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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康鈞(原名連文華)

陳文輝上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88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康鈞、陳文輝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康鈞、陳文輝係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下稱康荷建設),明知置放在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永寧段96地號、永寧段188 地號、永寧段263 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共8 個(起訴書贅載永寧段187 地號土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系爭貨櫃)分別係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城建設公司)及黃永晴(原名黃詠晴)所有,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上午11時7 分許,僱用約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2 部大貨車,強行載走系爭貨櫃,而遭雙子城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宋泓貴(原名宋鴻昌)當場阻止未果,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2 人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 人涉有上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系爭貨櫃之訂購收據、租售單據、雙子城建設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 份、及楊梅市公所101 年2 月29日桃楊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連康鈞固不否認伊是康荷建設的實際負責人,伊有指示被告陳文輝將系爭貨櫃移走。被告陳文輝亦不否認渠係康荷建設之副總經理,渠有僱人將系爭貨櫃搬走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等在搬走貨櫃前,有通知桃園縣政府、楊梅市公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並有張貼公告,伊等並無強制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一)被告2 人無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存在,蓋系爭8 個貨櫃係屬於雙子城公司棄置,被告事前已於貨櫃張貼公告請所有權人出面認領,並又向桃園縣政府陳情及相關政府單位報備將搬遷系爭貨櫃:㈠查系爭貨櫃長年堆放,是屬於雙子城建設公司所有。而雙子城建設公司已於81年4 月13日撤銷登記,故長年堆放系爭貨櫃棄置不顧,造成行人、車子交通往來安全、影響市容環境衛生,亦成為治安死角。為此,被告2 人於10

1 年2 月24日搬運系爭貨櫃之前,於101 年2 月21日向桃園縣政府陳情該等棄置貨櫃影響安全,並再於101 年2 月23日向楊梅市公所、當地楊梅市永寧里里長辦公室、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報備表示因系爭貨櫃棄置人雙子城建設公司已於81年4 月13日撤銷登記,被告2 人已於101 年

2 月20日在棄置貨櫃上張貼公告搬遷通知等情,亦未獲貨櫃所有權人回應認領。因此,被告2 人認系爭貨櫃係屬於雙子城建設公司之棄置物,所以才於101 年2 月24日遷走貨櫃。

並再於101 年2 月24以雙掛號信函通知雙子城建設公司將棄置貨櫃遷到桃園縣八德市○○街路段,如欲取回或遷移他處,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全力協助配合等情。㈡承上所述,系爭貨櫃是屬於雙子城建設公司之棄置物,被告2 人事前公告貨櫃所有權人出面認領,並未獲任何回應。亦向政府相關機關陳情、陳報遷移一事,嗣後亦以信函告知雙子城建設公司貨櫃處置情形,故而被告2 人實無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存在。(二)系爭貨櫃為雙子城建設公司所有,強制罪保護客體不及法人。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係規範於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名裡,故而刑法第304 條主要是保護自由法益,因此被害人僅限於自然人,法人不包括在內。經查,系爭貨櫃於被告2 人主觀認識上係屬於雙子城建設公司所有,縱有將其遷移自他處之行為,對於法人雙子城建設公司,亦非屬刑法第304 條所保護之被害客體。故而,被告2 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並未相符。(三)證人宋泓貴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雙子城建設公司,並非證人宋泓貴個人。再者,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業已認定雙子城建設公司就○○段00地號、永寧段96地號、永寧段188地號土地無租賃權存在:㈠本案於○○段00地號有1 個貨櫃、永寧段96地號有2 個貨櫃、永寧段188 地號有2 個貨櫃。

經查,前開○○段00地號(重測前為318-21地號)、永寧段96地號(重測前為318-21地號)、永寧段188 地號(重測前為324-1 地號)土地雙子城建設公司主張其在69年6 月8 日與呂賢通、呂賢明2 人就上開地號土地有無限期租賃,然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認定雙子城建設公司並無租賃權存在。㈡承上,雙子城建設公司對於○○段00地號、永寧段96地號、永寧段188 地號土地無租貨權,自無權利於上開土地放置貨櫃。藉機以取得土地開發之任何利益。(四)雖永寧段263 地號地上權人告訴人即證人黃永晴稱永寧段263地號有放置其所有之3 個貨櫃。惟該等貨櫃係屬於雙子城建設公司所有。其次,3 個貨櫃並非放置於永寧段263 地號土地上:㈠告訴人即證人黃永晴所稱之3 個貨櫃,其外觀上並無標示所有權人為黃永晴個人。再者,該區域長期遭雙子城建設公司堆放貨櫃,此為不爭之事實,且該等貨櫃外觀上亦曾貼有雙子城建設公司之告示牌。故而被告2 人主觀上認識

3 個貨櫃屬於雙子城建設公司之棄置物,並無違誤,自始對於告訴人即證人黃永晴無強制罪之故意存在。㈡又告訴人即證人黃永晴所稱3 個貨櫃是放置於永寧段263 地號土地上,亦非事實。觀之本院易字卷第242 頁之照片,3 個貨櫃是放置於建築物會館門口之前方。惟對照會館所在地之土地套繪圖可知(見本院易字卷第243 頁)3 個貨櫃實際擺放地點並非在永寧段263 地號土地上;而係在永寧段262 地號土地上。故而,縱3 個貨櫃實屬告訴人即證人黃永晴所有,惟其亦無合法權源在他人永寧段262 地號土地上置放貨櫃之權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連康鈞為康荷建設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文輝為康荷建設之副總經理,被告連康鈞有指示被告陳文輝,被告陳文輝僱人將系爭貨櫃載走等情,業據被告陳文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19880 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9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及據被告連康鈞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偵字第19880 卷第132 頁、第1555卷第92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系爭貨櫃擺放之位置部分:

(一)證人即雙子城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宋泓貴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即證人黃永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及以書狀表示:○○段00地號土地有擺放1 只貨櫃、永寧段96地號土地有擺放2 只貨櫃,永寧段188 地號土地有擺放2只貨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75 頁背面、偵1555卷第11頁、第34頁、偵19880 卷第78頁、第82頁),然查,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第4976號卷宗,訴外人華幸國於100 年6 月9 日以系爭貨櫃阻擋社區住戶通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1月4 日進行複丈,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供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6 頁至第141 頁),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為○○段00地號土地有3 只貨櫃擺放,永寧段96地號土地未有貨櫃擺放,至於永寧段第188 地號土地則確有2 只貨櫃擺放,卷內復查無系爭貨櫃於100 年11月4 日即地政機關測量後至101年2 月24日即本案案發時有經移動之事證,該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應屬實在可信。至證人宋泓貴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記90地號土地有3 只貨櫃非屬正確,伊參照空照圖認定○○段00地號土地有擺放1 只貨櫃、永寧段96地號土地有擺放2 只貨櫃云云,惟本院核閱卷附之空照圖,其上並無地號標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復係針對貨櫃所擺放之位置由專業地政人員以儀器進行測量,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準確性自屬較高,本院爰認定○○段00地號土地有3 只貨櫃擺放,永寧段96地號土地則未有貨櫃擺放,永寧段第188 地號土地有2 只貨櫃擺放。

(二)被告2 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辯稱:另3 只遭搬走之貨櫃係置放於永寧段260 地號、永寧段262 地號土地,並非擺放於永寧段263 地號土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至證人宋泓貴、告訴人即證人黃永晴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及以書狀表示:永寧段

263 地號土地上有3 只貨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75 頁背面、第178 頁至同頁背面、偵1555卷第11頁、第34頁、偵19880 卷第78頁、第82頁),惟桃園縣○○地○○○○○地000000000000 00000於○○段000地號土地、1 只貨櫃同時跨越永寧段263 地號、永寧段26

2 地號土地、另一只貨櫃同時跨越於永寧段260 地號、永寧段262 地號土地,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實在可信乙情,業如前述,且永寧段第26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佩君,地上權人為告訴人黃永晴等情,有永寧段26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偵1555卷第73頁),則被告2 人及證人宋泓貴、告訴人即證人黃永晴均係為該3 只貨櫃之置放是否具有合法權源乙情,各自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及證述,其等之陳述及證述與卷內事證尚有不符,均非可採。是本院爰認定1 只貨櫃置放於永寧段263 地號土地、1 只貨櫃同時跨越於永寧段263 地號、永寧段262 地號土地、另一只貨櫃同時跨越於永寧段260地號、永寧段262 地號土地。

三、系爭貨櫃並非雙子城建設公司所棄置,被告2 人如須將系爭貨櫃搬運至他處,應循合法管道處理:

(一)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 人無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存在,蓋系爭貨櫃係屬於雙子城公司棄置,被告2人事前已於貨櫃張貼公告請所有權人出面認領,並又向桃園縣政府陳情及相關政府單位報備將搬遷系爭貨櫃云云,經查,雙子城建設公司於81年4 月13日撤銷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雙子城建設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19880 卷第93頁、偵1555卷第47頁至第63頁),另被告2 人於101 年2 月24日搬運系爭貨櫃之前,於101 年2 月21日向桃園縣政府陳情該等棄置貨櫃影響安全,並再於101 年2 月23日向楊梅市公所、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表示因雙子城建設公司已於81年4 月13日撤銷登記,被告2 人已於101 年2 月20日在棄置貨櫃上張貼公告搬遷通知,亦未獲貨櫃所有人回應認領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2 月24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19880 卷第99頁)、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楊梅市公所之函文(見偵19880 卷第101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雙子城建設公司確已經撤銷登記,被告2 人於僱人搬運系爭貨櫃前,確有將雙子城建設公司堆置系爭貨櫃之情向桃園縣政府、楊梅市公所、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告知等節,堪予認定。另被告於搬運後,有以信函告知雙子城建設公司被告2 人已將系爭貨櫃搬運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若雙子城建設公司欲將以領回,被告2 人將會配合等情,亦有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足憑(見偵19880 卷第94頁)。惟本院觀諸系爭貨櫃之照片(見偵19880 卷第10

4 頁至第106 頁),其上有懸掛告示載明:「福人路為本公司投資闢建之私設道路,開車訪客請減速慢行,雙子城建設公司敬啟」等語,且照片上亦有噴漆表明係雙子城建設公司所使用之物,酌以證人宋泓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擺放系爭貨櫃之原因是要提醒開車經過福人路之民眾開車要減速慢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4 頁背面),被告連康鈞則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天伊指示被告陳文輝將系爭貨櫃搬走的原因是因為伊等與永寧段93地號地主有交換路權之協議,伊等要整治現場的道路等語(見偵19880 卷第132 頁),是由上揭雙子城建設公司之告示及被告連康鈞、證人宋泓貴之陳述及證述可徵系爭貨櫃並非廢棄物,雙子城建設公司設置系爭貨櫃尚有其警示與釐清路權爭議之目的,且被告2 人亦知悉擺放系爭貨櫃之地點尚有路權之爭議待解決,而被告2 人為作現場道路之整治,並曾多次發函詢問該管單位,其等對○○段00地號、永寧段188地號土地尚有路權爭議等情自知之甚詳,對雙子城建設公司設置系爭貨櫃之目的及非屬雙子城建設公司所棄置等節亦屬知情,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容難採認。

(二)又就本件雙子城建設公司及告訴人即證人黃永晴於○○段00地號、永寧段188 地號、永寧段260 地號、永寧段262地號、永寧段263 地號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等情,雙子城建設公司主張其就○○段00地號(重測前為318-21地號)、永寧段188 地號(重測前為324-1 地號)土地於69年6月8 日與呂賢通、呂賢明2 人就上開地號土地訂有無限期租賃,查雙子城建設公司就○○段00地號土地、永寧段18

8 地號土地與當時之地主訂立之無限期租賃乙情,固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存卷供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至第120頁),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728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同一份租賃契約中之○○段00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嗣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及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人宋泓貴所偽造(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是以,雙子城建設公司就○○段00地號、永寧段188 地號土地是否有擺放貨櫃之合法權源,尚非無疑。就永寧段263 地號土地告訴人即證人黃永晴有地上權乙情,已如前述,惟就永寧段260地號、永寧段262 地號土地,告訴人即證人黃永晴未有擺放貨櫃之合法權源。然按占有人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此觀諸民法第960 條之占有人自力救濟權及第962 條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均未區分善意占有人或惡意占有人而異其規定甚明,且楊梅市公所於101 年2 月29日以桃楊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稱:貴公司逕行搬遷貨櫃作業非本所權管,如屬私權爭議,請逕依相關法令辦理等語(見偵19880 卷第10

0 頁)亦同揭此旨,則被告2 人對系爭貨櫃置放在他人土地而欲移除該貨櫃,即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除與占有人協調搬遷事宜或符合民法第151 條要件得為自助行為外,仍應以法律途徑即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不得挾私力以為之。

四、雙子城建設公司並非強制罪之行為客體:

(一)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依其意思決定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其行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故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非法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法人雖依我國法律採法人實在說,為享有權利能力之獨立主體,然法人實際上並無法感受行為人對其為強暴脅迫之能力,自非強制罪之行為客體。

(二)本件置放於○○段00地號其中之2 只貨櫃(不含告訴人即證人黃永晴所購買之藍色貨櫃)及置放於永寧段188 地號之2 只貨櫃係雙子城建設所購買乙情,有「十大貨櫃屋租售」訂購單、收據各1 只在卷可稽(見偵19880 卷第41頁至第42頁),上揭單據上載明買主為雙子城建設公司。另就該4 只貨櫃係由雙子城公司置放於上揭地號土地使用等節,本院參之貨櫃外觀照片,其上有懸掛告示載明:「福人路為本公司投資闢建之私設道路,開車訪客請減速慢行,雙子城建設公司敬啟」等語(見偵19880 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貨櫃上並有雙子城建設公司字樣之噴漆,此核與證人宋泓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段00地號土地上有1 只藍色貨櫃為告訴人即證人黃永晴所有,雙子城建設所有之2 只貨櫃擺放於永寧段96地號土地(按,與本院認定有3 只貨櫃擺放於○○段00地號土地不符,已如前述),另有2 只雙子城建設所有之貨櫃擺放於永寧段188 地號土地,擺放系爭貨櫃之原因是要提醒開車經過福人路之民眾開車要減速慢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4 頁背面、第

175 頁背面);告訴人即證人黃永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3 只貨櫃擺放於永寧段263 地號土地(按,與本院認定不符,已如前述),另有1 只貨櫃擺放於○○段00地號土地,貨櫃是伊所購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7 頁至第

178 頁)相符。綜合上情,置放於○○段00地號之2 只貨櫃(不含告訴人即證人黃永晴所購買之藍色貨櫃)及置放於永寧段188 地號之2 只貨櫃,係由雙子城建設公司所購買並使用以設立警示標誌及釐清路權之用,堪予認定,被告2 人固有僱人將上揭4 只貨櫃載離上揭地號,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雙子城建設公司因係法人而無從成為強制罪之客體,被告2 人前開僱人搬運○○段00地號土地上之2 只貨櫃、永寧段第188 地號土地上之2 只貨櫃之行為自無從對雙子城建設公司該法人構成強制罪。

(三)另本件置放於永寧段90號地號土地之另1 只藍色貨櫃及置放於永寧段263 地號土地之1 只貨櫃、置放於永寧段263地號、永寧段262 地號土地之1 只貨櫃、置放於永寧段26

0 地號、永寧段262 地號土地之1 只貨櫃係告訴人即證人黃永晴所購買等情,有「十大貨櫃屋租售」訂購單2 只、收據1 只在卷可稽(見偵19880 卷第43頁至第45頁),上揭單據上載明買主為告訴人即證人黃永晴。另就該4 只貨櫃係由雙子城公司置放於○○段00地號、永寧段260 地號、永寧段262 地號土地、永寧段263 地號土地使用等情,本院參之貨櫃外觀照片,其上有懸掛告示載明:「福人路為本公司投資闢建之私設道路,開車訪客請減速慢行,雙子城建設公司敬啟」等語(見偵19880 卷第104 頁至第10

6 頁),貨櫃上並有「雙子城建設公司」字樣之噴漆,且證人宋泓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8 只貨櫃上都有雙子城建設公司之告示牌,貨櫃上也有噴漆表示表徵係雙子城建設公司,因為福人路是雙子城建設所開發鋪設,黃永晴所購買之貨櫃是租借予雙子城建設公司使用,雙子城建設公司與黃永晴只有口頭承諾,沒有書面契約,擺放系爭貨櫃之原因是要提醒開車經過福人路之民眾開車要減速慢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背面、第17

5 頁、第176 頁);告訴人即證人黃永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購買之貨櫃,都有貼上雙子城建設公司之告示,置放於○○段00地號土地之貨櫃有借給雙子城建設公司使用,另置放於永寧段263 地號土地(按,與本院認定不符,已如前述)上之貨櫃沒有借給雙子城建設公司使用,但有噴上雙子城建設公司字樣,因為伊不可能噴「黃永晴」在貨櫃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7 頁背面、第178 頁背面),堪認上情屬實。告訴人即證人黃永晴雖證述僅有○○段00地號土地上之另1 只藍色貨櫃係租借予雙子城建設公司使用,然本院參以上揭告訴人即證人黃永晴所有之4只貨櫃,其上確均有揭立雙子城建設公司之牌示及噴漆,且均已借予雙子城建設公司在○○段00地號、永寧段260地號、永寧段262 地號、永寧段263 地號土地上作為警示及釐清路權之用,自屬由雙子城公司所使用及占有之物,而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及決定自由,或其依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做之行動自由,是該罪客體應為自然人,法人則不屬之,已如前述,是以,雙子城建設公司既無從成為強制罪之客體,被告2 人前開僱人搬運○○段00地號土地之另1 只藍色貨櫃、永寧段263地號土地之1 只貨櫃、置放於永寧段263 地號、永寧段26

2 地號土地之1 只貨櫃、置放於永寧段260 地號、永寧段

262 地號土地之1 只貨櫃之行為自無從對雙子城建設公司該法人構成強制罪。至告訴人即證人黃永晴既已出借上開貨櫃之使用權予雙子城建設公司,自無受妨害行使權利之可言,被告2 人對其不構成強制罪至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充分證明被告2 人有本件強制罪之犯行,亦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 人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參照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