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年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年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年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而先後各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民國102 年1 月19日上午3 時3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弄○ 號被害人彭佾麒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彭佾麟,應予更正),伸手自該建物後門旁窗戶打開後門門鎖後,而由後門進入前址建物,嗣並竊取被害人彭佾麒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被害人彭佾麒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服務證、臺灣企銀提款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許】、被害人彭佾麒之妻李靜惠之零錢包(內有現金1,000 元許)、圍巾及羽絨衣各1 件而於得手後逃逸。
(二)其復於102 年2 月16日晚間11時前之某時,再度至被害人彭佾麒上址住處並持不詳工具將該建物廁所窗戶外之防盜白鐵條2 支折斷,從而開啟窗戶並翻越窗戶進入該建物內,嗣並竊取被害人彭佾麒所有之現金7 至8 萬元許、被害人李靜惠所有之鑽石3 顆(各為0.5 克拉、0.5 克拉及0.
3 克拉,價值合計共約18萬元)、藍寶石1 顆(3 克拉,價值約10萬元)、綠寶石1 顆(3 克拉,價值約3 萬元)、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長江牌大陸製手機1 支(價值約3,000 元)、SONY牌數位相機1 台(價值約7,000 元至8,000 元),而於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被害人彭佾麒返家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且被告又於102 年2 月18日上午
3 時25分許,持上揭遭竊之筆記型電腦、手錶、相機、被害人彭佾麒之證件及其餘非屬彭佾麒失竊之物至被害人彭佾麒上址住處,並向被害人彭佾麒之母彭劉素琴表示欲歸還該等財物後,再經被害人彭佾麒及彭劉素琴報警知悉,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上開(一)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而被告就上開(二)所示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年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彭佾麒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彭劉素琴前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該報告內所附之現場照片53張暨被害人遭竊財物照片10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其並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竊盜犯行,且其於102 年2 月18日亦無在半夜拿東西去還給彭劉素琴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彭佾麒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弄○ 號住處,前於102 年1 月19日上午3 時30分許,曾遭人以自上址住處建物後門旁之窗戶打開後門門鎖進而入內,從而竊取被害人彭佾麒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被害人彭佾麒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服務證、臺灣企銀提款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及現金1,000 元許)、被害人彭佾麒之妻李靜惠之零錢包(內有現金1,000 元許)、圍巾及羽絨衣各1 件等物並於得手後逃逸;又被害人彭佾麒上址住處復於102 年
2 月14日7 時許至同年月16日晚間11時前期間內之某時,再度遭人以持不詳工具將該建物廁所窗戶外之防盜白鐵條
2 支折斷,從而開啟窗戶翻越入內之方式進入該屋,進而竊取被害人彭佾麒所有之現金7 至8 萬元許、被害人李靜惠所有之鑽石3 顆(各為0.5 克拉、0.5 克拉及0.3 克拉,價值合計共約18萬元)、藍寶石1 顆(3 克拉,價值約10萬元)、綠寶石1 顆(3 克拉,價值約3 萬元)、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長江牌大陸製手機1 支及SONY牌數位相機1 台暨被害人彭劉素琴所有之手錶1 支及戒指1 只等物;另被害人彭佾麒上址住處於102 年2 月18日凌晨3 時25分許,確有經人於門口處置放背包1 只,嗣經被害人彭劉素琴開門取回,復經被害人彭佾麒查看後發現,該只背包內置有被害人彭佾麒、李靜惠及彭劉素琴前所失竊之筆電、手錶相機及彭佾麒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各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佾麒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彭劉素琴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第18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118 及130頁),並有遭竊財物照片10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至47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被告究有無於102 年
2 月18日上午3 時25分許將內裝有被害人彭佾麒、李靜惠及彭劉素琴於上開時、地遭竊之筆記型電腦、手錶、相機、戒指及證件等物裝於背包而置於被害人彭佾麒上址住處以欲歸還該等遭竊財物,從而得依此推認被告各於102 年
1 月19日上午3 時30分許及同年2 月14日7 時許至2 月16日晚間11時許此段期間內之某時,確有各以上開方式侵入被害人彭佾麒之上址住處,進而各竊得如上所示財物,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證人彭劉素琴前於警詢證稱:我於102 年2 月16日晚間11時許發現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弄○ 號住宅遭竊,我是於102 年2 月14日7 時許離開住處,而於同年月16日晚間11時許發現財物遭竊,我要向警方指證是我隔壁鄰居王年丁所行竊,因為我於102 年2 月18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睡覺時,有聽見電鈴響起,我問是誰按電鈴,我的鄰居王年丁回答說「你們家的東西不見了,我拿回來還你」,之後我打開門發現門口有1 只背包,經我查看內有我家所失竊之筆電、手錶相機及我兒子彭佾麒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因此才知道是王年丁行竊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及其反面);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認識被告,我們為40幾年的鄰居,我跟他比較沒有互動,而跟被告家裡面的人就有一般鄰居間的往來,我在102 年
2 月18日凌晨3 時25分許,有聽到有人按門鈴的聲音,我第二次聽到按門鈴聲時,我就起來問是誰,當時我是睡在一樓客廳旁的第一間房間,我起床直接站在大門內庭院的地方和對方講話,當時我除了對方的聲音外,並無看到對方的樣子,我問他是誰,他說是我鄰居,不是壞人,他又說我家東西不見了,他拿回來還我,當時因為很晚我不敢出去,所以我就回他說好,請他放在門口就好,他就說好,接著就沒聲音了,我在約2 分鐘過後有將門偷偷打開並看到1 包東西放在門口,我就趕快把那包東西拿進來並關門,我將那包東西放在我家院子旁而沒有去動,待我兒子彭佾麒早上起來時我就跟我兒子說昨晚隔壁鄰居有拿一包東西過來,我兒子打開看發現裡面有家裡先前遭竊之物,後來我兒子就將那包東西拿去派出所,因為我和被告是鄰居,碰到就會打招呼,所以我聽得出當天是被告的聲音,另因被告有一些前科且常在我家附近吸食強力膠,所以被告比較可能因為錢而行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第130 頁反面)。依證人彭劉素琴之前揭證述內容,其前於警詢中雖證稱102 年2 月18日凌晨3 時25分許,係被告至其上址住處按門鈴表示欲將其與彭佾麒不見之物予以歸還,而後被告並將內裝有其與彭佾麒於上開時、地遭竊財物之背包置於上址住處門口;且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之所以認定102 年2 月18日凌晨3 時25分許至其上址住處按門鈴表示欲歸還其與彭佾麒不見財物之人為被告,係因其於斯時聽聞有人按門鈴而出聲詢問對方身分時,經對方表示為其鄰居而非壞人,並欲將其所不見之物持與返還,從而聽出該人聲音即為被告,基此而認當日係被告按鈴並持該只內裝有其與彭佾麒前所遭竊物品之背包至其住處門口以為歸還。然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既均否認其於102 年2 月18日凌晨
3 時25分許有何攜上只背包至證人彭劉素琴上址住處並按鈴表示返還物品之舉,則證人彭劉素琴前揭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容有再為探求之餘地。而觀諸證人彭劉素琴於102 年2 月18日與該名至其上址住處按鈴置放上只背包者之接觸時間及談話地點等節,證人彭劉素琴證稱斯時其係立於大門內之庭院與門外之人對話而未見對方,其僅有聽聞對方表示為其鄰居而非壞人,並欲將其所不見之物拿來歸還,則證人彭劉素琴自係在未見對方容貌抑或身形此等足供辨識來者面容身分之情況下,憑藉對方簡短語句之聲,依此而認斯時在門外按鈴之人應為被告,則此除證人彭劉素琴依憑其所聽聞聲音而為之主觀推認外,尚無其他實據足佐;復衡諸證人彭劉素琴當日既係於凌晨3 時25分許於沈睡中因突聞他人按門鈴從而起身察看,則其於甫自睡眠中突因聞鈴而醒之際,其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辨識能否旋如平時日間清醒活動時般之精準,亦非無疑。則證人彭劉素琴雖證稱當日所聞門外對話之人聲為被告之聲,然其既未有說明當日所聞之聲有何特殊明顯而足供其排除除被告外即無他人可能之處,且證人彭劉素琴斯時於沈睡甫醒之際,其對外界事物之辨識是否精準如常,亦有如上所述堪值懷疑之處,則證人彭劉素琴有關102 年2 月18日凌晨
3 時25分許係被告執上揭背包至其住處門口置放此情,即尚難逕信為真,本院自無從依此確信從而肯認被告即係當日將內裝有證人彭劉素琴及彭佾麒等人前所遭竊物品之上揭背包置於證人彭劉素琴及彭佾麒上址住處門口之人,另依證人彭劉素琴前揭證述,當日按鈴置放背包之人固有對其表示為其鄰居,然此亦可能僅係當日該人一時推託之詞,本院尚難僅憑該語,即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次查,證人彭佾麒前於偵訊中雖證稱,因被告於102 年2月18日有將其住處遭竊財物歸還其母即彭劉素琴,因而指證被告即係為公訴意旨所認上開竊盜犯行之人(見偵字卷第6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何以知悉被告於102年2 月18日凌晨3 時許有將其住處遭竊物品按鈴通知其母並予返還此節則證稱:其係經由其母彭劉素琴轉述而知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則依證人彭佾麒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於102 年2 月18日凌晨3 時25分許並未親見、親聞該名至其住處按鈴置物之人,亦未與該人有所接觸對談,其之所以認102 年2 月18日凌晨3 時25分許前來其住處按鈴返還遭竊之物者係被告,除因聽聞其母彭劉素琴如上所述之當日經歷外,別無其他;然證人彭劉素琴有關102 年2 月18日凌晨3 時25分許係被告至其住處按鈴返還遭竊物品之證述,既有如上所認可疑而尚難確信與事實相符之處,本院亦難徒憑證人彭佾麒前揭輾轉聞自證人彭劉素琴之語,即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本院依證人彭劉素琴之上開證述既尚不足認被告於102 年2 月18日凌晨3 時25分許,有何持上開內裝有證人彭劉素琴及彭佾麒等人遭竊物品之背包至證人彭劉素琴上址住處按鈴表示返還物品之舉,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足佐證人彭劉素琴上開證述確屬真實之佐證,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於102 年2 月18日凌晨3 時25分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持證人彭佾麒等人遭竊物品至上址住處向證人彭劉素琴表示返還之舉,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四)本件被告既無從認定係102 年2 月18日凌晨3 時25分許持上揭遭竊物品至證人彭佾麒上址住處向證人彭劉素琴表示欲為返還之人,且證人彭佾麒上址住處於102 年2 月16日晚間11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到場採集現場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而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進行鑑驗並於排除被害人指紋後,並未發現相符者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堪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1至47頁、第74頁),則依本件卷證資料,實乏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認之上開時、地,各有何侵入證人彭佾麒上址住處進而行竊之侵入住宅竊盜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是被告究否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之該二次竊盜犯行,均有存疑,從而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自均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各有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而侵入證人彭佾麒上址住處竊盜之舉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入住宅竊盜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