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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50號

102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崇志

廖俐君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83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崇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俐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俐君於民國99年10月24日應其父廖崇志所託,以廖崇志出資、廖俐君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之代價向吳憲能購入登記於吳雅蕙(即吳憲能之女)名下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房屋時,其二人即已得知上開房屋曾發生有人在屋內自殺死亡之情事,該房屋已成為民間俗稱之「凶宅」,竟欲再以高價出售牟利,委託址設桃園市○○○街○ 號1 樓之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即東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東陞仲介公司)之不知情之經理簡麗宜(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仲介人員代為銷售上開房屋。適於100 年1 月8 日,陳盈妙由簡麗宜陪同前去看屋完畢,表達願購買該屋之意,簡麗宜旋即安排廖崇志、廖俐君、代書林汶慧等人當日到場締結房屋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於簽約時,由代書林汶慧詢問廖崇志、廖俐君上開房屋是否為凶宅,廖俐君、廖崇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意隱瞞上開房屋曾發生有人自殺死亡之情事,均答稱非為凶宅,未告知上開房屋曾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之交易價值上認為重要之事實,致陳盈妙陷於錯誤,同意以總價535 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屋,並於同日由陳盈妙與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廖俐君為賣方名義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陳盈妙付清購屋款項、辦妥過戶手續並點交房屋後,經鄰居告知及詢問轄區派出所警員後得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盈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盈妙、簡寶鳳、簡麗宜、張貴美、林汶慧、吳憲能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2 人及辯護人始終未聲請傳喚陳盈妙、簡麗宜、張貴美、林汶慧、簡寶鳳為交互詰問,且吳憲能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故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揭證據外,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崇志、廖俐君固坦承有透過簡麗宜自吳憲能處以

410 萬元買入該屋,再以535 萬元賣予告訴人陳盈妙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廖崇志辯稱:我已花費575 萬元將該屋買回,我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我在買賣後有去查證,我沒有詐欺,我買的時候吳憲能是跟我說「疑似」凶宅云云;被告廖俐君辯稱:我只是負責簽名云云。經查:

(一)該屋於99年間由賴財友賣給吳憲能,於99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於吳雅蕙名下,後吳憲能透過仲介張貴美介紹,將該屋以410 萬元賣予廖崇志及廖俐君父女,並於99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於廖俐君名下後,廖崇志及廖俐君再經由仲介簡麗宜,於100 年1 月8 日以535 萬元賣予告訴人,並於同日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並付清該等款項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妙、簡麗宜、賴財友、吳憲能、張貴美所述相符,且有全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價款收付明細表、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謄本、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建物現況確認書、匯款回條聯影本、交易往來傳真資料等在卷可稽(他字第2740號卷第7 至13、23、25至26、51至53、91至96,偵字第683 號卷第25至26頁)。

(二)於97年8 月18日時,向賴財友承租該屋之黃振財於該屋2樓以麻繩上吊自殺身亡,黃振財之妻並於該日下午5 時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後賴財友委由仲介將該屋賣予吳憲能經由仲介張貴美買下該屋,因該屋曾發生上揭自殺情事之故,賴財友及張貴美於締約時即在契約上載明該屋有發生非自然身故等情,業經賴財友、居住在該屋旁之簡寶鳳及吳憲能證述在卷(他字2740號卷第75至76頁,偵字第683 號卷第21頁、偵字第84號卷第

101 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100 年5 月5 日桃警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2740號卷第48頁)在卷可佐;對於吳憲能委由張貴美販售該屋時,如何告知被告2 人上開情況一事,張貴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廖崇志與我接洽後,我有向廖崇志說此屋為凶宅才會賣這麼便宜,當時廖俐君也有在現場,是我同事林中安帶廖崇志去看屋,也有向廖崇志解釋過房子是凶宅,我自己本身在簽約之前也有向被告2 人說過是凶宅,被告2 人同意後才來簽約,簽約時被告2 人均在場,我又與被告2人說明凶宅一事,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特約事項」所載明「賣方已告知買方此不動產疑發生自殺致死之情事... 」等字樣,是代書寫好後由廖俐君簽名蓋章等語(偵字第684 號卷第28、29頁),吳憲能證稱:除張貴美有跟被告2 人說過自殺之事外,我在與被告2 人第一次見面時也有跟他們講過,一開始在談買賣該屋時,就有跟被告2人說因為這間房子是凶宅才會這麼便宜,他們自己也知道等語(偵字第683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甚明,並有被告2 人與吳憲能於99年10月2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字第684 號第33頁)可證,自可認被告2 人於當時至少已明確知悉該屋內疑有發生過自殺致死之情事;而被告2 人於距離買入該屋時起不到3 個月,欲將該屋售予告訴人時,於100 年1 月8 日簽訂買賣契約經代書林汶慧當場詢問被告2 人該屋是否為凶宅,被告2 人回答不是,再經林汶慧確認告訴人已聽到後方才簽約一情,經告訴人指訴綦詳(本院審易字第1957卷第51頁),與林汶慧證述相符(偵字第683 號卷第21頁),且遍觀被告2 人與告訴人及仲介為買賣該屋所簽立之所有買賣契約、委託銷售契約、現況說明書等文件(他字第2740號卷第7 至11、51至53頁),確實未有隻字片言提及上揭自殺事件或「疑似」發生自殺致死事件之情,故被告2 人確實刻意隱瞞該屋為疑似有人自殺死亡之事而將之販售予告訴人;而該屋若非凶宅,附近一般市價約為5 、6 百萬,被告2 人何能以410 萬元購得,且告訴人買下該屋出租他人後,房客因上揭自殺一事不願意承租該屋一情,為告訴人及仲介張貴美證述在卷(他字第2740號卷第39頁、偵字第683 號卷第19至21、46頁),上情自堪認定。雖吳憲能係證稱係前屋主賴財友在賣屋時有告知有人在此燒炭自殺,然該房客自殺時,隨後趕到之賴財友僅看到該自殺房客正要被救護車載走的情形,為賴財友證述在卷(他字第2740號卷第76頁),然吳憲能對此事全無親身經歷,係經輾轉告知後方才知悉,且自其購入該屋至其於101 年3 月28日偵訊時已經過1 年半左右,其間年約60歲之吳憲能又經歷女兒讀書、妻子動大手術等事件,為其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0頁背面),對該等細節無法記憶綦詳亦屬尋常,故自不能以之認吳憲能所述並非可採。

(三)被告廖崇志雖先坦承前揭犯行,惟嗣後翻異前詞,辯稱:「疑似」凶宅與「是」凶宅是不一樣的,吳憲能賣該屋給我時是向我說「疑似」凶宅,要我自己去查證,我查證後也查不到,我不懂法律云云,然按一般所稱之「凶宅」,多泛指有人「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等非自然身故情事」情事之房屋,此一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惟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仍屬於心理層面之嫌惡狀況,對於居住於內之住戶而言,除對於居住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會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因此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有此種狀況之房屋,均會嚴重影響購買及居住意願,其個別條件自產生負面評價,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交易價格。是交易之房屋內有無「非自然身故」之情形,為一般人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判斷資訊,此資訊應列入不動產交易(仲介或拍賣)應揭露之事項,此觀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現況說明書均將是否屬凶宅乙情,均列入契約內容或必要說明事項自明,亦即一般購買者若知有上情,多心生畏怖而無購買意願,就供給與需求之角度觀察,足以影響上開房地之交易價值甚鉅,應認屬交易上之重大瑕疵。至於「凶宅」之細部定義,諸如身故死亡之確切地點是否需於醫院、是否包含該不動產之屋頂、停車空間或需嚴格限定於室內空間,自殺之方式細節是否包含飲彈、服毒、燒炭等細節,或有可能依個人認知、價值觀或宗教信仰而有所不同,然並不影響其為房屋交易上重大瑕疵之性質,且即使對「凶宅」之定義有所不明,賣方亦應將與之相關的重要資訊告知買方,使其據以評斷是否仍欲購買及願出之價格,此自賴財友、吳憲能及仲介張貴美等人在該屋買賣時除明確告知上揭情事外,更特別將之明確記載於契約上等情即足證之;被告2 人既已從吳憲能及張貴美處得知該處疑發生自殺致死之情事,自應將渠等所知據實已告,然其除消極隱瞞外,更於林汶慧當著買方即告訴人之面詢問時明確表示並非凶宅,顯然被告2 人於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時即具有詐欺故意;更有甚者,被告廖崇志先於100 年6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購買該屋時,原屋主有無提到曾發生過事情?)原屋主並沒有提及該屋曾發生任何事情,與告訴人去調解後,我後來有打電話給原屋主吳雅蕙的父親吳先生(按:即吳憲能),原屋主說他也是跟別人買,買時原屋主也說沒有凶宅這件事。」云云(他字第2740號卷第40頁),於100 年10月2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吳憲能賣該屋予被告2 人時之買賣契約後,又稱「(問:賴財友稱確有在買賣契約勾選該屋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吳憲能證稱伊出面用女兒吳雅蕙名義購買該屋後,又透過仲介賣該屋給廖俐君、廖崇志,且當時又委託仲介向你們告知且買賣契約載明該屋確實有疑發生自殺致死之情事,如何解釋?)當時候是說『疑似』,要我們自己去查,我透過朋友去查,也查不到資料..」云云(他字第2740號卷第100 頁),除其前後所言矛盾不一外,顯然其一見證據充分、不利於己,發覺無法自圓其說,方翻異供詞以求飾卸,且由其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全民愛鄉協會於100 年6 月1 日詢問桃園縣警察局中壢文化派出所該屋有「於法定期間內,是否有發生凶殺案及類似非自然死亡之情事」之函文,及中壢分局100 年7 月4 日函覆該協會「..有關不動產物件有無發生自殺或他殺情事,警察機關現無相關資料及法令規定可提供民眾查詢。」之函文(他字卷第2740號第62、104 頁),被告2 人明明於99年10月左右即知「該屋疑似凶宅」,然渠等不但隱瞞該情,更直到該屋已售予告訴人、告訴人將價金付清後,發覺該屋係凶宅而於100 年5 月遞狀向被告廖俐君提告後,被告廖崇志方作此發函「查證」之動作,反足證明被告廖崇志明顯欲以該舉表示自己並未知悉、塑造自己仍不知情之假象,其混淆調查、意欲卸責之心昭然若揭;且詐欺取財罪於行為人取得財物時已然成立,與嗣後有無和解、有無將款項返還等無關,故其所辯自不足採。

(四)被告廖俐君雖以前詞置辯,然除被告2 人向吳憲能買入該屋、及被告2 人賣出該屋予告訴人時,被告廖俐君皆有在場已如前述外,就被告2 人向吳憲能買入該屋時,被告廖俐君先稱「我負責簽名,洽談時我並不在場。簽名時我沒有看清楚契約內容。」云云(他字第2740號卷第100頁),惟觀諸被告2 人與吳憲能於99年10月2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頁(即偵字第684 號第33頁)最上方特約事項中第一行即以手寫之方式載明上揭字樣,該等字跡不但清楚明晰、內容可辨,於該份多以電腦印刷字體撰寫之契約中,該等手寫字樣極為顯目,更何況除上揭字樣上蓋有「廖俐君」之印文外,被告廖俐君亦於該頁中央親自簽名,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於契約上簽寫自己姓名應係就其上文義負一定之法律責任,廖俐君自不能自外於人,況除該等書面外,仲介張貴美亦已一再以口頭提醒告知,被告廖俐君於此節自不能諉為不知,且廖俐君於本院審理時聽聞證人吳憲能明確證稱張貴美有向被告2 人說過上揭自殺情事後,竟翻異前詞,改稱「都是廖崇志和他們在談,我在旁邊坐著玩手機,他們叫我簽名,翻到哪一頁,我就簽了。」云云(本院卷第26頁),可見其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且自被告廖俐君於吳憲能售出該屋時及告訴人向被告2 人買入該屋時皆有在場參與、親自於相關文件上簽名、仲介亦有向之告知上揭自殺情事以觀,本件自與有些父母單純以子女之名義置產或投資,而子女僅出具委託書、對買賣細節詳情並不知悉等情不同,被告廖崇志所稱我只是用廖俐君的名義、廖俐君並無參與云云自屬不實(審易字第1957號卷第88至92頁),故被告廖俐君與其父即被告廖崇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上揭價金購買上開房屋等情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一個欺罔行為先取得金錢債權,嗣而交付現金者,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2 人依契約對告訴人負有告知該屋內疑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義務,除隱匿不告知外亦積極宣稱並無此事,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房屋並非凶宅,而未行使解除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權利,進而依原訂買賣契約內容,如數交付按市價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是核被告廖崇志、廖俐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 號 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爰審酌本件被告2 人否認犯行,雖無可議,且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告訴人與被告廖俐君間之該屋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告訴人應將該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廖俐君,而被告2 人需連帶給付575 萬元予告訴人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跨行匯款回單(審易字第1957號卷第64、73頁)在卷可佐,然量及被告2 人甫買進該屋3 個月,立即隱瞞上揭自殺情事脫手賣出,一轉手即獲利125 萬元左右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動機;於告訴人發覺上情後,被告2 人不但未立即承認錯誤,一見證據不利於己、發覺無法自圓其說,即改口為前後完全相左之供述,尤以被告廖崇志還以發函警察機關之手法明知故問,以此偽裝自己不知該屋為凶宅,除足認其擾亂檢察機關偵查方向,顯有虛偽陳述而妨害偵查審判之情形,可見並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外,亦使告訴人疲於向各有關機關、用盡各種方法途徑查證申訴,有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記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他字第2740號卷第27、59、60頁),足見告訴人因此事所耗之費用不貲,所費之時間、心力及對原本生活造成之影響,實非此和解條件所能彌補,無怪乎告訴人直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諒解被告2 人;及審酌被告廖崇志曾任弘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不動產買賣、不動產租賃等)之代表人,被告廖俐君曾任旺角百貨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附卷可考,見審易字第1957號卷第40頁、他字第2740號卷第103 頁)等情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分工主從情況等一切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及告訴人請求本院量處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過重;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2 人緩刑宣告,然被告2 人既有上揭情狀,足見渠等並無何知錯悔過等可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