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昌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文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郭文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李思穎(原名李靜梅)前於98年12月30日交付如附表所示華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豊公司)簽發之13張支票予楊肅成(所涉侵占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委託楊肅成追討華豊公司負責人郭先釧(所涉背信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積欠債務。嗣楊肅成於99年1 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而將上開支票交予郭文昌,再由郭文昌於99年1 月間邀集李思穎、郭先釧至桃園縣某餐廳協商債務,因郭先釧於協商時質疑上開支票有盜開情事而不願承認債務,李思穎遂決定以訴訟方式解決其與郭先釧之債務糾紛。又郭先釧於協商時另表示有意償還積欠李思穎之父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本票債務,惟李思穎因不知有此債務遂當場表示須待與其父確認,並於離開餐廳時向郭文昌請求返還上開支票以利後續訴訟事宜,然經郭文昌表示上開支票係楊肅成所交付,其僅欲返還楊肅成,而拒絕李思穎之請求。嗣李思穎與其父確認郭先釧確積欠上開本票債務後,乃於99年1 月間以電話委託郭文昌追討上開本票債務,並言明其父至少須獲償200 萬元,而超過之償還金額則為郭文昌之報酬。詎郭文昌明知李思穎已請求返還上開支票並未委託其續追討上開支票債務,為圖獲取更多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李思穎未委託其追討上開支票債務之事而繼續持有上開支票,致郭先釧陷於錯誤,誤認李思穎亦委託郭文昌追討上開支票債務,嗣經郭文昌與郭先釧協商後,決定以550 萬元償還上開本票及支票債務,並約定於99年2 月11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某修車廠償還款項,郭文昌即通知李思穎於該日到場收受上開本票債務200 萬元。嗣郭先釧於99年2 月11日交付友人史芫鏵(原名史文興)550 萬元並委託其到場償還款項,李思穎則偕同父親、母親及友人李爌泉到場,郭文昌為免事跡敗露,先指示代表郭先釧到場償款之史莞鏵交付200 萬元予李思穎之父,並由李思穎之父當場簽署已償還款項意旨之本票1 張交付史芫鏵收受後,旋要求李思穎等人先行離開,再向史芫鏵表示另350 萬元逕交由其收受,即可取回上開13張支票,史芫鏵因認此與郭先釧委託其清償債務,取回支票之意旨無違,遂依郭文昌所言交付350 萬元,郭文昌乃將上開13張支票交予史芫鏵,而以此方式侵占李思穎所有之上開13張支票,並詐得郭先釧所有之
350 萬元。
二、案經李思穎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李思穎、李爌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郭文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李思穎、李爌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4464、73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被告之案件,本質上屬於證人,如以其等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證人依法應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反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第3843號、第3869號、第4063號判決均可供參照。查證人李思穎係本件之告訴人,其於10
0 年2 月11日、同年6 月8 日、同年7 月14日、101 年6 月2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本件之經過情形,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復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李思穎上開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李思穎、李爌泉於檢察官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等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李思穎、李爌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五、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文昌固坦承於99年1 月間自楊肅成處收受李思穎所有上開13張支票,嗣伊邀集李思穎、郭先釧協商債務時,郭先釧有質疑支票盜開情事,後李思穎有委託追討其父對郭先釧之410 萬本票債務,經伊與郭先釧協商以550 萬元償還上開本票及支票債務,協商成立前李思穎有請伊返還上開支票,伊於99年2 月11日指示郭先釧委託之史芫鏵交付200 萬元予李思穎之父,並要求李思穎等人離開後,再指示史莞鏵給付350 萬元,而將李思穎所有上開13張支票交予史芫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李思穎及郭先釧都知道且同意上開支票及本票債務以550 萬元解決,雖然李思穎在550 萬元交付前有向伊表示要取回支票,該支票債務不要處理,但依照協商債務的規矩是不能反悔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思穎前於98年12月30日交付如附表所示13張支票予
楊肅成,委託楊肅成追討郭先釧所積欠債務,嗣楊肅成於99年1 月間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告,又告訴人另委託被告追討郭先釧積欠其父之410 萬元本票債務,經被告與郭先釧協商以
550 萬元償還上開本票及支票債務,郭先釧乃於99年2 月11日交付史芫鏵550 萬元至上揭地點償債,嗣史芫鏵依被告指示給付200 萬元予李思穎之父,待李思穎等人離去後,再給付被告350 萬元,被告即交還上開支票予史芫鏵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予證人即告訴人李思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先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肅成、史芫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載明證人楊肅成於98年12月30日簽收之上開支票影本13張、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客戶交易查詢2 紙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及證人郭先釧於99年1 月間經被告邀集在餐廳協
商債務經過等情,證人李思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先釧說支票是他公司的,可是他認為伊不可能有這麼多錢,認為伊是盜開,郭先釧說要告伊偽造文書,伊也有說要告郭先釧,伊說要請法院幫伊討錢,伊講完之後,郭先釧也很不高興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23號卷第37頁反面);證人即偕同告訴人李思穎到場協商債務之李爌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先釧說這些支票是盜開的,李思穎就講如果是這樣的話就決定上法庭,由法律解決,郭先釧當場也表示他要上法庭告李思穎等語(同上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49頁);證人郭先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餐廳有講到支票可能是李思穎盜開,伊有告訴李思穎說要走法律途徑,李思穎也答應說好就這樣決定走法律途徑等語(同上卷第78頁、第79頁反面);證人即偕同郭先釧到場協商債務之史芫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期間他們就在討論這些票據的真實性,最後沒有結果,後來他們說要上法院等語(同上卷第91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當天在餐廳時,郭先釧認為他沒有欠李思穎1000多萬元,有談到支票是李思穎盜開的。告訴人後來說支票不要處理了,要拿回去進行民事訴訟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95 號卷第23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郭先釧與李思穎在餐廳時都有說要走法院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1123號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是綜合上情,足認告訴人及證人郭先釧於99年1 月間經被告邀集在餐廳協商債務時,雙方已就上開支票債務有所爭執,故而告訴人及證人郭先釧決定以訴訟方式解決渠等間之債務糾紛。
㈢再告訴人上開於餐廳與證人郭先釧協商債務不成後,曾向被
告索還上開13張支票,經被告拒絕返還乙情,亦據證人李思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餐廳伊就跟被告要13張支票,被告跟伊講支票不是伊給他的,社會的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要還也是要還給楊肅成,所以當時被告沒有把13張支票還給伊,且當時被告很兇,伊也沒有辦法等語(同上卷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李爌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到餐廳停車場要開車離開,李思穎就跟被告要回13張支票,被告拒絕,他大概是說支票不能還給李思穎,而且也不是李思穎親手交給他的,要拿也是楊肅成跟被告要等語(同上卷第47頁)相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伊還沒有與郭先釧談妥用550 萬元解決李思穎及李思穎父親之債務前,李思穎有向伊提出返還支票之要求等語(同上卷第102 頁),則告訴人既已向被告索還上開13張支票,益徵告訴人確決定以訴訟方式解決渠等間之債務糾紛,顯見告訴人已無意委託被告追討證人郭先釧所積欠上開支票債務。
㈣又證人李思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的本票最後是談以
320 萬處理,當時被告告訴伊郭先釧打算還320 萬元,伊有問被告伊父親可以拿多少錢,被告說拿回來的320 萬要一人一半,伊父親說最少要拿到200 萬元才願意讓被告處理,被告後來也同意等語(同上卷第38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告訴人所說320 萬用200 萬清償也沒有錯等語(見
100 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卷第32頁),足認被告受託追討告訴人之父對證人郭先釧之本票債權,其本欲取得320 萬元之半數即160 萬元之報酬,嗣與告訴人談妥由其父取得200 萬元,則被告追討上開本票債務亦可獲得報酬120 萬元,可見被告追討債務可取得利益實甚龐大,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所以沒有交還告訴人支票,係因伊處理這種事情只有在完成後才可以分得金錢,伊為了更高的報酬,會極力幫委託人提高受償還的金額,伊將支票及本票債務一併處理,這樣伊可獲得的利益才會比較高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9
5 號卷第24頁、100 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第63頁),顯已可見被告為圖獲得更多報酬,明知告訴人已決定以訴訟方式解決其與證人郭先釧間支票債務糾紛,仍拒絕告訴人返還上開13張支票之要求,欲繼續持有上開支票以向證人郭先釧協商債務之意。且觀諸證人郭先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餐廳過了幾天之後,被告就拿支票過來跟伊協商,經過伊與被告協商之後,說伊與李思穎及其父親之債務全部以550 萬元解決,伊認為伊是對票不對人,伊沒有跟李思穎確認所有債務以
550 萬元處理,被告沒有跟伊說李思穎同意用550 萬元處理全部債務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1123號卷第77頁反面、78頁、80頁反面至第81頁),足認證人郭先釧因被告仍繼續持有上開13張支票,而未告知有關告訴人向其索回上開支票不欲委託其追討之事,誤認被告就上開支票債務仍有權代表告訴人與其協商債務,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達成總共以550萬元償還所積欠告訴人及其父親上開支票及本票債務。雖證人郭先釧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思穎在餐廳跟伊說他全權委託被告處理本件債務,說以後有什麼事情叫伊找被告等語(同上卷第77頁反面),然證人李思穎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在餐廳時沒有在郭先釧面前說過「債權全部委託郭文昌處理,一切事情以後不要找我」這些話等語(同上卷第38頁),核與證人李爌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餐廳協商過程中,李思穎根本沒有說過要將13張支票的債權交由被告幫忙處理等語(同上卷第47頁)相符,而證人史芫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餐廳沒有聽到李思穎有向在場之人表示他與郭先釧之間債務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等語(同上卷第94頁),是證人郭先釧上開證述等情,已可質疑。另觀諸證人郭先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思穎告訴伊全權委託被告這句話是在伊說要走法律途徑之前就講了,雖然最後伊說要走法律途徑,照道理來說李思穎應該要將被告手中的支票取回才對,所以伊認為被告還是可以全權處理等語(同上卷第78頁及反面、第82頁反面),可知證人郭先釧所稱告訴人向伊說全權委託被告處理本件債務乙情,亦係在告訴人與證人郭先釧決定以訴訟方式解決渠等間債務糾紛之前,是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上開證詞反益徵證人郭先釧確因被告持有上開13張支票致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上開支票債務之人,乃與被告就支票債務併同上開本票債務協商償債事宜。
㈤至被告雖辯稱李思穎有同意以550 萬元解決上開支票及本票
債務,嗣於交錢的前一天反悔云云,然查,證人李思穎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完全沒有向伊提過郭先釧願意以55
0 萬元解決伊父親的本票債務及對伊的支票債務等語(同上卷第45頁)。且關於99年2 月11日在修車廠交付款項之經過等情,證人李思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史芫鏵叫伊父親把本票拿出來給他看,再叫伊父親拿身份證,確認伊父親是不是本人,拿錢之前他請伊父親在本票上面寫這張本票的債權完全清償的意思,然後就拿200 萬給伊父親,伊父親就將本票交給史芫鏵,後來他們就說可以走了等語(同上卷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偕同告訴人到場收受債款之李爌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思穎父親的身分證讓史芫鏵核對完之後,史芫鏵要求李思穎父親在本票背面簽字,然後史芫鏵拿出200萬元交給李思穎父親,被告就叫我們先離開,我們也不曉得他們接下來要做什麼,我們當天認知的目標就是要處理本票等語(同上卷第47頁及反面)相符,參以證人史芫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修車廠上樓之後,被告就叫伊拿200 萬元給李思穎他們,李思穎父親就將本票拿出來,伊就請他在本票上面簽收,李思穎他們200 萬元拿了之後就走了,沒有質疑只有200 萬元,他在修車廠都沒有講到與郭先釧之間的債務如何處理等語(同上卷第92頁及反面、第95頁),足見告訴人經被告通知於99年2 月11日至修車廠受償款項時,僅知悉當天係要受領證人郭先釧積欠其父親之上開本票債務,若如被告所辯其先前有告知告訴人有關證人郭先釧願以550 萬元一併解決上開本票及支票債務,且告訴人亦曾經表示同意,則告訴人焉有可能於受領款項當日完全未詢及此情,反而僅收取200 萬元後即行離去,是被告上開辯稱李思穎有同意以
550 萬元解決上開支票及本票債務,嗣於交錢的前一天反悔云云,顯難採信。且另觀諸證人史芫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叫伊把350 萬元給他,被告說他要再去和他們處理,伊把錢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就把支票給伊,是被告叫伊分開交給李思穎200 萬元及交給被告350 萬元,伊把350 萬元交給被告之後,有堅持被告在返還的支票上簽收,但被告說不用,他說我把票還你就好等語(同上卷第92頁及反面);證人郭先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問史芫鏵為什麼支票沒有簽名,他說被告不簽等語(同上卷第82頁),可知被告當日顯然不欲告訴人知悉證人史芫鏵另有攜帶350 萬元償債,且由被告不願在上開返還之13張支票上簽收乙情觀之,堪認被告亦明知其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交還上開支票,已見其情虛,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已供陳:伊把13張支票還給史芫鏵後,就跟史芫鏵說跟告訴人的部分伊會去處理,後來伊在車上就打給告訴人,跟告訴人騙說13張支票過完年後再處理,過完年後伊跟告訴人說全部債務用550 萬元處理,告訴人有問伊報酬,伊說要拿一半,告訴人不肯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卷第32頁),是見被告顯然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與證人協商並達成以550 萬元償還上開本票及支票債務,嗣收受款項後即擅自將上開支票交還,其後再據以向告訴人商談追討債務之報酬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委託其追討上開支票債務,竟
拒絕返還告訴人上開支票,持之併向證人郭先釧協商償還上開支票及本票債務,致使證人郭先釧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併受告訴人委託追討上開支票債務而交付350 萬元償債,嗣被告收受款項後即交付上開支票予證人郭先釧,已足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詐欺犯意至明。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其所犯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據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侵占、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李思穎之付託代為收取債務,本應善盡責任,並尊重告訴人之主觀意願,竟因自身貪念,侵占告訴人所持有表彰1,01
9 萬7,286 元債權之支票13張,持向證人郭先釧詐得350 萬元,其侵占、詐欺之金額甚大,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1 │華豊股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2年7月19日 │AQ0000000號 │8萬7,618元 ││ │有限公司│ │ │ │ │├──┼────┼────────┼──────┼──────┼───────┤│ 2 │華豊股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2年8月19日 │AQ0000000號 │8萬7,618元 ││ │有限公司│ │ │ │ │├──┼────┼────────┼──────┼──────┼───────┤│ 3 │華豊股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2年8月19日 │AQ0000000號 │6萬1,750元 ││ │有限公司│ │ │ │ │├──┼────┼────────┼──────┼──────┼───────┤│ 4 │華豊股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4年8月19日 │AQ0000000號 │500萬元 ││ │有限公司│ │ │ │ │├──┼────┼────────┼──────┼──────┼───────┤│ 5 │華豊股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2年10月19日│AQ0000000號 │110萬元 ││ │有限公司│ │ │ │ │├──┼────┼────────┼──────┼──────┼───────┤│ 6 │華豊股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2年9月25日 │AQ0000000號 │260萬元 ││ │有限公司│ │ │ │ │├──┼────┼────────┼──────┼──────┼───────┤│ 7 │華豊股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2年11月19日│AQ0000000號 │66萬元 ││ │有限公司│ │ │ │ │├──┼────┼────────┼──────┼──────┼───────┤│ 8 │華豊股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2年10月19日│AQ0000000號 │3 萬500元 ││ │有限公司│ │ │ │ │├──┼────┼────────┼──────┼──────┼───────┤│ 9 │華豊股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3年6月19日 │AQ0000000號 │15萬元 ││ │有限公司│ │ │ │ │├──┼────┼────────┼──────┼──────┼───────┤│ 10 │華豊股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3年7月19日 │AQ0000000號 │20萬元 ││ │有限公司│ │ │ │ │├──┼────┼────────┼──────┼──────┼───────┤│ 11 │華豊股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4年5月19日 │AQ0000000號 │10萬元 ││ │有限公司│ │ │ │ │├──┼────┼────────┼──────┼──────┼───────┤│ 12 │華豊股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4年6月19日 │AQ0000000號 │10萬元 ││ │有限公司│ │ │ │ │├──┼────┼────────┼──────┼──────┼───────┤│ 13 │華豊股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2年10月19日│AQ0000000號 │1萬9,800元 ││ │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