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煜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9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煜弘與告訴人藍德明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底,為牟取錢財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某「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請被告擔任總經理,惟擔任總經理最少必須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入股1 股等語,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並承諾半年後便會返還借款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0 年6 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5 樓住處,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再於100 年7 月
6 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內壢分行,由告訴人申請貸款15萬元,並於同年月14日永豐銀行放款後,提領上開金額交與被告,總計借款25萬元與被告。惟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用以入股雲端科技公司,亦未從事或投資其他事業,反而與其女友王有芳前往大陸地區,將所貸得款項花用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白煜弘業於起訴後之102 年6 月9 日死亡,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死亡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