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治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一澊律師被 告 林青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754 、13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順治、林青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林阿絲因積欠被告陳順治新臺幣(下同)30萬債務未還,又無力清償,被告陳順治因擔心陳林阿絲所有之堆高機(引擎號碼:IIZ0000000號)遭其他債權人取走,遂委託被告林青順先將陳林阿絲所有之上開堆高機開走抵債,被告林青順於暸解上情後,仍與之形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推由被告林青順委託不知情之高劍明,至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由陳林阿絲所經營新呈祥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呈祥公司),駕駛陳林阿絲所有之堆高機,另由不知情之鐘棟銓拖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由謝勝堡所經營之盛強機械工程行修理後,再由被告林青順委託不知情之謝勝堡出售上開堆高機。因認被告陳順治、林青順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即使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藉由對物而間接對被害人實施之強脅手段,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亦無從受到影響。亦即強暴、脅迫之手段,不論是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其對象均須以「人」為要件,苟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根本不在現場,自不足構成對該人施強暴、脅迫之要件,即難依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順治、林青順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行,係以被告陳順治、林青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鐘棟銓、高劍明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謝勝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卷第8033號卷影本、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青順供承確實有叫人把堆高機開離開那個地方等語;被告陳順治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做,辯護人則以:同案被告林青順雖於歷次供述證述中為對被告陳順治不利之供述和證述,然而林青順所為陳述就陳順治委託林青順之地點等細節有諸多前後不符之處,其所言陳順治委託時,表示該堆高機需要修理,但是卻未承諾要給付修理費,林青順與被告陳順治非親非故,何以在陳順治未承諾要給付修理費的狀況,願意直接將堆高機送至修理行,林青順所為之陳述顯有違常情,不足以認定被告陳順治有罪,應係事後卸責之舉,另外證人高劍明於歷次證述中,均表示林青順未與其提及搬運堆高機之舉是陳順治所授意,林青順雖曾給付高劍明2 萬2 千元,但高劍明始終未提及是陳順治授意林青順所給付,林青順之陳述也表示該上開2 萬2 千元不是陳順治所給付;再者,證人鐘棟銓之歷次證述亦僅提及林青順曾告知鐘棟銓系爭堆高機係因資源回收廠欠其陳姓友人債務,林青順才將堆高機搬運走,然證人鐘棟銓並未能明確回憶陳姓友人之全名,難認林青順所指陳姓友人即係被告陳順治,證人鐘棟銓亦僅係轉述林青順之陳述,其證述是否合於事實,亦有疑義,故依無罪推定之原則,林青順之陳述既有上開瑕疵,且證人高劍明、鐘棟銓之證述亦不足以補強林青順之陳述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害人陳林阿絲所經營之新呈祥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引擎號
碼:IIZ0000000號),原放置於陳林阿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住處附近約兩三百公尺由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區內,經其親友發覺不見後,嗣於101年3 月26日下午5時許左右,由陳林阿絲在證人謝勝堡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盛強修理場內發現乙情,業據證人陳林阿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033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8033號卷】第11頁及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謝勝堡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033號卷第7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領據、進口報單、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033號卷第15至31頁),亦為被告陳順治及林青順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青順於警詢時供稱:「(問:提示卷附
照片,這台推高機是你請在場鐘棟銓吊到謝勝堡的工廠?)是」等語(見偵字第8033號卷第7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受人之託介紹別人把該堆高機開去修理,因為不會開所以才請高劍明幫忙開出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他字第6196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知道堆高機是何人所有?)我知道是回收場的,因為我去過那邊,所以我知道是回收場的」、「我跟陳順治是朋友,我知道陳林阿絲有欠陳順治錢,也有欠錢莊錢,如果錢莊把堆高機拖走,而陳林阿絲又跑路,陳順治就什麼都沒有了」、「是我叫高劍明開上車子,請鐘棟銓載走,他載到哪我不知道,是鐘棟銓後來會再通知我,鐘棟銓有跟我講載到中壢的某個修理場」、「... 我就請高劍明把它開上車,請鐘棟銓把它載走」、「(問:你去新呈祥紙業有限公司就帶高劍明一起去嗎?)是,因為他不知道在哪裡,我帶他去」、「(問:你自己會駕駛堆高機嗎?)我不會」、「(問:你找高劍明就只是請他把堆高機開上鐘棟銓的車子?)是。因為我不會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84頁);證人高劍明於警詢時證稱:「(問:這台堆高機你是從哪開過來的?)是一間資源回收場,我有問林青順,他開車載我到一間資源回收場,是他把門打開,叫我開出來」、「(問:到底這台堆高機是你拜託你開出來的還是你拜託林青順?)是林青順拜託我的,因為他不會開堆高機。」等語(見偵字第8033號卷第83至8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記不記得101 年3 月某一天下午幫林青順開一台堆高機?)有」、「(問:你有把堆高機開上人家的大拖車嗎?)有,不算大拖車算是貨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另證人鐘棟銓於警詢時證稱:「(問:是否認識林青順?)當初是他打電話找我,叫我去幫他,我是做拖吊業務,他要我幫他拖一台堆高機」、「(問:你拖到哪?)因為他說這一台車壞掉,問我有無認識修理堆高機的,後來我想起來就把他的車子吊到謝勝堡的公司去修理」、「(問:請你把這台車吊到謝勝堡公司的人是林青順?)還有另一個人,因為林青順不會開,是另一個姓高的人開出來的」等語(見偵字第8033號卷第73至7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認識在庭被告林青順或陳順治?)我只認識林青順,因為是他打電話給我叫車」、「(問:他跟你叫車怎麼跟你說?)他電話中跟我說有車子要載,因為機動車輛這個東西,如果要搬運的話,我們要看證件,堆高機這個東西本身就沒有證件,沒有編號,只有引擎號碼,所以當時我要載的時候,我只有拍照,讓林青順簽運輸的單子」、「(問:後來這台堆高機是否載去謝勝堡的工程行?對」、「(問:你當天去資源回收廠要拖吊這台堆高機的時候,是不是有一個人把堆高機開上你的車子?對」、「(問:這個人是不是剛剛另外一位證人【即高劍明】?)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90至92頁),復有林青順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建銓環保有限公司之鐘棟銓名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6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8033號卷第17至31、51、53至70頁)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在卷可參,綜觀證人高劍明、鐘棟銓及林青順上開證詞,前後內容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彼此證述互核亦大致相符,足見林青順確有於101 年3 月23日委託高劍明至陳林阿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住處附近由陳林阿絲所經營之新呈祥公司,將上開堆高機駛上由鐘棟銓所駕駛之拖吊車上並載離原處,再由鐘棟銓拖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由不知情之謝勝堡所經營之盛強機械工程行等情,亦堪認定。
㈢又證人即被害人陳林阿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跳票
之後,陳順治有找你嗎?)後來我沒有在那邊做,後來我有回去做,陳順治有來找我,我所謂那邊是指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問:你說你沒有在那邊做,又回去做,這中間是什麼時候?)我好像是101 年3 月14日晚上就沒有做了離開那邊,101 年5 月30日回去的」、「(問:你向陳順治借錢開票給他,後來又離開,是不是因為你向人家借錢開了很多票,跳票,你才在3 月14日離開那邊?)是」、「(問:101 年3 月14日離開樹仁三街,是不是有躲避債權人的意思)是」、「(問:你是不是因為週轉不靈才離開順仁三街?)是」、「(問:你離開樹仁三街的時候,樹仁三街那裡還有沒有你的親友在那邊)沒有」(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青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把堆高機開出新呈祥紙業有限公司時,新呈祥紙業有限公司裡面有沒有人?)我去的時候,門有壹個小縫,我看沒有人,我把門推開,高劍明把堆高機開出來」、「(問:那台堆高機從新呈祥紙業有限公司那裡開走時,陳順治有到現場嗎?)沒有,他說他有事情要去臺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高劍明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去開這台堆高機時,資源回收場裡是沒人?)是。那時是早上十一點沒有人」(見偵字第8033號卷第8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當天去資源回收廠開堆高機的時候,資源回收廠有沒有人在?)沒有人在。當時中午11點半左右,然後就從資源回收廠開出來」(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正反面)等語相符,另證人鐘棟銓於偵查中雖曾證稱當時還有告訴人的家屬在云云,惟當時證人鐘棟銓並無進入資源回收場,僅在遠距離觀看,對於在門口旁邊看的人不知道是家屬還是鄰居,伊現在也還是不清楚,在偵查中說有告訴人家屬在,僅係猜測等情,業據證人鐘棟銓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是當時被告林青順與證人高劍明進入資源回收場將上開堆高機駛離現場時有無被害人陳林阿絲之家屬在場乙情,應以被害人陳林阿絲、被告林青順及證人高劍明之證述為可採。查被告林青順既係利用陳林阿絲所經營新呈祥公司空無一人之機會,趁管領該堆高機之陳林阿絲不知而委託高劍明將堆高機開離現場,此時被告陳順治及林青順自無對管領該堆高機之陳林阿絲施用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至明,揆諸前揭論述,對被告二人自難論以強制罪責。
五、綜上所述,依卷附事證,本件被告林青順委由證人高劍明將陳林阿絲所管領之上開堆高機駛上由鐘棟銓所駕駛之拖吊車上並載離原處,再由鐘棟銓拖吊至由謝勝堡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盛強機械工程行之行為,於客觀上並未對管領該堆高機之陳林阿絲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相繩,是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2 人涉犯強制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確有為強暴脅迫行為致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