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德鈞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蔣世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德鈞、蔣世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世民為經考試及格而領有證書之地政士,代理申請土地登記及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沈德鈞前曾借貸金錢予謝祥正,謝祥正後因無法清償該筆債務,欲將其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簡稱1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出售予沈德鈞,連同1573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即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簡稱15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 亦一併售出以抵償債務。沈德鈞認為倘若取得整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方可充分利用該筆土地,故向謝祥正表示欲購買1573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並委託蔣世民處理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謝祥正隨後探詢1573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是否有意將渠等所有1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賣給沈德鈞,15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謝祥舜、謝祥潭、謝祥儒、謝淑媛等人均表示願意出售渠等所有之應有部分予沈德鈞,僅謝禎共不願出售其應有部分。

沈德鈞與蔣世民認為謝祥正、謝祥舜、謝祥潭、謝祥儒、謝淑媛(下簡稱上開共有人5 人)等共有人之人數已逾1573地號土地共有人數之半數且渠等所有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上開共有人5 人得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直接處分1573地號土地,蔣世民即以上開共有人5 人之名義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謝禎共表示上開共有人

5 人欲將1573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售予沈德鈞之意,謝禎共旋即於101 年6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蔣世民表示其欲對上開共有人5 人所有15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蔣世民為了使沈德鈞得先順利取得上開共有人5 人所有15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建議沈德鈞先以贈與之方式將謝祥正、謝祥舜所有1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沈德鈞指定之蔡佳穎(即沈德鈞之配偶)、劉吉朋(即沈德鈞之員工),以規避謝禎共就謝祥正、謝祥舜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風險,待蔡佳穎、劉吉朋成為15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後,沈德鈞即得以1573地號土地共有人蔡佳穎、劉吉朋之名義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優先購買謝祥潭、謝祥儒、謝淑媛所有1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不受其餘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限制,蔣世民獲沈德鈞同意後,蔣世民及沈德鈞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沈德鈞實際上係向謝祥正、謝祥舜購買渠等所有1573地號土地及15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竟由蔣世民向謝祥正、謝祥舜取得渠等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後,接續於101 年6 月15日、同年7 月5 日各製作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謝祥正、謝祥舜各自將1573地號土地6 分之1 及15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 分別贈與予蔡佳穎及劉吉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契約書中,並於不詳時、地將土地登記申請書中登記原因欄位勾選「贈與」後,再接續於101 年6 月26日、101 年7 月26日持其業務上製作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至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謝祥正、謝祥舜所有1573地號土地及15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不知情之蔡佳穎及劉吉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禎共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蔣世民、沈德鈞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蔣世民固坦承受被告沈德鈞之託辦理1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且於上開時、地將謝祥正、謝祥舜所有1573地號土地及15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之方式移轉登記給蔡佳穎及劉吉朋,惟矢口否認其與被告沈德鈞間有共同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供稱:此均為伊的個人行為,被告沈德鈞都全權交給伊辦理,被告沈德鈞都沒有參與云云;被告沈德鈞固坦承有購買上開共有人5 人所有15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委託被告蔣世民處理土地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蔣世民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以:伊將土地移轉等相關事宜交給專業之地政士即被告蔣世民,伊事前不知道被告蔣世民會以贈與作為1573地號土地及156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被告蔣世民也沒有告知伊改以贈與之方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是違法的行為,伊是在土地過戶後,看到土地登記謄本才知道被告蔣世民是以贈與之方式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蔡佳穎及劉吉朋云云,經查:

(一)1573地號土地本為謝禎共、謝祥正、謝祥舜、謝祥潭、謝祥儒、謝淑媛等人所共有,謝祥正為抵償積欠被告沈德鈞之債務而與被告沈德鈞商量將其所有1573地號土地連同道路用地即1567地號土地售予被告沈德鈞,被告沈德鈞為了可充分利用土地,故向謝祥正表示欲購買1573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委託被告蔣世民處理上開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謝祥正徵詢1573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之意見後,得知除謝禎共外,謝祥舜、謝祥潭、謝祥儒、謝淑媛亦願將渠等所有之應有部分售予被告沈德鈞,謝祥正即將此情告知被告沈德鈞,被告蔣世民即於101 年5 月25日以上開共有人5 人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謝禎共,告知謝禎共上開共有人5 人欲將1573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售予給被告沈德鈞,謝禎共隨即於101 年6 月1 日回函表示欲對上開共有人5 人所有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蔣世民為規避謝禎共對上開共有人5 人所有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即於上開時間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謝祥正、謝祥舜各自將1573地號土地及15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贈與予被告沈德鈞指定之蔡佳穎及劉吉朋之不實事項填載於上開契約書中,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登記原因欄位之「贈與」選項打勾後,於上開時、地送件,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被告蔣世民並於謝祥正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蔡佳穎後,復將謝祥潭、謝祥儒、謝淑媛之應有部分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給蔡佳穎等情,業據被告蔣世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詳見101 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第177 至179 頁、第

184 至185 頁、第189 至190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71至72頁、第93至102 頁、第133 頁反面至

134 頁),核與證人謝祥正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所述及證人謝祥舜、證人即被告沈德鈞之員工劉吉朋、證人即沈德鈞之配偶蔡佳穎、證人謝鍾秋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于璇於偵查中所述(詳見101 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第137 至

138 頁、第177 頁、第183 至185 頁、第189 至190 頁、第80至81頁,本院易字卷第122 至124 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57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1 份、郵局存證信函4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支票1 紙、不動產買賣付款明細表1 份、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8日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2 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4 紙、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2 份、蔡佳穎、謝祥舜、謝祥正、劉吉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 份、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 份土地權狀滅失切結書

2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 份(101 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第3 至10頁、第74至77頁,101 年度他字第6725號卷第37至44頁、第61頁,本院易字卷第12至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沈德鈞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蔣世民(對被告沈德鈞而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573地號土地及15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的移轉登記是由伊辦理的。上開共有人5 人均有意將1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賣給被告沈德鈞後,伊即於101 年5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謝禎共,看謝禎共是否要對1573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謝禎共回函說要對上開共有人5 人所有15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後來伊有再次以上開共有人5 人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謝禎共表示撤銷上開共有人5 人出售1573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之後謝祥正、謝祥舜與被告沈德鈞仍要繼續進行渠等間之買賣契約,伊就建議被告沈德鈞以贈與之方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伊是在電話中跟被告沈德鈞說如果以買賣之方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謝禎共會行使優先承購權,買賣就無法進行,用贈與的方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的話就沒有優先承購權的問題,伊有請被告沈德鈞去跟謝祥正及謝祥舜說明要用贈與之方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的事情,被告沈德鈞就說要向謝祥正及謝祥舜溝通這件事情。伊自己沒有跟謝祥正、謝祥舜說過要用贈與之方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詳見101 年度他字卷第5439號卷第177 至178 頁、184 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及反面、第93頁至98頁、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核與證人謝祥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將伊所有1573地號土地及15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給蔡佳穎,因為伊欠被告沈德鈞錢,伊沒有錢還他,就想說把土地賣給被告沈德鈞以抵償債務。伊當時與謝祥舜、謝祥潭去跟被告沈德鈞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蔣世民也在場,但是被告蔣世民沒有跟伊提過該筆土地是要如何過戶,伊都是叫被告沈德鈞自己去處理過戶的事情,伊在簽立買賣契約當天就把身分證影本交給對方,但是對方公司如何處理,伊就不知道了。伊有問過被告沈德鈞為何增值稅要扣到20幾萬元,被告沈德鈞就跟伊說因為這筆土地很久沒有交易了,才會扣這麼多錢。伊有跟被告沈德鈞說過謝禎共不願意賣其所有1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也不願意買伊就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伊在與被告沈德鈞簽立買賣契約後到土地過戶前這段期間,都沒有跟被告蔣世民聯絡過,伊在買賣契約成立後有打電話給被告沈德鈞,希望被告沈德鈞趕快把該筆土地之價金給伊,被告沈德鈞在跟伊聊天的過程中可能有提到要用贈與的方式來過戶,但是伊就說趕快給伊錢,其餘的要怎麼做伊都沒有意見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至126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沈德鈞於被告蔣世民將謝祥正、謝祥舜所有1573地號土地、15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之前,即已知悉謝禎共欲對15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蔣世民亦有告知被告沈德鈞其將以贈與之方式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情。再者,土地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不同,既然以不同事由作為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將可能影響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人或義務人應繳納稅額之多寡,則僅受託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被告蔣世民豈會在未得委託人即被告沈德鈞之同意及指示下,擅自決定變更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益證被告沈德鈞確有授意被告蔣世民以贈與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此外,被告沈德鈞於偵查中曾自陳:當天伊與謝祥正、謝祥舜確實談好是買賣,伊也有付價金,但是約定用贈與之方式過戶,伊知道以贈與之方式過戶可以無須對優先承購權人進行通知,代書即被告蔣世民在現場有如此告知等語(詳見101 年度他字卷第5439號卷第178 頁),若非確有其事,殊難想像被告沈德鈞有率爾陷己於罪,虛偽捏造不利於己之供詞之可能,在在顯見被告沈德鈞於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佳穎、劉吉朋之前,業已知悉被告蔣世民欲以贈與之名義辦理上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三)被告蔣世民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供稱:被告沈德鈞只是把這件事情交給伊辦理,接下來被告沈德鈞都沒有參與,伊叫被告沈德鈞蓋章,被告沈德鈞就蓋章,伊沒有跟被告沈德鈞說以贈與辦理土地過戶的好處是什麼,伊覺得這件事情都是伊的責任云云(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反面),然被告蔣世民於偵查中已就被告沈德鈞於事前知悉並同意以贈與之名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情均有所陳,再參以被告蔣世民於偵查中陳述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日期較為接近,尚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干擾其證詞真實性因素之機會,再參諸被告蔣世民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沈德鈞同在法庭內,其心理上當受極大壓力,且被告蔣世民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曾證稱:「(審判長問:究竟被告沈德鈞是否知道是用贈與方式來辦過戶?)我有跟他建議。(審判長問:當時你到底是如何跟被告沈德鈞建議要用贈與方式辦理過戶?)我有跟被告沈德鈞講這件事有卡到共有人的優先承購權,根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用贈與方式共有人就沒有優先承購權。(審判長問:你是否是請被告沈德鈞去跟謝祥正和謝祥舜說明本件要用贈與方式辦理過戶的事情? )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反面及第101 頁),衡情被告蔣世民與被告沈德鈞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被告蔣世民顯無誣陷被告沈德鈞之動機,若非被告沈德鈞於事前確實知情且同意被告蔣世民為本件犯行,被告蔣世民當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提及被告沈德鈞確實知情且授意被告蔣世民為本件犯行之理?依此,足證被告蔣世民前揭供稱被告沈德鈞事前不知情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及迴護被告沈德鈞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沈德鈞之認定。

(四)至被告沈德鈞辯稱:被告蔣世民從來沒有告知伊在買賣土地之情形下,虛偽以贈與之名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是違法的事情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沈德鈞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復自承經營建設公司約5 至6 年等情(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3

1 頁反面至132 頁),而被告蔣世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之前,曾幫被告沈德鈞辦過3 次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反面),且證人劉吉朋曾於偵查中證稱:伊之老闆即被告沈德鈞先前有跟伊說過他是為了要節稅,所以才分別將本案之土地登記在伊與蔡佳穎之名下,並說之後會再將本案之土地移轉登記回被告沈德鈞之名下等語(詳見101 年度他字卷第5439號卷第138 頁),被告沈德鈞既非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經驗,又知悉如何經由將土地移轉登記給指定之人之方式以達節稅目的等事項,足認被告沈德鈞對於土地買賣或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應有相當之認識,況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相當重要之事項之一,除具有公示性外,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應於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詳實登載之,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均得輕易知悉之理,以被告沈德鈞之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要難認為其有正當原因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情狀,是被告沈德鈞辯稱不知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規定云云,尚難以之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蔣世民係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地政士,其業務範圍包括代理申請土地登記及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等事項,是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自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三)核被告二人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二人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德鈞雖不具有「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惟既與從事土地登記業務之被告蔣世民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就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

(五)被告二人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二人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達成同一目的,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

(七)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八)至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二人將謝祥正、謝祥舜各自所有15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 分別贈與予蔡佳穎及劉吉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並行使之,及以贈與之名義將謝祥正、謝祥舜所有15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佳穎及劉吉朋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而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九)爰審酌被告蔣世民為經考試及格而領有證書之地證士,理應遵循規範核實辦理土地登記事務,惟竟知法犯法,夥同被告沈德鈞以不實之贈與事由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非可取,犯後竟為迴護被告沈德鈞,而以不實陳述為被告沈德鈞脫罪,耗費司法調查資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被告沈德鈞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其有悔意,兼衡被告蔣世民犯後坦承自身犯行,以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末查,被告蔣世民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然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被告蔣世民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自身犯行,惟一再以不實之供述迴護被告沈德鈞,難謂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