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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忠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41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忠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忠洲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晚間10時許,向經由友人陳哲葆邀約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居處之張冠斌佯稱:其子所開設之鐵工廠急需現金週轉,願提供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000-0000 、000-0000 號土地(下稱六腳鄉土地)所有權狀及開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日為101 年2 月6 日之本票2 張作為質押云云,使張冠斌誤信王忠洲確有還款之真意及能力而陷於錯誤,出借20萬元予王忠洲。嗣因王忠洲未依期還款,經張冠斌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六腳鄉土地,發現上開土地前於90年間已設定抵押,執行價值不足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未能執行,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冠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忠洲固坦承有於101 年2 月6 日晚間為借款而提供六腳鄉土地所有權狀且開立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2 張給告訴人張冠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當晚扣掉利息後僅取得7 萬5 千元,因告訴人要求才簽發10萬元本票2 張,且伊有做粗工,兒子也會幫伊還款,借錢時也忘了上開土地已經設定抵押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冠斌於102 年2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101 年2 月6 日下午友人陳哲葆打電話給伊說有朋友需要借錢,故伊於同日晚間10時許到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居處,當時陳哲葆已先到場,被告對伊說在從事鐵工廠業,需要20萬元資金周轉,並且拿出六腳鄉土地權狀給伊,被告原本透過陳哲葆要借20萬元,後來又不確定要借多少,所以先開1 張10萬元本票,後來又追加10萬元,當時約定還款期限為1 個月,約定2 分利,但被告並未支付過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由陳哲葆認識被告,101 年2 月6 日晚上很晚在被告家的鐵工廠第一次見面,後來被告兒子說很吵,要渠等去外面講,所以被告、陳哲葆和伊就到附近的便利商店,當晚被告說鐵工廠需要錢,他自己也需要錢,提供土地權狀正本並簽立2 張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伊就借款20萬元給被告,約定1 個月還錢,當時被告完全沒有提到土地先前已經設定25萬元的抵押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頁);又證人陳哲葆於

102 年3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兒子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所經營的為龍鐵工廠需要週轉,要借20萬元,伊說沒辦法,先問過其他朋友後才問告訴人,被告一開始跟伊借款時就有拿出土地證明,借款時是伊跟被告先到他兒子上址鐵工廠,告訴人再過來,因為時間很晚,他兒子嫌吵,所以就到附近的便利商店,被告有簽2張10萬元本票,並且將權狀交給告訴人,伊看到告訴人將現金20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正反面);參佐被告供稱:101 年2 月6 日晚上陳哲葆介紹告訴人到伊兒子的鐵工廠,伊向告訴人借款時,有提供六腳鄉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發票日為101 年2 月6 日之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2 張是伊於該日向告訴人借款時所開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及卷內之六腳鄉土地所有權狀及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3 至5 頁),互核以觀,被告對於提供六腳鄉土地所有權狀及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2 張向告訴人借款乙節並無否認,而審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交付被告款項之原因及金額所述一致,核與證人陳哲葆之證述內容相符,是以,被告以提供六腳鄉土地所有權狀及簽立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2 張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乙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持被告於101 年2 月6 日

所簽發之面額各為10萬元本票2 張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六腳鄉土地,因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前於90年9 月24日因擔保25萬元債權,而設定抵押權予賴陽,且抵押權第一順位賴陽陳報實際抵押債權為57萬2,500 元,顯無拍賣實益,被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01 號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

1 年9 月24日嘉院貴101 司執弘字第26001 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參(見他字卷第31至34、6 至7 頁);另依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9頁),除於99年間有3 萬4,172 元之薪資所得外,100 年至102 年1 月25日均為空白,被告顯然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再被告迄今並未還款,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則被告所有之六腳鄉土地既早已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且無固定收入,又未能提出其於借貸當時究有何確實可靠之資金來源可供清償對告訴人之借款,顯見被告於借款當時本即欠缺具體之還款計畫及意願,然被告卻仍持六腳鄉土地所有權狀及簽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製造可充足清償之假象,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清償之能力與可能性,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為款項之交付,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確實有以前述之方式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

被告有相當償債資力,甚且提供已設定抵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無資力兌現之票據為擔保,而以此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貸借款項等情,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開源節流,明知其並無資力清償借款

,竟持土地權狀及開立本票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忠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 月17日下午2 時許,復向告訴人張冠斌佯稱:其子所經營之鐵工廠仍需金錢週轉,並提出勞力士金錶1 只及簽立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還款擔保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王忠洲,嗣因被告並未還款,且該勞力士金錶經鑑定後係屬仿冒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冠斌、證人陳哲葆之證述、發票日為101 年3 月17日之本票1 張、勞力士手錶1 只、上威鑑價有限公司動產鑑價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忠洲固坦承有於101 年3月17日簽立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張冠斌,勞力士手錶亦為其所交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借款,是因為伊沒有還101 年2 月6 日之借款,也沒有支付利息,告訴人要求伊開立上開本票,勞力士手錶是因為伊沒還錢,陳哲葆先前看伊戴過,要伊拿給告訴人抵債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冠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2 月

6 日所借款項,當時約定1 個月還款,但是伊1 個月後就找不到被告,找了11天,被告電話也不接,如果有接電話約時間,也一次都沒有做到,後來在101 年3 月17日有朋友幫忙約在八德市○○○街檳榔攤前見面,被告又說鐵工廠經營困難,要再借10萬元,伊說擔保品不夠,被告說他兒子送他1只勞力士手錶,還騎車回去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則依證人張冠斌上開所述,被告於101 年2月6 日向告訴人借款到期後,聯絡被告已屬困難,被告顯然因無法如期還款,而有刻意躲避告訴人之情況,101 年3 月17日當天亦係因他人幫忙才得以與被告見面,是兩人既因先前債務未清償而見面商討,被告竟又開口再向告訴人借款情節,實與常情有別。又被告若本有再持擔保品向告訴人借款之打算,在前往會面地點前,竟不隨身攜帶擔保品,反而是雙方見面後,又特意騎車返回住處拿取再交付告訴人,亦與經驗有違。反觀被告辯稱:係因未還先前101 年2 月6 日借款,不得已依告訴人要求再開立本票,又應要求返家拿取手錶交付抵債等語,與一般債權人無法取回借款而要求支付利息、以債務人提供之動產可輕易換現之性質用以抵償債務之作法,較為吻合。被告於101 年3 月17日所簽立之本票是否係為借款,交付勞力士手錶之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均有疑問。

㈡又證人陳哲葆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是在告訴人告被告詐

欺罪,要伊去偵查庭作證時,伊才知道被告又於101 年3 月17日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伊當時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而經檢察官提示證人陳哲葆先前於102 年2 月20日、102 年3 月13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證人陳哲葆仍證稱:伊對於被告在101 年3 月17日是如何向告訴人借款想不起來,伊沒有印象被告為何簽立本票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正反面至第29頁),細觀證人陳哲葆先前於102 年2 月20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當日係由證人張冠斌先陳述被告於101 年3月17日向伊借款之情況,證人陳哲葆隨後才證稱:情況如張冠斌所述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參以證人陳哲葆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101 年2 月6 日該次借款情節之問題,回答均甚為清楚明快,但對於被告101 年3 月17日借款之情況,則反應遲疑支吾,又證人陳哲葆自承:伊與告訴人係從小到大一起之玩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堪認證人陳哲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後才由告訴人處知悉101 年3 月17日借款之事,應為真實,證人陳哲葆先前於102 年2 月20日詢問中應係附和告訴人之陳述,嗣後於102 年3 月13日所為之陳述則係承續102 年2 月20日所聽聞告訴人陳述之內容而為。

㈢再證人張冠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證據證明101 年3

月17日確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而證人陳哲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印象告訴人是否有再交付1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則告訴人於101 年3 月17日交付被告10萬元部分,既僅有告訴人之指述,而乏其他佐證,告訴人所指之被告施用詐術借款情節,亦非合於常情,已如前述,實難憑被告曾於10

1 年2 月6 日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款項乙節,逕認告訴人所取得之手錶及本票,亦屬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四、綜上,告訴人雖持有被告王忠洲之勞力士手錶及其於101 年

3 月17日所開立之本票,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王忠洲確有上揭101 年3 月17日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忠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