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碧媛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劉欣宜律師被 告 曾瑞耀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碧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瑞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徐碧媛於民國99年間與曾瑞耀、趙秀蕊、林洪男共同出資,設立來帝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來帝發公司),並設址於桃園市○○區○○路○○○○號5 樓,自99年9 月7 日起經營石油製品批發業等業務,由徐碧媛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及執行股東,負責掌管來帝發公司之財務收支及保管相關銀行帳戶資料,曾瑞耀則擔任總經理及執行股東,負責公司業務,並與徐碧媛共同掌理該公司業務經營、財務控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徐碧媛、曾瑞耀竟利用其等任職來帝發公司期間,實際掌管該公司財務之機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掌管來帝發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活存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民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之機會,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日、支票號碼之支票,持交如附表所示之人,作為個人消費或借貸之支付後,再以來帝發公司之活存帳戶內款項轉入上揭支票帳戶中支付票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034 萬9,066 元(起訴書誤載為1,153 萬2,348 元)得逞。嗣來帝發公司於100 年11月間,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積欠貨款、會員獎金及薪資等費用,復於100 年12月12日辦理停業,經來帝發公司股東趙秀蕊核對公司支票使用情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趙秀蕊、戴沛蓁、陳錫智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
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件被告徐碧媛及其辯護人復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趙秀蕊、戴沛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該2 位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除前開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就被告徐碧媛為來帝發公司之負責人,並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被告曾瑞耀為來帝發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業務事宜,確有持徐碧媛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
16、25及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以為私用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徐碧媛辯稱:來帝發公司草創時就週轉不靈,是靠我在外面調錢進公司,如附表一及二借公司票部分,有公用、有私用,私用部分有經過全體股東同意,且有將錢匯回公司新光及渣打活儲帳戶云云;被告曾瑞耀辯稱:我在公司負責全國教育訓練、產品說明等業務,財務部分都是由會計、董事長掌管,公司是虧損,才造成董事長對外調現,董事長叫我幫助她向外借票,甚至要我幫她將車拿去當,上開向公司借票部分都有拿現金給董事長,附表二編號12部分,是董事長開票由我向工廠調款,公司是虧損的,怎麼可能侵占公司1 千多萬元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徐碧媛於99年間與被告曾瑞耀、趙秀蕊、林洪男共同出
資,設立來帝發公司,並設址於桃園市○○區○○路○○○○號
5 樓,自99年9 月7 日起經營石油製品批發業等業務,由徐碧媛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負責掌管來帝發公司之財務收支及保管相關銀行帳戶資料,曾瑞耀則擔任總經理及執行股東,負責公司業務,徐碧媛確有開立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來帝發公司支票供己及被告曾瑞耀使用,嗣來帝發公司於100 年11月間,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積欠貨款、會員獎金及薪資等費用,復於100 年12月12日辦理停業等情,業據證人趙秀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新光銀行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見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3至28頁,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8至30頁反面、342 至347 頁)、台幣帳務查詢─活存對帳單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29至35頁,偵卷二第31至34頁、351 至357 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一第37至39頁、155 頁至156 頁,偵卷二第11頁反面、314 至316 頁)、來帝發國際有限公司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46頁反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偵卷一第47至48頁、76頁、158 至159 頁)、來帝發消費創意聯盟─創價系統營運中心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64至75頁反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見偵卷一第78頁正反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0頁正反面)、來帝發國際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一第89頁)、新光銀行─來帝發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徐碧媛99-100年支票流向明細表(見偵卷一第90至94頁,偵卷二第35至37頁反面、94至98頁、336 至340 頁)、渣打銀行─來帝發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徐碧媛100 年支票流向明細表(見偵卷一第95至98頁,偵卷二第38至39頁反面、99至102頁、341 頁、348 至350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見偵卷一第160 至177 頁,偵卷二第273至290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5 至124 頁正面)、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事業證明資料(見偵卷一第179 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卷一第180 至182 頁)、經濟部100 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一第183 至185 頁)、來帝發國際有限公司美國飛寶經營計畫簡介、消費聯盟經營計畫簡介(見偵卷一第186至187 頁反面)、來帝發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契約書(見偵卷二第56至7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4 月11日北區國稅楊梅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偵卷二第123 至153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 年4 月12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見偵卷二第154 至160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見偵卷二第231 至272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94至114 頁反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見偵卷二第291 至295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4 頁反面至126 頁反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支存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96 至298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7 至128 頁)、來帝發經營計畫簡介資料(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1 頁正反面)、公司營運成本說明、公司每月管銷費用說明、成立公司雜項支出費用說明、來帝發國際有限公司99、100 年度總支出、總收入明細表、股東同意募款切結書、來帝發經營計畫簡介資料(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至29頁反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8 月4 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4484號函暨支票正反面影本、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0至68頁、103至107 頁、110 至115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10月13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5243號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5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5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6 至187 頁)、新光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根影本(見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 至254 頁,外放證物袋)、扣案之會計傳票15本在卷可佐,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票據號碼開頭雖均列有「1 」,再接7 碼數字,共有8 碼數字,惟查金融機構所開出之支票號碼統一僅有7 碼,此於台灣票據交換所之票據紀錄亦僅7 碼,支票或交易明細上7 碼數字前之英文字母或數字則視各家銀行規定或代碼而有所不同,諸如支票存款對帳單上票據號碼開頭之「01」即係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等區域票據交換單位之代碼(參照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
6 頁),故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票據號碼僅記載後7 碼,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徐碧媛及曾瑞耀持用公司票以為私用行為,並未經過
股東之同意,股東亦無開會同意被告徐碧媛可以借用公司票以為私用乙情,業據證人即股東趙秀蕊及林洪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9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顯見被告徐碧媛及曾瑞耀確有未經股東開會同意即擅自私用來帝發公司支票,其不法所有意圖灼然。再參以證人戴沛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知道徐碧媛以私人名義向公司借票後的票面金額如何償還公司;內帳由伊負責,公司營運帳面上是賺錢的,但做公司帳是虧損的,外帳表格有很多是不能報的,例如員工借支、幫員工租房子,其他的我不太記得,我記得蠻多是無法取得發票的;被告徐碧媛有在借錢,搬到桃園後公司就越借越多,我只知道如果要軋票的話,徐碧媛拿錢給我去銀行軋票,錢如何來我不知道,應該都是拿現金。我不知道虧損的部分公司如何去填補;我跟徐碧媛說今天有支票要軋,同一天但時間過多久我不知道,她會請我蓋支票大小章,開公司票,蓋完支票大小章再隔個時間,時間多久不確定,她就會請我去她辦公室拿現金,我所知道就是要軋票的時候。應該是說以票換現金,再把現金拿去軋票,一直重複這樣循環,養票是一開始先開公司票去借錢,但公司票到期,公司沒有錢去軋票,她會開公司票去借錢還上一張公司票;被告徐碧媛拿來帝發公司票借錢,對會計製作的內帳並沒有彌平虧損的功能,所有的支出還是在;我不知道她是不是拿她自己的錢,因為會員的錢她也會交給我,所以她交給我的錢是她自己的錢還是會員的錢或是她借的錢我不知道,軋票是在來帝發公司要收起來的時候比較嚴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6 頁至223 頁反面),可知被告徐碧媛陸續皆有開立來帝發公司支票對外換取現金及持用公司票用以支出無法報銷公司帳之行為,不僅如此,至來帝發公司申請停業之際,被告徐碧媛開立公司支票之行為更為頻繁,衡情,倘若如被告2 人所述公司後期少有會員加入,已無盈餘只有虧損,則既然預期之收入減少,除固定之人事支出外,何以需頻繁大量開立公司支票,甚至罔顧公司已入不敷出,竟不斷借用公司支票,此與一般經營公司常情實屬有違,已難採信。況依被告徐碧媛所提出準備狀說明被告曾瑞耀所借用票據編號0000000 號、票據金額為2 萬5 千元,私用於獅子會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係由曾瑞耀交錢與徐碧媛,並由會計以現金方式存入,公司未報帳,且於99年12月21日存入5 萬元現金至公司新光帳戶內云云,則自被告徐碧媛聲請傳喚證人戴沛蓁之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徐碧媛與曾瑞耀確有將私借公司支票之數額以現金交還公司,再者,被告曾瑞耀既然只借用2 萬5 元,又何需償還公司高達5 萬元?其餘3 筆借款金額與還款金額,皆有不符,不再贅載,益徵被告2 人上開所辯私借公司票已經全體股東同意,且以現金交給會計還與公司云云,僅為臨訟卸詞,尚難採信。
㈢被告徐碧媛固提出附表說明私借公司支票之還款明細,然此
僅有被告徐碧媛單方辯詞,尚乏確據以證其實,況觀諸被告先後所提出之附表一至二「付款狀況」欄(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63頁)及附表三至四之「貼現狀況」欄(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7至50頁)所載,兩份記載內容迥然有異,互有齟齬,諸如票據編號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0 年2 月15日」、票據金額為「20萬元」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被告徐碧媛於其所提出附表一說明係於100 年1 月14日存入現金20萬元於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編號
4 ),於提出之附表三說明係於99年10月12日現金存入27萬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7頁編號4 );就票據編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0 年1 月15日」、票據金額為「10萬元」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被告徐碧媛於其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5 說明係於99年1 月14日存入現金12萬元於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於提出之附表三編號5 說明係於99年10月21日現金存入20萬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7頁);就票據編號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0年1 月15日」、票據金額為「15萬元」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被告徐碧媛於其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8 說明係於99年10月21日存入現金20萬元至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惟於提出之附表三編號8 說明係於99年10月14日現金存入31萬元至公司活存帳戶(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7頁);就票據編號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0 年6月10日」、票據金額為「20萬元」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被告徐碧媛於其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 說明係於10
0 年6 月7 日存入現金20萬元於公司渣打銀行帳戶(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於提出之附表四編號1 說明係於100 年6月2 日現金存入20萬元至公司新光支存帳戶(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頁);就票據編號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0 年
6 月22日」、票據金額為「20萬元」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被告徐碧媛於其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5 說明係於
100 年6 月15日存入現金7 萬8 千元於公司渣打銀行帳戶,於提出之附表四編號5 說明係於100 年6 月7 日現金存入20萬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頁),則就各筆之還款金額及日期不僅前後有所不一,還款金額亦有早於發票日期,甚至同一筆借款與還款金額亦不盡相同,實難採信,其餘各筆借款金額與還款金額亦不相吻合,不再贅述。
㈣另就被告徐碧媛辯稱用以支付顧問鍾佳安租屋費用所開立公
司支票作為公用部分,證人趙秀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事前並不知悉鍾佳安的房租係由公司來支付,當時徐碧媛說她自己租,所以就同意,認知上是徐碧媛自己要租房子,我無權過問同不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0 頁反面);證人即股東林洪男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知悉顧問鍾佳安在外面租的房子租金是公司付的,但後來有說要停止租,然未經過正式的開會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1 至172 頁),可知被告徐碧媛確未經過公司股東之全體同意,即擅自開立公司票用以支付顧問在外之租屋費用,另依據證人戴沛蓁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可知,開立公司票支付顧問租屋費用,係無法取得發票報帳,則既然支付顧問租屋費用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亦無法報帳,難認此支出係屬公用。再者,就被告徐碧媛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支票用途整理表(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0 至179 頁)陳明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公司支票有私用及公用之分,就公用部分,被告徐碧媛自本案開始偵查迄今,僅泛稱係屬公用,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所支付之公司支出之明細、用途及項目為何,且觀諸來帝發公司名下之支票存根,由該票根上之備註欄可知當初開立該公司票之用途為何,諸如該備註欄尚記載有「太潤8 月份貨款」、「太潤貨款」、「來帝發9 月的貨款」、「給予會計師稅金及記帳費」、「辦公室租金」、「辦公室12月份租金」、「新竹貨運的貨款」等字眼,均可一目瞭然其票據用途係用以來帝發公司業務或雜項支出使用,惟對照被告徐碧媛所提出附表伍、附表六(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0 頁至179 頁)說明係屬公用之票據票根上所載記之文字,諸如票據號碼000000
0 號(即附表一編號4 )之票根上僅記載「邱偵妹」(見本院易字證物卷第40頁)、票據號碼0000000 號(即附表一編號5 )之票根上僅記載「向媽借支100,000 」(見本院易字證物卷第41頁)、票據號碼0000000 號(即附表一編號10)之票根上僅記載金額外,均無任何記載(見本院易字證物卷第61頁)、票據號碼0000000 號(即附表一編號11)之票根上僅記載「小琪、清」(見本院易字證物卷第68頁)、票據號碼0000000 號(即附表一編號12)之票根上僅記載「小琪借支」(見本院易字證物卷第69頁)、票據號碼0000000 號(即附表一編號13)之票根上僅記載「公司向母親借支」(見本院易字證物卷第73頁)、票據號碼0000000 號(即附表一編號17)之票根上僅記載「邱小琪借支」(見本院易字證物卷第79頁)等等,其餘不再贅載,均未能從票根上之記載得悉該公司票係用於何筆公司支出,況且核對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知,如附表一編號5 、6 、8 、11至13、17至23、
26、30、32至33、35至36所示之支票背面各載有被告徐碧媛之姓名或其存款帳號,此有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4至76、78、82至84、87至93、95、99至101 、114 至
115 頁)在卷可佐,顯見票根上所載「向媽媽借支」、「小琪借支」、「公司向母親借支」、「邱小琪借支」等均係由被告徐碧媛持以兌現,益徵其侵占公司款項意圖明確。且自票據號碼0000000 號(即附表一編號6 )票根上所載「還公司借款150,000 」(見本院易字證物卷第43頁),票據號碼0000000 號(即附表一編號8 )票根上記載「向公司借款150,000 」(見本院易字證物卷第45頁),可知被告徐碧媛確有私用公司支票,甚至以公司票向外借款之方式,用來償還其向公司之私人借款,核與證人戴沛蓁上開所述被告徐碧媛係以票借票等情相符,則被告徐碧媛接續擅用公司票對外借款之行為,致使公司入不敷出,虧損日益嚴重,難謂毫無侵占公司款項之意圖,是被告曾瑞耀辯稱:公司虧錢,如何侵占云云,委無足採。
㈤又被告徐碧媛及其辯護人提出之獎金發放明細暨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2 至276 頁),辯稱其上所標記之「借方金額欄」上劃紅筆部分,均為獎金發放之明細,被告徐碧媛更辯稱:紅筆畫的部分都是從公司帳戶的銀行匯到各會員個人的帳戶,但如果會員匯款資料不足的話,就請他直接到公司領現金;領現金獎金的部分,都有登載於公司會計帳;會員加入先繳新臺幣1 萬2,400 元,用1 萬2,000PV 來計算獎金,PV是我們用來計算獎金的單位,PV也就是元的意思,推廣獎金有10 %,就是介紹新會員進來就可以領1,200 元,組織獎金40% 是指第1 代到第16代,可以從第1代領到第16代,就是我的下線再介紹別人進來的話,我可以繼續再領獎金,1 代是300 元,16代就是4,800 元,1 萬2,
000 元的話就是4,800 元,福利計畫就是汽車基金,我們有領2%,當作汽車基金,就是1 萬2,000PV 的2%,這是每個會員進來我們就先扣起來,等到他們達到業績,就會轉成錢買車給會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6 頁正反面),其中就會員加入預繳費用為12,400元部分,核與扣案之來帝發公司之會計憑證中所示會員收入為12,400元相符,惟進一步比對,依照被告於來帝發公司渣打帳戶內以紅筆標示於100 年5月31日所匯款之獎金金額分別為「2417、617 、897 、485、217 、1457... 」等(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3 至226 頁),金額至多僅為22,631元,又被告於來帝發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內以紅筆標示為獎金之部分,於100 年5 月高達4 筆,各為同年月3 日匯出183,870 元、同年月10日匯出164,504 元、同年月17日匯出342,314 元、同年月24日匯出339,881 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2 至274 頁),經核對扣案之來帝發公司100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之會計憑證,於100 年5月31日之現金支出中僅有記載2 筆分別為「5/31會員獎金匯款280,286 」、「5/31會員獎金現金8,760 」,均與被告上開所標示之金額無法吻合,是此部分除被告徐碧媛之單方主張外,未見有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尚難盡信。況與卷證資料互不相符,難僅憑被告徐碧媛所述,遽以認定該些支出係來帝發公司之獎金發放金額。
㈥再者,就票據號碼0000000 號、票據金額10萬元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7 ),被告徐碧媛雖辯稱係股東趙秀蕊暫借云云,惟證人趙秀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該票據並無印象,且該票據之背書人余毓瓛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4正反面),就票據號碼0000000 號、票據金額20萬元、票根記載為「全隆珠寶」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5),被告徐碧媛雖辯稱係向全隆珠寶借用現金以為公司周轉云云,惟此部分除被告徐碧媛之單方辯詞外,並無任何證據以證其實,此外,被告徐碧媛從偵查迄本院審理終結期間長達4 年之久,均未能具體說明所借用公司票以為公用之用途為何,且亦未能提出所持公司票向外借款之任何證據,僅是一再泛稱向不知名之地下錢莊借錢、向其母親借錢云云,倘若來帝發公司於經營初期即有週轉不靈之情形,何以不召開股東會說明此情,以利股東討論是否修正公司經營策略,卻反其道而行,未經股東會同意,一意孤行擅自持用公司票向外借款,用以公司經營開銷或人事費用,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2 人明知公司資金已入不敷出,竟無視於此,進而私用公司支票次數頻繁,金額龐大,且均未列於公司帳中,致使後期公司支票跳票,此有台幣帳務查詢─支票退票記錄查詢資料、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見偵卷一第36頁、第40至43頁,偵卷二第323 至326 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偵卷一第79頁)在卷可佐,又自被告徐碧媛於如附表二編號40及41所示票根上之發票日期分別記載為101 年2 月25日、101 年4 月25日,票面金額各為20萬及10萬元,於備註欄上分別記載為「3 月租金60,000」、「5 月租金60,000」,該2 張支票之兌現日分別為100 年11月11日及100 年11月16日觀之,來帝發公司既已於100 年12月12日辦理停業,又何需支付3 月及5 月之租金,況被告徐碧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供陳:支票發票日期係亂寫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9頁反面),益徵被告徐碧媛於票根上所載之名目多為不實,不僅無法舉證說明,亦與事實不符,其與被告曾瑞耀欲藉此盜用公司票以侵占公司資金之意圖昭然若揭,其等所為上開辯詞亦為臨訟卸詞,難以採信。
㈦末參以被告曾瑞耀供承確持被告徐碧媛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16、25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來帝發公司支票為私用及與被告徐碧媛持公司支票向其家人或工廠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0 頁反面至第311 頁),且觀諸被告徐碧媛所開立之票據號碼0000000 號(即附表二編號12)、金額10萬元之來帝發公司支票背面載有「曾瑞耀」之簽名,及遭跳票之票據號碼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期100 年12月5 日、金額20萬元部分(此雖非起訴範圍,惟亦可證明被告曾瑞耀確有持用公司支票之事實),係由被告曾瑞耀持以提示使用等情,此有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5頁正反面)、台幣帳務查詢─支票退票記錄查詢資料、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見偵卷一第36頁、第40至41頁,偵卷二第323 至324 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曾瑞耀確有與被告徐碧媛共同參與使用公司支票之行為,足證其與被告徐碧媛確實共同掌理該公司業務經營、財務控管,兩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且被告曾瑞耀與被告徐碧媛就持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支票而為侵占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
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分別為來帝發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共同負責該公司業務經營、財務控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等職務之便,共同以前揭方式接續私用公司支票,侵占其等共同掌理持有來帝發公司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金額,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等就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係利用擔任來帝發公司負責人、總經理之職時所為,其實施之時間及地點可謂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2 人為來帝發公司之原負責人及總經理,共同綜管掌理該公司事務及財物,理應克盡職責,盡力維護公司及股東利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自私用公司支票而侵占票款高達上千萬,破壞公司股東間之信任,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又其等尚未與來帝發公司之其餘股東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徐碧媛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曾瑞耀亦無相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2 人於本件犯行中所處之角色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碧媛、曾瑞耀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意圖之犯意聯絡,共同利用徐碧媛掌管來帝發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活存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民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之機會,變異持有、保管公司款項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發票日為100 年1 月
5 日、票據號碼0000000 號、票據金額為61,282元之支票部分;附表一編號11所示發票日為100 年6 月5 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5萬元之支票;附表一編號12所示發票日為100 年6 月5 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持交如附表一編號10、11及12所示之人,作為個人消費或借貸之支付後,再以來帝發公司之活存帳戶內款項轉入上揭支票帳戶中支付票款,以此方式業務侵占公司款項。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徐碧媛、曾瑞耀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徐碧媛辯稱:趙秀蕊在1 月5 日替公司向外借支100 萬元,當時開立2 張公司票,因無法如期兌現,所以延期,而趙秀蕊自己拿出現金去付掉,並另開支票等語;被告曾瑞耀辯稱:伊沒有掌管財務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業務侵占此部分款項,無非係以告
發人趙秀蕊之證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明細為主要論據,查證人趙秀蕊雖於偵訊時證稱:渣打銀行新民分行(應為三民分行之誤,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6至52頁)及新光銀行支存銀行共67筆支票,不知用途,另有13紙遭退票,標示紅色部分者為不明流向之部分,並提出支票流向明細表一份(見偵卷一第91至98頁),所指標示紅色為不明流向之部分,包括票據號碼0000000 、0000000 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及12所示部分),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這兩張票在兌現前,徐碧媛請我自己去軋,我軋了60萬元來兌現這兩張0000000 、0000000 的支票,是直接從我的永豐銀行匯款到來帝發的新光支票帳戶;自己存錢軋這兩張票,錢我自己拿回去;這兩張票兌現之後,銀行直接將票款匯入我的支票帳戶,所以這兩張我沒有損失等語,並提出NR0011匯出入主檔查詢一覽表影本(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3 頁正反面、
214 頁反面、258 頁、289 頁反面),是該兩張支票雖係由證人趙秀蕊先行匯款60萬元至來帝發公司帳戶以免遭跳票,事後銀行撥款時亦匯回證人趙秀蕊私人帳戶中,則難謂被告徐碧媛與曾瑞耀有侵占該兩筆共60萬元之金額。
㈡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載公司票據號碼0000000 號、票據
金額為61,282元部分,被告徐碧媛辯稱係證人即股東趙秀蕊向公司借票支付保險費用云云。查證人趙秀蕊確曾借用不知係票據號碼98446 還是98454 號該張公司票給保險業務員張瑋珊給付保險費用,然業務員張瑋珊表示富邦人壽不收公司票,故將該支票退還與趙秀蕊,並將現金61,282元交付與徐碧媛,徐碧媛表示票剛開,為保持跟銀行的關係,要求證人趙秀蕊將票拿去軋,證人趙秀蕊便持該張票號98454 號支票前往兌現等情,業據證人趙秀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2 頁正反面),並提出匯款與張瑋珊上開金額之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6 頁)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11月25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5780號函暨票據號碼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7 至268 頁)可佐,是證人趙秀蕊確曾持用並兌現來帝發公司所有之票據號碼0000
000 號、票據金額為61,282元之支票,且已將該票據面額之現金交付與被告徐碧媛等情,已堪認定,就此票據而言,難謂被告徐碧媛及曾瑞耀有何不法侵占之意圖及行為。另查該支票票據號碼為0000000 號之票根上雖亦記載有「61,282」、開票日期「100 年1 月5 日」,有本院易字證物卷第47頁在卷可佐,則被告徐碧媛就證人趙秀蕊借用公司票以支付保險費用部分,雖竟開立兩張相同金額、日期及用途之公司票,然參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3 至107 頁)可知,該票據號碼0000
000 號之支票並未有兌現之紀錄,僅有票據號碼0000000 號之兌現紀錄(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4 頁反面),是縱被告徐碧媛確有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 號之支票,惟既未有兌現之紀錄,難謂被告徐碧媛及曾瑞耀有何侵占犯行。
㈢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之行為,與本院認定前揭業務侵占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附表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
存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 │ 票頭記載 │票面金額│兌領日期│ 兌現交易明細出處 │ 支票票根影本出處 ││ │ │ │ │(單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元) │ │ │ │├──┼────┼─────┼───────┼────┼────┼──────────┼───────────┤│ 1 │0000000 │99/12/15 │曾總獅子會會費│ 25,000│99/12/27│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8 頁 ││ │ │(支票所載│ │ │ │卷二第293 頁、本院易│ ││ │ │日期為99/ │ │ │ │字卷二第104 頁反面 │ ││ │ │12/25) │ │ │ │ │ │├──┼────┼─────┼───────┼────┼────┼──────────┼───────────┤│ 2 │0000000 │100/1/15 │邱牙醫的費用 │ 10萬│100/1/19│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6頁 ││ │ │ │ │ │ │卷二第294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104 頁反面 │ │├──┼────┼─────┼───────┼────┼────┼──────────┼───────────┤│ 3 │0000000 │99/12/25 │善美得的床 │ 77,600│99/12/27│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35頁 ││ │ │ │ │ │ │卷二第293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104 頁反面 │ │├──┼────┼─────┼───────┼────┼────┼──────────┼───────────┤│ 4 │0000000 │100/2/15 │邱偵妹 │ 20萬│100/2/15│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40頁 ││ │ │ │ │ │ │卷二第295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105 頁 │ │├──┼────┼─────┼───────┼────┼────┼──────────┼───────────┤│ 5 │0000000 │100/1/15 │向媽媽借支 │ 10萬│100/1/17│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41頁 ││ │ │ │ │ │(起訴書│卷二第294 頁、本院易│ ││ │ │ │ │ │誤載為10│字卷二第104 頁反面 │ ││ │ │ │ │ │0/1/1 )│ │ │├──┼────┼─────┼───────┼────┼────┼──────────┼───────────┤│ 6 │0000000 │100/1/3 │還公司借款 │ 15萬│100/1/3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43頁 ││ │ │ │ │ │ │卷二第294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104 頁反面 │ │├──┼────┼─────┼───────┼────┼────┼──────────┼───────────┤│ 7 │0000000 │99/12/31 │趙經理股東暫借│ 10萬│99/12/31│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44頁 ││ │ │ │ │ │ │卷二第293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104 頁反面 │ │├──┼────┼─────┼───────┼────┼────┼──────────┼───────────┤│ 8 │0000000 │100/1/5 │向公司借款 │ 15萬│100/1/5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45頁 ││ │ │ │ │ │ │卷二第294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104 頁反面 │ │├──┼────┼─────┼───────┼────┼────┼──────────┼───────────┤│ 9 │0000000 │100/1/5 │周老師房租押金│ 26,000│100/1/5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46頁 ││ │ │ │及租金 │ │ │卷二第294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104 頁反面 │ │├──┼────┼─────┼───────┼────┼────┼──────────┼───────────┤│ 10 │0000000 │100/1/15 │不明 │ 62,786│100/1/18│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61頁 ││ │ │ │ │ │ │卷二第294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104 頁反面 │ │├──┼────┼─────┼───────┼────┼────┼──────────┼───────────┤│ 11 │0000000 │100/2/8 │小琪 清 │ 20萬│100/2/8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68頁 ││ │ │ │ │ │ │卷二第295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105 頁 │ │├──┼────┼─────┼───────┼────┼────┼──────────┼───────────┤│ 12 │0000000 │100/2/1 │小琪借支 │ 16,000│100/2/1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69頁 ││ │ │ │ │ │ │卷二第295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105 頁 │ │├──┼────┼─────┼───────┼────┼────┼──────────┼───────────┤│ 13 │0000000 │100/3/15 │公司向母親借支│ 20萬│100/3/18│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73頁 ││ │ │(支票所載│ │ │ │卷二第296 頁、本院易│ ││ │ │日期為100/│ │ │ │字卷二第105 頁反面 │ ││ │ │3/18) │ │ │ │ │ │├──┼────┼─────┼───────┼────┼────┼──────────┼───────────┤│ 14 │0000000 │100/4/25 │邱牙醫 │ 13萬│100/4/27│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74頁 ││ │ │ │ │ │ │卷二第297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106 頁 │ │├──┼────┼─────┼───────┼────┼────┼──────────┼───────────┤│ 15 │0000000 │100/3/1 │不明 │ 8,000│100/3/1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76頁 ││ │ │ │ │ │ │卷二第296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105 頁 │ │├──┼────┼─────┼───────┼────┼────┼──────────┼───────────┤│ 16 │0000000 │100/4/15 │星光大道 │ 26,000│100/4/15│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77頁 ││ │ │ │ │ │ │卷二第297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105頁反面 │ │├──┼────┼─────┼───────┼────┼────┼──────────┼───────────┤│ 17 │0000000 │100/2/15 │邱小琪借支 │ 20萬│100/2/15│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79頁 ││ │ │ │ │ │ │卷二第295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105 頁 │ │├──┼────┼─────┼───────┼────┼────┼──────────┼───────────┤│ 18 │0000000 │100/2/23 │小琪借支 │20萬(起│100/2/23│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82頁 ││ │ │ │ │訴書誤載│ │卷二第295 頁、本院易│ ││ │ │ │ │2 萬) │ │字卷二第105 頁 │ │├──┼────┼─────┼───────┼────┼────┼──────────┼───────────┤│ 19 │0000000 │100/3/3 │小琪借支 │ 10萬│100/3/2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84頁 ││ │ │(支票所載│ │ │ │卷二第296 頁、本院易│ ││ │ │日期為100/│ │ │ │字卷二第105 頁 │ ││ │ │3/2) │ │ │ │ │ │├──┼────┼─────┼───────┼────┼────┼──────────┼───────────┤│ 20 │0000000 │100/3/5 │小琪借支 │ 10萬│100/3/2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85頁 ││ │ │(支票所載│ │ │ │卷二第296 頁、本院易│ ││ │ │日期為100/│ │ │ │字卷二第105 頁 │ ││ │ │3/2) │ │ │ │ │ │├──┼────┼─────┼───────┼────┼────┼──────────┼───────────┤│ 21 │0000000 │100/3/10 │小琪借支 │ 20萬│100/3/10│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87頁 ││ │ │ │ │ │ │卷二第296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105 頁 │ │├──┼────┼─────┼───────┼────┼────┼──────────┼───────────┤│ 22 │0000000 │100/3/25 │小琪借支 │ 20萬│100/3/23│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95頁 ││ │ │(支票所載│ │ │ │卷二第296 頁、本院易│ ││ │ │日期為100/│ │ │ │字卷二第105 頁反面 │ ││ │ │3/23) │ │ │ │ │ │├──┼────┼─────┼───────┼────┼────┼──────────┼───────────┤│ 23 │0000000 │100/3/30 │小琪 │ 15萬│100/3/30│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98頁 ││ │ │ │ │ │ │卷二第296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105 頁反面 │ │├──┼────┼─────┼───────┼────┼────┼──────────┼───────────┤│ 24 │0000000 │100/3/31 │小琪 │ 15萬│100/3/31│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99頁 ││ │ │ │ │ │ │卷二第296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105 頁反面 │ │├──┼────┼─────┼───────┼────┼────┼──────────┼───────────┤│ 25 │0000000 │100/4/22 │曾總會錢 │ 2萬│100/4/22│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03頁 ││ │ │ │ │ │ │卷二第297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106 頁 │ │├──┼────┼─────┼───────┼────┼────┼──────────┼───────────┤│ 26 │0000000 │100/4/8 │小琪借款 │ 20萬│100/4/8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05頁 ││ │ │ │ │ │ │卷二第296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105 頁反面 │ │├──┼────┼─────┼───────┼────┼────┼──────────┼───────────┤│ 27 │0000000 │100/4/16 │不明(房租) │ 17,000│100/4/18│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09頁 ││ │ │ │ │(起訴書│ │卷二第297 頁、本院易│ ││ │ │ │ │誤載為1 │ │字卷二第105 頁反面 │ ││ │ │ │ │9,000) │ │ │ │├──┼────┼─────┼───────┼────┼────┼──────────┼───────────┤│ 28 │0000000 │100/4/25 │租房子的押金 │ 19,000│100/4/27│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10頁 ││ │ │ │ │ │ │卷二第297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106 頁 │ │├──┼────┼─────┼───────┼────┼────┼──────────┼───────────┤│ 29 │0000000 │100/4/22 │曾秀琴借支 │ 10萬│100/4/22│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11頁 ││ │ │ │ │ │ │卷二第297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106 頁 │ │├──┼────┼─────┼───────┼────┼────┼──────────┼───────────┤│ 30 │0000000 │100/4/20 │小琪借款 │ 20萬│100/4/20│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12頁 ││ │ │ │ │ │ │卷二第297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105頁反面 │ │├──┼────┼─────┼───────┼────┼────┼──────────┼───────────┤│ 31 │0000000 │100/5/15 │曾秀琴借支(票│ 10萬│100/5/16│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14頁 ││ │ │ │) │ │ │卷二第297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106 頁 │ │├──┼────┼─────┼───────┼────┼────┼──────────┼───────────┤│ 32 │0000000 │100/4/29 │小琪借支 │ 20萬│100/4/29│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25頁 ││ │ │ │ │ │ │卷二第297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106 頁 │ │├──┼────┼─────┼───────┼────┼────┼──────────┼───────────┤│ 33 │0000000 │100/5/3 │小琪借支 │ 20萬│100/5/3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27頁 ││ │ │ │ │ │ │卷二第297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106 頁 │ │├──┼────┼─────┼───────┼────┼────┼──────────┼───────────┤│ 34 │0000000 │100/5/10 │家碧借支 │ 10萬│100/5/10│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28頁 ││ │ │ │ │ │ │卷二第297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106 頁 │ │├──┼────┼─────┼───────┼────┼────┼──────────┼───────────┤│ 35 │0000000 │100/5/10 │小琪借支 │ 20萬│100/5/10│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32頁 ││ │ │ │ │ │ │卷二第297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106頁 │ │├──┼────┼─────┼───────┼────┼────┼──────────┼───────────┤│ 36 │0000000 │100/5/25 │不明 │ 20萬│100/5/25│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46頁 ││ │ │ │ │ │ │卷二第298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106頁反面 │ │├──┼────┼─────┼───────┼────┼────┼──────────┼───────────┤│ 37 │0000000 │100/6/2 │小琪借支 │ 20萬│100/6/2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48頁 ││ │ │ │ │ │ │卷二第298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106頁反面 │ │├──┴────┴─────┼───────┴────┼────┴──────────┴───────────┤│ │總計 4,627,386│ │└─────────────┴────────────┴───────────────────────────┘附表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存
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新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 票頭記載 │票面金額│兌領日期 │ 兌現交易明細出處 │ 支票票根影本出處 ││ │ │ │ │(單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元) │ │ │ │├──┼────┼─────┼───────┼────┼─────┼──────────┼───────────┤│ 1 │0000000 │100/6/10 │筱琪借支 │20萬 │100/6/10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58 頁││ │ │ │ │ │ │卷二第269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1頁 │ │├──┼────┼─────┼───────┼────┼─────┼──────────┼───────────┤│ 2 │0000000 │100/6/12 │曾借還予首華 │2萬 │100/9/13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59 頁││ │ │ │ │ │ │卷二第270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 3 │0000000 │100/10/5 │支付利息 │10萬 │100/10/5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65 頁││ │ │ │ │ │ │卷二第270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 4 │0000000 │100/11/5 │利息支出 │10萬 │100/11/7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66 頁││ │ │ │ │ │ │卷二第271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2頁 │ │├──┼────┼─────┼───────┼────┼─────┼──────────┼───────────┤│ 5 │0000000 │100/6/22 │小琪借支 │20萬 │100/6/22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69 頁││ │ │ │ │ │ │卷二第269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1頁 │ │├──┼────┼─────┼───────┼────┼─────┼──────────┼───────────┤│ 6 │0000000 │100/6/20 │6月房租 │1萬9000 │100/6/20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71 頁││ │ │ │ │ │ │卷二第269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1頁 │ │├──┼────┼─────┼───────┼────┼─────┼──────────┼───────────┤│ 7 │0000000 │100/7/17 │依綺 │20萬 │100/7/18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72 頁││ │ │ │ │ │ │卷二第269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1頁 │ │├──┼────┼─────┼───────┼────┼─────┼──────────┼───────────┤│ 8 │0000000 │100/6/30 │延用7月8日 │20萬 │100/7/8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73 頁││ │ │ │ │ │ │卷二第269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1頁 │ │├──┼────┼─────┼───────┼────┼─────┼──────────┼───────────┤│ 9 │0000000 │100/7/10 │未發出在皮包 │10萬 │100/7/11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78 頁││ │ │ │ │ │ │卷二第269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1頁 │ │├──┼────┼─────┼───────┼────┼─────┼──────────┼───────────┤│ 10 │0000000 │100/7/7 │小琪 │20萬 │100/7/7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79 頁││ │ │ │ │ │ │卷二第269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1頁 │ │├──┼────┼─────┼───────┼────┼─────┼──────────┼───────────┤│ 11 │0000000 │100/7/15 │曾秀琴 │10萬 │100/7/15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80 頁││ │ │ │ │ │ │卷二第269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1頁 │ │├──┼────┼─────┼───────┼────┼─────┼──────────┼───────────┤│ 12 │0000000 │100/7/11 │曾借支向工廠 │10萬 │100/7/11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81 頁││ │ │ │ │ │ │卷二第269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1頁 │ │├──┼────┼─────┼───────┼────┼─────┼──────────┼───────────┤│ 13 │0000000 │100/7/16 │曾借票(市公所│15萬 │100/7/18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84 頁││ │ │ │) │ │ │卷二第269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1頁 │ │├──┼────┼─────┼───────┼────┼─────┼──────────┼───────────┤│ 14 │0000000 │100/7/25 │筱琪借支 │20萬 │100/7/25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85 頁││ │ │ │ │ │ │卷二第269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1頁 │ │├──┼────┼─────┼───────┼────┼─────┼──────────┼───────────┤│ 15 │0000000 │100/7/30 │全隆珠寶 │20萬 │100/8/2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86 頁││ │ │(支票所載│ │ │ │卷二第270 頁、本院易│ ││ │ │日期為100/│ │ │ │字卷二第51頁 │ ││ │ │7/31) │ │ │ │ │ │├──┼────┼─────┼───────┼────┼─────┼──────────┼───────────┤│ 16 │0000000 │100/7/31 │親家 │15萬 │100/8/1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87 頁││ │ │ │ │ │ │卷二第270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1頁 │ │├──┼────┼─────┼───────┼────┼─────┼──────────┼───────────┤│ 17 │0000000 │100/7/29 │筱琪 │20萬 │100/7/29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92 頁││ │ │(支票所載│ │ │ │卷二第269 頁、本院易│ ││ │ │日期為100/│ │ │ │字卷二第51頁 │ ││ │ │7/15) │ │ │ │ │ │├──┼────┼─────┼───────┼────┼─────┼──────────┼───────────┤│ 18 │0000000 │100/7/15 │莊董借予來帝發│20萬 │100/8/15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93 頁││ │ │(支票所載│ │ │ │卷二第270 頁、本院易│ ││ │ │日期為100/│ │ │ │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 │ │8/15) │ │ │ │ │ │├──┼────┼─────┼───────┼────┼─────┼──────────┼───────────┤│ 19 │0000000 │100/7/24 │向親家借支 │20萬 │100/7/25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199 頁││ │ │ │ │ │ │卷二第269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1頁 │ │├──┼────┼─────┼───────┼────┼─────┼──────────┼───────────┤│ 20 │0000000 │100/7/29 │向秀琴借支 │10萬 │100/7/29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200 頁││ │ │ │ │ │ │卷二第269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1頁 │ │├──┼────┼─────┼───────┼────┼─────┼──────────┼───────────┤│ 21 │0000000 │100/8/3 │向趙經理借支 │24萬 │100/8/3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203 頁││ │ │ │ │ │ │卷二第270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 22 │0000000 │100/8/30 │與謝家碧借支 │20萬 │100/8/31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209 頁││ │ │ │ │ │ │卷二第270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 23 │0000000 │100/8/15 │徐董帶著、曾秀│20萬(起│100/8/31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211 頁││ │ │ │琴借支 │訴書誤載│ │卷二第270 頁、本院易│ ││ │ │ │ │為15萬)│ │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 24 │0000000 │100/8/31 │徐董帶著、全隆│15萬(起│100/8/15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212 頁││ │ │(支票所載│珠寶 │訴書誤載│ │卷二第270 頁、本院易│ ││ │ │日期為100/│ │為20萬)│ │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 │ │8/15) │ │ │ │ │ │├──┼────┼─────┼───────┼────┼─────┼──────────┼───────────┤│ 25 │0000000 │100/8/14 │徐董帶著、邱偵│15萬 │100/8/15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213 頁││ │ │ │妹 │ │ │卷二第270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 26 │0000000 │100/8/15 │徐董帶著(未開│20萬 │100/8/15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214 頁││ │ │(支票所載│日期及金額) │ │ │卷二第270 頁、本院易│ ││ │ │日期為100/│ │ │ │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 │ │8/13) │ │ │ │ │ │├──┼────┼─────┼───────┼────┼─────┼──────────┼───────────┤│ 27 │0000000 │100/8/31 │保養品 │2萬2270 │100/8/31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215 頁││ │ │ │ │ │ │卷二第270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 28 │0000000 │100/10/25 │曾秀琴借票 │15萬 │100/10/25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217 頁││ │ │ │ │ │ │卷二第271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2頁 │ │├──┼────┼─────┼───────┼────┼─────┼──────────┼───────────┤│ 29 │0000000 │100/9/15 │徐董帶著(未開│5萬 │100/9/15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220 頁││ │ │ │日期及金額) │ │ │卷二第270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 30 │0000000 │100/8/31 │盧借支 │20萬 │100/8/31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222 頁││ │ │ │ │ │ │卷二第270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 31 │0000000 │100/9/10 │邱偵妹 │5萬 │100/9/13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223 頁││ │ │ │ │ │ │卷二第270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 32 │0000000 │100/9/30 │保養品酵素 │36,270 │100/10/3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227 頁││ │ │ │ │ │ │卷二第270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 33 │0000000 │100/9/30 │叔公 │20萬(起│100/10/11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229 頁││ │ │(支票所載│ │訴書誤載│ │卷二第271 頁、本院易│ ││ │ │日期為100/│ │為10萬)│ │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 │ │9/23) │ │ │ │ │ │├──┼────┼─────┼───────┼────┼─────┼──────────┼───────────┤│ 34 │0000000 │100/10/5 │藍董保養品 │2萬2700 │100/10/6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231 頁││ │ │ │ │ │ │卷二第270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 35 │0000000 │100/10/3 │小琪 │20萬 │100/11/24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233 頁││ │ │ │ │ │ │卷二第271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2頁 │ │├──┼────┼─────┼───────┼────┼─────┼──────────┼───────────┤│ 36 │0000000 │100/10/31 │向秀琴借支(未│10萬 │100/10/31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234 頁││ │ │ │開日期及金額)│ │ │卷二第271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2頁 │ │├──┼────┼─────┼───────┼────┼─────┼──────────┼───────────┤│ 37 │0000000 │100/10/27 │小琪 │20萬 │100/11/17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243 頁││ │ │ │ │ │ │卷二第271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2頁 │ │├──┼────┼─────┼───────┼────┼─────┼──────────┼───────────┤│ 38 │0000000 │100/11/9 │徐外帶(未開日│10萬 │100/11/9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245 頁││ │ │ │期及金額) │ │ │卷二第271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2頁 │ │├──┼────┼─────┼───────┼────┼─────┼──────────┼───────────┤│ 39 │0000000 │100/11/15 │仙妮雷德 │1萬1440 │100/11/16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246 頁││ │ │ │ │ │ │卷二第271 頁、本院易│ ││ │ │ │ │ │ │字卷二第52頁 │ │├──┼────┼─────┼───────┼────┼─────┼──────────┼───────────┤│ 40 │0000000 │101/2/25 │3月租金60,000 │20萬 │100/11/11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252 頁││ │ │(支票所載│ │ │ │卷二第271 頁、本院易│ ││ │ │日期為100/│ │ │ │字卷二第52頁 │ ││ │ │11/9) │ │ │ │ │ │├──┼────┼─────┼───────┼────┼─────┼──────────┼───────────┤│ 41 │0000000 │101/4/25 │5 月份租金 │10萬 │100/11/16 │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易字證物卷第254 頁││ │ │(起訴書誤│60,000 │ │ │卷二第271 頁、本院易│ ││ │ │載為101/5/│ │ │ │字卷二第52頁 │ ││ │ │25,支票所│ │ │ │ │ ││ │ │載日期為10│ │ │ │ │ ││ │ │0/11/16) │ │ │ │ │ │├──┴────┴─────┼───────┴────┼─────┴──────────┴───────────┤│ │總計 5,721,68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