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1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林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72號),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5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林蒼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林蒼、蔡文生、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均為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福德祠」創始人之一蔡澤燕之子孫,蔡林蒼、蔡文生同屬蔡澤燕長子蔡典之後代子孫(蔡典之後代子孫以下簡稱一房),蔡讚為則屬蔡澤燕次子蔡應之後代子孫(蔡應之後代子孫以下簡稱二房),蔡明奇屬蔡澤燕五子蔡東之後代子孫(蔡東之後代子孫以下簡稱五房),蔡仟松屬蔡澤燕六子蔡道地之後代子孫(蔡道地之後代子孫以下簡稱六房),蔡明達屬蔡澤燕七子蔡高之後代子孫(蔡高之後代子孫以下簡稱七房)。爰「福德祠」坐落之土地於民國10
0 年6 月間出售,所得價款由擔任「福德祠」派下登記代表(下稱福德祠代表)之蔡文生、蔡達(屬蔡澤燕三子蔡胡之後代子孫,蔡胡之後代子孫以下簡稱三房)、蔡培漳(屬蔡澤燕四子蔡長之後代子孫,蔡長之後代子孫以下簡稱四房)、蔡崑生(屬四房)各領得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共計1,800 萬元),而上開款項應由蔡澤燕全體派下均分。蔡文生於收受該筆款項後,因與蔡澤燕派下其他各房並無聯繫,故於101 年2 月24日將應由二房、五房、六房、七房均分之福德祠出售土地款項開立面額116 萬元之桃園縣龜山鄉00
000 0000號碼:0000000 號)交予蔡林蒼,並委託蔡林蒼將上開款項轉交給二房之蔡讚為、五房之蔡明奇、六房之蔡仟松、七房之蔡明達各29萬元,嗣再由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按人數平均分配給二房、五房、六房、七房之成員。詎蔡林蒼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及蔡金雄、蔡淵名、林崑益、蔡福老(以上4 人均屬一房)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 日將上開116 萬元擅自分配給對於該筆款項不具有分配權之林崑益、蔡福老各12萬7,500 元,另分配給對於該筆款項不具有分配權之蔡淵名、蔡金雄各17萬2,000 元,剩餘56萬1,000 元則由蔡林蒼侵占入己。嗣經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自蔡文生處得知消息後,多次向蔡林蒼催討均無所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蔡林蒼固坦承確有受蔡文生所託而收受蔡文生所交付應轉交給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等人之福德祠出售土地分配款116 萬元,亦坦承其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之犯行,其辯稱:伊已經將這筆錢中的一部分配給與其同屬一房之林崑益、蔡淵名、蔡金雄、蔡福老等人,伊把這筆錢分給林崑益、蔡淵名、蔡金雄、蔡福老而不轉交給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的原因,係因蔡福老有跟伊說蔡仟松之前把應該分給一房的錢偷偷分掉,沒有分配給一房的人,所以伊就把這筆錢扣下來分給伊這一房的人。況且之前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有委託伊出面對蔡文生提告,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答應每人要給伊5 萬元當車馬費,但後來都沒有給,甚至蔡仟松還另外向伊索討20萬元,所以伊才不願意交付這116 萬元給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等人。此外,蔡福老之後又有交給蔡仟松約20幾萬元,所以伊實際上只拿到9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與蔡清溪、蔡淵名、蔡金雄、蔡福老、蔡文生、蔡從文、林崑益同屬一房;蔡讚為則係二房之一員;蔡達則屬三房之一員;蔡培漳、蔡崑生則屬於四房;蔡明奇係五房之一員;蔡仟松則為六房之一員;蔡明達為七房之一員。蔡澤燕為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福德祠」之創始人之一,後由蔡文生、蔡達、蔡培漳、蔡崑生擔任福德祠代表。福德祠於100 年間因出售土地而分配價款1,800 萬元予蔡文生、蔡達、蔡培漳、蔡崑生等4 位代表,每人各得450 萬元,並委託該4 位福德祠代表將上開價款分配給蔡澤燕派下全體子孫。蔡文生於收受上開450 萬元後未立即分配,故遭被告提告侵占罪,於該案件偵查中蔡文生與被告達成和解,蔡文生遂依和解條件於101 年2 月24日分配該筆土地出售款。蔡文生得其他有權分配該筆款項之人同意,預先保留180 萬元供作預備繳納將來可能產生土地稅金之用(下稱稅務保留款),另將其所應分配得之19萬2,500 元扣除後,其餘則分別開立支票分配給蔡福老、林崑益、蔡從文(上三人與蔡文生同屬一房蔡典之次子蔡夏後代子孫)各19萬2,500 元,另將應分配給一房之蔡惷派下(一房蔡典有共有二子,蔡惷為蔡典之長子;被告、蔡清溪、蔡淵名、蔡金雄則係蔡惷之後代子孫)之77萬元開立支票交付給被告,由被告分配給蔡惷之後代子孫;且蔡文生又將應分配給二房、五房、六房、七房之之116 萬元開立龜山鄉農會支票交付給被告,委託被告轉交予二房之蔡讚為、五房之蔡明奇、六房之蔡仟松、七房之蔡明達,再由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將該筆款項分配給二房、五房、六房、七房之其餘成員。嗣於102 年4 月22日蔡文生因認並無其餘土地稅務產生,已無必要再行保留稅務保留款
180 萬元,故又再將該稅務保留款分配給二房、五房、六房、七房各19萬2,857 元,由蔡讚為、蔡清隆、蔡仟松、蔡明達代領,另將一房蔡惷派下應分配之51萬4,285 元轉交被告代為分配,又交付一房蔡夏派下之蔡從文、林崑益、蔡福老各12萬8,571 元,蔡文生至此已將其所領取之450 萬元分配完畢等情,業據證人蔡文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他字第3997號卷第19至21頁;101 年度他字第2130號卷第87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仟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4047號卷第18至19頁;101 年度他字第3997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1頁;102 年度偵字第1973號卷第9 至11頁;102 年度偵字第1973號卷第14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71至75頁),另與證人蔡明達、蔡讚為、蔡明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第51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復與證人蔡長楓、蔡崑生、蔡培漳之證述亦若合符節(見100 年度他字第5963號卷第33至35頁、第45至47頁、第64至67頁),且有蔡澤燕派下系統表(見100 年度他字第5763號卷第3 至4 頁)、蔡文生所書立之切結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5763號卷第5 頁)、龜山坪頂大湖福德祠土地持分明細表(見100 年度他字第5763號卷第37頁)、坪頂大湖福德宮修改組織章程草案(見10
0 年度他字第5763號卷第38至40頁)、祭祀公業蔡德志子孫派下系統表(見100 年度他字第5763號卷第68至70頁)、同意保留180 萬元稅務預備款同意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5763號卷第84頁)、蔡澤燕公福德祠土地分配款同意書(見100年度他字第5763號卷第85至88頁)、蔡文生與被告和解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5763號卷第89頁)、蔡文生開立支票影本(見100 年度他字第5763號卷第91頁)、蔡澤燕派下系統表(見101 年度他字第4047號卷第23至24頁)、保留180 萬元之土地分配款同意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1973號卷第18至2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上情為真。
㈡、被告侵占蔡文生所委託代為轉交給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之116 萬元之客觀犯行:
至被告於收受蔡文生委託交付蔡澤燕二房、五房、六房、七房之116 萬元後,不僅未交付給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等人,更將上開款項於101 年7 月2 日分配給與其同屬蔡澤燕一子子孫之蔡金雄、林崑益、蔡淵名、蔡福老等人,其中林崑益、蔡福老各分得12萬7,500 元,另蔡淵名、蔡金雄各分得17萬2,000 元,其餘款項則由被告收取後經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多次催討後仍不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伊已經將所收到的116 萬元分給與伊同房的親戚,因為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有將應該分給伊那一房的錢偷偷分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另經證人蔡明達、蔡仟松、蔡讚為、蔡明奇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第51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71頁正面至第77頁反面),復有被告所提出之蔡金雄、林崑益、蔡淵名、蔡福老領款收據4 張(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確有將蔡文生委託其轉交之116 萬元予以擅自處分、侵占,且經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多次催討均拒不給付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部分:⒈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及蔡金雄、蔡福老、蔡淵名、林崑
益不法所有,且具有侵占故意此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蔡文生叫伊將116 萬元交給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反面),由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領得之116 萬元係受蔡文生所託轉交,非其可自行分配、處分之金錢,被告竟擅自分配給蔡金雄、蔡福老、蔡淵名、林崑益等人,甚且將剩餘之部分侵占入己,經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多次催討,均拒不給付,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因為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先前有
將另外三位委員(即蔡達、蔡崑生、蔡培漳)所分得之450萬元偷偷分掉,沒有分給伊這一房,所以伊才不願意將這11
6 萬元交給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等語。惟查證人蔡文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計算分配的金額係先將一房所應得的錢扣下,剩餘的部分再分配給沒有成員擔任福德祠代表的非代表各房(即二房子孫、五房子孫、六房子孫、七房子孫),而非福德祠代表之二房、五房、六房及七房應該還要向其他三位代表(即蔡達、蔡崑生、蔡培漳)領取溢領的部分。伊是以四位代表所領得之福德祠土地出售分配款1,
800 萬先扣除四成的稅務保留款,此部分是要保留萬一需要繳納土地稅款之用,剩餘的1,080 萬除以所應分配之7 房,每房應得約154 萬元,故270 萬減去大房所應分得的154 萬元,所餘的116 萬元則屬於二房、五房、六房、七房所應得的。至於保留的180 萬元稅務保留款,伊後來也在102 年4月22日分配給二房、五房、六房、七房,每房各得19萬2,85
7 元,另外伊也將被告及其兄弟應得的50餘萬元(確實金額為51萬4,285 元)交由被告代領,這180 萬元的分配方式也是依照先前的計算方式。被告與伊同屬大房,伊所領的450萬元已經超過大房所應得的部分,所以被告自然不能再向蔡崑生、蔡培漳、蔡達3 位福德祠代表請求分配任何金錢,因為被告所應得的分配款都在伊那裡,且伊已經交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41頁反面、第43頁正面),另證人蔡仟松亦證稱:被告沒有權利再向另3 位福德祠代表蔡達、蔡崑生、蔡培漳要求分配土地出售款,因為蔡文生拿到450萬元後,先扣除該房所應得之部分,多餘部分才會分給其他沒有擔任福德祠代表的二房、五房、六房、七房,所以被告無權再向其餘3 位代表要求分配土地出售款,伊也沒有偷偷分掉被告所應得的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正、反面),另證人蔡明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福德祠總共有4 個代表,另外3 位代表為蔡崑生、蔡培漳、蔡達他們有將出售土地的錢拿出來分,就是扣掉他們自己該房應該分的的錢,其餘拿出來給沒有派下員擔任福德祠代表的這幾房分配,伊是代表第5 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由證人蔡文生之上開證述可知,因福德祠的四位代表係分屬蔡澤燕之一房(即蔡文生)、三房(即蔡達)、四房(即蔡崑生、蔡培漳)之派下,而每位代表所領取的450 萬元已超出每房應得之款項(即1800萬÷7 =257 萬1,428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故依其分配方式,倘該房有成員擔任福德祠代表,則該房之派下員僅能自該房代表所領取之450 萬中分配,溢領的部分仍須分配給未擔任代表之二房、五房、六房、七房派下員。且由證人蔡明奇之證述可知其餘3 位福德祠代表蔡達、蔡崑生、蔡培漳亦採用相同分配方式。是以,被告根本不可能有權利向其餘3 位代表要求分配其等所領取之福德祠出售土地分配款,因蔡文生所領得之450 萬元已超出被告所屬之一房所應分得之金額,反之蔡文生所領得之450 萬元扣除應歸一房所有部分外,另需分配給其餘無擔任福德祠代表之二房、五房、六房、七房,故由此可知並無被告所辯: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將應由被告該房應分得的錢偷分掉之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飾詞狡辯以求卸責之語。
⒊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伊是花錯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9頁正面),惟就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對該116 萬元並無任何權利且不可能產生誤認乙節,證人蔡文生在委託被告將所交付之116 萬元轉交予其餘各房時,同時書立分配款同意書,其上已明白計載上開計算方式,另經被告簽名確認等情,有分配款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2130號卷第88至89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福德祠土地出售分配款伊這房全部可以分得的是200 多萬元,伊應可以拿到約10至20萬元,伊已全部取得了,蔡文生分好幾次拿給伊的,這116 萬元沒有屬於伊的錢,蔡文生叫伊分給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伊在蔡文生拿支票給伊過兩、三天就把這筆錢零零落落的分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由此益徵被告既自承已知悉其所應取得之款項充其量為10至20萬【確實金額為21萬4,285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計算式:1800萬÷7 (共七房)÷2 (蔡典派下有二子蔡惷、蔡夏)÷3 (蔡惷有三子,即蔡萬興、蔡群及蔡賜福)÷2 (蔡萬興則有二子,即蔡清溪及被告)=21萬4285.71 元】,且被告另自承均自蔡文生處領取,蔡文生於分配時更一一細算後書立同意書與被告確認,則被告主觀上豈有可能誤認尚有其餘款項遭二房、五房、六房、七房所擅自分配?更不可能有被告所辯花錯了之情形,被告所辯俱不足採。甚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大房僅能領取200 多萬,而被告既已知悉蔡文生已領取450 萬元,則被告主觀上亦無可能誤認其尚可自蔡達、蔡培漳、蔡崑生處分配任何款項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犯意自明。
㈣、就侵占金額之認定部分:⒈被告另辯稱:先前因蔡文生不願意分配福德祠的土地出售款
項,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有委託伊出面對蔡文生提告,當時約定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要各給伊5 萬元車馬費,但後來都沒有給,甚至蔡仟松還另外要向伊拿20萬元,所以伊才不願意交付這116 萬元給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在蔡文生開支票給伊後,伊就把該筆116 萬元分掉了,分掉當時伊還沒有向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表示伊已經取得該116 萬元,也沒有向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表示要他們每人付給伊5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反面),兼衡被告所提出分配上開款項予蔡福老、林崑益、蔡淵名、蔡金雄之收據顯示係於101 年7 月2 日,此有該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至26頁),另佐以證人蔡明奇證稱:蔡文生之後把錢拿出來,而且把其等應得的部分委託被告轉交,但被告都不拿出來。被告每次都講一個時間、地點,但時間到也不拿出來,更不講理由,約了好幾次都這樣,所以我們提告後,我們這一房的5 萬元也不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正面),另證人蔡讚為亦證稱:伊有答應要給被告吃紅,但沒有說多少錢,可是被告後來拿到錢也沒有分給伊,所以後來也就沒有要給被告吃紅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另證人蔡明達亦證稱:伊這一房最初有答應要給被告5 萬元做為委託被告對蔡文生提告的車馬費,但後來伊自己出庭提告,所以就沒有再委託被告了。伊每次開庭都會向被告要該116 萬元中伊那房應得的29萬元,但被告並沒有向伊要求給付5 萬元的車馬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由此可知雖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有約定給付被告20萬元作為提告之報酬,然被告在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得知被告已自蔡文生處取得該筆116 萬元之款項前,被告已自行將該筆款項擅自予以處分、分配。證人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等見被告拒不轉交其等所應得之福德祠土地出售款項,自不願意給付上開20萬元。況被告於收受該116 萬元後,倘若就該車馬費20萬元有爭執,大可將該車馬費20萬元先行扣留而將其餘部分給付給證人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惟被告卻全不給付,由此可知被告顯係有意侵占蔡文生委託被告所轉交之116 萬元,自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則係倒果為因、飾詞卸責之語,並不足採。而被告所侵占之具體金額應為116 萬元自堪認定。
⒉就侵占金額認定部分,被告又辯稱:蔡福老後來有拿20多萬
元給蔡仟松,所以伊實際拿到的只有9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惟查,蔡文生係開立116 萬元之支票交給被告,此有該支票影本為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5763號卷第91頁),由此可知被告確係自蔡文生處收受116 萬元。
雖證人蔡仟松證稱:伊在去年年底(即102 年年底)確實有收到蔡福老所交付的一筆錢,約22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另證人蔡福老亦證稱:伊確實有在去年底(即102 年年底)交付約22萬元給蔡仟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反面),由此足徵蔡福老確有於102 年年底時交付約20餘萬元予蔡仟松,惟證人蔡福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一開始是從蔡文生處領了19萬元左右,第二次是領了10餘萬元,但被告也有分給伊一筆10多萬元,伊因為已經跟被告拿過一筆10餘萬元,所以伊就把蔡文生第二次所交給伊和伊哥哥的那筆錢約20多萬元,交給蔡仟松。因為伊覺得伊已經向被告領過錢了,所以第二次蔡文生給伊的錢應該是屬於蔡仟松他們的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正面至第77頁反面),另衡以蔡文生所提出之福德祠土地分配同意書、支票影本、稅務保留款分配同意書及被告所提出蔡福老領款收據(見
100 年度他字第5763號卷第85至91頁;101 年度他字第6966號卷第26至2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3至26頁)等證據可知,蔡文生確曾於101 年2 月24日開立支票分配給蔡福老19萬2,500 元,然被告竟又於101 年7 月2 日分配給蔡福老12萬7,500 元(蔡福老並非屬於被告所屬之一房蔡惷派下,故被告所領得之分配款並無需分配給蔡福老),另蔡文生於000年0 月00日因認無其餘稅務須繳納,而於其後某不詳時間將稅務保留款分配給蔡福老12萬8,571 元。由此可知被告本無庸分配任何款項予蔡福老,蔡福老所應得之分配款應由蔡文生分配(蔡文生與蔡福老同屬一房蔡夏之派下),是被告根本無須分配給蔡福老,更遑論自其所代領應轉交給蔡讚為、蔡明奇、蔡仟松、蔡明達等人之116 萬元中分配給蔡福老,被告明知此節猶於101 年7 月2 日擅自處分而分配給蔡福老,直至蔡福老於102 年底自蔡文生處收受稅務保留款所應分得部分後,始知其已重複領取福德祠出售土地分配款,故將重複領取之款項交還蔡仟松,自難以蔡福老其後於102 年年底之返還行為,即謂被告於101 年7 月2 日之擅自處分、分配行為非屬侵占,是被告侵占金額應認定為116 萬元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皆為避就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僅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告訴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至今猶未將其所侵占告訴人之款項返還,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怡 華
法 官 林 涵 雯法 官 商 啟 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