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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榮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8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鄭文榮係「碩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全公司)負責人,黃基財則係「吉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昌公司)負責人,緣黃基財於民國97年1 月10日承攬利卡夢有限公司(下稱利卡夢公司)於新北市○○區○○路「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黃基財並向鄭文榮表示欲將前開工程轉包予鄭文榮,詎鄭文榮明知其並無欲施作前開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 號之吉昌公司內,向黃基財佯稱:其欲承攬前開工程,惟因有資金需求,須預支工程款項先購買材料,以利工程施作云云,致黃基財陷於錯誤,於97年

2 月27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即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鄭文榮,鄭文榮並同時交付發票1 紙予黃基財,數日後,鄭文榮復向黃基財索取吉昌公司與渠上包利卡夢公司所訂立之契約書,黃基財遂將契約書之影本交付予鄭文榮。鄭文榮於97年

2 月27日至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辦理票貼即「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填寫「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檢附附表所示之支票、碩全公司開立予吉昌公司之發票、吉昌公司與利卡夢公司之合約書各1 紙,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於97年3 月3日核准授信,並於97年3 月4 日撥款100 萬元至碩全公司之活存帳戶,嗣因鄭文榮及碩全公司於97年3 月31日開始在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有退票記錄,並有欠款,168 萬元扣除已撥款之100 萬元、手續費、票貼利息後之款項,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即於97年5 月22日將之兌現在鄭文榮之備償專戶(起訴書誤載為鄭文榮於同年5 月22日持該支票至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辦理票貼兌現而取得168 萬元,應予更正)。嗣鄭文榮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款項後,未至上址工地進行施工,亦未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款項,且避不見面,黃基財只得自行僱工施作「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並因附表所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7年5 月20日,黃基財遂與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於97年5 月19日達成協議,由黃基財先給付50萬元之現金予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並同時開立6 張遠期支票作為附表所示支票兌現還款之用,黃基財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基財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證人黃基財、郭滿義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告訴人黃基財、郭滿義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傳喚告訴人、郭滿義到庭作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本院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渠有自告訴人處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渠有開立發票予告訴人,嗣於告訴人處取得吉昌公司與利卡夢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書,被告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聯邦銀行於97年2 月27日至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填寫「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將附表所示之支票、碩全公司開立予吉昌公司之發票、吉昌公司與利卡夢公司之承攬契約書作為附件,經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於97年3 月3 日核准授信,並於97年

3 月4 日撥款100 萬元至碩全公司之活存帳戶,嗣因碩全公司及被告於97年3 月31日開始在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有退票記錄,並有欠款,168 萬元扣除已撥款之100 萬元、手續費、票貼利息後之款項,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即將之兌現在被告之備償專戶,被告並無進場施作「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之初辯稱:伊有進場施作「竹城金澤二期」鐵件工程,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工程款,伊有開立統一發票1 紙向告訴人請款,伊於內勤檢察官前稱本件是告訴人缺錢開票予伊作票貼,伊沒有承包工程等語,是伊酒醉意識不清之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檢、辯對告訴人行交互詰問之程序時,庭呈「哲里建案」廣告單1 紙,並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伊沒有承攬「竹城金澤二期」鐵件工程,伊有施作「哲里建案」之接待中心,伊當初是將「哲里建案」接待中心與「竹城金澤二期」鐵件工程混淆,偵緝字第292 號第39頁所示之發票是因為當時告訴人遭上包跳票5 百多萬元,經濟狀況出問題,告訴人知道伊在聯邦商業銀行有5 百萬元的票貼額度,所以告訴人交給伊這張票,請伊作票貼,但票貼要有發票和假的估價單,銀行才會收,伊有向聯邦商業銀行票貼取得100萬元,伊拿50萬元給告訴人跟渠之妻子温月萍,告訴人及其妻温月萍有至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的工廠,工廠當時也是租的,票貼就這1 次,而伊因為97年4 月1 日跳票(按:97年3 月31日碩全公司即有跳票紀錄),而伊與聯邦商業銀行有借貸關係,伊欠聯邦銀行500 、600 萬元,所以100萬元之後的金額就被銀行扣掉,伊跳票後的2 、3 個月,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以有錢會還告訴人錢。當初只交付告訴人50萬元是因為伊與告訴人有零散的帳,例如稅金、告訴人的欠款,所以那時候沒有全部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欠伊多少錢伊忘記了,因為不只1 筆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以:(一)緣被告與告訴人本係鐵工同業,認識已久,且有承包之案件相互配合(即告訴人於103 年5 月6 日審理期日當庭所證稱南崁火鍋店及三峽哲里建案等)。後至97年

2 月間,因告訴人遭上包積欠工程款,而一時無法周轉現金,因此尋求被告之協助。被告因見告訴人陷於困頓,基於情義,遂答應協助以告訴人所設立吉昌公司面額為168 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向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申請授信額度動用即俗稱票貼。而因貼現程序銀行要求須一併提供發票等文件,故被告遂以其公司之名義開立160 萬元,營業稅8 萬元之發票(營業稅部分則由被告先行墊付),供告訴人收執。後該支票可動用之額度經聯邦商業銀行審核撥款後,被告即於97年3 月間提領金錢,並相約在被告之工廠內將5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告訴人,而當時陪同告訴人一同至被告工廠之人則有告訴人之配偶温月萍。之後被告因自己所設立之公司亦因跳票而陷入財務危機,故僅能先行償付銀行之欠款,因此始未將後續票貼所撥之錢交付予告訴人。(二)被告根本未曾承攬告訴人所稱之「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否則被告豈會如告訴人所稱「連地址、位置外觀等」基本承攬之條件均不知悉。因此告訴人以被告承攬工程,並收受工程款後,即不見蹤影等語,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事,並非事實。

(三)168 萬乃係一筆為數不小之金錢,定作人豈可能在承攬人未進場施作前,即開立全額支票,以供承攬人兌現。而且誠如告訴人所述,一般工程之發票均係完工後始請款開立,本件被告尚未施作即開立發票供告訴人收執,更顯該發票並非承攬告訴人「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所開立。(四)若真如告訴人於鈞院作證時所述:被告先是跟伊說票貼沒過,但之後銀行通知被告已將錢領走等情。則告訴人當時聽聞此事,必定怒不可遏,立即向被告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亦或報警等主張權利,豈可能積極與銀行達成清償協議,卻又對被告消極地未採任何法律行動。由此可證,告訴人確實有同意被告以其支票向銀行貼現,亦知悉被告自銀行領取銀行核撥之金錢,甚至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現金。(五)後因告訴人以「被告承攬其鐵件工程而未施作,並且拒絕返還工程款」為由,提出告訴。而檢察官於訊問時亦是以此事實為基礎訊問被告,故被告開完偵查庭後回想,其確實曾幫告訴人承攬之三峽接待中心鐵件工程,但唯一被告為告訴人施作之鐵件工程,最後確已完成,故自認無告訴人所述收取工程款卻未施作之詐欺情事。因此之後再次接受偵訊時,始改以「有完成告訴人之接待中心鐵件工程,且有開立發票,並非收受工程款後未施作」等語答辯,並且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當時一同施作告訴人鐵件工程之師傅,以證明其有施作該鐵件工程。惟至103 年5 月6 日本院開庭前夕,被告收到當時施作工程之師傅所交付之廣告單,始發現當時其所施作完成之三峽接待中心鐵件工程,乃係三峽另一建案「哲里」,而非告訴人所稱之「竹城金澤二期」。被告始恍然大悟,明瞭被告所稱已施作完工之工程,與告訴人所主張之「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乃係二件建案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有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嗣被告於97年2 月27日

至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填寫「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並檢附附表所示之支票、碩全公司開立予吉昌公司之發票、吉昌公司與利卡夢公司之合約書各1 紙,經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於97年3 月3 日核准授信,並於97年3 月4 日撥款100萬元至碩全公司之活存帳戶,嗣因被告及碩全公司於97年3月31日開始在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有退票記錄,並有欠款,168 萬元扣除已撥款之100 萬元、手續費、票貼利息後之款項,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即於97年5 月22日將之兌現在鄭文榮之備償專戶等情,有利卡夢公司與吉昌公司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表所示之支票、碩全公司開立予吉昌公司統一發票1 紙(票號:XU00000000)、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碩全公司活存帳號明細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至第141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02 年3 月25日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影本、支票兌現紀錄(見偵緝字292 號卷第47頁至第48-1頁)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辦理本件票貼即「墊付國內票款融資」業務之人員林春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辦理票貼業務只要信用正常之企業戶即可辦理,當時碩全公司提出吉昌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至本行辦理票貼是不合理的,因吉昌公司不是業主,本行無由知悉該工程是否存在、工地在何處、工程內容為何等情,所以被告提出發票,證明碩全公司跟吉昌公司間有交易,再以吉昌公司跟利卡夢公司的合約當附件,證明工程存在,才有連貫性及案件的合理性。當時伊有要求被告提出碩全公司與吉昌公司之合約書,但被告對伊稱:碩全公司與吉昌公司沒有簽立合約等語。吉昌公司在97年3 月3 日本行准予授信前並無退票紀錄,本行是在97年3 月4 日將100 萬元拆成2筆,1 次匯入碩全公司之活期帳戶內。嗣因被告及碩全公司於97年3 月31日開始在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有退票記錄,並有欠款,168 萬元扣除已撥款之100 萬元、手續費、票貼利息後之款項,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即於97年5 月22日將之兌現在被告之備償專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8 頁至第

170 背面),證人林春發上揭所證與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所提供之上揭票貼業務資料相符。另告訴人與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於97年5 月19日達成協議,由告訴人先給付50萬元之現金予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並同時開立6 張遠期支票作為附表所示票據兌現還款之用等情,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緝292 號卷第26頁),並有告訴人與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所訂立之協議書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被告並未進場施作「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乙情,除據被告所自承,亦據告訴人及證人及實際施作「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工程之木工工程人員郭滿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至第65頁),亦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交付予被告之時間為97年3 月間,惟本院衡以被告係於97年2 月27日至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填寫「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並檢附附表所示之支票、碩全公司開立予吉昌公司之發票、吉昌公司與利卡夢公司之合約書各1 紙,經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於97年3 月3 日核准授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交付予被告之時間應早於97年2 月27日,此部分之事實即應予以更正。另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97年5 月22日持該支票至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辦理票貼兌現而取得168 萬元等情,然查本件被告係於97年3 月4 日即取得款項100 萬元,嗣於97年3月31日碩全公司跳票後,168 萬元扣除已撥款之100 萬元、手續費、票貼利息後之款項,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即於97年5 月22日將之兌現在被告之備償專戶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亦應予以更正。

㈡就被告對告訴人佯稱其欲承攬前開工程,惟因有資金需求,

須預支工程款項先購買材料,以利工程施作云云,致黃基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欲施作「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於97年2 月27日前某日即開立面額168 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等節,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與利卡夢公司承包「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之鐵件工程,被告公司是伊公司的下包,伊與被告沒有簽合約,被告因為沒有資金施作工程,向伊預支工程款160 萬,加上8 萬元的稅金,經伊同意後,於97年2 月底伊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被告並交給伊1 張由碩全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被告對伊稱:如果沒有開發票,無法拿支票至銀行貼現等語。後來97年3 月中,被告對伊稱:票貼沒有過,渠沒有資金可以作工程云云,伊請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但97年3 月底就找不到被告,後來向銀行確認,才知道被告已經將錢領走了,又因為被告沒有施作「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被告開給伊之發票伊沒有拿去稅捐稽徵處報帳等語(見偵緝

292 號卷第26頁、偵緝800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1 月10日有和利卡夢公司簽立「竹城金澤二期」鐵件工程的承攬契約,金額如契約所載為190 萬元,利卡夢公司有開1 張50萬元的票當作訂金,鐵件到場組裝後付第二期款項50萬元,鐵件工程完工後會有木工進場,木工進場時付給伊第三期款項70萬元,全部完工、裝潢好後再把尾款20萬元付清。伊是負責施作鐵件工程,即接待中心骨架,屋頂搭鐵皮,兩邊以木材裝潢,97年2 月20日左右,伊在桃園縣○○鄉○○○路○○○ 號吉昌公司址向被告提起本件工程,請被告承攬整場工程,將工程轉包予碩全公司,並約定工程款為160 萬元,發票開168 萬元,其中8 萬元的稅依工程業界習慣,發票稅是被承攬人支付的,發票是開給伊,伊負責向稅捐稽徵處報稅。當時伊直接找被告磋談承攬工程,被告對伊稱渠狀況不好,希望伊先給被告工程款以購買材料,被告才有辦法進場施作,於是伊慮及伊與被告關係良好,伊就同意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並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予被告,讓被告作票貼以支付材料費用,97年3 月初(按,應為97年2 月27日前某日)伊先把支票交給被告,被告交給伊統一發票,過幾天,被告說渠要伊跟上包即利卡夢公司的合約書,伊就把合約書影印後交給被告,原訂97年3 月10日碩全公司要進場施作,但被告對伊說票貼沒過,要將附表所示支票還給伊,並對伊說工程伊沒有辦法作,必須解除契約等語。嗣後被告並未施作「竹城金澤二期」鐵件工程。97年4月初,聯邦商業銀行通知伊碩全公司倒閉,碩全公司的票97年3 月即開始跳票,要伊出面清償款項等情,伊有詢問銀行:被告對伊稱票貼沒過,伊為何要清償款項等節,銀行對伊稱97年3 月10日票貼有過,已領走130 萬元(按,應為100萬元),除了伊開立的支票遭被告拿去票貼,還有其他票貼客戶都有被聯邦商業銀行找去作債務協商,即101 年度他字第4204號卷第3 頁所示之文件,至於協議書寫5 月19日是因為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是97年5 月20日,所有手續必須在5月19日前完成,才能擔保伊開給被告的支票能夠兌現。之後伊跟聯邦商業銀行貸款118 萬元,再加上50萬元的現金,使伊所開立華南銀行南崁分行的支票可以順利讓聯邦商業銀行兌現。97年5 月後尾款也被被告領走,伊會知道這件事是聯邦商業銀行告知伊,伊有跟聯邦商業銀行說剩下的尾款請銀行不要讓被告領走,但銀行回覆渠等沒有義務,也無法留住該筆款項。伊提告的時間是101 年7 月18日,距離97年5 月20日附表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的日期雖將近4 年,但伊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至第60頁)。核與告訴人之妻温月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因為被告要施作「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但被告缺資金,因此才在97年2 月先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供被告購買材料施作,又吉昌公司的票期都開3 個月,票載發票日才記載為97年5 月20日,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時,被告、告訴人與伊都在場,告訴人授權予伊填寫附表所示支票上之文字,被告並以碩全公司名義並開立1 張發票給吉昌公司,後來被告稱向銀行辦理票貼要吉昌公司與上包利卡夢公司的合約書,所以有將該份契約書交給被告,伊知道告訴人有交付工程圖給被告看,伊也有在告訴人與被告見面時及電話中,聽聞渠等討論「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的事,後來被告並未施作「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伊與告訴人有去找過被告,也詢問過被告為何未施作「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但被告稱票貼沒有辦過,無法施作云云,伊要被告返還票據,但被告推三阻四、避不見面,伊找不到人。伊至銀行詢問後,才知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至銀行辦理票貼後取走款項,本件的「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是伊等自己找人去施作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 頁至164 頁背面)相符。是由上開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及温月萍於本院審理中一致之證述,均指述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告以其欲承攬「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惟因有資金需求,須預支工程款項先購買材料,以利工程施作,告訴人方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交付予被告,被告嗣後未施作「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等情不移。另碩全公司於97年3 月31日即遭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退票,至97年12月24日止,共計有51張支票遭退票,全部退票金額達7,530,23

0 元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被告於97年11月,其個人授信開始呆帳紀錄,碩全公司於97年8 月其借款開始出現逾期還款之情形,有被告之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等件存卷供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9 頁背面),碩全公司於97年3 月31日即開始有跳票紀錄,且隨後被告及碩全公司之債信急遽惡化,而被告在97年2 月27日向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辦理票貼,97年3 月3 日經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核准動撥票貼款項,其時間相近,被告於該時點當已預見渠將難以清償即將到期之票據款項及消費借貸債務,卻仍向告訴人稱因施作工程而有資金需求等情,嗣亦未進場施作,益徵被告確有欺罔之心並為詐術之行為,而被告將票貼所得之10

0 萬元取走,168 萬元扣除已撥款之100 萬元、手續費、票貼利息後之款項,亦用以清償渠自身及碩全公司所負欠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款項,被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再參以證人温月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當時簽發支票給被告,被告稱要去作票貼,有無對被告進行徵信或可能預見被告拿走支票後,將不進行工程或不返還支票、票款之可能?)沒有對被告作徵信,我們沒有想過被告會把錢拿走,我們相信被告,因為之前已經認識那麼久了,而且告訴人之前在被告工廠工作,是後來才自己出來開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4 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為何本次願意將高達160 萬元的工程款一次簽發支票給被告?有無預料被告拿走支票後不進行工程或不返還支票、款項之可能?)因為被告幫我做了那麼多工程,我想說應該沒問題,我是相信被告,我沒有想過被告拿走支票會不進行工程或不返還支票(見本院易字卷第167 頁)。足徵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温月萍確有因被告佯稱欲施作工程而乏資金,渠等慮及與被告之長期業務合作關係及交情,認為被告確欲承攬「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因而陷於錯誤等情,亦可以認定。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遭上包積欠工程

款,而一時無法周轉現金,因此尋求被告之協助。被告因見告訴人陷於困頓,基於情義,遂答應協助以吉昌公司面額為

168 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由被告向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辦理票貼。而因貼現程序銀行要求須一併提供發票等文件,故被告遂以其公司之名義開立160 萬元,營業稅8 萬元之發票(營業稅部分則由被告先行墊付),供告訴人收執。後該支票可動用之額度經聯邦銀行審核撥款後,被告即於97年3月間提領金錢,並相約在被告之工廠內將5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告訴人,而當時陪同告訴人一同至被告工廠之人則有告訴人之配偶温月萍。當初只交付告訴人50萬元是因為被告與告訴人有零散的帳,例如稅金、告訴人的欠款,所以那時候沒有全部給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及吉昌公司於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之時,並無款項需求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伊承包「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時,伊只有拿到訂金50萬元,尾款100 餘萬元伊沒有拿到,因為利卡夢公司也倒閉了,但伊是在已經進場施作後,才知道利卡夢公司財務有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第167 頁)明確。可徵告訴人直至發現被告無欲施作「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自行僱工進場施作後,始查悉利卡夢公司財務狀況惡化而無法支付工程款,於97年2月27日前某日告訴人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時,告訴人尚未因利卡夢公司拖欠工程款而有資金需求,被告此部分所指,時序上顯屬有誤。本院再觀以告訴人迄至98年4 月間出現呆帳紀錄,吉昌公司則未有授信逾期紀錄,且告訴人於97年

3 月間在玉山商業銀行、匯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均有週期放款及借貸關係等情,有告訴人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是告訴人於97年3 月間若有資金需求,於該時告訴人信用尚屬良好,實可直接向有業務往來之銀行借貸,而無須甘冒偽造發票、虛捏交易紀錄,而恐涉及刑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下,由被告出面向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申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即票貼。另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温月萍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等並未收到被告所交付之5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0 頁至同頁背面、第

111 頁背面),被告稱渠有交付款項之舉,惟竟未留存付款憑據以供嗣後發生紛爭時舉證之用,且被告復稱:渠與告訴人有零散的帳,例如稅金、告訴人的欠款等項等語,惟亦未留有帳冊、交易單據以利查考,此部分僅為被告之空言虛詞,實難憑採。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取。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又辯以:告訴人稱「被告連地址、位置

外觀等」基本承攬之條件均不知悉,顯見被告並未承攬「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云云,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證稱上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惟告訴人復證稱:伊與被告是看圖來談本件工程,工地要去看現場,伊根本沒帶被告去過工地,而圖面是平面圖,沒有說多高,但伊有跟被告講過,被告忘了,伊會說被告不知道要搭多高是因為一般工程是搭7 米高,如果加高要加價,本件工程伊與被告是以該高度來估價,而本件工程是搭9 米高,這是業主嗣後要求加高,但當伊去搭時,已經找不到被告,所以伊才稱被告不知道本件工程要搭9 米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6 頁至同頁背面)。是本件嗣後因業主更改施作條件,將鐵件工程搭設之高度加高,告訴人方證稱:被告不知道要搭多高等語,且被告尚未到過現場,則告訴人上揭所證,並無矛盾齟語之處,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辯以:168 萬乃係一筆為數不小之金

錢,定作人豈可能在承攬人未進場施作前,即開立全額支票,以供承攬人兌現。而且誠如告訴人所述,一般工程之發票均係完工後始請款開立,本件被告尚未施作即開立發票供告訴人收執,更顯該發票並非承攬告訴人所述之工程所開立云云,惟本件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被告並有承包告訴人多件工程,基於信賴關係,始願將款項先行給付予被告以供渠購買材料施作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如前,經核並未有悖於常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難採認。

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末辯以:若真如告訴人於鈞院作證時所

述:被告先是跟伊說票貼沒過,但之後銀行通知被告已將錢領走等情。則告訴人當時聽聞此事,必定怒不可遏,立即向被告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亦或報警等主張權利,豈可能積極與銀行達成清償協議,卻又對被告消極地未採任何法律行動,與常情相違云云,然查:被告及碩全公司於97年3 月後負欠鉅額債務乙情,有被告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在卷供參,且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22日就本案為第一次通緝,於被告緝獲歸案後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拘無著,而於102 年5 月17日就本案為第二次通緝,顯見被告不欲面對本件詐欺取財案件及與告訴人間之財產糾紛,而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温月萍急欲被告出面與渠等協商債務或還款事宜,此觀諸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温月萍曾多次尋訪被告等情可明,衡與債權人面對不良債權之反應相合,是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温月萍或慮及情誼,仍欲與被告私下就還款事宜磋談,而不願立刻循司法追訴程序處理,告訴人所為尚符情理,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上情,並無足採。

⒌至證人郭滿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

問過黃基財,為何願意借票給鄭文榮去票貼?)有,黃基財是說鄭文榮缺錢用,票貼出來的錢一部分黃基財要用,他們兩人要用票貼,只有提到這樣。」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背面),惟郭滿義復證稱:「(審判長問:有無提到黃基財需要用多少錢?)沒有,當時黃基財做鐵工、我做木工,都被何家榮倒帳,我們都缺錢,就說要以票貼方式去貼錢來用。(審判長問:「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施工時間是97年3 月,何家榮是何時跑掉?)何家榮應該是98年後跑掉。

(審判長問:你是指黃基財願意將票拿給鄭文榮去票貼,是98年之後,你們兩人因為都被何家榮倒帳,缺錢,才以票貼方式融資?)對。(審判長問:但這張票的發票日是97年5月20日,跟98年相差半年以上,有何意見?)時間點我忘掉,但何家榮的公司還沒倒就開始跳票,「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的後半部都沒付錢,是從工程完成後開始跳票,我印象中木工是6 、7 月才完工,何家榮應該是6 、7 月開始跳票。(審判長問:本案是97年3 月就拿去銀行票貼,97年4月黃基財就被聯邦銀行催債,時間與你所述不同,有何意見?)他們何時去票貼我不曉得,是之後黃基財才跟我說票貼的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可徵證人郭滿義明確證稱告訴人之上包利卡夢公司直至97年6 、7月之後開始出現跳票情形等情,再觀以證人郭滿義所證告訴人係因遭上包跳票,因而需要向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辦理票貼以獲得資金云云,惟本件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於97年3 月辦理票貼,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5 月20日,是證人郭滿義所證,時序亦有顛倒、錯亂之情,證人郭滿義之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或係在其與告訴人談及此事時,告訴人在語意之傳達,證人郭滿義在詞句之理解上有所歧異,亦屬可能,且與客觀事證不符,顯見其審理中所述,已難盡信,此亦無由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其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及102 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尚可,竟為籌錢週轉,以不實事項向告訴人訛詐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取得168 萬元,對告訴人損害非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金額(新│ 備註 ││ │ │ │ │臺幣) │ │├──┼─────┼────┼────┼────┼──────────┤│1 │XC0000000 │97年5 月│華南商業│168萬元 │97年5月22日兌現 ││ │ │20日 │銀行南崁│ │ ││ │ │ │分行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