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聖宏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林聖宏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9 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之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初某日,先佯稱美容公司人員致電黃麗嬙,以投資為由對黃麗嬙施以詐術,使黃麗嬙陷於錯誤,遂於
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應予更正)10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黃麗嬙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麗嬙於警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聖宏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卷,下稱審查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聖宏固坦承上開臺銀帳戶為其所申請,而黃麗嬙於前開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後,所匯金錢旋遭人提款一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的提款卡與存摺放在一起,兩者一起遺失,而存摺中夾有密碼,因此遭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供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02 年1 月18日南崁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上開臺銀帳戶之證件影本、人像畫面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4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16頁),堪認上情為真。又黃麗嬙於101 年10月初某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並佯稱美容公司人員以投資為由對黃麗嬙施以詐術,使黃麗嬙陷於錯誤,遂於101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匯款50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嬙於警詢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復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黃麗嬙於101 年10月16日所簽訂之投資讓渡合約書、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14、17頁),是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自動櫃員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若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轉帳帳戶。本案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6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後,因匯入款項過大,故該款項分別以提款卡提領、轉帳之方式至同年月20日方全數提領完畢(見本院卷第11至11頁背面),則若非被告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且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豈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上開臺銀帳戶只剩1 、200 元(見偵查卷第40頁),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
101 年9 月27日及其後匯款之陳興滿等人,伊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併參酌卷附被告之上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02 年1 月18日南崁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0頁、偵查卷第15頁),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辦理印鑑變更時,該帳戶已近4 年未使用,且該帳戶內所餘存款確僅73元,又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辦理印鑑變更後之101 年9 月27日及其後提款亦非被告所為,由此客觀事態,可知上開臺銀帳戶,係一閒置帳戶,此與一般出售或出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人,均交付新開立,或雖原已開立但業已閒置無用帳戶之行為模式,並無二致。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是在被告最後一次辦理印鑑變更(即101 年9 月18日)至101年9 月27日非由被告提款行為間之某日,地點則在不詳處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甚明。綜上,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上開臺銀帳戶,應係被告因認已無須使用,方於101年9 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之間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交付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且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始遭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地持以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等情,實甚灼然。
(三)被告雖已前詞置辯,然參諸卷內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101 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該帳戶有多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記錄,可見確有他人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而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有特定之密碼,必知悉該特定之密碼始得以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又金融機構恆告知帳戶所有人應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置放,且不要使用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為密碼,更不要輕易將該密碼外洩,以避免民眾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34餘歲之成年人,自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不應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保存之社會常情,當為被告所知稔,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又供稱:存摺、印鑑需分開擺放,避免遭人偷用等語(見本院審查卷第17頁),被告豈有不知應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擺放之餘地?再者,被告於97年11月5 日即未再使用該帳戶,然於101 年9月18日辦理更換印鑑時,一併補發存摺並設定密碼,而該密碼又與提款卡密碼相同(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顯然被告雖然數年未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但對於提款卡密碼記憶猶新,實無因疏於使用而有書寫密碼提醒之必要。復以,被告既稱發覺存摺及提款卡遭竊,竟無任何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之作為,亦與常情相悖,被告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被告竟仍任意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五)綜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銀帳戶內,茲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告訴人交付上開財物,金額不低,上開匯入被告帳戶款項經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