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衍深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306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衍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富美(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係址設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下同)信義路553 號金元昇有限公司(下稱金元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衍深則係金元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衍深明知位在上址之如附表所示砂石製程設備,係屬伸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伸鴻公司)所有,金元昇公司自民國93年8 月1 日起,向伸鴻公司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之價格承租此批設備,渠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1 日起,拒絕續為給付租金,亦不返還上開砂石製程設備予伸鴻公司,而以此方式侵占該等設備入己。因認被告李衍深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衍深涉嫌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衍深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富美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李文權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許秀貴、呂錦堂、趙世和於偵訊時之證述、93年7 月29日機械租賃契約書1 份、買受人為金元昇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39紙、95年8 月3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抬頭為伸鴻公司之TU00000000、T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2紙、桃園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00903號及桃園府前郵局存證信函第1191號2 份等影本暨被告李衍深所提出之統一發票15紙、送貨單14紙、請款單5 紙、估價單15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 紙、託運單1 紙、支付證明1 紙、請款明細表4紙、收款單1 紙、出貨單2 紙及證明書1 份等影本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李衍深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侵占之行為,其辯稱:伊與李文權先前即共同合夥投資金元昇公司,各以妻女之名義出資,並各占金元昇公司資本額之一半,由李文權負責管理帳務,伊則係負責砂石之業務買賣。而於93年9 月10日,伊與李文權代理金元昇公司向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鏞吉公司)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砂石廠房及土地,嗣因金元昇公司砂石業務蒸蒸日上,欲盤讓該處之砂石廠而在原址經營,然礙於該砂石廠所坐落之土地多為農地,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關於私法人不得受讓規定,遂於95年8 月3 日金元昇公司借用楊富美、鄧梅英之名義向李文禮及鏞吉公司,以4,150 萬元之代價,購入砂石廠坐落之土地、廠房及機械設備,並購入鏞吉公司之廠房,但因鏞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文禮表示,鏞吉公司尚有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土地,須待該筆土地出售後,再行辦理鏞吉公司股權之移轉。而前開金元昇公司借用楊富美、鄧梅英購入之土地,其價格於95年間,約僅價值2,000 多萬元,根本不值4,150 萬元,以被告身為大溪人,更在當地經商多年,斷無以高於市價1,600 餘萬元,向鏞吉公司及李文禮購入土地之理,況被告目的既係要經營砂石廠,豈可能未購入機械設備之理,故前開價金之差價,即係向鏞吉公司購入機械設備及股權之價格。又95年8 月後,鏞吉公司已將經營權交予伊及李文權,而伊與李文權間,並以伊對外負責業務,而李文權則係擔負公司內部財務之責,嗣至
100 年間,李文權因另行涉犯水利法案件而入監執行,而李文權之妻子鄧梅英又認公司需投入大筆之資金改善環保相關之機械設備,以取得工廠登記證,認為深不見底之黑洞而要求退股,故伊自此時始注意公司之相關帳冊帳目,方發現竟有金元昇公司支付伸鴻公司租金之項目,然此均為李文權及公司會計許秀貴2 人做假帳所致,實則金元昇公司早於95年間即向鏞吉公司購入相關之機械設備,根本未有向伸鴻公司承租機械設備之關係存在,伊遂拒絕再行支付租金。而李文權雖稱,伸鴻公司係前開機械設備之所有人,然參之李文權於偵查及審判時,就其為實際負責人之伸鴻公司,係如何取得該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乙節,前後所證之情迥異;另關乎許秀貴所陳伸鴻公司如何取得機械設備之情,亦與李文權所證之情節全然不符。甚者,李文權於審理中證稱,於89年時,李文禮即將鏞吉公司之股權出售予其,李文權並擔任鏞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對照李文禮、李文正及許秀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067號案件偵查時,均係稱鏞吉公司將股權出售予伊,若李文權早於89年時業已取得鏞吉公司之股權,又豈有嗣後鏞吉公司出售股權予伊之事。且卷內關於楊富美、鄧梅英向鏞吉公司及李文禮購買土地之契約書係直式契約書及橫式契約書存在,其中橫式契約書上所載之時間係於95年,另直式之契約書則係於96年間,持之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其上更明載鏞吉公司將機械設備出售予鄧梅英、楊富美,可見該機械設備原來確為鏞吉公司所有,伊絕無可能向伸鴻公司承租。又卷內雖有伸鴻公司與金元昇就機械設備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然依金元昇公司斯時之登記負責人李素卿,其係稱對前開租約完全不了解,係李先生拿一疊文件予其簽名,簽什麼其已經忘記了,另對照李文權又稱,簽立前開租賃契約時,係其與劉印清在場,可知伊就有該份租賃契約確不知情。又觀之該份租賃契約之內容,可知嗣後亦未如同該份租賃契約所載調漲租金,且於租賃契約期滿,更未簽立新約。再許秀貴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其僅有填載取款條及傳票給伊觀視,且依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可見伊先前與許秀貴交談時,伊表示許秀貴均僅有填載租金總額,許秀貴亦無異議。然許秀貴嗣於審理時證述顯然偏袒李文權,直至伊提出前開錄音光碟,許秀貴始稱其沒有向伊表示過開發票予伸鴻公司之事情,亦無向伊表示過跟伸鴻公司租機械設備之事情,在在可以證明,伊確實就項伸鴻公司承租機械設備乙事並不知情。此外,依李文權稱其評估該機械設備市價約2,000 多萬元,而該等機械設備1 個月所需之維修費用即需數十萬元,以保守估計每月需支出40萬元之維修費用計算,金元昇公司頂多
5 年之期間,即可購買1 套機械設備,伊又有何向伸鴻公司承租之理。復據鏞吉公司之股東呂吉助所證,其係明確表示,其未曾聽聞鏞吉公司有將機械設備出售予伸鴻公司,其反係明確表示,有聽聞李文禮表示,業已將鏞吉公司之股權及生財器具全數出售予伊,況李文權所提出買受人為伸鴻公司,出賣人為鏞吉公司之發票2 紙,稱該2 紙發票即係伸鴻公司向鏞吉公司購買機械設備之發票,然除自始未見該張發票之正本外,且其上列載之金額,與前開機械設備之價值相距甚大,實難認前開2 紙發票係與本案之機械設備有關。另關於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其中附表編號8 之洗砂機1 臺及附表9 之20噸吊車係鄧梅英處分外,其餘之機械設備經伊更新後,仍置放於原處,亦不符合侵占入己之要件,況伊本件本件主觀上係認為其早於95年間業已出資向鏞吉公司購買機械設備,認係遭李文權欺騙始拒絕付款,本件實則為民事之糾紛等語。
五、經查:
㈠ 被告李衍深就其與李文權共同出資成立金元昇公司,金元昇公司並於桃園市○○區○○路○○○ 號該址經營砂石廠,且金元昇公司前曾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另伸鴻公司曾於
100 年間向金元昇公司索討附表所示機械設備之租金,然經其以金元昇公司業已向鏞吉公司購買該等機械設備為由而拒絕給付租金等情,供承在案,核與證人李文權、許秀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102 年易字第1291號卷卷一第158 頁正面至第160 頁正面),復有桃園中路郵局000903號存證信函、桃園府前郵局1191號存證信函、臺北火車站郵局000216號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01 年他字第5339號卷卷一第46頁至第52頁),首堪認定。
㈡ 又本件告訴人伸鴻公司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係其所有,並將之出租予金元昇公司使用,而金元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除拒絕支付租金外,更拒將該等機械設備返還,被告實涉有侵占前揭機械設備之行為,而被告本件自始即辯稱,前開機械設備早於95年間即由其出資之金元昇公司向鏞吉公司購入等語,則本件首應審論之事實即為前開機械設備究為何人所有,經查:
⒈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原為鏞吉公司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案,復據證人許秀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李文權原本是別家公司之同事,後來李文權出來自行創業,成立鏞吉公司,李文權即邀約伊前往鏞吉公司上班,時間大約係在76年左右。而有關101 年他字53 39 號卷卷一第5 頁至第10頁照片內所示相關之砂石廠內之機械設備,係伊於76年在鏞吉公司上班時即有看見,該等機械設備於76年間確實係鏞吉公司所有等語;證人呂吉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係鏞吉公司之股東,而101 年他字5339號卷卷一第5 頁至第10頁照片內所示之輸送帶、碎石機等機械設備,皆係鏞吉公司所有,置放於○○區○○路○○○ 號廠區之相關生財設備等語大致相符(見102 年易字第1291號卷卷二第46頁背面、第47頁正面、第109 頁背面及第110 頁正面),且有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101 年他字第5339號卷卷一第5 頁至第10頁),足堪認定。
⒉再證人李文權於101 年11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區○○路○○○ 號並非係伸鴻公司之地址,該處原先係伊哥哥所有之土地,後來伊與其他兄弟成立鏞吉公司,並在該處經營。嗣於81年時,伊成立伸鴻公司,並於91年承接鏞吉公司放置於前開土地上之機械設備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89年時,鏞吉公司之機械設備已經快爛掉,根本無法運作下去,當時鏞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已經忘記是何人了,但實際負責人係伊,伊即向鏞吉公司之李文禮、林繼雄及方柏瑜等人買下來,又伊亦係伸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伸鴻公司當時是借用許秀貴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伊又把鏞吉公司之機械設備出售予伸鴻公司去整理,當時因1 公斤之廢鐵大約是1 元,故係用廢鐵之價格購買的,多少錢伊已經不記得了,反正錢不多。伸鴻公司則用公司之資金去大整修,大約花費了1,000 多萬元,而相關之資金係伊拿房子貸款及部分係向民間借款,當時係自己整修,相關材料係向苗栗之鋼鐵公司拿的,鐵工部分則係廖明德兄弟等人云云(見101 年他字第5339號卷卷一第130 頁;102 年易字第1291號卷卷一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背面)。復參照證人李文權以本件告訴人伸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11月22日所提出之刑事證物陳報狀,其上係敘明「伸鴻公司早於81年或89年間,即向鏞吉公司承接該設備,遲至92年6 月30日始補開發票,發票金額亦係低價申報,實際上承接之金額約3,000 萬元,當時鏞吉公司負責人李文正係李文權之大哥,所以才同意補開發票及低價申報」等內容(見101 年他字第5339號卷卷二第28頁),並檢附買受人為伸鴻公司,營業人為鏞吉公司,日期列載為92年6 月30日,金額分別係68萬2,500 元、18萬3,750 元之發票影本2 紙(見101 年他字第5339號卷卷二第29頁)。可徵證人李文權前於101 年11月1 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伸鴻公司係於89年向鏞吉公司承接本件之機械設備,嗣於101 年11月22日所出具之前開書狀上又稱,伸鴻公司係於81年或89年以3,000 萬元之代價向鏞吉公司購買該等機械設備,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係鏞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先向鏞吉公司之李文禮等人買下業已無法運轉之機械設備後,再以廢鐵之價格,將前揭機械設備販賣予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伸鴻公司,再由其出資1,000 、2,000 萬元修復,可見證人李文權就伸鴻公司係於何時、如何取得鏞吉公司之該等機械設備,前後所陳之情,全然迥異。
⒊又證人許秀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76年即在鏞吉公司上
班,一開始均係鏞吉公司在經營砂石業務,之後李文權、林繼雄、方柏瑜,還有其他好幾個人合夥,伊不知係以鏞吉公司之名義繼續營業,還是有成立其他之公司,而向鏞吉公司承租原先之地方營業,但於921 地震發生後,砂石就不好而有虧錢,股東有意見就退出,只剩下李文權,就由李文權概括承受,所以機械設備才變成李文權所有云云(見102 年易字第1291號卷卷一第47頁背面),可知證人許秀貴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前開機械設備係為證人李文權所有,然其就證人李文權究竟係如何取得該等機械設備乙節,所證之情,亦與證人李文權前開歷次證述情節,顯係不符。又證人李文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其於89年時係鏞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將該機械設備出售予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伸鴻公司,證人李文權並於同次審理庭期時證稱:伊雖有與被告共同成立金元昇公司,但關於鏞吉公司部分,該公司早已出賣予伊,係伊所有,而被告先前與鏞吉公司並無關聯,更未曾在鏞吉公司任職過,係直至100 年間,伊因涉犯有刑事案件而需入監服刑,伊才把鏞吉公司一半之股權移轉予被告,且於10
0 年3 月間將鏞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被告,係伊交代會計師如此辦理,所以被告僅係伊在鏞吉公司之人頭而已。另在100 年3 月前,鏞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李文正,而李文正係伊三哥,其亦僅係人頭而已云云(見102 年易字第1291號卷卷一第163 頁正面至第164 頁正面),而證人李文權前開所證,除與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李文權共同出資成立金元昇公司,並於95年與證人李文權一同購入鏞吉公司之股權、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之情,顯有歧異外。另參照證人李文權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22 號案件102 年11月4 日審理時,即到庭證稱,其與被告於93年7 月之後,即係鏞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明確(見102 年易字第1291號卷卷一第23
1 頁),已徵證人李文權就被告係否為鏞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前後所稱情節迥異;再者,證人即證人李文權之配偶鄧梅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稱,其與被告就鏞吉公司係投資入股關係等語明確(見101 年他字第5339號卷卷二第53頁)。此外,證人李文正於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067 號案件於99年9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其陳稱:伊本來係鏞吉公司之負責人,不過在6 、7 年前已經換人了,換給1 個綽號叫「阿深」的人,但這過程均係伊大哥李文禮在處理,伊不是很清楚。至於為何鏞吉公司之負責人未辦理變更,伊也不知道等語;另證人李文禮於該案偵查時亦證稱:鏞吉公司之負責人本來係登記予李文正,但大約於94年時,鏞吉公司已經賣給1 個綽號「阿深」即李衍深之人,而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中,楊富美即係「阿深」之太太,而當時公司之負責人雖無法辦理變更,但公司確實係「阿深」在經營等語明確(見99年偵字第23067 號卷第12頁、第21頁)。此外,證人呂吉助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伊係鏞吉公司之原始股東,亦係鏞吉公司之原始發起人之一,伊記得鏞吉公司還未辦理登記時好像係叫鏞記,後來辦理登記時,則以鏞吉公司之名稱登記,伊當時係將股金交給李文禮,伊記得當初係投資343萬元,而李文禮則係投資407 萬元,伊應該係鏞吉公司第二大或是第三大之股東,伊於73年時係擔任省議員,伊與當時亦係擔任省議員之黃聲鏞一同繳交股金予李文禮,因伊當時有擔任公職不能出名,故將以伊太太呂陳素珍之名義出名。又因為伊覺得鏞吉公司並沒有按部就班在經營,也沒有每年召開股東會,僅係偶爾才開股東會,伊覺得鏞吉公司沒有上軌道,所以希望能夠退股,伊就跟公司原來之負責人李文禮說,要不將伊所有之股份吃下,不然趕快結束營業,後來被告於100 年之前之某一天,透過宗親來找伊,向伊表示李文禮已經將公司賣給伊,但一直沒有辦理過戶,當時被告是說,根據其手上之資料,才發現伊亦係股東,且股份還不少,問伊是否知道公司已經買賣了,伊當時說伊不知道,因買賣時,李文禮根本沒有告知伊,後來伊就常常催促李文禮,李文禮不知哪一年有告知伊,鏞吉公司所有之資產,如土地、廠房及設備都賣給被告,之後大約在100 年間,李文禮結帳拿給伊1 張150 萬元之支票後,伊才與鏞吉公司完全切割等語(見102 年易字第1291號卷卷二第109 頁正面、背面;卷三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正面),而審酌證人呂吉助前揭證稱,證人李文禮曾告知其業將鏞吉公司出售予被告之情,核與證人李文禮前揭證稱,鏞吉公司係賣給楊富美之先生,綽號「阿深」之人,核屬相符;復經本院調閱鏞吉公司之登記案卷(見鏞吉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見鏞吉公司係於73年由李文禮擔任主席發起,而當時之名稱為鏞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公司之發起人確有呂陳素珍,另該公司嗣後辦理登記時之名稱則為鏞吉公司,嗣於78年時,證人呂吉助即擔任鏞吉公司之股東,且其股權記載為出資343 萬元;另證人李文禮之股權則係登記為407 萬元,而證人呂吉助斯時之股權數係僅次於證人李文禮等情,與證人呂吉助前開證述情節,核屬相符,堪認證人呂吉助前開所證,應非虛情,係屬可信。⒋則依證人李文禮、李文正、呂吉助及鄧梅英前揭所證,均明
確證稱,被告係有購入鏞吉公司用以經營,與被告前開辯稱情節,係屬吻合。反觀證人李文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才係鏞吉公司之所有人,僅於100 年3 月因案需入監執行,始將鏞吉公司之股權半數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先前與鏞吉公司毫無關聯,然其該部分所證,除與其先前所證,顯然矛盾,亦與前開證人李文禮、李文正、呂吉助及鄧梅英所陳之情,全然迥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鏞吉公司於89年即為其所有,且其將鏞吉公司之機械設備出售予伸鴻公司云云,已難憑採。再者,證人李文權雖提出前開92年6 月30日由鏞吉公司開立,買受人則為伸鴻公司之發票影本2 紙,主張該
2 紙發票即係伸鴻公司向鏞吉公司買受本件機械設備之發票云云,然遑論本件並無該2 紙發票之原本可資對照,則該等發票係否實在,已非無疑。況其上所列載之日期,係為92年
6 月30日由鏞吉公司所開立,與證人李文權前開先後陳稱,伸鴻公司係於81年、89年或91年間取得本件機械設備之所有權等時間,俱不相符,且證人李文權前於101 年11月22日所提出之書狀上係載明,該發票係因斯時鏞吉公司之負責人為其哥哥李文正,而願意於嗣後低價補開,當初伸鴻公司承受之價格為3,000 萬元,然證人李文權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因當時機械設備已經爛掉,無法運轉,遂以廢鐵每公斤1 元之價格承購,嗣後再行支出1,000 多萬元修繕云云,業於前述,已見證人李文權就當時伸鴻公司向鏞吉公司取得機械設備之對價為何,所證之情,顯不相符。況據前開發票2 紙其上所列載之金額,僅為68萬2,500 元、18萬3,750 元,合計僅約86萬餘元,顯與該等機械設備之價值差距甚大,係否即得認定確係伸鴻公司向鏞吉公司購買本件之機械設備時所開立之發票,不無疑義。又證人李文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鏞吉公司將該等機械設備出售予伸鴻公司後,其尚支出1,000多萬元修繕云云,然遑論既本件之機械設備價值不斐,若鏞吉公司與伸鴻公司間就前揭機械設備確有買賣,確未見有何書面之契約留存,豈不與常理相違;復證人李文權自101 年
9 月14日遞狀向桃園地檢署提起本件侵占之告訴(見101 年他字第53 39 號卷卷一第1 頁)直至本件於104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歷時3 年有餘,證人李文權就前開如此鉅額之支出,竟絲毫未提出任何支付之憑證,以佐其詞,均僅空言指稱其有支付1,000 多萬元修繕費用,實難遽採。
甚者,告訴人伸鴻公司雖於本院104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行提出股東會議紀錄影本數紙(見102 年易字第1291號卷卷三第117 頁至第120 頁),然除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之相關證據,依法本不得予以列採,況徵之該股東會議紀錄上,雖載有「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股東股權全部讓度與李文權」,其上載明出席之股東為「李義明、林繼雄、方柏榆、李文權」,雖與證人李文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89年間,曾向林繼雄及方柏瑜等人購買鏞吉公司,惟對照鏞吉公司之登記案卷所示,鏞吉公司於88年12月24日時之股東,除證人李文權外,其餘前開李義明、林繼雄、方柏榆等人均非屬該公司所登記之股東,況若確有證人李文權於89年時業已承受鏞吉公司,則既證人呂吉助亦係該公司之股東,甚於88年12月24日時,依鏞吉公司之登記卷宗所載之內容,證人呂吉助尚係該公司之股東,更有擔任鏞吉公司之董事,則證人李文權既於89年間,業已承受鏞吉公司之全數股權,其理當亦有向證人呂吉助購買其股權,然證人呂吉助前揭卻係證稱,其係直至100 年間,始由證人李文禮交付其面額
150 萬元之支票結清;況若係有證人李文權早於89年間即承受鏞吉公司,又豈有證人李文正、李文禮前揭所陳,業將鏞吉公司出售予被告之理,自難認上開股東會議之影本可資證明證人李文權早於89年業已承接鏞吉公司,並取得本件機械設備之所有權。
⒌又依告訴人伸鴻公司於本件偵查時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金
元昇公司自93年8 月至100 年5 月所開立之統一發票41紙及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戶名李晏戎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見101 年他字第5339號卷卷一第23頁;102 年偵字第10307 號卷第8 頁至第39頁),足徵伸鴻公司確自93年8 月起,按月開立發票予金元昇公司,而金元昇公司則按月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另參之前開租賃契約上,其內容係載明金元昇公司自93年8 月1 日起向伸鴻公司承租機械,每月租金6 萬5,000 元,自第2 年起,每年租金調漲百分之10,其上並有李素卿之署名。而被告就李素卿係其妹妹,且當時其係擔任金元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陳稱明確,核與證人李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被告之妹妹,當初被告在信義路553 號成立金元昇公司,而金元昇公司有2 位股東,1 為是被告,另1 位則是李先生,當初係渠2 人請伊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約定報酬為1 個月
1 萬元,公司1 年支付款項1 次。而前開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係伊所簽,但伊不清楚契約之內容,且伊也不確定是被告還是另1 名李先生要伊簽立該份租賃契約等語(見102 年易字第1291號卷卷二第116 頁正面至第117 頁背面)。而審酌證人李素卿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且其陳稱其僅係金元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金元昇公司係有2 位股東,除被告外,另有1 位李先生等語,並與證人李文權證稱情節相符,復據本院調閱金元昇公司登記案卷(參見金元昇公司登記卷宗影本),核閱無訛,堪認其所證情節,係屬實情。則證人李素卿確有代表金元昇公司與伸鴻公司簽立前開機械設備之租賃,即堪認定。對此,被告則辯稱,其先前均係對外負責砂石之業務,金元昇公司內部之帳務均由證人李文權負責,其係直至100 年6 月間,證人鄧梅英表示不願意再參與金元昇公司之經營後,其才驚覺為何每月均支付款項予李晏戎,當下詢問證人許秀貴,據證人許秀貴表示,該等款項係用以支付金元昇公司向伸鴻公司承租機械設備之租金,其當下即表示機械設備早已由公司購入,為何還需支付租金,該等發票及所支付之款項均係證人李文權、許秀貴任意作帳所致,且其雖有於傳票上蓋章,同意支付款項,然係因證人許秀貴未曾標明款項係要用以支付機械設備之租金。且其根本未曾見過前開租賃契約,自始亦不知有該租賃契約存在等語。而證人許秀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自金元昇公司設立之初即在公司擔任會計,伊先前曾擔任伸鴻公司之負責人,但係因為李文權不方便具名,然李文權才是伸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知道金元昇公司有向伸鴻公司承租機械設備,且伊印象中有見過前開金元昇公司向伸鴻公司租賃機械設備之租賃契約,至於被告有無看過該份租賃契約,伊不清楚,一般契約都是由伊保管,若被告或李文權有需要時,會向伊拿契約。而當初金元昇公司於信義路553 號設立之初,前開機械設備即係固定在地上,一直皆是金元昇公司在使用。但伊知道自100 年5 月30日即未支付伸鴻公司租金了,當時係被告表示無需再支付租金了,但被告並未告知不繼續支付租金之緣由為何,僅係稱無需再行支付。而金元昇公司付款之流程,即係拿傳票予被告及證人李文權分別蓋大小章,而金元昇公司係每月相同之項目例如租金加總寫在同1 張取款條上,一起領出後,才由伊分別匯給不同之公司;嗣於本院103年10月27日審理時證稱:伊與李文權於66年、67年就認識了,後來不知76年還是77年時,李文權要伊至鏞吉公司上班。
之後伸鴻公司成立,伸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李文權,但因當時李文權有官司之問題,李文權即拜託伊擔任伸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伊現在已經不是伸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了,但仍然是伸鴻公司名義上之股東。而因伊擔任伸鴻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所以若李文權有賺錢的話,會給予伊一點,另外伸鴻公司並未○○○區○○路○○○ 號營業,伸鴻公司應該係○○○區○○路的樣子,而伸鴻公司僅有跟鏞吉公司買砂石,且伊之前與李文權合夥時,係有2 部卡車放在鏞吉公司,給客戶載砂石之用,晚上即停放在鏞吉公司廠房處。而伊於92年金元昇公司成立之時,即在該處擔任會計,而金元昇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及李文權。而被告還沒有參與經營之前,金元昇公司之前身是宇暘公司,宇暘公司係向鏞吉公司承租土地,另外向伸鴻公司承租機械設備,金元昇公司則係依照該模式繼續經營,且伊見過金元昇公司向伸鴻公司承租機械設備之租賃契約,這是由宇暘公司延續下來至金元昇公司的,李文權曾持此份租賃契約予伊看過,租金則是匯至李文權之戶頭,且偵查卷內買受人為金元昇公司之統一發票則是付租金給伸鴻公司,而李文權開立發票予金元昇公司。另金元昇公司曾在95年間向鏞吉公司買賣土地,但有無包括機械設備伊不清楚,也沒有參與,但李文權有說買賣不包含機械設備,僅有土地,機械設備仍然係其所有,且95年土地買賣後,還是有繼續支付租金,因此伊判斷機械設備應該是李文權所有。而金元昇公司付款,需要由被告及李文權蓋章,伊皆係將傳票交予被告及李文權蓋章,並將各個匯款之單子夾在傳票後面,因匯款單業已夾在傳票後面,故伊於傳票上即未一一列載明細,而僅係填載該日要匯款款項之總額,故僅要被告或李文權1 人不蓋章,取款條即無法匯款,而關於機械設備之租金,係支付至100 年5 月30日,當時是被告不願意在傳票上面蓋章,但被告有無講不繼續支付租金之理由,伊已經忘記了,且伊也不記得被告有向伊反應,公司並沒有向伸鴻公司承租機械設備,要伊不要匯款。至於伊任職於金元昇公司之時間,係直至101 年12月,當時係因為被告要拿文件,剛好伊不在,被告即要另外1 名小姐拿文件,因小姐好像拿錯了,被告很生氣,叫就要伊與該名小姐不要做了云云(見101 年他字第5339號卷卷二第17頁、第18頁;102 年易字第1291號卷卷二第37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是依證人許秀貴前揭所證,可徵其迭於檢察事務關詢問及本院103 年10月27日審理時均係證稱,金元昇公司係有向伸鴻公司承租機械設備,且於100 年5 月間,金元昇公司即未再行給付租金予伸鴻公司,係因被告突然不願意蓋章,故無法支付等情陳稱一致。而就被告當時表示不願繼續支付租金之理由,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被告沒有表示任何之理由,僅係拒絕再度支付租金,嗣於本院前開審理時,又稱其業已不記得被告有無表示拒絕支付租金之理由,前後所證,係有些許不同。
⒍又於104 年8 月10日經本院當庭勘驗由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
許秀貴對談時之錄音譯文,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102 年易字第1291號卷卷三第21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而經證人許秀貴當庭確認,前揭勘驗之內容確係其與被告及被告之女兒交談之內容無訛(見102 年易字第1291號卷卷三第26頁正面、背面)。復徵諸前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可見被告於該次交談中質疑證人許秀貴為何會有支付6 萬5,000 元之款項予伸鴻公司之情形,且由證人許秀貴所出具之傳票於租金中之項目中,均僅有列載土地之租金,根本未曾標明係有機械設備之租金。且其於95年間業已和李文權向鏞吉公司購入土地、機械設備及廠房,為何會有向伸鴻公司承租機械設備之情況,且伸鴻公司係於鶯歌區,亦未曾在該址營業,豈可能是該機械設備之所有人,另相關之伸鴻公司發票究竟係由何人製作,為何證人許秀貴未曾向其告知係有持續支付機械設備之租金予伸鴻公司之情形。對此,證人許秀貴於該次交談時則稱,在被告前來經營之前,而由宇暘公司之許東明經營之時,即係支付2 筆款項,分別係1 筆土地租金及1 筆機械設備之租金,故先前即係如此,而李文權有向其表示95年向鏞吉公司所購買者,僅係土地,並不包含機械設備,機械設備仍為其所有,故李文權要其向先前一樣繼續做,且相關之伸鴻公司開立予金元昇公司之發票有部分係其所開立的,其他則係李文權之老婆所開立等情。而證人許秀貴於該次審理時並證稱:因為土地及機械設備之租金是在同一天支付,所以伊就僅有寫1 筆租金而已,並沒有把機械設備及土地之租金分開寫,但因傳票後面有附匯款單,故可以知道款項要匯給誰。但伊不知道被告係否知道傳票上所載租金之目的為何,而伊於金元昇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以來,伊未曾告訴被告,相關之土地及機械設備係向何人承租,因那是屬於被告及李文權的事情。而伊先生陳光鋒係有與李文權共同出資購買卡車,係有在實際經營伸鴻公司,但伊並未實際經營伸鴻公司,伸鴻公司皆係伊先生及李文權在處理的。另被告當時不願意支付租金,係有稱金元昇公司先前在購買土地之時,即有將機械設備一同買下,且該段期間被告僅要碰到伊,就會唸伊機械設備租金之事情。至於伊於103 年10月27日至本院證述時,伊會想不起被告表示拒絕支付租金之原因,係因伊當天被問到血壓高,問到都頭暈了,才想不起來。而伊在101 年
5 月前,伊沒有向被告提過金元昇公司有向伸鴻公司承租機械設備之事情,且應該沒有拿過伸鴻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予被告看過,而伸鴻公司大部分之開立予金元昇公司之發票係鄧梅英開立的(見102 年易字第1291號卷卷三第26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是依證人許秀貴前開所證,可見其於104 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其表示拒絕再行支付伸鴻公司租金時,係有表示機械設備業經金元昇公司購入,顯與其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103 年10月27日審理時所證情節,顯有歧異。而審酌依證人許秀貴前開所陳之情,其係擔任伸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名義上之股東,若伸鴻公司營業係有盈餘部分,證人李文權將會給予其紅利等語,核與證人李文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伸鴻公司有盈餘,會分派部分之款項予證人許秀貴乙節,係屬相符(見102 年易字第1291號卷卷一第162 頁背面),則伸鴻公司若有營利,證人許秀貴亦得以獲取利益;復且,證人許秀貴前開於本院103 年10月27日時,陳稱其曾與證人李文權共同合夥投資卡車,嗣後又改稱,係其先生陳光鋒與證人李文權共同投資卡車,且其先生係有參與伸鴻公司之經營。而本件既係因被告不願支付伸鴻公司機械設備之租金,更認該等機械設備早已經金元昇公司向鏞吉公司購入,遂生爭執,且參照伸鴻公司之登記案卷所示(見伸鴻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證人許秀貴迄今仍為伸鴻公司登記之股東,則伸鴻公司因被告拒絕再行支付租金,將導致伸鴻公司之營業收入短少,自會影響證人許秀貴分派伸鴻公司盈餘之情形,證人許秀貴與本件訴訟之紛爭間,顯然具有利害之關係。再者,徵諸證人許秀貴前開歷次所證,可見其先前均係證稱,被告僅有直接表示不再支付租金,絲毫未曾提及被告係有明確表示,因機械設備業經金元昇公司購入,故根本無需支付租金,反係直至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與被告交談時之錄音光碟,復依勘驗之結果,可知自渠2 人之該次交談之過程中,清楚可見被告一再質疑為何機械設備業已買下,還需支付伸鴻公司租金之情事下,證人許秀貴始稱,因先前許東明所經營之宇暘公司即係如此,其僅是依從證人李文權之指示而如此匯款等情事後,證人許秀貴於本院審理時始才證稱,被告確有多次向其反應機械設備業已經公司購入,為何仍要支付伸鴻公司租金之事,益見證人許秀貴於本案證述時,確係就眾多事項有所隱瞞並多有偏頗伸鴻公司之情形。至證人許秀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當時血壓高,故才就此事想不起來云云。然徵之證人許秀貴斯時所為之證述,其雖就被告為何拒絕支付租金之緣由,稱其業已不記得,然其於同次庭期證述時,卻得以就其餘諸多之問題均能回答明確,甚就多年前之事情尚能回覆,顯見其稱係因血壓高云云,顯然不實,益見證人許秀貴所為之證述,確有偏頗之虞。再證人許秀貴前開雖證稱,其所列載之傳票雖未將本件土地租金及機械設備之租金分列,然因傳票後方係有夾有匯款單,故被告應知悉款項係匯予何人云云。然徵之證人許秀貴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金元昇公司支付租金時傳票上要如何記載時,均未提及需於傳票後另行檢附匯款單,則其嗣後改稱其於傳票之後,係有另行檢附匯款單乙節,係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本件告訴人伸鴻公司係主張金元昇公司向其租賃前開機械設備使用,惟據告訴人伸鴻公司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均係匯款至李晏戎之帳戶內,則縱證人許秀貴確有於傳票之後檢附匯款單,惟僅自匯款單之記載觀之,又如何確認被告確實知悉該筆款項即係支付予伸鴻公司之租賃機械設備之款項。此外,證人許秀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為因其於傳票後有檢附匯款單,故被告應該知道該筆款項係用於支付租賃機械設備之租金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不知被告是否知悉所匯之款項係用於支付向伸鴻公司租賃機械設備所需支付之租金,顯見證人許秀貴所證之情,亦顯係相互矛盾之情形,則其證稱,其有於傳票後面,檢附匯款之單據,係否可採,顯然有疑。
⒎又證人李文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伸鴻公司於91年7 月29日
時,即將該機械設備出租予宇暘公司,而宇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許東明,嗣於93年7 月29日即改由金元昇公司之名義承租機械設備云云(見102 年易字第1291號卷卷一第158 頁正面至第161 頁正面)。又觀之卷附之91年7 月29日之機械租賃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所示(見102 年易字第1291號卷卷二第237 頁至第241 頁),其中宇暘公司有向鏞吉公司以每月43萬元之租金承租位於○○區○○路○○○ 號該處之土地廠房;另宇暘公司並向李文權以每月7 萬元之租金承租其所有位於○○區○○路○○○ 號鏞吉公司廠房內之機械設備。對此,證人許東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李文權,先前伊有與李文權一同合作經營台原砂石廠,且亦有與李文權共同經營宇暘公司,但是自何時開時經營宇暘公司,伊已經不記得了。當時係因聽聞鏞吉公司沒有在營業了,所以向鏞吉公司承租全部之土地及廠房設備,當初係跟鏞吉公司李文禮講好
1 個月50萬元租下整個廠房,而向鏞吉公司承租整個廠房時,伊所接洽的人係李文禮,因當時鏞吉公司廠房所坐落之土地,有部分土地係向別人承租的,伊不想自己再去支付租金,所以跟李文禮談好就是50萬元全部處理好給宇暘公司使用,而在整個洽談之過程,談過很多次,有時李文權有在場,有時其沒有在場。而至於為何會分開簽立前開機械設備及土地之租賃契約,係因當時李文禮、李文權兄弟怎麼喬的,伊不知道,最後說要分開,鏞吉部分多少,李文權部分要多少,就這樣處理。就伊的認知就是每個月50萬元向鏞吉公司承租土地廠房。至於支付租金款項及相關發票的部分,都是宇暘公司之會計許秀貴在處理,當時宇暘公司向鏞吉公司承租時,鏞吉公司的會計就是許秀貴,後來宇暘公司向鏞吉公司承租時,許秀貴就同時擔任鏞吉公司及宇暘公司之會計。至於宇暘公司之帳務部分,伊都沒有過問,皆是由許秀貴及李文權在處理的。後來大約向鏞吉公司承租2 年多伊就沒有做了,當時有將伊的股份退錢給伊,且係由許秀貴將股金給伊,因宇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伊兒子,而伊沒有做之後,伊就叫其他股東把宇暘公司清算掉,不要再讓伊兒子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伊記得公司當時之股東有陳德旺、陳志立及李文權等人,伊把股金拿回來後,伊就不再過問公司的事情了等語(見102 年易字第1291號卷卷二第111 頁背面至第115 頁背面;卷三第32頁正面、背面),而審酌證人許東明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其與本件訴訟亦無利害之關係,其有何恣意為不實之證詞及動機,復參照宇暘公司登記案卷所示(見宇暘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可見宇暘公司確係於93年11月間辦理解散登記,且斯時宇暘公司之董事為許勝傑,又稽之該登記案卷所檢附之許勝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許勝傑之父親確為證人許東明;另宇暘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時,公司之股東係有陳德旺、陳志立及李文權等人,均與證人許東明前開證述之情,核屬相符,是認證人許東明前揭所證,係屬實情。是依其所證之情,可徵其明確證稱,其有與證人李文權一同經營宇暘公司,並以每月50萬元之租金向鏞吉公司之李文權承租位於○○區○○路之土地、設備及廠房。至為何分別簽立向鏞吉公司承租土地及向證人李文權承租機械設備,其不知證人李文權及李文禮兄弟是如何說的等語明確。而審酌證人李文權身為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豈會就伸鴻公司所有與其個人所有之意義係有不同,而有所混淆,是苟該等機械設備確如同證人李文權所述,係為伸鴻公司所有,則為何前開租賃契約之出租名義人隻字未載明伸鴻公司,反係列名為李文權;另若相關之機械設備係屬證人李文權所有,又為何證人許東明一再強調,其就是與李文權一同經營宇暘公司,並與鏞吉公司之李文禮洽談,約定以每月50萬元之租金,向鏞吉公司承租土地、廠房及機械設備,絲毫未提及係宇暘公司係向證人李文權承租機械設備使用。復且,卷內雖有宇暘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影本2 紙(見101年他字第5339號卷卷一第25頁),惟觀之前揭2 紙發票其上列載之機械租金之金額係6 萬5,000 元,亦與前開於91年7月29日以宇暘公司及李文權所簽立之機械設備租約上載每月租金為7 萬元有所不符,更顯有疑。
⒏ 再金元昇公司於93年時,曾由斯時之登記負責人即李素卿與
伸鴻公司簽立機械設備之租賃契約,業於前述。而證人李素卿前開證稱,當時金元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2 人,1 人係被告,另1 人則為李先生,而被告就金元昇公司即係其與證人李文權共同出資成立乙節供稱明確,核與證人李文權、許秀貴前開證述之情,核屬相符,則證人李素卿所言之「李先生」即為證人李文權,堪可認定。又證人李文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該份金元昇公司之租賃契約時,僅有其與被告之妹婿劉印清在場等語明確(見102 年易字第1291號卷卷一第158 頁正面、背面),而證人李文權所證之情,雖與證人李素卿證稱,不知係被告或證人李文權要其簽立該份租賃契約之情係有不合,然審酌被告自始均辯稱,其先前根本未曾見過該份租賃契約;再者,被告辯稱,其於93年時,以金元昇公司之名義向鏞吉公司承租廠房及設備經營等語,而對照卷內於93年9 月10日由鏞吉公司與金元昇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觀之(見101 年他字第5339號卷卷一第158 頁、第15
9 頁),可知被告與證人李文權於93年9 月10日代表金元昇公司,與鏞吉公司簽立承租位於○○區○○路○○○ 號之土地以及廠房,每月之租金係為43萬元;然由證人李素卿代表金元昇公司與伸鴻公司簽立之機械設備租賃契約,卻係於93年
7 月29日時所簽立,是若金元昇公司確係向鏞吉公司承租土地、廠房;另向伸鴻公司承租機械設備,用以經營砂石廠,為何就土地、廠房及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所簽立之時間並不一致;甚者,於向鏞吉公司承租土地廠房之時,被告尚有代表金元昇公司與鏞吉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惟於向伸鴻公司簽立機械設備之租賃契約時,反係由證人李素卿代為簽立。再者,參之本院前揭就被告與證人許秀貴交談時錄音所為之勘驗筆錄,清楚可見被告一再提及,當初金元昇公司就係以43萬元向鏞吉公司承租土地、廠房及機械設備經營,且嗣後相關之機械設備業經公司購入,為何要支付租金等語,復據證人李文權上開所陳之情,可見簽立伸鴻公司與金元昇公司前開租賃契約之際,被告亦不在場,已徵被告辯稱,其就金元昇公司係有與伸鴻公司簽立前開機械設備之租賃契約並不知情乙節,並非全然不足採信。
⒐ 又被告辯稱,前開機械設備早於95年間時,業已由其與證人
李文權向鏞吉公司購入,斯時係分別以其配偶楊富美及證人鄧梅英之名義所購入,並據其提出買主為楊富美、鄧梅英,賣主為李文禮及鏞吉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見
102 年審易字第1987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而觀之該份買賣契約書,其格式係採用直式書寫之格式,其內容係約明買賣坐落於○○區○○○○段第3 、第4-1 、第5 、第8-3 、第10-14 、第10-15 、第6-5 、第6-6 及第6-7 地號土地,並約定買賣總價額係4,150 萬元,另於該份買賣契約之第17點,並約定鏞吉公司砂石生產器具(機械設備),全部以2,
500 萬元出售予楊富美及鄧梅英(下稱直式買賣契約)。對此,被告並稱,前開4,150 萬元之買賣價金,即係包含機械設備之價額。然對照卷內之另1 份亦係由楊富美及鄧梅英向鏞吉公司及證人李文禮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該份買賣契約則係採用橫式之格式書寫,其內容所約定買賣土地之範圍,除前開9 筆土地之外,並增列○○○區○○○○段第1 、第
4 、第5-1 及第10地號土地,而價金亦同為4,150 萬元(下稱橫式買賣契約),然該份橫式買賣契約上,並未約明有另外出售機械設備之部分。而證人李文權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前開橫式之買賣契約才係真正之買賣契約。至於上揭直式買賣契約,係因後來要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為能貸得較多之款項,故於聽從代書之建議下,始在其上臨時增列另有買賣機械設備,價金為2,500 萬元部分之條款,但實際上並沒有付錢。又因該份契約之內容漏洞百出,且合作金庫人員更有詢問伊機械設備究竟係何人所有,伊表示係伊所有,即遭合作金庫人員識破,因而無法辦理貸款,故當下即將該份買賣契約撕掉云云(見102 年易字第1291號卷卷一第165 頁正面至第167 頁正面)。是依證人李文權前開所證,可見其係證稱,直式買賣契約僅係為能多貸得款項,故才另行增列機械設備之買賣約定部分,然因遭合作金庫人員識破,故未能順利貸款而當場將該份買賣契約撕掉。惟證人呂錦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從事地政士之職務。而前開直式及橫式買賣契約均係由伊所撰寫,但關於直式買賣契約該份,其上所列載之日期應該是不對,而有更改之情形。其中直式之買賣契約書應該伊先撰打的,伊打完之後雙方當事人就拿回去了,至於該份契約書上會另外列載機械設備買賣之部分,係當事人之約定。又後來才有橫式之買賣契約書,因95年時政府有將文書書寫之格式改為橫式,伊事務所即配合政府,將契約書以橫式之格式書寫。又後來確實有履行之買賣契約書係該份橫式之買賣契約書,因相關土地之過戶係由伊辦理,且
2 份契約之標的亦不相同,直式契約之買賣標的土地係有9筆,但橫式契約書該份,則有13筆。但前開2 份契約書皆係基於買賣雙方之協議而打出來的,且伊將1 份契約打出來,還要發給當事人,並1 條、1 條之確認,更經由當事人皆認為沒有問題了,才在其上簽名。但伊未曾教導李文權在直式契約書上列載機械設備用以去向銀行申辦貸款,因貸款係不動產貸款,要增加的話,亦應該要加不動產來貸款,怎麼會加機械設備之貸款,況關於機械設備之買賣,亦非屬於地政士之業務範圍等語(見102 年易字第1291號卷卷二第82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則依證人呂錦堂前開證述之情,可知其證稱,前開直式之買賣契約之內容係應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協議內容所撰寫,且其並未教導證人李文權等人將機械設備之買賣列入該份買賣契約內,俾利持之向銀行申辦貸款,顯與證人李文權前開證述之情,有所歧異。再證人李衍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合作金庫大溪分行之行員。而伊有見過前揭直式買賣契約書,當初是楊富美及鄧梅英想要辦理貸款,而提供該份契約書予合作金庫,一開始係李文權與其接洽,但上開橫式買賣契約書伊確實沒有見過。當初係楊富美及鄧梅英於96年8 月間向合作金庫各貸款1,100 萬元而提供該份直式之契約書,當下李文權是表示其與合夥人李衍深有要合夥做砂石之生意故來申辦貸款。至於該份直式契約書上有約定機械設備以2,500 萬元出售,因伊當時所做之貸款均係以不動產做為擔保,即係以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品,故伊沒有特別針對土地上之機械設備做研究。且伊印象中,李文權也沒有向伊表示過,機械設備為其所有等語(見102 年易字第1291號卷卷二第105 頁正面至第107 頁正面),則依證人李衍斌前開所陳之情,可徵其係證稱當初辦理貸款時,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係直式之買賣契約書,且因當初係以不動產為擔保品而申辦貸款,故就機械設備部分沒有研究,且未曾聽聞李文權表示該份契約上所載之機械設備係其所有,且亦確實有核貸共計2,200 萬元等節,亦與證人李文權前開證稱,因遭合作金庫人員詢問機械設備係何人所有後,而不予核貸之情,顯係迥異。又參照卷附之合作金庫大溪分行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書所示(見102 年易字第1291號卷卷三第133頁至第157 頁),可見於96年楊富美及鄧梅英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之際,確係持前開直式買賣契約書至合作金庫申辦貸款,復亦確有經合作金庫審核後,予以核貸,益見證人李文權前開證稱,因遭發現該份買賣契約書上載之機械設備係其所有,造成無法向合作金庫申辦貸款,當下即將該份直式契約書正本撕掉,顯為不實之詞。另參照卷內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見102 年易字第1291號卷卷一第65頁至第91頁),可見就橫式買賣契約上所列載之13筆土地,皆有依該份買賣契約之買賣內容,而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至楊富美及鄧梅英名下,然其僅能據此認定,被告及李文權等人有與鏞吉公司達成該等土地買賣契約之合意,然是否得遽而認定證人李文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等機械設備係其所有,而會將該等機械設備列載於直式契約中,僅為貸得款項係屬實在,不無疑義。蓋證人李文權所證與證人呂錦堂、李衍斌所陳情節顯有出入,更與合作金庫留存之貸款資料係屬不合,且誠若證人李文權之目的係要藉由增列機械設備之買賣來申辦貸款,其又豈會於合作金庫之人員詢問時,主動將實情供出,其所陳之情,已然有疑。此外,若該等機械設備確屬伸鴻公司或證人李文權所有,惟前開直式買賣契約之實質上之當事人應為鏞吉公司、證人李文禮、被告及證人李文權等人,俱與伸鴻公司全然無涉,又豈會無端在與伸鴻公司全然無涉之買賣契約上,突然將伸鴻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列入。甚者,參照證人李文禮於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067 號案件偵查時,即明確陳稱,其業將鏞吉公司出售予被告,業於前述;復該次偵查庭時,證人李文禮並提出買賣契約書1份,並稱該份契約書上雖僅有列載土地,而未提到鏞吉公司部分,然係將鏞吉公司出售予被告,係因公司之負責人無法辦理變更,但鏞吉公司實際上係被告在經營等語(見99年偵字第23067 號卷21頁、第22頁),可見證人李文禮業已陳稱,關於鏞吉公司係全數出售予被告經營。再稽之證人李文禮斯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即係前開之橫式買賣契約書,然參之該份契約書所約定之形式內容觀之,其上均僅載有單純記載關於土地之買賣,而未有提及係有關鏞吉公司部分之買賣,然鏞吉公司確係出售予被告及證人李文權,已於上述,足徵於本件鏞吉公司之買賣當中,許多關於鏞吉公司之相關買賣之標的並未明載於契約之內,是否得以前開橫式契約內,並未載有購買鏞吉公司之機械設備,而得遽認被告辯稱,業已購入鏞吉公司之機械設備乙事係屬虛偽不實,不無疑義。至證人趙世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有證稱:伊與李文禮是同事關係,因此進而認識李文權。又因伊與李文禮較為熟識,當時剛好談起土地買賣之問題,伊印象中李文禮與李文權及被告間有買賣一筆龜山之土地,伊記得只有買土地,詳細買賣過程係渠等談妥後才告訴伊,請伊當見證人,之後李文禮等人就自己辦過戶,伊於簽約時沒有在場,且時間已經太久,伊也記不太清楚云云(見101年他字第6939號卷第62頁、第63頁),然遑論證人趙世和甚連前開買賣土地所坐落之地點為何,均有所違誤;復觀其證述之內容,其稱簽約時沒有在場,甚自陳因業歷時太久,現已不復記憶等語,則其前開所證之情,憑信性甚為低下,不足為採。再告訴人伸鴻公司雖又提出轉帳傳票、伸鴻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元升金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為佐,主張其即係被告明知向伸鴻公司承租機械設備,所支付應繳納稅捐之憑據云云(見102 年偵字第10370 號卷第57頁、第58頁),然審酌告訴人伸鴻公司既係主張,金元昇公司向其承租機械設備使用,則前揭元升金公司支付予伸鴻公司之款項,與金元昇公司有無向伸鴻公司承租機械設備有何關聯,不無疑義。再者,據前開轉帳傳票之覆核欄位及核准欄位上,雖有人批核,然僅自其外觀觀之,亦無從認定係由何人所批核,自無從遽而推論係被告所為。
⒑ 綜上,證人李文權雖稱該機械設備係伸鴻公司所有,然該等
機械設備原為鏞吉公司所有,業於前述。而證人李文權就伸鴻公司係如何取得該等機械設備,前後所陳情節迥異外;另就取得前開機械設備之代價為何,前稱係以3,000 萬元向鏞吉公司承受,嗣又改稱,係以廢鐵之價格購入後,另行支出1,000 多萬元予以修繕,然自始未見有相關向鏞吉公司購入該等機械設備之資金流向之相關憑據提出,更未見證人李文權就其所稱之機械設備支出修繕費用為何、如何支付等提出實據以佐其說,均僅空言主張。至告訴人伸鴻公司雖有提出宇暘公司所簽立之機械設備租賃契約及伸鴻公司與金元昇公司所簽立之機械設備租賃契約,然對照該2 份租賃契約,其中1 份租賃契約之機械設備所有權人係列載為證人李文權;惟於另1 份租賃契約則係載明為伸鴻公司所有,先後2 份之租賃契約僅就出租人為何人,已有不同。甚連僅係將機械設備出租之事,尚以書面之契約為之,然竟就機械設備買賣及承受如此茲事體大之事情,未見有何書面之買賣契約,更顯係悖於情理。至卷內雖有買受人為伸鴻公司,而由鏞吉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2 紙,然該2 紙發票開立之時間與證人李文權自陳取得本件機械設備之時間均不相符,且其上發票列載之金額,亦與本件機械設備之價值顯不相當。另證人許東明更係證稱,當時會代表宇暘公司與證人李文權簽立機械設備之租賃契約,係因當時係向鏞吉公司承租,且係與證人李文禮接洽,當時講好係以每月50萬元之對價,向鏞吉公司承租土地廠房及機械設備,僅係不知證人李文禮及李文權兄弟間如何協調,始才如此簽立,則證人許東明顯然認定該等機械設備即為鏞吉公司所有,而與證人李文權及伸鴻公司並無關聯。又金元昇公司嗣後雖有由斯時登記負責人即證人李素卿簽立與伸鴻公司之租賃契約,然證人李素卿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陳稱,其僅是名義上之負責人,其不知所簽立之文書內容為何,而證人李文權亦稱簽立該份租賃契約時,被告並未在場;又參照斯時被告與證人李文權尚一同代表金元昇公司向鏞吉公司承租土地,然既證人李文權係與被告一同與鏞吉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然竟就機械設備承租之部分,竟未在同日簽立,反係另行由證人李素卿代表金元昇公司簽立,豈不有疑。又卷內雖另有金元昇公司及宇暘公司為買受人,關於機械設備租金之發票,然就宇暘公司部分,依前揭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所示,其發票上載之金額與租賃契約書上所約定之金額顯然不符,且證人許秀貴曾擔任伸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甚其於伸鴻公司有盈餘時,亦能獲得分紅,復依其先後證述之內容及對照其與被告交談時經本院勘驗之內容所彰顯之情事,足見其所為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而反觀被告辯稱,其均係在外負責業務,根本不知金元昇公司係有每月匯款支付伸鴻公司租金,除與證人許秀貴證稱,被告多係在外負責業務外,且依本院所勘驗被告與許秀貴間之對談內容,已見被告一再強調機械設備早已購入,豈有另行支付租金之情形。又證人呂吉助於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然其亦證稱,據鏞吉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文禮告知,鏞吉公司之土地、廠房及機械設備等均已出售予被告。另參酌本件與鏞吉公司之買賣契約雖有直式買賣契約及橫式之買賣契約,且其中直式之買賣契約上係有載明購買機械設備之約定,而嗣後雖係橫式買賣契約之內容有所履行,然若該等機械設備係屬證人李文權或伸鴻公司所有,豈會於與鏞吉公司洽談買賣時,將如此無關之事項列載於契約之上。又佐以證人李文禮前開所陳之情,其明確證稱前揭橫式買賣契約之目的,即係將鏞吉公司出售予被告,然對照該份契約之內容,其上亦均未提及有買賣公司之情形,已見無從由該份契約內未載明買賣標的包含機械設備,即認被告所言不實;甚者,嗣後亦確有持前開直式之買賣契約至合作金庫辦理貸款。則本件就機械設備係屬證人李文權或伸鴻公司所有,顯多有疑義。又該等機械設備原即為鏞吉公司所有,嗣後亦確係金元昇公司長期使用之中,且被告亦確有出資購買鏞吉公司,是認該等機械設備應為鏞吉公司出售予金元昇公司之情,應為可信。則既前開機械設備非屬伸鴻公司或證人李文權所有,而應屬金元昇公司所有,是本件自無被告侵占伸鴻公司或證人李文權所有之機械設備之情事甚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機 械 名 稱 及 數 量 │├──┼───────────┤│ 1 │入料庫2座 │├──┼───────────┤│ 2 │510柵條震飼機1臺 │├──┼───────────┤│ 3 │4230大破碎石機1臺 │├──┼───────────┤│ 4 │CF1200錐碎機2臺 │├──┼───────────┤│ 5 │CF900錐碎機2臺 │├──┼───────────┤│ 6 │水平020震篩機3臺 │├──┼───────────┤│ 7 │水平512震篩機2臺 │├──┼───────────┤│ 8 │洗砂機(8M×2.4㎡)2臺│├──┼───────────┤│ 9 │20噸吊車1座 │├──┼───────────┤│ 10 │供料飼料機3臺 │├──┼───────────┤│ 11 │輸送機(350M)1套 │├──┼───────────┤│ 12 │日立Ex200挖土機2臺 │├──┼───────────┤│ 13 │小松500鏟裝機1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