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菁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被 告 王永寧
吳建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陳進文律師被 告 古耀明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戴雯琪律師被 告 鄧朝福
呂桂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戴雯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續字第193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309 號、102 年度偵字第6800號、102 年度偵字第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菁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永寧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忠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耀明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桂香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玉菁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鄧朝福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李玉菁、王永寧、鄧朝福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緣李玉菁(本案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82 號判決確定,詳後述
丙、免訴部分)與莊文榮前為夫妻,且曾係莊煇宏與鐘純珠之媳(莊煇宏與鐘純珠已於民國89年4 月8 日離婚),嗣因李玉菁與莊文榮感情生變,於98年12月24日經本院家事庭以98年度家調字第1497號離婚案件進行調解,雙方約定李玉菁應將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制)志廣路52號之房屋(未為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坐落桃園縣○○市○○○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336-1 地號土地(下稱336-1 地號土地)【336 地號土地、336-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99年3 月31日前移轉登記予莊文榮或莊文榮所指定之人,該離婚案件雙方調解成立,莊文榮因而取得前開執行名義之調解程序筆錄。
二、適王永寧(本案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11號判決確定,詳後述
丙、免訴部分)為催討李玉菁積欠之債務,於99年3 月31日持李玉菁所開立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簡易庭於99年4 月2 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裁定核准,王永寧同時亦商請李玉菁之友人吳建忠協調處理債務,冀由向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所得之拍賣價金受償,然因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於系爭土地已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王永寧及吳建忠考量循此強制執行之途徑,拍賣所得之價金尚須優先清償臺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未必能受足額清償,且李玉菁亦不願履行前開離婚案件中調解筆錄約定之內容,欲規避莊文榮以前開調解筆錄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渠等3 人遂決議先由王永寧持上開99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俟系爭土地查封後,再另謀他法,而於此期間,吳建忠再協請鄧朝福(本案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易字第382 號判決確定,詳後述丙、免訴部分)共同商議解決方法,鄧朝福復又尋得古耀明共同討論此事,嗣於99年5 月1 日至14日間某日,李玉菁、王永寧、吳建忠、古耀明及鄧朝福在吳建忠所經營址設桃園縣○○路000 號之和燁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燁公司)內,商議如何避免系爭土地遭莊文榮取走,且不受臺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影響後,決議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人頭之名下,使莊文榮無法取回,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而以買賣之價金清償李玉菁對王永寧之債務,渠等5 人商議既定,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莊文榮之債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下列之行為完成前開計畫:
㈠、推由王永寧於99年5 月6 日持前開99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裁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
5 月10日查封系爭土地,而因渠等5 人於99年5 月1 日至14日間某日在和燁公司商議時,李玉菁已有向在場之人提及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並不在其身上,而係在其前夫莊文榮住處,且亦無法取回,古耀明聽聞此事,即當場提議由李玉菁向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重新申請補發,且告以在場之人,約於一個月後即可取得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推由李玉菁於99年5 月14日前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以下改用新制)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書立切結書,表示336 地號土地、336-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已因搬家遺失,而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補發上開登記名義人為李玉菁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地籍資料及異動索引此等公文書上,嗣於99年6 月18日補發給李玉菁上開336 地號土地、336-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永寧見李玉菁已至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且估算李玉菁取得系爭土地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之時間將屆,即於同年6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對於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於同年6 月18日,李玉菁取得補發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後,渠等5 人遂依循前開計畫進行,續推由鄧朝福尋找人頭之事,鄧朝福於覓得其侄子鄧廷龍擔任人頭時即告知古耀明,而由古耀明安排,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鄺品方於99年6 月30日,至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中之33 6地號土地填具土地過戶申請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予鄧廷龍,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336 地號土地過戶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地政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中壢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異動管理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莊文榮之債權。
㈢、嗣於同年7 月8 日,臺中銀行以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司拍字第579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渠等5人見狀,遂於同年7 月8 日至同年8 月16日前間之某日,先清償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而於同年8 月16日完成塗銷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值此期間,亦由古耀明與其母親呂桂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呂桂香明知其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猶出面擔任人頭,與古耀明共謀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呂桂香名下,復古耀明將呂桂香願擔任人頭乙事告以李玉菁、王永寧、吳建忠及鄧朝福,渠等5 人遂接續上開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莊文榮之債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古耀明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鄺品方於99年7 月8 日至8 月16日間某日,在呂桂香經營之中藥行協助古耀明與呂桂香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再利用不知情之鄺品方於同年8 月10日至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填具土地過戶申請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予呂桂香,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系爭土地過戶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地政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中壢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所有權、異動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莊文榮之債權。且古耀明慮及呂桂香為人頭一事恐輕易遭人識破,刻意再於100 年1 月11日安排呂桂香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許迪嵐,次於同年4 月16日安排由許迪嵐持呂桂香開立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呂桂香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8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9856號支付命令,嗣許迪嵐於101 年6 月26日再持前開支付命令,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而於101 年12月26日由黃秀珠得標拍得系爭土地,再於103 年11月6 日經拍定人黃秀珠同意後,向本院具狀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使該執行程序終結,以使之更趨複雜,令莊文榮更不易取回系爭土地。
三、李玉菁、古耀明、王永寧及吳建忠均知悉由鐘純珠在系爭房屋所經營之荃富果菜行內之錄影機、拖車、辦公桌、記帳本、貨主資料本,均屬鍾純珠所有並非李玉菁所得支配之物品,然為謀將業經不實移轉登記至呂桂香名下之系爭土地強行點交,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建忠於99年8 月30日下午1 時前某時先邀集5 至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前開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8 月30日下午
1 時許前往系爭房屋,旋再通知李玉菁、王永寧及古耀明於99年8 月30日下午1 時許前往系爭房屋會合,並將已邀集前開數名成年男子到場助陣之事告以王永寧,嗣於99年8 月30日下午1 時許,李玉菁、王永寧、古耀明及前開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抵達該址後,經更換系爭房屋門鎖進入屋內後,即將屋內之物品搬移至屋外,適鐘純珠前來該址,發現上開情事,遂出言阻止李玉菁、王永寧、古耀明及前開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搬移物品,因見無法阻止,乃通知莊煇宏前來協助,而莊煇宏到場後亦要求渠等停止搬移物品,然渠等猶全然不加理會,李玉菁及古耀明仍指揮在現場之前開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繼續搬移屋內物品,古耀明更出言:「搬啊!搬啊!」等語,示意在場之人繼續搬移物品,莊煇宏、鐘純珠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即將現場之人一同帶往警局,嗣莊煇宏、鐘純珠自警局離開返家後,於同日晚間
7 時許,李玉菁、王永寧、古耀明及前開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又前來系爭房屋,接續強行將屋內之物品搬出堆置於系爭房屋門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鐘純珠行使使用錄影機、拖車、辦公桌、記帳本、貨主資料本等物之權利。
四、案經莊文榮、莊煇宏、鐘純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㈠、被告吳建忠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被告李玉菁、王永寧、鄧朝福及告訴人莊文榮、莊煇宏、鐘純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㈡、被告古耀明、呂桂香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及吳建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102 年度易字第1111號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109 頁背面、第164 頁;102 年度易字第1111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59頁背面、第82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即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吳建忠、鄧朝福及告訴人莊文榮、莊煇宏、鐘純珠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即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吳建忠、鄧朝福及告訴人莊文榮、莊煇宏、鐘純珠到庭使被告吳建忠、古耀明、呂桂香及渠等之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即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吳建忠、鄧朝福及告訴人莊文榮、莊煇宏、鐘純珠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㈠、被告吳建忠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李玉菁、王永寧、鄧朝福及告訴人莊文榮、莊煇宏、鐘純珠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㈡、被告古耀明、呂桂香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及吳建忠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即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吳建忠、鄧朝福及告訴人莊文榮、莊煇宏、鐘純珠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人即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吳建忠、鄧朝福及告訴人莊文榮、莊煇宏、鐘純珠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玉菁、王永寧、鄧朝福及被告李玉菁之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一,第93頁及背面、第123、12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李玉菁、王永寧、鄧朝福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6 人及其各自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事項: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6 人:
1、被告李玉菁固坦承其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於上開時間以遺失為由,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當時很多債權人來找我追討債務,我就請吳建忠幫忙,吳建忠跟我說將系爭土地賣掉,以解決臺中銀行及其他債權人的債務,我有跟吳建忠講土地所有權狀不在我身上,吳建忠就說去補辦,我有在和燁公司簽一些文件,但是詳細內容我沒有去看,我不知道336 地號土地有登記給鄧廷龍、也不知道系爭土地之買主是呂桂香的事情,事後也沒有收到賣房子的價金,我不知道實際上吳建忠是怎麼處理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玉菁之利益辯以:參酌吳建忠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之證詞,吳建忠猶不知悉336 地號土地過戶予鄧廷龍之事,李玉菁對於此事更無從知悉,李玉菁與吳建忠2 人僅有協議將系爭土地交由吳建忠代為處理清償債務,至於吳建忠之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何人及處理方式如何,吳建忠未曾向李玉菁說明,另外,依王慶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簽署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僅有王慶榮、吳建忠、古耀明在場,李玉菁並不在場,可見李玉菁的確不知悉系爭土地簽約及過戶給呂桂香之事云云。
2、被告王永寧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辯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8
2 號)是同一事實,而另案已經判決確定,本案不應重覆判決(此部分詳後述丙、免訴部分)。
3、被告吳建忠固坦承系爭土地事後有過戶予被告呂桂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李玉菁跟我說王永寧向她催討債務,而李玉菁名下的系爭土地預估價值2 百多萬元,李玉菁就與王永寧達成協議,由李玉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王永寧抵債,當時我有問李玉菁關於土地所有權狀的事,李玉菁跟我說找不到,並沒有說土地所有權狀不在她身上,我便跟李玉菁說再去申請一次,之後我請鄧朝福幫忙辦理過戶的事,我不知道鄧朝福是怎麼辦理過戶,後來可能是因為王永寧信用不好,所以王永寧就跟鄧朝福說好,要先辦理過戶給鄧廷龍,後來古耀明說呂桂香要買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去辦理過戶,我當時有跟王永寧、李玉菁講將系爭土地賣給呂桂香後,買賣價金拿來償還王永寧的債務,至於呂桂香交付價金之方式,印象中呂桂香是用2 次支票,1 次現金透過古耀明轉交給我,支票是請我太太去領的,領出來我就拿現金給王永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建忠之利益辯以:吳建忠僅是幫李玉菁處理債務,並沒有毀損債權的意圖,李玉菁與古耀明間確實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也有價金之交付,並不是假買賣云云。
4、被告古耀明、呂桂香及其等之辯護人:
⑴、被告古耀明固坦承系爭土地過戶到被告呂桂香名下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吳建忠說李玉菁的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臺中銀行貸款,有積欠債務,李玉菁願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我和王慶榮,向我們借貸85萬元,我們同意後,就將錢交給鄺品方去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後來吳建忠向王慶榮表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要出售,我就介紹呂桂香去現場看,呂桂香看完之後有意承購,我就透過王慶榮告知吳建忠說用28
5 萬元購買,洽談買賣時,都是吳建忠到我們公司來談,現場有我、吳建忠和王慶榮,後來買賣價金中之85萬元先出借償還塗銷抵押權的債務,另外200 萬是開票交由吳建忠轉給李玉菁,我是到99年8 月30日點交當天才第一次見到李玉菁,我完全不知道李玉菁有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我是在與吳建忠談好要借貸85萬元之後,到呂桂香與對方簽立買賣契約的這段時間,我才知道336 地號土地是登記在鄧廷龍名下,事前並不知道鄧朝福與鄧廷龍間有就33
6 地號土地為過戶之事云云。
⑵、被告呂桂香固坦承系爭土地是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看到古耀明帶回來的資料,覺得系爭房屋還不錯,可以做生意使用,才會開票給古耀明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買下云云。
⑶、辯護人則為被告古耀明、呂桂香之利益辯以:
①、古耀明透過同事王慶榮介紹而認識吳建忠,聽聞吳建忠受李
玉菁之託,欲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讓與擔保,向他人借款處理債務,古耀明、王慶榮即各自出借42.5萬,合計85萬元,並請鄺品方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恰因呂桂香正在尋找中藥行之新店面,遂表達購買意願,旋以285 萬元成交系爭土地之買賣,由呂桂香、古耀明及鄺品方於99年
8 月7 日在呂桂香之中藥行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買賣價金分3 期支付,第1 期價金由鄺品方協助呂桂香填寫支票,並於呂桂香簽名後交給古耀明,代書費用則由呂桂香以現金支付,99年8 月16日時,鄺品方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辦理塗銷抵押權及過戶,此有證人鄺品方之證述可佐,嗣於99年8 、9 月,古耀明在王慶榮面前代呂桂香將3 張票據共計金額285 萬元交予吳建忠做為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為先同時給付1 張85萬元支票及2 張100 萬元本票,再依雙方約定之時程,以同額支票換回本票,本案確實為給付相當價金之不動產買賣,惟因先前古耀明與王慶榮替李玉菁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給付85萬元,故第1 筆85萬元支票由古耀明取回,並將兌現之85萬元支票款項中半數即42.5萬元,以現金交給王慶榮,至於其餘2 張支票於交給吳建忠後,就不清楚流向,此有證人王慶榮之證述可佐,而呂桂香雖為實際出資人,然均委由古耀明處理,對於事情始末全然不知情,僅與王慶榮、吳建忠有所接觸,至於其中33
6 地號土地曾過戶予鄧廷龍一事,古耀明與呂桂香並不甚了解,鄺品方或曾告知古耀明此事,然對於古耀明及呂桂香而言,本案關鍵在於系爭土地是否能順利過戶,至於其他部分並不關心,況將不動產先過戶予鄧廷龍,對於古耀明及呂桂香顯無任何益處,實無須為此畫蛇添足之舉,古耀明僅是單純欲幫呂桂香購買不動產,且價金已經交付,絕非為基於毀損債權之意進行假買賣云云。
②、本案除被告王永寧外,其餘被告均供稱討論權狀補發時,古
耀明並不在場,且王永寧對於其與李玉菁、吳建忠、古耀明及鄧朝福討論補發權狀之時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係先證稱:第2 次討論時,提到要去辦補發權狀,我記得是在99年5 月多時,於同一次審理期日又改口表示:第2次有討論到補發權狀時,時間是在99年6 月,顯見王永寧之證詞存有瑕疵,又王永寧於偵查中表示不懂申請補發權狀之事,所以沒有參與討論,只是在旁打電動,似欲撇清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責任,且王永寧曾當過土地仲介,對於土地買賣及民事相關法律有所了解,顯然王永寧係不願承擔罪責,方將自己所做之事假稱係由古耀明所為云云。
5、被告鄧朝福固坦承於99年6 月30日將336 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不實填具土地過戶申請書,持之向中壢市地政事務所辦理336 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鄧廷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我在吳建忠的公司聽到王永寧向吳建忠提到這個案件,吳建忠說他認識李玉菁,這個案件就交給他處理,後來王永寧、吳建忠有跟我說他們去找李玉菁談好,將系爭土地過戶給王永寧抵銷債務,但是因為王永寧信用不良,又需要用錢,所以王永寧問我可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我名下幫他貸款,但是我本身信用也不良,所以我就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鄧廷龍名下,想要拿去辦理貸款,辦理過戶登記的期間,王永寧又想將系爭土地賣出,古耀明就跟我說有買主要買,於是我就轉告吳建忠,後面的事情就由古耀明與吳建忠談,我就沒有再過問,古耀明跟我說有買主要買時,我並不知道買主就是呂桂香,也不知道李玉菁與莊文榮先前離婚調解有約定要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莊文榮,我與李玉菁、王永寧、吳建忠及古耀明並沒有在和燁公司談論要李玉菁以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去申請補發,再以假買賣過戶移轉登記,我只是仲介幫忙將336 地號土地過戶給鄧廷龍,其他的事我都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李玉菁與告訴人莊文榮前為夫妻,且曾係告訴人莊煇宏與鐘純珠之媳(莊煇宏與鐘純珠已於89年4 月8 日離婚),嗣因被告李玉菁與告訴人莊文榮感情生變,於98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度家調字第1497號離婚案件進行調解,雙方約定李玉菁應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於99年3 月31日前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莊文榮或告訴人莊文榮所指定之人,該離婚案件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莊文榮因而取得前開執行名義之調解程序筆錄等情,業據被告李玉菁(易字卷一,第91頁及背面)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文榮、莊宏及鐘純珠之證述(102 年度易字第1111號卷四,下稱易字卷四,第18頁背面、第73頁及背面)相符,並有本院家事庭98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101 年度偵字第8672號卷,下稱偵字第8672號卷,第25頁;99年度他字第4893號卷,下稱他字第4893號卷,第3 至4 頁;101 年度司執字第49534 號卷,下稱司執字第49534 號卷,第9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被告王永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玉菁於95、96年間欠我錢,後來我去跟李玉菁催討欠款,當時李玉菁好像要跟她老公離婚,她老公要將房子要回去,我就去找李玉菁的好友吳建忠,請他幫我跟李玉菁協調,但是吳建忠說系爭土地拍賣後受償的第一順位是銀行債權,我是第二順位,代書也說系爭土地被法院拍賣後,我是第二順位受償,無法得到足額清償,代書建議我們用買賣的方式,吳建忠就說他要去找人來將系爭土地買下來等語(101 年度偵續字第309 號卷,下稱偵續字第309 號卷,第126 至128 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李玉菁有出示她跟莊文榮的離婚筆錄,說要過戶給莊文榮,而且336 地號土地還有欠銀行120 萬元債務,因此代書就建議先查封,這樣李玉菁就沒有辦法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莊文榮,就有足夠的時間來處理對銀行欠款之事,吳建忠跟我就聽代書的建議,先由我出面提示對李玉菁的本票債權,然後再以本票債權的執行名義去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查封起來,再去找金主等語(易字卷二,第42至44頁背面),審酌證人王永寧前揭歷次證詞,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應無甘冒刑責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理,又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4 日確已設定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銀行乙節,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銀行於99年6 月間提出之民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99年度司拍字第579 號卷,下稱司拍字第579 號卷,第4 至11頁),益見證人王永寧所證述之詞並非子虛,是證人王永寧證稱係與被告吳建忠共同商議、評估之後,為避免日後告訴人莊文榮持調解筆錄取回系爭土地,且慮及系爭土地上仍存有銀行之抵押權,將來強制執行拍賣後,銀行可優先受償,遂決意先對系爭土地聲請查封登記,日後再找買主將系爭土地買下等情,堪以認定。
3、次之,證人即被告鄧朝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是王永寧找上吳建忠,吳建忠因為知道我在做土地買賣,所以找我幫忙,他跟我談到王永寧跟李玉菁有債務問題,而李玉菁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王永寧抵債,但王永寧當時需要錢,且王永寧因為信用不良無法貸款,所以本來是要將系爭土地過戶到我名下,他就可以將系爭土地拿去貸款,但因為我本身信用也有瑕疵,所以我就找不知情的侄子鄧廷龍幫忙,將土地過戶給鄧廷龍等語(101 年度偵續字第193 號卷,下稱偵續字第193 號卷,第199 至202 頁;102 年度偵字第6800號卷,下稱偵字第6800號卷,第67至82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王永寧說有一個債主要用土地過戶清償債務,但是因為王永寧個人因素無法將土地過戶到他名下,他請我找一個信任的人,先過戶到這個我信任的人名下,然後再把土地賣掉,所以我才找我的侄子鄧廷龍,並且將土地過戶給鄧廷龍,談這件事時,吳建忠也在場等語(102 年度易字第1111號卷六,下稱易字卷六,第269 頁背面至第273 頁),審酌證人鄧朝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屬前後一致,且前揭證述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又證人鄧朝福就此部分犯行所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第923 號判決處拘役45日,嗣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8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2 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83至88頁;易字卷一,第30至35、55至59頁)可佐,證人鄧朝福應無再為隱匿自己犯行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是證人鄧朝福前開證述系爭土地過戶之對象鄧廷龍係為人頭之詞,應堪採信。再者,參以證人王永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討論要查封系爭土地並找人頭過戶的事,不是只有一次,是一段的時間,我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之後,就由鄧朝福去找人頭及買主,我們會先找人頭過戶再找買主的原因,是因為買主可能沒有那麼快找到,當時在討論時,鄧朝福也在場,我的工作是去做強制執行的工作,鄧朝福的工作是去找買主及人頭過戶的部分,在找古耀明來之前,我與吳建忠、鄧朝福就已經有討論過這件事等語(易字卷二,第43頁及背面),衡酌證人王永寧前揭證詞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應無甘冒刑責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理,又互核勾稽證人鄧朝福與王永寧前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是被告王永寧、吳建忠及鄧朝福確有合謀尋找人頭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此情,自堪認定。
4、再者,參酌證人鄧朝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古耀明在做土地仲介及開發,我就跟古耀明提到需要代書將土地掛名到鄧廷龍名下,以及李玉菁的土地要出賣之事,古耀明就說他有一個員工剛考上代書可以幫忙,所以當時336 地號土地就是由古耀明找的代書鄺品方辦理過戶等語(偵續字第309號卷,第199 至202 頁;偵字第6800號卷,第67至82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請古耀明幫我找代書及買家時,即已向古耀明提及李玉菁的土地要賣,還有要掛名到人頭鄧廷龍名下之事,那時確實有跟古耀明提及這是一個有債務糾紛的產權,請他幫我找代書先把土地過戶到我侄子名下,等到有買方,再進行買賣等語明確(易字卷六,第271 頁及背面),衡情證人鄧朝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依法具結,當不致虛構情節,甘冒虛偽證述之理,是其所述,當屬可信。是依證人鄧朝福前開證述,其當時向被告古耀明尋求協助時,即已告知被告古耀明,系爭土地要掛名到鄧廷龍名下及出賣一事,堪以認定。此外,證人鄺品方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本來不認識鄧朝福,但是鄧朝福是古耀明土地開發公司的特助,古耀明介紹我給鄧朝福認識,並要我承辦李玉菁出售系爭土地給鄧廷龍的事情,古耀明跟我說鄧朝福要我做什麼,就幫他做什麼,所以古耀明應該知道李玉菁賣土地給鄧廷龍的事,而且古耀明有拿李玉菁及鄧廷龍的印鑑章及土地權狀給我,我主要都是跟古耀明聯絡,代書費用好像是古耀明給的,結案的東西好像也是交給古耀明等語(偵續字第309 號卷,第92至96頁),審酌證人鄺品方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應無甘冒刑責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理,復酌以證人鄧朝福及鄺品方前證述,大致相符,而
336 地號土地亦確實於99年7 月5 日由被告李玉菁名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鄧廷龍,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9 日中地登字第1000013536號函附之336 地號土地之過戶交易紀錄(異動索引)及辦理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100 年度偵字第12600 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260
0 號卷一,第116 至120 、124 至130 頁)可佐。此外,觀諸被告李玉菁將33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鄧廷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就此次登記原因亦係記載為「買賣」,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9 日中地登字第1000013536號函附之99年壢登字第281880號登記申請書謄本、異動索引(偵字第12600 號卷一,第116 至120 、124 至130 頁)可憑,益徵證人鄧朝福、鄺品方證述情詞,當屬信實,是被告鄧朝福除請被告古耀明尋找買家之外,亦將系爭土地需代書協助辦理移轉登記予人頭鄧廷龍名下此事告知被告古耀明,而被告古耀明明知鄧廷龍與被告李玉菁並無真實之買賣交易,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鄺品方,以買賣為原因辦理3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廷龍乙節,堪以認定。
5、另證人王永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建忠,李玉菁、我、鄧朝福及古耀明在桃園縣○○市○○路000 號的和燁公司時,李玉菁說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不在她那邊,吳建忠跟古耀明就說去申請補發等語(偵續字第309 號卷,第130 至13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99年5 月時,當天在和燁公司有我、吳建忠、鄧朝福、古耀明及李玉菁,當時李玉菁說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在她手上,古耀明比較專業,就說要去補發權狀,補發權狀要一個月才能領,還有說李玉菁去補發權狀時,會卡到公務員登載不實,因為權狀沒有遺失,卻申報遺失,初犯大概會判3 個月,得易科罰金,最多6個月等語(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參酌證人王永寧前開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均經具結,應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況證人王永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此部分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故證人王永寧此部分之證述,當屬可信。此外,參酌被告李玉菁於99年5 月14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切結書,亦係填寫「因搬家遺失」,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4日中地登字第1010009594號函附之99年壢登字第204350號登記申請書謄本(偵續字第309 號卷,第31至36頁),亦徵證人王永寧所言非虛,足見被告李玉菁確有告知被告王永寧、吳建忠、古耀明、鄧朝福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並非遺失,而渠等仍商議佯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推由被告李玉菁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堪以認定。
6、觀諸系爭土地遭查封、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他項權利之歷程:
⑴、被告王永寧於99年3 月31日持被告李玉菁簽發之本票具狀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次於同年4 月2 日經本院簡易庭為99年度司票字1574號裁定,被告王永寧再於同年5 月6 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同年月10日本院以桃院永99執五字第29102 號函對於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嗣被告李玉菁於同年月14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王永寧則於同年6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而中壢地政事務所則於同年月18日核發被告李玉菁所申請補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另336 地號土地於同年7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李玉菁名下移轉登記予鄧廷龍名下等情,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1574號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9年5 月10日桃院永99執五字第29102 號函(偵字第12600 號卷一,第19至28、139 至145 頁;偵續字第
309 號卷,第31至36頁)可憑,上情自堪認定,亦核與證人即被告王永寧所證稱渠等係為規避告訴人莊文榮對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執行,且與渠等找人頭之謀議計劃相符,此外,再參以被告李玉菁係於99年5 月14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王永寧則於同年6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隨後於同年7 月5 日,33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鄧廷龍名下,與證人即被告王永寧所證稱之99年5 月間渠等在和燁公司討論時,被告古耀明就有提到權狀補發要一個月才能領到等語相互勾稽,可見被告王永寧係估算自被告李玉菁申請補發權狀後約一個月之時間將屆,即聲請撤銷對系爭土地之查封,始得於被告李玉菁領得補發之權狀後,續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人頭之事。
⑵、再觀諸於99年7 月8 日,臺中銀行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簡易庭於99年7 月22日以99年度司拍字第579 號裁定准予拍賣,再於同年8 月16日,系爭土地上由臺中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受清償而塗銷,於同日,336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鄧廷龍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桂香,於同日,336-1 地號土地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李玉菁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桂香,再於100 年1 月11日由被告呂桂香設定抵押權予許迪嵐,次於100 年4 月16日由許迪嵐持被告呂桂香開立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呂桂香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 年
4 月18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9856號支付命令,嗣許迪嵐於101 年6 月26日再持前開支付命令,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復於101 年12月26日由黃秀珠得標拍得系爭土地,然許迪嵐於103 年11月6 日經拍定人黃秀珠同意後,向本院具狀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上情有臺中銀行提出之民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本院簡易庭99司拍字第579 號民事裁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 日中地登字第1010004121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9 日中地登字第1000013536號函附過戶交易紀錄(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許迪嵐於101 年4 月16日具狀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856號支付命令、許迪嵐於101 年6 月26日具狀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之拍賣不動產筆錄、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99年度司拍字第579 號卷,第1 至11、19至21頁;偵字第12600 號卷一,第116 至145 頁;偵續字第309 號卷,第31至36頁;101 年度司促字第9856號卷,下稱司促字第9856號卷,第1 至3 、8 、192 頁;101 年度司執字第49534 號卷,下稱司執字第49534 號卷,第1 、130頁)可憑,又被告呂桂香係於99年8 月16日分別自鄧廷龍、被告李玉菁名下,將336 地號土地、336-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然稽諸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有1 份,「買方」記載為「呂桂香」,「賣方」則記載為「古耀明」,且於該份契約中僅有被告古耀明及呂桂香之用印,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玉菁之用印、簽名,亦無記載任何代理土地所有權人李玉菁交易系爭土地之相關文字,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字第12600 號卷一,第213 至217頁)可憑,此節顯然與一般買賣交易均詳為記載出賣人與買受人之情形不符,況於99年6 月30日時,336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已為鄧廷龍,被告呂桂香卻仍向被告李玉菁購買336地號土地,更屬可疑。況且,依被告古耀明於警詢中辯稱:當初是我介紹我母親呂桂香向李玉菁將系爭土地買下來,支付購買不動產的款項,是以於99年8 月7 日開立85萬元之支票1 張(票號:AD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8 月7 日)、
100 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781173號;發票日:99年8 月
7 日;到期日:99年9 月15日)、100 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781174號;發票日:99年8 月7 日;到期日:99年9 月28日)的方式支付,這3 張票據都是由我母親呂桂香開立後交給吳建忠,吳建忠之後再將其中2 張本票交給我換成支票,這樣才知道支票日期要開哪一天,且事後確實也有換成支票云云,並提出上開支票1 張及本票2 張(他字第4893號卷,第80頁)為證,然參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間為99年8月16日,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9 日中地登字第1000013536號函附過戶交易紀錄(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偵字第12600 號卷一,第116 至123 、131 至
145 頁)可憑,則本案之系爭土地依被告古耀明所述,於99年8 月16日移轉登記前,僅支付85萬元價金,此等金額顯不及約定交易價金285 萬元之半數,衡諸常情,不動產之價值甚高,一般交易實務上,難以想像不動產所有權之出賣人會願意在未全數收取買賣價金之前,即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被告古耀明刻意提出3 張票據作為證明該筆不動產交易並非假交易,更見被告古耀明容有畏罪情虛之實。
⑶、再徵諸許迪嵐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呂桂香核發支付命令之書狀
,係以被告古耀明為其送達代收人,另許迪嵐嗣後持前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登記在被告呂桂香名下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時,係由林文渝為其送達代收人,然於進行系爭土地拍賣程序時卻係由林文瑜代理黃秀珠得標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司促字第9856號卷,第1 至2 、9 至10頁;司執字第49534 號卷,第3 至4 、63至64、68、129 至130頁)可佐,而證人許迪嵐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林文瑜是在古耀明公司工作的小姐等語(易字卷四,第195 頁),則證人許迪嵐向其債務人即被告呂桂香催討債務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古耀明竟擔任許迪嵐之送達代收人,此節本已存有可疑之處,且之後許迪嵐取得支付命令對登記在被告呂桂香名下之系爭土地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古耀明公司之員工林文瑜一方面擔任許迪嵐之送達代收人,一方面又擔任投標人黃秀珠之代理人得標,更顯其中存有不合常理之處,綜觀上情,堪認應係被告古耀明居中穿針引線,刻意委由許迪嵐對登記在被告呂桂香名下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再另安排他人藉由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且被告古耀明若如其所辯被告呂桂香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是要營業使用,自無可能又任令系爭土地一再受到他人提起執行程序干擾,是被告呂桂香應僅係提供其名義供被告古耀明等人進行假買賣,被告古耀明事後慮及遭他人識破此情,故意再透過法院之拍賣程序,以使之更趨複雜,令告訴人莊文榮不易取回系爭土地,其有損害債權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6人及其各自之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
1、被告李玉菁辯稱:當時是請吳建忠幫忙處理債務,吳建忠說可以將系爭土地賣掉抵債,但是我不知道實際上吳建忠如何處理,也不知道336 地號土地有登記給鄧廷龍,更不知道呂桂香是買主云云,被告李玉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依證人即被告吳建忠於審理時之證詞,被告吳建忠猶不知33
6 地號土地過戶予鄧廷龍之事,被告李玉菁自無從知悉,又依證人王慶榮、證人吳建忠於審理時之證詞,足證被告李玉菁對於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呂桂香乙事,亦不知情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永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李玉菁、吳建忠、
古耀明及鄧朝福有在吳建忠的公司討論補發權狀之事,而且其實這個事情不是只有一次的討論,是經過一段時間的討論,第一次討論的結論是由鄧朝福去找人頭及買主,我去做強制執行部分,查封後,因為聽說找到買主,準備要代墊清償過戶時,就出現李玉菁手上沒有權狀正本的問題,所以就會有第二次的討論,最後的結論是由李玉菁去補發權狀,古耀明代墊銀行欠款等語(易字卷二,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是被告李玉菁既有參與討論商議,對於要尋找人頭及買家,並重新申請補發權狀辦理過戶之事,自無可能全然不知,又被告李玉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離婚前所有生意往來都是用我的名字開票,之後陸續有債主向我要債,我才找吳建忠,請他幫我處理,王永寧來追討債務,我也是請吳建忠跟王永寧協議,吳建忠知道我與莊文榮已達成離婚條件,而且依離婚條件約定須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莊文榮,吳建忠也有和我協議以出售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方式來處理債務問題,後來也有把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賣掉等語(易字卷二,第126 頁),被告李玉菁明知系爭土地是要用來解決對外之債務問題,則對於系爭土地之處理、流向當不可能漠不關心,況其於本院審理時更具結證稱:吳建忠說土地買賣需要正本,我有跟他說權狀放在前夫家,但是吳建忠說我是本人,應該可以去地政事務所用遺失的名義補辦等語(易字卷二,第124 至125 頁),故被告李玉菁既然為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甘冒觸法之風險,以不實名義重新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益見被告李玉菁對於此事絕非輕言視之,況且,於系爭土地過戶予鄧廷龍、被告呂桂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亦均有被告李玉菁之用印(偵字第12600 號卷一,第124 至128 、131 至134 、139 至143 頁),更見被告李玉菁對於本案之事發經過俱屬知情,被告李玉菁及其辯護人辯稱不知情云云,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吳建忠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李玉菁及王永寧協商
債務時,有提到要用李玉菁的房地來抵償王永寧的債務,後來達成協議,王永寧和鄧朝福去找買方,就完全由他們去處理,我就沒有參與,我知道後面有買賣,但是不知道有過戶給鄧廷龍,我跟李玉菁在討論要出售336 地號土地、336 -1地號土地來清償債務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一同討論,系爭土地出售給何人及處理方式,我沒有跟李玉菁說明過,只有後面確定金額我有跟她說明過,我自己大概拿了60幾萬的佣金云云(易字卷二,第50至53頁背面),然被告吳建忠既然是要協助被告李玉菁處理積欠被告王永寧之債務,並以系爭土地出賣後取得之價金清償債務,則系爭土地是否能順利售出及買賣價金之多寡等情,對於債務協商之結果能否成功,當屬至關重要之事,被告吳建忠對於此部分之商議豈有可能均未參與,殊屬難以想像之事。證人吳建忠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我大概知道王永寧拿執行名義跟李玉菁要債,金額好像是400 多萬的本票,協商債務時,有提到要用李玉菁的土地來抵償王永寧的債權,李玉菁的認知就是將土地賣給他人取得價金後,再將價金交給王永寧來償債,後來我與李玉菁、王永寧三方達成協議,要以系爭土地來抵銷所有本票的債務,就由王永寧和鄧朝福去找買方,之後就完全由他們去處理,我就沒有參與,系爭土地出售的價金好像是220 萬元云云(易字卷二,第52至53頁),惟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4 日即已設定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銀行,且於99年
7 月8 日臺中銀行具狀向本院以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該筆債務之金額為72萬1,848 元,嗣後於99年8 月16日始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設定,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9 日中地登字第1000013536號函附過戶交易紀錄(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臺中銀行提出之民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偵字第12600 號卷一,第116 至123 頁;司拍字第579 號卷,第4 至11頁)可稽,故證人吳建忠居中為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協商債務時,系爭土地仍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需償還,倘依證人吳建忠證述系爭土地係以220 萬元出售云云,則售出後之220 萬元價金扣除72萬1,848 元之銀行債權後,僅剩147 萬8,152元,始得作為清償被告李玉菁積欠被告王永寧之債務之用,衡諸常情,被告王永寧若原先有400 多萬之債權,豈有可能會同意將債權縮減至約147 萬元左右,又讓證人吳建忠取走高達60萬元之佣金,殊屬難以想像之事,故證人吳建忠前開證述於被告李玉菁與王永寧達成以系爭土地抵債之協商後,就完全未再參與、不知道後來有過戶予鄧廷龍云云,即非有據,而被告李玉菁及其辯護人又執證人吳建忠前開無足採信之詞,辯稱本案受委託之人即被告吳建忠既然都不知道336地號土地有過戶予鄧廷龍此事,身為委託人之被告李玉菁更無從得知,而徒言否認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時之犯行云云,自非有理,況依前揭甲、、壹、一、㈢、1、⑴之說明,被告李玉菁對於系爭土地之處置應係至為注意,豈有可能又任令被告吳建忠恣意處理,足見被告李玉菁之辯護人上開辯詞,委不足信。
⑶、辯護人另以證人王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僅有王慶榮
、吳建忠及古耀明在場,且之前在談的時候,沒有跟李玉菁接觸過,而辯稱被告李玉菁對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桂香之事並不知情云云,而證人王慶榮固於本院審理時確有證述上開情詞(102 年度易字第1111號卷三,下稱易字卷三,第121 至128 頁),惟此僅可認證人王慶榮所證述簽約當日未見到被告李玉菁到場,然被告李玉菁是否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過戶予被告呂桂香均不知情,尚無從僅憑證人王慶榮前揭證述簽約當日未見到被告李玉菁乙節,即率爾推論,是辯護人以證人王慶榮前揭證詞置辯,無足採信。
2、被告吳建忠辯稱:李玉菁與王永寧有達成協議,由李玉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王永寧抵債,我有問過李玉菁有關土地所有權狀的事,她跟我講說她找不到,並沒有說土地所有權狀不在她身上,我就跟她講說再申請一次,並請鄧朝福幫忙辦理過戶,但是我不知道鄧朝福是怎麼辦理過戶,我知道呂桂香有付款,我印象中是分2 次支票,1 次現金給付,都是古耀明給我的,我是請我太太去領支票,領出來隔天就通知王永寧來拿現金,本案是正常買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建忠之利益辯以:吳建忠僅是幫李玉菁處理債務,事實上古耀明是向李玉菁購買土地,2 人之間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也有價金之交付,並不是假買賣,吳建忠僅是要幫忙處理債務,並沒有毀損債權的意圖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李玉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離婚後陸續有債
主來向我要債,我找吳建忠協助處理債務問題,王永寧來追討債務,我也是請吳建忠跟王永寧協議,後來因為需要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但是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在我前夫家,我什麼東西都拿不到,他們電話也不接,也不讓我進去,我跟吳建忠說這個情況,吳建忠說我是本人,應該可以去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補辦,所以於99年5 月14日,我才會以上開土地權狀遺失為由,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等語(易字卷二,第124 至126 頁),參酌證人李玉菁上開證述業經具結,衡情當不致虛構情節,甘冒虛偽證述之理,況證人李玉菁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當信其再無為免自身罹致刑章,而匿飾罪責、設詞狡辯之動機,故其所述,當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是證人李玉菁既已明確告知被告吳建忠關於系爭之土地所有權狀係在告訴人莊文榮家中無法取回,而被告吳建忠明知此情,猶建議證人李玉菁以遺失為由重新申請,顯見被告吳建忠前開辯詞自屬無稽。
⑵、證人即被告鄧朝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王永寧說債
主有一塊土地,然後要將土地過戶給他清償債務,但是因為王永寧個人因素導致土地無法過戶到他名下,所以當時我與王永寧、吳建忠談及要將336 號土地過戶給一個可信任的人,先過戶到這個信任的人名下,然後再把土地賣掉,我才將土地過戶給我侄子鄧廷龍等語(易字卷六,第270 頁及背面),參以證人鄧朝福前開證述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虛捏情節陷害他人,況證人鄧朝福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判刑確定,當信再無為規避刑責而杜撰不實情節之理,故證人鄧朝福前開證述,自堪採信,又被告王永寧就其與被告鄧朝福、鄧廷龍共同將336 地號土地以不實登記移轉登記予鄧廷龍乙情,業據被告王永寧於另案中坦承不諱(102 年度易字第645 號卷,第43頁),並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4
5 號判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被告王永寧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證人鄧朝福證述前詞,應屬信實,而衡情被告王永寧、吳建忠與鄧朝福既已談及要將336 地號土地過戶予可信任之人,且談論內容亦涉及清償被告王永寧債務事宜,又被告吳建忠既係受託協助處理被告李玉菁、王永寧間債務之事,被告吳建忠復供承被告李玉菁欲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則被告吳建忠對於系爭土地之過戶情形,當會十分留意,以確保以系爭土地解決被告李玉菁之債務問題,是被告吳建忠對於33
6 地號土地一度過戶至鄧廷龍名下,自無可能會毫不知情,據此足見,被告吳建忠上開所辯,自屬無稽。
3、被告古耀明、呂桂香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係因被告吳建忠向被告古耀明及王慶榮表示,被告李玉菁願意提供系爭土地以讓與擔保方式,借款85萬元塗銷抵押權,系爭土地本來要先過戶給古耀明作讓與擔保,只是後來還未辦理完稅之前,古耀明詢問呂桂香,呂桂香表示有意購買,所以才直接變成由李玉菁移轉過戶給呂桂香,確有交付285 萬元之買賣價金,並非假買賣,另被告古耀明對於被告李玉菁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將336 地號土地過戶予鄧廷龍等事並不知情,且除被告王永寧外,其他被告均供稱討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申請補發時,被告古耀明並不在場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慶榮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初是吳建忠說他朋友李
玉菁因為債務問題,需要先借一筆資金償還債務,當時古耀明跟我是公司的同事,我有跟古耀明提起這個案件,我和古耀明就共同出資借錢給吳建忠幫李玉菁處理債務,原本是要就系爭土地辦理設定抵押,但是古耀明對這個物件有興趣,就談到買賣辦理過戶,後來是由古耀明的母親呂桂香購買系爭土地,因為呂桂香是透過古耀明,李玉菁是委託吳建忠,所以簽約的時候就是我、吳建忠、古耀明三個人,在我的興達土地開發公司簽約,也是在我的公司交付買賣款項,第一期價金85萬元就是簽約當天由古耀明拿85萬元的支票給吳建忠,吳建忠就把這85萬元當作當初借的錢還給我,我再把這85萬元支票交給古耀明兌現,古耀明兌現之後三天以內再把我的42.5萬元部分拿現金還給我。第二期是100 萬元,第三期也是100 萬元,古耀明所支付的三期款項都是付支票,支票都是交付給吳建忠,由吳建忠簽收云云(易字卷三,第12
1 至123 頁),是依證人王慶榮所述,被告古耀明原先與其共同出資借款予被告李玉菁清償債務,後來呂桂香想買下系爭土地,因此被告古耀明、王永寧才會與其在興達公司簽約,並由被告古耀明交付第一期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吳建忠,惟證人王慶榮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偵字第12600 號卷一,第213 至217 頁),並質以既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李玉菁,買方是呂桂香,而呂桂香僅是委託古耀明處理交易,為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賣方是寫古耀明,證人王慶榮則證稱:我不清楚,我當時看的不是這份買賣契約書等語(易字卷三,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復經本院再提示卷附之2 份授權書(偵字第12600 號卷一,第
211 頁背面至第212 頁),證人王慶榮亦答以:當時沒有看到這2 份授權書等語(易字卷三,第126 頁),而被告古耀明自承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授權書確實係被告呂桂香購買系爭土地時之簽約文件(易字卷四,第221 頁背面),則倘證人王慶榮確實有於被告呂桂香因購買系爭土地而簽約時在場,並有見到被告呂桂香當場交付買賣之款項,為何當場所看到的不是被告古耀明所供承當時買賣雙方用以簽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是證人王慶榮之證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況且,證人王慶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所見並非本案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證人王慶榮斯時所見聞被告古耀明、呂桂香與吳建忠間簽約、交付款項之行為,是否係渠等就其他交易所為,而非係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亦屬可能之事,故自無從憑證人王慶榮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呂桂香取得系爭土地一事並非假買賣。
⑵、再者,證人鄺品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兩筆土地是一起
簽一份買賣契約書,簽約的時間就是契約書上面的時間,當時是在呂桂香經營的中藥行簽約,現場有我、古耀明及呂桂香,呂桂香不知道支票怎麼寫,是我填寫數字後,由呂桂香簽名,我再將85萬元支票交給古耀明,另外簽約時,我們已經講好價金分三期,已說好每期要繳多少錢,第二次付款時我沒有在場,是由呂桂香交給古耀明,但是我打電話給呂桂香說稅單下來,要她付第二次款,第三次付款與第二次付款之程序相同,王慶榮跟本案買賣沒有關係等語(偵字第1260
0 號卷一,第171 至173 頁),並有證人鄺品方當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續字第309 號卷,第99至103 頁)為憑,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簽約日期為99年8 月
7 日,堪認證人鄺品方應係於99年8 月7 日在被告呂桂香經營之中藥行協助被告古耀明、呂桂香書立上開文件。再依證人鄺品方之證述,當時是由被告古耀明、呂桂香及其在被告呂桂香經營之中藥行簽約,並由被告呂桂香交付第一期價金予被告古耀明,此情核與證人王慶榮證述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地點、在場人及被告古耀明交付第一期款項之對象均不相同,而參以被告古耀明自承是委託證人鄺品方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呂桂香之事(偵續字第193 號卷,第15
2 至154 頁),且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亦有證人鄺品方之用印(偵字第12600 號卷一,第131 至
144 頁),足認證人鄺品方確實係辦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桂香之人,是其證述情節應較足採信,證人王慶榮證述其與被告吳建忠、古耀明在興達公司就系爭土地由鄧廷龍、被告李玉菁出售予被告呂桂香而簽訂買賣契約,並當場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之情節,當非可採。
⑶、另參酌被告呂桂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要買系爭土地時,
因為錢不夠,所以我兒子古耀明去跟許迪嵐借錢,我忘記借多少錢云云(易字卷四,第193 至194 頁),而被告古耀明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買系爭土地時,因為我母親呂桂香沒有辦法跟銀行借到錢,所以才透過我向許迪嵐借錢,借錢的時間就是購買系爭土地的時間,總共借了300 萬,是分次借,許迪嵐匯款到我渣打銀行山子頂分行的帳戶,然後我再匯到呂桂香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的帳戶,許迪嵐是分筆匯款給我的,匯款人是用許迪嵐的名義,許迪嵐匯多少錢給我,我就匯多少錢給呂桂香云云(易字卷四,第194 頁及背面),是依被告古耀明及呂桂香之辯詞,於本案中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是向許迪嵐借貸而來,然證人許迪嵐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古耀明之前好像也有跟我借錢,我現在金額記不起來,30萬、50萬元大筆以上的款項都是匯款到古耀明渣打銀行的帳戶,如果沒有查到交易明細資料就是沒有借款30萬元以上的記錄等語(102 年度易字第1111號卷五,下稱易字卷五,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而參酌被告古耀明之渣打銀行山子頂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於99年間並無以「許迪嵐」名義匯入之款項,迄至100 年1 月12日始有一筆金額143 萬1,700 元以「許迪嵐」名義匯入之款項,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4680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易字卷五,第2 至24頁)可佐,是證人許迪嵐於99年間應無將30萬元以上之款項匯入被告古耀明上開帳戶做為借貸之用,被告古耀明、呂桂香辯稱證人許迪嵐有出借款項供作購買系爭土地使用,自非可信,更見被告古耀明、呂桂香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是有交付價金之真實交易,委屬無稽,況依前開甲、、壹、一、㈡、6、⑶之說明,實則許迪嵐於本案之角色係為被告古耀明安排使日後告訴人莊文榮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更趨複雜不易之障礙,是被告呂桂香更無可能透過被告古耀明自許迪嵐處貸得款項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益見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自屬不實。
⑷、至被告古耀明辯稱有將285 萬元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交給吳
建忠,並不是假買賣云云,並以卷存之3 張支票金額分別為85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票號分別為AD0000000 號、AD000000 0號、AD0000000 號(易字卷四,第239 至240 頁)為證,惟查:參酌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00 年11月2 日新明營字第1005001045號函暨附件,上開票號AD0000000 號票據之提示人為被告古耀明,另票號AD0000000 號票據之提示人為廖秀玉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偵字第12600 號卷一,第69至73頁)可佐,且證人廖秀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吳建忠的太太,上面有我簽名的那張票號AD0000000 號支票是我去兌現後拿給我先生吳建忠等語(易字卷三,第129至130 頁),又證人吳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到支票後,有載我太太去提領等語(易字卷二,第56頁),是依證人廖秀玉、吳建忠之證詞及上開函文所示提領人之資料,被告古耀明固有將票號AD0000000 號票據交付予被告吳建忠,並由廖秀玉提領兌現之事,然而,票據交付之原因多端,尚無從僅憑交付票據之行為外觀,即認定本案被告古耀明交付予被告吳建忠之票據,即係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況證人吳建忠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買賣價金第一次好像是給80萬元,第二次是120 萬元,尾數多少我忘記了,總數是220 萬元左右,前面二次、還是三次是支票,我收了四次款,最後尾款十幾萬是現金,這些錢全部都是支付給我,因為我是李玉菁的委託人云云(易字卷二,第52頁背面),而證人吳建忠證述收取款項之次數及總金額顯與被告古耀明所辯,有所出入,更難認被告吳建忠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係被告呂桂香為買賣系爭土地而支付之價金,再者,證人吳建忠又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收的錢沒有處理,因為要償還給王永寧的錢額度還不夠,第二次收款以後我才有給王永寧140 萬元,原本是要支付180 萬元,後來是因為我跟王永寧扣了40萬,他有收到140 萬,鄧朝福也有收我8 萬元傭金云云(易字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而證人即被告鄧朝福亦證稱:
土地買賣確定成交後,我有抽取傭金,好像是5 、6 萬元云云(易字卷六,第270 頁背面),觀諸證人吳建忠、鄧朝福前開證述,被告吳建忠於取得被告古耀明交付之支票後,有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予被告鄧朝福,起訴書並因此認定被告吳建忠有將部分款項與被告鄧朝福朋分利益,然證人即被告王永寧則係證稱:我沒有收到古耀明或是呂桂香的錢,因為當時系爭土地沒有辦法點交,莊文榮的爸媽還在那邊賣菜,後來吳建忠告訴我說因為沒有辦法點交,古耀明不願意付錢,而且如果吳建忠說有給我140 萬元,也應該會有收據,如果是用匯款方式,也應該要有匯款收據,況且吳建忠也不用給我140 萬元,我本來就不應該拿那麼多錢等語(易字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參以被告王永寧就本案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應無刻意再迴避、隱匿己身所涉之犯罪情節,反觀被告吳建忠、鄧朝福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係矢口否認,被告吳建忠、鄧朝福非無可能就此部分先行串供,杜撰編造被告吳建忠取得買賣價金後,有交付部分款項予被告鄧朝福,以營造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被告呂桂香名下是真實買賣交易之假象,故自難憑證人吳建忠、鄧朝福前開證述推論被告古耀明確有交付買賣價金此節,並進而認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桂香並非假買賣。
⑸、證人李玉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討論要申請補發土地所有
權狀時,僅有我與吳建忠在場云云(易字卷二,第126 頁),證人吳建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討論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時古耀明不在場云云(易字卷二,第54頁),被告鄧朝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辯稱:我、王永寧、吳建忠、古耀明及李玉菁並沒有在和燁公司討論過補發權狀之事云云(易字卷一,第128 頁),辯護人據此認被告古耀明並未參與討論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事云云,然被告李玉菁、吳建忠及鄧朝福就此部分之犯行均係否認犯行,渠等本有為規避刑責而虛偽狡辯之可能,反觀被告王永寧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而證人王永寧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李玉菁有說權狀不在身邊,古耀明就說再去補發等語,當信其證詞應再無故意隱匿罪行而為不實陳述,自較可信(詳前開甲、、壹、一、㈡、5),是辯護人前開辯詞,自屬無稽。
⑹、至證人王永寧於本院審理時固先稱:第二次討論要去辦補發
權狀的時候,我記得是99年5 月多時,接下來就是去補發權狀等語(易字卷二,第46頁背面),旋於同次審判期日復證稱:實際簽約日是在99年6 月,是在第二次討論補發權狀時才簽約等語(易字卷二,第47頁及背面),故證人王永寧對於渠等5 人一同討論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之時點,先係證稱於99年5 月間,後又證稱係於簽約日即99年6月間,固然略有不同,然兩者時間上甚為接近,衡諸常情,人之記憶有伴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甚或因日後生活經驗累積、周遭環境等外在因素影響,間接導致內在原本記憶中之事實場景有所遺忘,而證人王永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之時間為103 年12月24日,距離案發時間已有4 年多之久,自難對於詳細時間確實記憶,自難憑此逕認證人王永寧之證詞不足採信,復參以被告李玉菁係於99年5 月14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4日中地登字第1010009594號函附之99年壢登字第204350號登記申請書謄本(偵續字第309 號卷,第31至36頁)可佐,此情亦核與證人王永寧證述之99年
5 月間相近,足見於99年5 月14日前,渠等應確實有討論以遺失為由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而再推由被告李玉菁前往申請,堪以認定。
4、被告鄧朝福辯稱:其僅有幫忙將336 地號土地過戶給鄧廷龍,其他部分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云云,然則:證人王永寧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其與被告李玉菁、吳建忠、古耀明及鄧朝福於99年5 月間在和燁公司商議,並在知悉被告李玉菁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之情況下,推由被告李玉菁重新申請,嗣將系爭土地找人頭過戶及找買家等情,業詳如前述,是被告鄧朝福辯稱僅知悉將336 地號土地過戶給鄧廷龍,其餘部分不知情亦未參與,自非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玉菁、吳建忠、古耀明、鄧朝福及呂桂香前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建忠、古耀明及呂桂香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易字卷一,第122 頁;易字卷六,第38頁、第158 頁背面、第303 頁背面),核與證人莊煇宏、鐘純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四,第19至23、78至84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00 年度他字第647 號卷,下稱他字第647號卷,第32至36頁;100 年度他字第4758號卷,下稱他字第4758號卷,第6 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永寧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李玉菁、吳建忠、古耀明:
1、被告李玉菁固坦承當日有到荃富果菜行,王永寧當時也在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日是王永寧打電話給我,因為名義上我是土地所有權人,需要我去開門配合點交的動作,現場其餘的人我不認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玉菁之利益辯以:李玉菁當日係應王永寧之要求到荃富果菜行處理點交之事,且此部分行為應係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82 號案件)毀損債權罪之後續行為,不應再另論強制罪,又當日將荃富果菜行內之果菜、監視系統、辦公桌椅等器具搬到屋外之人,李玉菁均不認識,亦非李玉菁所指使,自與李玉菁無關,李玉菁在現場也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加諸於鐘純珠;另證人鐘純珠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及莊煇宏還有一個朋友陳春蓮在場,李玉菁有帶人來,古耀明也在場,對方有20幾個人,對於王永寧沒有印象云云,而證人陳春蓮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印象中沒有看到李玉菁云云,則證人鐘純珠對於被告李玉菁是否在場此情,顯然與證人陳春蓮所述不符,又證人鐘純珠證稱有20幾個人到場,然就其提供之現場照片中呈現人數並沒有20幾個人這麼多,尚不得單憑證人鐘純珠之片面證述遽以認定李玉菁有與王永寧、吳建忠、古耀明共同為強制犯行云云。
2、被告吳建忠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古耀明告知我要點交房屋,我就聯絡李玉菁,請她跟古耀明談點交方式,至於王永寧為什麼會過去,我不知情,現場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是我找過去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建忠之利益辯以:依被告李玉菁、古耀明所述,當天是被告王永寧通知他們前往點交,顯然與吳建忠毫無關聯云云。
3、被告古耀明固坦承當日有前往荃富果菜行,且當日被告李玉菁、王永寧也有在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日吳建忠打電話通知去現場點交,他說會有一個朋友到現場幫我點交,但是沒有說那個人的名字,當時我到場的時候,東西已經搬完,李玉菁帶我進去看屋子裡面的狀況,我到場的時候,門就是打開的,李玉菁或王永寧其中一人把鑰匙給我,我把門關上就走,我沒有向王永寧、吳建忠要求清空房屋,我不認識在場點交的那些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古耀明之利益辯以:被告古耀明不認識被告王永寧,自不可能指使被告王永寧及其餘10多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將鐘純珠的東西搬出荃富果菜行,且被告古耀明傍晚至該處進行點交時,被告王永寧已經與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將荃富果菜行內之物品搬離,被告古耀明並不知遭搬離之物品並非被告李玉菁所有,更不知悉被告王永寧之行為,另證人鐘純珠、莊煇宏對於點交當天現場狀況雖均證稱被告古耀明當時在現場,然而證人鐘純珠之證詞,對於全程在場之被告王永寧毫無印象,證人莊煇宏則係先證稱在訴訟中才看過被告古耀明,後又改口指認被告古耀明當日亦有在場,因此,證人鐘純珠、莊煇宏之證詞均有瑕疵,自不足採,而應以物證照片為主,然照片中均未拍到被告古耀明有在現場,足見證人指認有所不實,再者,證人莊煇宏雖證稱係因遭恐嚇、人身自由遭限制始未能拍到被告古耀明,然觀之照片中拍攝之角度,均未看出莊煇宏有受到任何攔阻,益見證人莊煇宏之證詞核與物證不相符云云。
㈢、經查:
1、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及古耀明於99年8 月30日確有前往荃富果菜行等情,業據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及古耀明(易字卷一,第88至90頁、第108 頁背面、第117 頁)供認在卷,核與證人莊煇宏、鐘純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四,第19至23、78至84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他字第647 號卷,第32至36頁;他字第4758號卷,第6 至1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莊煇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8 月30日下午1 點多,我太太通知我有人來搬東西,叫我過去處理,我比我太太晚一點到達荃富果菜行,我到的時候,有人在蔬果行裡面搬東西,當天古耀明、王永寧也在場,我沒有看到吳建忠,李玉菁是在門口,她旁邊也有幾個人,她在現場指揮,並且說要將系爭土地點交給古耀明,王永寧當時也配合李玉菁指揮在場的人搬東西,古耀明也有命令在場的人「搬啦、搬啦,不要管他」,我叫所有的人不要搬,說這些東西是我的生財器具,但是李玉菁還是說要搬走,我們年紀很大,抵抗不了,只能大喊大叫,但他們人多勢眾,我沒有辦法,只好報警,警察就叫我們去派出所,離開派出所後,我就先回家休息,我記得當天下午1 點多到達蔬果行時,蔬果行裡面的東西都只有搬到門口而已,沒有搬走,後來晚上7 點多那批人又來趕我們走,桌子、錄影機等生財器具在晚上才被搬走等語(易字卷四,第78頁至第82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鐘純珠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9年8 月30日我跟我先生莊煇宏到荃富果菜行時,李玉菁、古耀明也在場,當時他們把門不知怎麼弄壞了,並且開始搬東西,我一直喊,他們一直搬,我有看到他們把屋內的錄影機、拖車、辦公桌、記帳的本
子、貨主資料的本子等都搬走,我在現場有看到在庭的古耀明指揮在場的人搬東西,我聽到他說:「搬啊、搬啊」,後來報警之後,警察有來現場,我們就離開現場去派出所等語(易字卷四,第19至21頁),審酌證人莊煇宏及鐘純珠前揭證述均已具結,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復勾稽證人莊煇宏及鐘純珠之前揭證述亦大致相符,益徵其等2 人前揭證詞應屬信而有徵,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他字第647 號卷,第32至36頁;他字第4758號卷,第6 至10頁)可佐,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該處屋內確實有多名男子在搬移物品,且屋內之物品已近於清空,於房屋之門口堆放大量物品,此情亦核與證人莊煇宏、鐘純珠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證當日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及古耀明確實有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荃富果菜行,並將店內之物品搬出清空等情,堪以認定,另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 年2 月29日中警刑字第101701645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4 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15792號函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證人鐘純珠之手寫紙條、警詢筆錄影本、被告李玉菁之警詢筆錄影本、現場照片(100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卷,下稱偵字第25096 號卷,第35至38頁;易字卷四,第38至61頁)觀之,員警確實有於當日前往該處並將現場之人帶回警局,更徵證人莊煇宏、鐘純珠前開證述應屬信實。
3、證人王永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8 月30日下午要點交時,我、李玉菁及古耀明都在場,吳建忠及鄧朝福沒有在場,但該次是吳建忠叫我過去處理,而且有派幾個人及派車給我,叫我帶人過去把店內的物品搬出來,因為第一次點交要去換鎖時,古耀明看見屋內有很多菜,所以古耀明堅持要空屋點交,也因為這樣才有8 月30日的第二次點交,8 月30日當天搬東西時古耀明也在場,搬貨時,李玉菁的婆婆就有到場阻攔等語(偵續字第193 號卷,第127 至133 頁;偵續字第
309 號卷,第162 至166 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吳建忠打給我說古耀明要點交物件,叫我去幫忙點交,吳建忠就聯絡李玉菁、古耀明跟我在桃園市○○區○○路00號現場會合,吳建忠有幫忙找一些人來搬東西,我不記得找了幾個人過來,就把屋內的東西搬到騎樓,因為吳建忠之前有做好一張保管物品的單子交給我,李玉菁也在場,所以我就把這個單子交給李玉菁簽收,東西也交給李玉菁保管,我印象中記得有二次點交,第一次是在下午,第二次是在下午到晚上,這兩次點交是不同的日子,兩次都有請李玉菁簽保管物品清單,兩次也都有換鎖,並將鑰匙交給古耀明,第二次吳建忠通知我去點交時,我就問吳建忠說要是這東西搬一搬,他們又像上次一樣把東西搬回去,很麻煩,吳建忠就說沒關係,到時候就跟李玉菁說東西由李玉菁保管,看是不是搬到吳建忠公司先放著,如果有事後的麻煩,就說我們是合法搬遷的,東西也交給李玉菁保管,第二次點交時,鐘純珠來的確切時間我不確定,因為可能我人在房屋裡面確認沒有雜物,等我要出來並關下鐵捲門時,就看到鐘純珠在外面跟李玉菁吵架,古耀明也在現場,警察也有來,我們就出示權狀給警察看,後來警察就要我們到派出所等語(易字卷四,第14至18頁),審酌證人王永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前後一致,且均已具結,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不實證述,復參酌證人王永寧前開證述曾有進行二次之點交,第二次點交之日期即為8 月30日,且該次亦是由當日下午進行至晚上,此節核與證人莊煇宏、鐘純珠之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足信證人王永寧前揭證詞當屬信實。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吳建忠通知被告李玉菁、王永寧至荃富果菜行與被告古耀明進行點交之事,並由被告吳建忠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去,且被告李玉菁、古耀明更有指揮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搬移屋內之物品,雖證人莊煇宏、鐘純珠已當場要求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勿將物品搬出,然被告李玉菁與在場之人仍不為所動,持續將錄影機、拖車、辦公桌、記帳本、貨主資料本等物品搬出,被告古耀明更明確要求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物品搬出,足見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及古耀明確有共同妨害告訴人鐘純珠使用屋內錄影機、拖車、辦公桌、記帳本、貨主資料本等物品權利之犯意聯絡,並基此犯意聯絡,分別為前開犯行之行為分擔,自堪認定。又參酌證人王永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建忠有找了5 、6 個人過來等語(易字卷四,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故被告吳建忠當日即有找5、6 個人前往現場,衡諸常情,若被告吳建忠僅係單純要找人協助點交,觀諸荃富果菜行該處係由證人鐘純珠在該處賣菜,此情業據證人莊文榮證述在卷(易字卷四,第74頁),且證人鐘純珠為民國34年出生之人,此有該次到庭做證時之筆錄(易字卷四,第11頁背面)可憑,則證人鐘純珠於99年間已為65歲之老嫗,倘被告吳建忠、李玉菁、王永寧及僅是單純要點交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由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吳建忠及古耀明前往該處與證人鐘純珠商議即可,被告吳建忠何須特意邀集5 、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陪同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及古耀明前往該處,據此可見,被告吳建忠當時心中實已打算要找人強行將荃富果菜行內之物品搬空,而強行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故被告吳建忠確與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及古耀明有強制之犯意聯絡,自堪認定。
㈣、被告李玉菁、吳建忠、古耀明及其各自之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
1、被告李玉菁及其辯護人辯稱:李玉菁當天只是配合去辦理點交,不認識現場的人,該等人士亦非受李玉菁指使前來,李玉菁在現場沒有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且證人鐘純珠與證人陳春蓮所述不符,也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不同,自不得以證人鐘純珠有瑕疵之證詞為據云云,然查:
⑴、證人陳春蓮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8 月30日到荃富果菜
行時,其沒有遇到被告李玉菁云云(易字卷四,第108 頁),然被告李玉菁已自承99年8 月30日有前往荃富果菜行,此情核與證人王永寧、莊煇宏、鐘純珠前開證述相符,是證人陳春蓮此部分之證詞自非可採,辯護人以證人陳春蓮前開證詞質疑證人鐘純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性,實非有理。再者,證人鐘純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到場之人有20幾個人云云(易字卷四,第19頁),而與現場照片中拍攝之人數有所落差,然參酌當時證人鐘純珠見到屋內之生財器具等遭人強行搬離,心中自是甚為驚慌,於此等惶恐之情緒下,自有可能一時失察,而將在旁圍觀之人亦誤認為被告李玉菁等人之同夥,且細繹證人鐘純珠證述當日遭人強行搬離屋內物品之過程,大致上仍與證人王永寧、莊煇宏證述情節相符,復觀諸現場照片亦確實有數名男子在屋內搬移物品,而房屋之門口亦堆放許多物品,此情均與證人鐘純珠證述情節相契合,縱證人鐘純珠證詞中對於在場人數有誤認之瑕疵,然此等瑕疵實不影響證人鐘純珠對事發經過證述之可信性,故辯護人徒憑此逕認證人鐘純珠證詞不足採信云云,實非有理。
⑵、又被告李玉菁與其他共犯(即被告王永寧、吳建忠與古耀明
)係於前開(即犯罪事實欄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毀損債權罪之犯行完成後,始於99年8 月30日再為此部分之強制罪犯行,故分屬不同之犯意及犯罪行為,自無何吸收關係。
2、被告吳建忠辯稱:我只有聯絡點交事宜,在場身分不詳的男子不是我找去,我不知情云云,惟參酌證人王永寧對於在荃富果菜行現場情形之證述,核與證人莊煇宏、鐘純珠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王永寧之證述應非虛捏不實,又證人王永寧對於此部分犯行亦已坦承不諱,亦應無再設詞杜撰不實情節之必要,而證人王永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是經被告吳建忠告知到荃富果菜行處理點交之事,並告知有找一些人到現場幫忙搬東西等語(易字卷四,第14至18頁),足見被告吳建忠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另辯護人以當日被告李玉菁、古耀明均係由被告王永寧通知而到場置辯云云,然被告古耀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99年8 月30日吳建忠通知我去現場點交,我忘記他是直接打給我,還是請王慶榮通知我的,因為我媽媽做生意,沒有空過去,所以就由我過去,當時我只記得就是叫我過去點交,他說會有一個朋友到現場幫我點交,他沒有說那個人的名字等語(易字卷一,第107 頁),此情顯與辯護人所辯情詞並不相符,自亦難為有利被告吳建忠之認定,故被告吳建忠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有據。
3、被告古耀明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古耀明到達時,屋內的東西已經搬完,當日是第一次見到被告李玉菁、王永寧,也不認識在場其餘之人,不可能指使被告王永寧及其他人搬物品,也不知道遭搬離之物品非被告李玉菁所有,且證人莊煇宏、鐘純珠之證述均有瑕疵,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⑴、證人莊煇宏、鐘純珠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古耀明有在場
命令他人搬移物品,並有說「搬啊、搬啊」等語,足見被告古耀明並非係在屋內物品搬完之後始到場,又證人王永寧證述:被告古耀明於99年5 月間即有與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吳建忠等人見面,並商議由被告李玉菁於99年5 月14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事(易字卷二,第44至47頁背面),故被告古耀明於99年8 月30日在荃富果菜行與被告李玉菁、王永寧見面,自非第一次見面,是被告古耀明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屬無稽。
⑵、證人莊煇宏、鐘純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日有20幾個人
在現場云云(易字卷四,第19至21頁),而與證人王永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建忠有找了5 、6 個人過來等語(易字卷四,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容有歧異,然參酌卷附之數張現場照片中,在場搬移屋內物品之人最多為6 人,此有現場照片(他字第647 號卷,第32至36頁;他字第4758號卷,第6 至10頁)可憑,且被告李玉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日現場有5 、6 個人等語(易字卷四,第18頁),此情核與證人王永寧之證述及現場照片中所拍攝到之人數相符,故本案中與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及古耀明在現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應為5 、6 人,較為可信。又衡以證人莊煇宏、鐘純珠應當不認識被告吳建忠所派來現場之人,則對於當日在現場之人士中,究竟何人係受被告吳建忠指使前來?人數又有多少?證人莊煇宏、鐘純珠自均無從確實計算,證人莊煇宏、鐘純珠非無可能將僅係在場圍觀之一般民眾,誤認為是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吳建忠及古耀明之同夥,故而證稱人數多達20餘人,是證人莊煇宏、鐘純珠之證詞固有此瑕疵,尚不得以此等些微誤差,即逕予全盤否認證人莊煇宏、鐘純珠證述當日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及古耀明前來強行搬空屋內物品之事。
⑶、至於證人莊煇宏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在場的被
告除了李玉菁以外,99年8 月30日還有誰在現場?」,並經檢察官向證人說明在庭穿藍色條紋襯衫的人是被告古耀明時,證人莊煇宏先答稱:「那個人我不認識,是最近出庭才認識。」,隨後又答稱:「很多啦!」,次之,再就檢察官詰問之問題答稱:「在庭穿藍條紋襯衫的被告(即古耀明)有在。」(易字卷四,第78頁背面),惟證人莊煇宏於檢察官詰問時,係回答「不認識」被告古耀明,而就本案點交系爭房屋之起因,是肇始於被告李玉菁等人為規避告訴人莊文榮之執行名義,始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輾轉以假買賣之方式登記至被告呂桂香名下,且係由被告王永寧與李玉菁尋得被告吳建忠,被告吳建忠再透過被告鄧朝福方尋得被告古耀明,被告古耀明再與其母親被告呂桂香商議人頭過戶之事,故被告李玉菁係透過此等層層相疊之人際脈絡關係,始與被告古耀明共同為本案之犯行,是證人莊煇宏證述「不認識」被告古耀明,尚屬合於情理之事。況證人莊煇宏已當庭明確指認被告古耀明於99年8 月30日有在場,自難認證人莊煇宏證述情詞有何瑕疵之處。另卷附之現場照片固未拍攝到被告古耀明之身影,然證人莊煇宏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係因拍攝時受到威嚇及限制,故僅有拍幾張,他們就是兇巴巴的,不准我拍,我再拍下去會被打死等語(易字卷四,第81至82頁),此節衡與其先前證述在場之人不理會其攔阻,強行將物品搬離屋外之強硬態度,並無悖逆,故其未拍攝到被告古耀明,亦屬可能之事。況證人莊煇宏亦具結證稱:當時對方是用命令的方式,所以我就不敢拍了等語(易字卷四,第81頁背面),則從上開現場照片中無從窺得是在被攔阻之情形下拍攝,自為當然,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稽。
⑷、至於證人鐘純珠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及我先生莊煇
宏,還有一個朋友陳春蓮在場,李玉菁及古耀明也在場,對在庭的王永寧沒有印象等語(易字卷四,第19頁),然衡情證人鐘純珠在遭人搬移物品之驚恐情緒下,實有可能僅對當時部分在場之人留有印象,尤其證人鐘純珠更證稱被告古耀明係在場命令他人搬移物品之人,對於被告古耀明之印象,當較其他在場之人為深刻,反觀證人鐘純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對於被告王永寧部分並無著墨,則其該次證述對於被告王永寧沒有印象等語,尚無矛盾衝突之處。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
5 條第1 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而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同時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 號判決參照)。再按不動產買賣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只要當事人文件備齊,形式程序合法,地政機關即應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並無所謂實質審查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則以不實買賣事項,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已生物權變動效果,影響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利害關係人,自已構成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吳建忠及古耀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及鄧朝福此部分犯行均應予以免訴判決,詳後述丙、免訴部分)。核被告呂桂香就犯罪事實欄
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玉菁與告訴人鐘純珠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曾為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證人鐘純珠證述明確(易字卷四,第18頁背面),核被告李玉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另設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王永寧、吳建忠及古耀明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 4條之強制罪。
三、被告吳建忠及古耀明先後3 次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及2 次損害債權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㈡、㈢),係先後於99年5 月14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同年6 月30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將33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廷龍及同年8月10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桂香,上開3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2 次損害債權犯行之行為,均係為脫免債權人莊文榮對被告李玉菁名下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就3 次使公務員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而2 次損害債權亦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3 次使公務員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及2 次損害債權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審易字卷,第120 頁),此部分尚有誤會。被告吳建忠及古耀明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四、被告吳建忠及古耀明就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李玉菁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並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被告古耀明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鄺品方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買賣登記,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吳建忠、古耀明及鄧朝福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吳建忠、鄧朝福、古耀明及呂桂香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吳建忠及古耀明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強制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吳建忠及古耀明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吳建忠、古耀明於知悉被告李玉菁因與告訴人莊文榮之離婚案件所衍生債務問題之情況下,竟與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及鄧朝福共同謀議以前開假買賣方式輾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呂桂香名下,影響告訴人莊文榮權益,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實屬不該,而被告呂桂香明知鄧廷龍、被告李玉菁與其並無買賣之實,猶同意擔任假買賣之人頭,自應予非難,又事後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吳建忠及古耀明另謀議強行將系爭房屋內告訴人鐘純珠之物品強行搬離,所為殊無可取,復兼衡被告王永寧犯後坦承強制犯行,被告李玉菁否認強制犯行、被告吳建忠、古耀明及呂桂香均否認犯行,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玉菁、王永寧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吳建忠、古耀明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呂桂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被告吳建忠、古耀明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就被告吳建忠、古耀明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叁、沒收:
㈠、被告6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
0 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追徵,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得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宣告沒收、追徵,另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㈡、次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保護法益,乃債權人債權之安全,故限制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之自由。然該罪之行為客體,乃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刑法第35章毀棄損壞罪章及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章節之行為客體乃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於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所有權,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人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債權人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請求第三人將受處分之標的返還予債務人,供債權人得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非得請求逕交付予債權人自己,益見在整體財產秩序之衡平考量上,即令債務人基於脫產意圖而無償處分其財產,其於無償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對該財產之所有權仍受法律保障,並未因此即遭剝奪。據此,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處分之際,違反法律誡命擅自處分其責任財產,因該財產原即為債務人所有,就整體合法財產秩序而言,不能認該財產係屬債務人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又按刑法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保護法益,係在確保國家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文書之正確性,於行為人將不實事項向公務員申報或聲明,而公務員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始構成本罪,是本罪之保護法益之對象係為國家機關之公務員,先予敘明。
㈢、經查:
1、被告李玉菁為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之切結書,係供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用之物,自屬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予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而非被告李玉菁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吳建忠、古耀明及鄧朝福雖係透過假買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呂桂香名下,以此方式遂行損害告訴人莊文榮之債權,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李玉菁於告訴人莊文榮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前,被告李玉菁本即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因被告李玉菁與同案被告為損害告訴人莊文榮債權行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呂桂香名下時,系爭土地即轉變為被告呂桂香之犯罪所得,而應由刑罰之公權力逕自介入加以沒收,而係應由債權人即告訴人莊文榮再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
3、至被告古耀明雖辯稱有代被告呂桂香交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285 萬元予被告吳建忠云云,且被告吳建忠亦稱有自被告古耀明處取得上開買賣價金之票據並提示兌現,惟被告古耀明交付被告吳建忠票據,其間支票據原因關係本屬多端,尚難逕認即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此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詳甲、、壹、一、㈢、3、⑷),是被告吳建忠兌現票據取得之款項,自難認係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玉菁於99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告訴人莊煇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告訴人莊煇宏因故未接聽電話,而交由同行之友人陳春蓮接聽前開來電,詎被告李玉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卒仔、卒仔,妳叫莊卒仔接電話,他為何不敢接電話,妳叫莊卒仔小心一點」等語通知陳春蓮,使陳春蓮將前開恫嚇之意轉達告訴人莊煇宏知悉,使告訴人莊煇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李玉菁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
二、被告李玉菁、古耀明、鄧朝福、王永寧、吳建忠(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吳建忠及古耀明所涉此部分犯行,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之部分)均知悉在上開房屋由告訴人鐘純珠所經營之荃富果菜行內之果菜、錄影機等生財器具,均屬告訴人鐘純珠所有並非被告李玉菁所得支配之物品,為將荃富果菜行強行過戶點交予被告古耀明,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吳建忠指示被告王永寧帶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8 月30日下午1 時許、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帶同約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古耀明、李玉菁共同以辦理點交為名,至荃富果菜行,強行將告訴人鐘純珠(起訴書誤載為莊純珠)放置在荃富果菜行內之全部果菜、監視系統、辦公桌椅與生財器具等物搬至屋外之道路旁,而妨害告訴人鐘純珠行使權利。因認被告鄧朝福涉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玉菁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煇宏、鐘純珠、陳春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論斷之依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朝福涉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古耀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莊文榮、莊煇宏、鐘純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肆、爰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李玉菁所涉犯恐嚇罪嫌、被告鄧朝福所涉犯強制罪嫌,分述如下:
一、被告李玉菁被訴涉犯恐嚇罪部分:訊據被告李玉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莊煇宏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曾經打電話給我的前公公莊煇宏,但是日期我不確定,我是請他關心我兒子的生活狀況,他也只有接聽過一次,而且他聽到我的聲音就掛斷電話,後來就沒有再接過,所以我也沒有再打過去,我沒有對他恐嚇過,也沒有跟陳春蓮講過電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玉菁之利益辯以:依證人陳春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告訴人莊煇宏當時聽到被告李玉菁來電的態度是責罵被告李玉菁、不想理會被告李玉菁,若告訴人莊煇宏當時果真因此心生畏怖,依照常理,告訴人莊煇宏應該是不知所措、恐懼不安,而不應該是責罵、不想理會的態度,再者,證人陳春蓮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對於告訴人莊煇宏究竟有無接聽電話之證述,前後不一,甚且對於被告李玉菁在電話中恐嚇之言詞內容,亦與告訴人莊煇宏於審理時作證之內容不符,是被告李玉菁究竟有無為上開恐嚇言語,實屬疑義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煇宏於偵查中先證稱:99年12月1 日至5 日,李玉菁每天以她的手機打電話到我的行動電話,並且恐嚇說「趕快把上開店面交給她,要不然會再叫人來開槍、放火」云云(他字第4758號卷,第3 至5 頁),次於偵查中又證稱:99年12月1 日至99年12月5 日,李玉菁撥打行動電話給我,陳春蓮也有聽到李玉菁對我說「你俗仔、她人很多。」、「她有很多人要害我、要讓我無法做生意。」云云(他字第4758號卷,第34至3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底我有接過好幾次李玉菁的電話,她對我講一些恫嚇的話,有一次我剛好在嘉義,我將電話接起來,她就罵我「卒仔子、卒仔子,我一定要讓你好看。」,我當下沒有回應她,我只是不理她,我掛掉電話後,她又打來,就這樣好幾次之後,她又打電話來,我不想接聽,我就將電話拿給陳春蓮聽,而且當時我在開會,怕影響開會,我不知道她跟陳春蓮講話的內容,但是我有聽到陳春蓮跟她講說「不要這樣子,不要這樣子,最起碼他曾經是妳長輩。」,後來陳春蓮雖然有轉告我電話內容是說:「卒仔子、卒仔子,要給我好看。」,我再問下去,但是因為陳春蓮不想惹事,就跟我講說不要聽那麼多云云(易字卷四,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觀諸證人莊煇宏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均係證稱被告李玉菁直接在電話中對其為恐嚇之言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被告李玉菁是在與陳春蓮通話時口出恐嚇證人莊煇宏之言詞,再經陳春蓮轉告得知,證人莊煇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啟人疑竇之處,自難僅憑證人莊煇宏之證述認定被告李玉菁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
㈡、再者,證人陳春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2月1 日至5 日間不詳時間,有一次我跟莊煇宏一起去臺南某處出差,我就接到李玉菁撥打到莊煇宏的行動電話,我一接起電話,李玉菁就對我說「卒仔、卒仔、妳叫莊卒仔接電話,他為何不敢接電話、妳叫莊卒仔小心一點。」,但是李玉菁當時只有叫我將行動電話轉給莊煇宏聽,並沒有要我轉達上面這些話讓莊煇宏知道等云云(他字第4758號卷,第39至41頁;偵字第25096 號卷,第41至43頁),證人陳春蓮證述被告李玉菁於電話中係對其說「妳叫莊卒仔小心一點」,然卻又證稱被告李玉菁並未要求其將該通話內容轉知告訴人莊煇宏,則依證人陳春蓮證述情詞,被告李玉菁於電話中究竟有無要求證人陳春蓮將「小心一點」此語轉告告訴人莊煇宏,顯有矛盾。再者,證人陳春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幫莊煇宏接電話,李玉菁在電話中就說「莊卒仔、莊卒仔,叫莊煇宏接電話。」,之後每一通電話都是這樣,到最後她親口跟我說「為什麼莊卒仔不敢接電話,我會叫人去找他,我會給他好看。」,我有將她說的「莊卒仔、莊卒仔,叫莊煇宏接電話。」、「為什麼莊卒仔不敢接電話,我會叫人去找他,我會給他好看。」這些話轉告莊煇宏,而且她講電話的聲音很大聲,所以莊煇宏也有聽到,莊煇宏聽到後就說「瘋女人,掛掉掛掉,不要接」云云(易字卷四,第108 至109 頁),對照證人陳春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與被告李玉菁之通話內容,卻無提及「妳叫莊卒仔小心一點」之語句,此節顯與證人陳春蓮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同,是證人陳春蓮證述情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㈢、按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為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而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行為,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李玉菁係以口出「卒仔、卒仔,妳叫莊卒仔接電話,他為何不敢接電話,妳叫莊卒仔小心一點」等語,恐嚇告訴人莊煇宏,致使告訴人莊煇宏心生畏懼,惟觀諸該等話語本身,被告李玉菁僅係表示要告訴人莊煇宏小心,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況依證人莊煇宏及陳春蓮所證述當時之情境,被告李玉菁已多次撥打證人莊煇宏之行動電話,而證人莊煇宏又刻意不接聽被告李玉菁之來電,被告李玉菁嗣於其與證人陳春蓮之通話中為上開話語,實有可能僅係一般人在心有未甘之前提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話語,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李玉菁確有具體加害證人莊煇宏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
二、被告鄧朝福被訴涉犯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鄧朝福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鐘純珠為強制犯行,辯稱:99年8 月30日我沒有去荃富果菜行,也不清楚點交的事情等語。經查:證人莊煇宏、鐘純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被告鄧朝福於99年8 月30日有至「荃富果菜行」現場,此有其等2 人之上開筆錄(他字第4758號卷,第3 至5、34至35頁;他字第647號卷,第3 至4 、28至30、47至48頁;偵字第25096 號卷,第29至32、77至79頁;易字卷四,第19至22、78至83頁)在卷可稽,此外,參酌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吳建忠及古耀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亦未陳稱被告鄧朝福於前揭時、地有在場或與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吳建忠及古耀明事先共同謀議,復有行為分擔之情形(他字第4893號卷,第39至41、61至62、78至79頁;他字第647 號卷,第22至24頁、第77至80頁;偵字第12600 號卷一,第51至
56、64至68、157 至159 、171 至173 頁;100 年度偵字第12600 號卷二,下稱偵字第12600號卷二,第5 至13頁;他字第4758號卷,第28至29頁;偵續字第193 號卷,第34至36、54至56、75至77、109 至119 、127 至133 、148 至150、152 至159 、193 至196 頁;偵續字第309 號卷,第44至
52、64至68、92至96、126 至133頁;審易字卷,第91至98、120 至124 頁;易字卷一,第86至94、113 至117 、119至123 頁;易字卷二,第42至61、123 至133 頁;易字卷四,第14至18頁),再觀諸現場照片亦無攝得被告鄧朝福之身影,此有上開現場照片(他字第647 號卷,第32至36頁;他字第4758號卷,第6 至10頁)足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朝福亦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實無相關事證足供佐證,尚難認定被告鄧朝福有共同為此部分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玉菁、鄧朝福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李玉菁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罪嫌、被告鄧朝福涉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玉菁、鄧朝福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玉菁、王永寧、鄧朝福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同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李玉菁部分:
㈠、被告李玉菁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2600 號、101 年度偵字第9387號、第12
303 號),並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2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82 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被告李玉菁為規避告訴人莊文榮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夥同被告王永寧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永寧對系爭土地聲請查封登記,再由被告王永寧、鄧朝福、鄧廷龍將336 地號土地過戶至鄧廷龍名下,嗣又將系爭土地均過戶至被告呂桂香名下,致生損害於莊文榮之債權,上開判決均認被告李玉菁就上開犯行係接續為損害債權人莊文榮之行為,並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23 號判決認被告李玉菁係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8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
㈡、本案經核閱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吳建忠、古耀明、鄧朝福渠等5 人謀議,先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再將336 地號土地過戶至鄧廷龍名下,嗣渠等5 人又與被告呂桂香謀議,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呂桂香名下,而被告李玉菁上開所為3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2 次損害債權犯行,屬接續犯,3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僅論一罪,2 次損害債權犯行亦應僅論一罪,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詳甲、、貳之部分)。
㈢、前案(即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2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82 號判決)認定被告李玉菁:⑴、將336地號土地過戶予鄧廷龍,⑵、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呂桂香,且前開⑴、⑵之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僅成立一損害債權罪。而本案起訴意旨再以被告李玉菁:⑴、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⑵、將336 地號土地過戶予鄧廷龍之行為,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⑶、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呂桂香之行為,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本案被告李玉菁所涉犯⑴、⑵、⑶之3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應屬一罪,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審酌被告李玉菁於本案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前案之損害債權罪,兩者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本案與前案自應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李玉菁免訴之諭知。
二、被告王永寧部分:
㈠、被告王永寧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查案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並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4
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11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被告王永寧與被告李玉菁為規避告訴人莊文榮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永寧持被告李玉菁開立之本票聲請查封系爭土地,嗣再由被告王永寧、鄧朝福、鄧廷龍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336 地號土地虛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鄧廷龍,嗣於336 地號土地過戶完成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桂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莊文榮之債權,上開判決認被告王永寧先查封系爭土地,並先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鄧廷龍、被告呂桂香之行為,均係損害債權之接續行為,且其中將336 地號土地不實過戶予鄧廷龍,係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認上開損害債權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予分論併罰,並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決認係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王永寧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
㈡、本案經核閱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吳建忠、古耀明、鄧朝福渠等5 人謀議,先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再將336 地號土地過戶至鄧廷龍名下,嗣渠等5 人又與被告呂桂香謀議,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呂桂香名下,而被告王永寧上開所為3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2 次損害債權犯行,屬接續犯,3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僅論一罪,2 次損害債權犯行亦應僅論一罪,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業經說明如前(詳甲、、貳之部分)。
㈢、本院認定被告王永寧:⑴、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⑵、將336 地號土地過戶予鄧廷龍之行為,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⑶、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呂桂香之行為,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並就上開3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2 次損害債權犯行,認定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一罪,分別成立一損害債權罪及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損害債權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前案(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11號判決)認定被告王永寧:⑴、將336 地號土地過戶予鄧廷龍,⑵、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呂桂香,就前開⑴、⑵之行為成立一損害債權罪,並就⑴之行為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對照王永寧經前案認定損害債權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所認定損害債權之犯罪事實屬相同,又本案中被告王永寧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該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經本院認定與其將336 地號土地過戶予鄧廷龍、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呂桂香之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接續犯,僅論一罪,應論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王永寧所犯損害債權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而,綜上所述,前案與本案自應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王永寧免訴之諭知。
三、被告鄧朝福部分:
㈠、被告鄧朝福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2600 號、101 年度偵字第9387號、第12
303 號),並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2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82 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被告鄧朝福與王永寧、鄧廷龍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336 地號土地虛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鄧廷龍,而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23 號判決認被告鄧朝福係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8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以被告鄧朝福係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
㈡、本案經核閱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李玉菁、王永寧、吳建忠、古耀明、鄧朝福渠等5 人謀議,先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再將336 地號土地過戶至鄧廷龍名下,嗣渠等5 人又與被告呂桂香謀議,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呂桂香名下,而被告鄧朝福上開所為3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2 次損害債權犯行,屬接續犯,3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僅論一罪,2 次損害債權犯行亦應僅論一罪,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詳甲、、貳之部分)。
㈢、本院認定被告鄧朝福:⑴、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⑵、將336 地號土地過戶予鄧廷龍之行為,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⑶、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呂桂香之行為,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並就上開3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2 次損害債權犯行,認定均為接續犯,應論一罪,分別成立一損害債權罪及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該損害債權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前案(即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2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82 號判決)所認定被告鄧朝福將336 地號土地過戶予鄧廷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與本院上開認定⑵之犯罪事實相同,故前案與本案自應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鄧朝福免訴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
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李玉菁前為告訴人莊文榮之配偶,且曾係告訴人莊煇宏與告訴人鐘純珠之媳婦(告訴人莊煇宏與告訴人鐘純珠已於89年4 月8 日離婚),4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因被告李玉菁與告訴人莊文榮感情生變,於98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度家調字第1497號離婚案件進行調解,雙方約定被告李玉菁應將桃園縣○○市○○路00號之「荃富果菜行」(未為保存登記,下稱上開果菜行)及該房屋所坐落桃園縣○○市○○○段○○○○段0
00 地號(連同上開果菜行總稱上開房地),於99年3 月31日前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莊文榮或告訴人莊文榮所指定之人。詎被告李玉菁因不滿告訴人莊文榮,亦不願依前開調解結果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莊文榮(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另經提起公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0餘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自99年8 月30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在上開果菜行內,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對告訴人莊煇宏及告訴人鐘純珠恫稱:「不得在荃富果菜行做生意,趕快搬走,不然就叫人來開槍或潑汽油」等語,使告訴人莊煇宏及告訴人鐘純珠(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鍾純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0餘人,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9 月6 日起至99年10月底某日止,推由該不詳男子20餘人前往上開果菜行潑灑汽油在果菜上多次,嗣因其並未點火而未遂。
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12月1 日起至99年12月5 日止,在某不詳地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用不詳號碼之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莊煇宏、告訴人鐘純珠,對渠等恫稱:「趕快將荃富果菜行店面交給我,不然會再叫人來開槍、放火」等語,使告訴人莊煇宏及告訴人鐘純珠(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鍾純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 年1 月底某日及同年2 月20日,在某不詳地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推由該不詳男子用不詳號碼之電話,撥打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莊文榮,對其恫稱:「荃富果菜行必須交出來,不然就每月繳新臺幣5 萬元,否則就要對你們全家不利」等語2 次,使告訴人莊文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果菜行內,推由該不詳男子2 人潑灑汽油在果菜上,嗣因其並未點火而未遂。
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市○○○街00號前,推由該不詳男子2 人,手持鐵鎚敲破告訴人莊煇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並潑灑汽油至該車內,且點火燃燒,使該車引擎蓋及前座均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貳、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併辦意旨認被告李玉菁:㈠、於99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6 日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㈡、於99年9 月6日至同年10月底某日止涉犯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㈢、於99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5 日止涉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㈣、100年1月底某日及同年2 月20日涉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㈤、於100 年1 月底某日及同年2 月20日涉犯同法第173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㈥、於
100 年2 月25日凌晨1 時許涉犯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之被告李玉菁被訴恐嚇告訴人莊煇宏部分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移送併辦云云。
二、惟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之被告李玉菁被訴恐嚇告訴人莊煇宏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已如前述(詳乙、無罪部),即與前揭併辦部分不生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
304 條、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姿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