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02年度易字第13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政霖
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黃陽康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554 號、第24431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政霖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君緯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弈震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春福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偽造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F249514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偽造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F249514 」,均沒收。
黃陽康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周政霖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趙先生」之成年大陸人士,於民國101 年間,共謀以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合資經營鼎運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4 ,下稱鼎運公司)為掩護,結合竊車集團從事解體贓車,以合法掩護非法託運汽車零件銷贓大陸,謀取不法利益,其犯罪方式為,由周政霖以每輛車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邀同具犯意聯絡之黃陽康,由周政霖提供乙炔氧氣筒切割器1 組、拆解工具1 批置於鼎運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之廠房(下稱鼎運公司廠房)內,黃陽康負責在鼎運公司廠房內解體自不詳竊車集團取得之贓車,並將解體後之零件裝箱,由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以鼎運公司依據「趙先生」之指示送往大陸地區銷贓。周政霖、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黃陽康明知某竊車集團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車身號碼為92B00033K 號,車色為黑色,廠牌為馬自達,係鄭華環所有,於
101 年2 月22日凌晨5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發現遭竊,下稱A 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陽康依周政霖指示於101 年6 月4 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某停車場,自不詳竊車集團成員取得A 車後,即將之開往上址鼎運公司廠房內進行拆解,黃陽康並將部分拆解完成之零件裝箱交與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等待周政霖指示運往大陸。
二、劉弈震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劉文樂」之成年男子(下稱劉文樂)於網路所兜售懸掛偽造車牌號碼為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原車牌號碼實為9955-ZJ 號,車身號碼為WBAUH11020E049781 號,車色為灰色,廠牌為BMW ,係洪藝玨所有,於100 年8 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 號前發現遭竊,下稱B 車),並無合法來源憑證,且價格遠低於市價,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101 年2 月底某日,與劉文樂相約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進行交易,並以35萬元之代價向劉文樂購買B 車。
三、陳春福前於97年12月24日,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某處,向葉小梅以14萬元代價購得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色為白色,廠牌為BENZ,車型為C180,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F249514 號,下稱C 車)為使用,後因C 車老舊,欲將C 車車體報廢,故於99年間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報廢業者進行聯繫,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工業區路旁某處碰面,欲將C 車交由廢業者為處理,而陳春福與報廢業者碰面並將C 車交付後,陳春福仍保留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因見該報廢業者另有販售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色為白色,廠牌為BENZ,車型為C240,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F696236 號,下稱D 車),即以5 萬元之代價,向該報廢業者購買D 車,然為規避查緝及順利辦理驗車,陳春福即與上開報廢業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報廢業者將D 車之原有車身號碼WDB0000000F696236 號(屬準私文書)磨除,再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將上揭C 車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F249514 」號打印偽造在D 車上,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供己平日使用以避免警方追查及辦理例行驗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於101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 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鼎運公司廠房為警查獲B 車(已發還被害人洪藝玨)、D 車及已拆解之A 車(已發還被害人鄭華環)、拆解之汽車零件1 批,並扣得乙炔氧氣筒切割器
1 組、電動起子1 把、油壓剪1 枝、鐵鎚1 枝、偽造9637-Y
A 號車牌0 面。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周政霖、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黃陽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周政霖、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黃陽康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有關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就被告黃陽康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陽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431 號卷【下稱桃檢101 偵24431 號卷】第83頁;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102 原訴17號卷】一第44頁、第46頁;本院102 原訴17號卷二第57頁;本院102原訴17號卷三第116 頁反面),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鄭華環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按(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554 號卷【下稱桃檢101 偵12554 號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鼎運公司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1偵12554 號卷第24至26頁、第40至42頁、第57至62頁、第66至69頁),另有扣案之已拆解之A 車1 台(已發還被害人鄭華環)、乙炔氧氣筒切割器1 組、電動起子1 把、油壓剪1枝、鐵鎚1 枝可憑,足認被告黃陽康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黃陽康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⒉就被告周政霖、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
⑴訊據被告周政霖固坦承認識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黃陽
康等情;被告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均坦認有一同合夥經營鼎運公司,而鼎運公司係經營兩岸之物品運輸等情,惟被告周政霖、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而被告分別依下列情詞置辯:
①被告周政霖辯稱:伊未曾委請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運送
任何東西,且伊亦未曾叫黃陽康去牽A 車至鼎運公司廠房或要黃陽康拆解A 車,而鼎運公司廠房所查扣之拆解工具並非伊提供給黃陽康。至於,伊會到鼎運公司是因為伊有向陳春福借款,因為陳春福有辦房貸二胎,所以伊有自己房子給陳春福借二胎貸款120 萬或150 萬元左右,所以每月會到鼎運公司廠房還款給陳春福云云。
②被告周君緯辯稱:大陸地區之「趙先生」曾託請伊送貨至大
陸,故伊有依「趙先生」之指示將黃陽康所送至鼎運公司廠房之貨物運往大陸地區,且與黃陽康交易兩、三次後,黃陽康為便於理貨有詢問伊可否提供鼎運公司廠房之鑰匙及磁卡,故伊經詢問劉弈震、陳春福意見後,有將鼎運公司廠房之鑰匙及磁卡交給黃陽康,而伊原先並不知悉鼎運公司廠房所擺放之物品為拆解車輛工具,且伊並不知悉黃陽康於101 年
6 月4 日晚間所駕駛至鼎運公司廠房之A 車為贓車,因為黃陽康有跟伊說是權利車云云。
③被告劉弈震辯稱:伊不認識黃陽康、周政霖,亦不知悉黃陽康開至鼎運公司廠房之A 車為贓車云云。
④被告陳春福辯稱:伊不認識黃陽康,亦不知道在鼎運公司廠房所查扣之A 車為贓車云云。
⑵經查:
①鼎運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呂理彰,然鼎運公司實際上為被告
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合夥經營,渠等三人為實際負責人,且鼎運公司之營業項目有包含兩岸三地之物品進出口運輸等情,此據被告周君緯、劉弈震及陳春福供承在卷(詳見本院102 原訴17號卷一第38頁、第39頁反面、第41頁、第42頁反面),並有鼎運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詳見桃檢101 偵12554 號卷第75至76頁),且為被告周政霖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又查,為警於101 年6 月5 日在鼎運公司廠房內所查扣之A
車,為證人鄭華環所有,於101 年2 月22日凌晨5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發現遭竊,證人鄭華環於
101 年2 月22日凌晨5 時52分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華環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詳見桃檢101 偵12554 號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詳見桃檢101 偵12554 號卷第24至26頁、第40至42頁、第57至62頁),是在鼎運公司廠房內所查扣之A 車屬贓物可堪認定。
③再者,觀諸卷附之鼎運公司廠房現場照片所示,為警於101
年6 月5 日在鼎運公司廠房內所查扣之A 車,已遭人進行A車車體之拆解,並將部分拆解零件裝箱,且現場有拆解零件之工具等情(詳見桃檢101 偵12554 號卷第59至62頁、第66至69頁、第71至72頁),且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於偵訊證稱:車為別人偷的,而伊經由周政霖之指示至桃園市楊梅區某停車場向他人取得A 車後,即駕駛A 車至鼎運公司廠房,並由伊在鼎運公司廠房內使用工具進行A 車之拆解等語(詳見桃檢101 偵12554 號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 車是伊經由周政霖之指示至桃園市楊梅區某停車場取車,並由伊將A 車駛至鼎運公司廠房,且伊亦於鼎運公司廠房內使用工具拆解A 車,再將A 車車體進行解體完後,有將部分零件放入木箱,要送大陸給趙先生等語(詳見本院102原訴17號卷一第128 頁至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第
131 頁),是依卷附之上開照片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之證詞內容可知,A 車為證人黃陽康取得並駛至鼎運公司廠房後,即遭證人黃陽康在鼎運公司廠房進行解體,並將拆解後之部分零件裝箱,而欲將此等贓物運送出口至大陸地區之事實,已明確可認。
④第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於102 年3 月26日偵訊時即證
稱:是伊依周政霖指示到楊梅某停車場取車,因為當時周政霖沒有錢,就向別人借場地,故伊就依周政霖指示將A 車開至位於桃園市○○區○○○路的鼎運公司進行解體,而鼎運公司內之工具為周政霖提供,伊拆一台之報酬約5,000 元至6,000 元,至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則是鼎運公司之員工,他們有自己貨運要做,而鼎運公司的鑰匙是周政霖給伊的,所以應該是周政霖跟鼎運公司的人談好讓伊們晚上拆車,且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雖然沒有幫忙,但是他們3 人應該知道伊有在鼎運公司廠房內進行贓車拆解,因為他們3 人都有協助周政霖將零件銷往他處,且他們3 人都知道這些是贓物,故本件之共犯就是伊、周政霖、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等語(詳見桃檢101 偵24431 號卷第81頁、第82頁、第83頁、第84頁);於102 年4 月24日偵訊時亦證稱:鼎運公司之鑰匙是周政霖交給伊的,且周君緯、劉弈震及陳春福等
3 人都有在鼎運公司看過伊,他們3 人知道伊是周政霖派過去的,且解體所使用之工具是周政霖載過去的,他們3 人應該知道是解體用的工具,且他們3 人應該知道A 車是伊在鼎運公司解體的,因為現場只剩汽車殘骸,且伊還可以自由進出鼎運公司等語(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下稱桃檢102 他2031號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車是伊於101 年6 月4 日晚間依周政霖指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停車場內去牽A 車,而A 車門鎖及電門鎖部分均遭破壞,可知A 車為遭竊之贓車,而伊並依周政霖指示駕駛A 車前往鼎運公司廠房內進行車體拆解,因為周政霖有跟鼎運公司借地方供伊拆車,所以周政霖有交給伊鼎運公司之鑰匙及磁卡,而伊將A 車拆解後,有將零件裝入木箱要送去給大陸的趙先生,而在去牽A 車之前,周政霖有帶伊去鼎運公司認識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故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知道伊是周政霖派來的,而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也知道伊在鼎運公司廠房內進行贓車解體等語(詳見本院102 原訴17號卷一第128 頁、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先後證述情節,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且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於檢察官及法院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而具結證述如上,且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與被告周政霖、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間素無怨隙,此據周政霖、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供承在卷(詳見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1338號卷【下稱本院102 易1338號卷】第30頁反面;本院102 原訴17號卷二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被告周政霖與被告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有約定提供鼎運公司廠房,供其負責在該處拆解贓車,而被告周政霖亦有將鼎運公司廠房之鑰匙及磁卡為交付,且其依被告周政霖指示於101 年6 月4 日晚間,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停車場取得A 車後,即將A 車開往上址鼎運公司廠房內進行拆解,其並將部分拆解完成之零件裝箱後,交與知悉其在鼎運公司廠房內拆解贓車之被告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等待被告周政霖指示運往大陸之情節,僅為攀誣構陷並無怨仇之同案被告周政霖、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之理,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之上開證述,顯非子虛,堪予採信。
⑤況且,參諸被告陳春福於偵訊時供稱:周政霖確有委託我們
送汽車零件給大陸的趙先生等語明確(詳見桃檢101 偵1255
4 號卷第227 頁),由此可知,被告周政霖確實有委託被告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等人所經營之鼎運公司運送汽車零件給大陸地區之趙先生。再者,鼎運公司廠房之鑰匙僅有5支,分別由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黃陽康及江品珊所持有等情,此據被告周君緯供承在卷(詳見本院102 原訴17號卷一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鼎運公司會計江品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桃檢101 偵12554 號卷第35頁),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確實持有鼎運公司廠房之鑰匙,可得自由進出鼎運公司廠房無疑。且衡諸常情,各該公司之辦公室或廠房之大門進出之鑰匙理應由各該公司之管理階層或特定員工為保管持用,斷無任意交由非公司職員之人為持用之理,然被告周君緯既供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非鼎運公司員工,且與鼎運公司間僅係單純客戶之關係,於交易2 、3 次後,即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之要求提供鼎運公司廠房之鑰匙便於其理貨,已有與常情相悖之處。且被告周君緯亦自承除外借鑰匙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外,並未提供給其他客戶,由此可知,提供鼎運公司廠房鑰匙給客戶並非常態,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與鼎運公司間僅交易2 、3 次後即為鑰匙之交付,倘非另有目的或隱情,何以獨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之理,足見被告周君緯之上開說詞,已見情虛。綜觀上情,更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上開證稱被告周政霖與被告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有約定提供鼎運公司廠房,供其負責在該處拆解贓車之內容,應屬實在,堪以採認。⑥綜參上情,應認被告周政霖居於幕後策劃之地位,為本件銷
贓集團之核心,事件之主導者,而被告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於本案事前即知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所駕駛進入鼎運公司廠房之A 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且被告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事前既知被告周政霖、黃陽康等人係解體贓車之集團成員,仍提供其等所經營之鼎運公司廠房,供被告黃陽康依被告周政霖指示向他人收受贓車後,由被告黃陽康駕駛贓車至該鼎運公司廠房進行解體銷贓,再以鼎運公司名義將解體後之汽車零件安排運送,到大陸後由「趙先生」銷贓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周政霖辯稱:伊未曾委請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運送任何東西,且伊亦未曾叫黃陽康去牽A車至鼎運公司廠房或要黃陽康拆解A 車,而鼎運公司廠房所查扣之拆解工具並非伊提供,且伊亦未交付鼎運公司廠房之鑰匙及磁卡給黃陽康云云;被告周君緯辯謂:伊原先並不知悉鼎運公司廠房所擺放之物品為拆解車輛工具,且伊並不知悉黃陽康於101 年6 月4 日晚間所駕駛至鼎運公司廠房之A車為贓車,因為黃陽康有跟伊說是權利車云云;被告劉弈震辯稱:伊不認識黃陽康、周政霖,亦不知悉黃陽康開至鼎運公司廠房之A 車為贓車云云;被告陳春福辯解:伊不認識黃陽康,亦不知悉黃陽康開至鼎運公司廠房之A 車為贓車云云,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⑦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行係由被告周政霖居於幕後策劃之地位,與被告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達成提供其等所經營之鼎運公司廠房供進行贓車解體處所之合意,再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所駕駛為贓物之A 車進入鼎運公司廠房進行
A 車解體以便後續由被告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安排運送,到大陸後由「趙先生」進行銷贓銷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依本件銷贓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以觀,被告周政霖、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上開所為,各係遂行本件收受贓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行為。據此,應認被告周政霖、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及就趙先生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間有行為分擔,互有犯意聯絡,就此部犯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⑧至被告周政霖另辯稱:伊會到鼎運公司是因為伊有向陳春福
借款,因為陳春福有辦房貸二胎,所以伊有自己房子給陳春福借二胎貸款120 萬或150 萬元左右,所以每月會到鼎運公司廠房還款給陳春福云云。然查,被告陳春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伊先前在銀行擔任放款部門,所以對於放款業務很熟悉,而周政霖因為要辦二胎來找過伊,但後來很少往來,伊並沒有借錢給周政霖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2 原訴17號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由此可知,就被告周政霖是否有向被告陳春福借款,並因每月還款而在鼎運公司見面乙節,被告周政霖及陳春福之說詞迥異,已難遽認被告周政霖上開所辯為真。
⑨又被告周君緯另辯謂:大陸地區之「趙先生」曾託請伊送貨
至大陸,故伊有依「趙先生」之指示將黃陽康所送至鼎運公司廠房之貨物運往大陸地區,且與黃陽康交易兩、三次後,黃陽康為便於理貨,有詢問伊可否提供鼎運公司廠房之鑰匙及磁卡,故伊經詢問劉弈震、陳春福意見後,有將鼎運公司廠房之鑰匙及磁卡交給黃陽康云云。惟查,被告劉弈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鼎運公司的鑰匙有五、六把,分別由伊、周君緯、陳春福、江品珊保管,剩下就是一、兩支備用,備用鑰匙有無交給其他人伊不清楚,公司裡面沒有任何人跟伊說過要把備用鑰匙交給公司以外的任何人等語(詳見本院
102 原訴17號卷一第41頁);被告陳春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鼎運公司鑰匙總共有五支,由伊、劉弈震、周君緯、江品珊等四人負責保管,其他人應該都沒有公司鑰匙,也沒有公司的任何人有告訴伊說要將公司鑰匙交給其他任何人等語(詳見本院102 原訴17號卷一第42頁反面),顯見被告劉弈震、陳春福均一致供稱:被告周君緯並未告知有將鼎運公司鑰匙交給公司以外之人為持用等語綦祥,足見被告辯稱黃陽康為便於理貨,有詢問伊可否提供鼎運公司廠房之鑰匙及磁卡,故伊經詢問劉弈震、陳春福意見後,有將鼎運公司廠房之鑰匙及磁卡交給黃陽康乙節,是否信實,已值存疑,尚難遽為有利被告周君緯認定之依憑。
⑩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固於警詢證稱:是綽號「小鬼
」之男子要伊去找周君緯,A 車係「小鬼」駕駛前往鼎運公司廠房,由「小鬼」負責拆解A 車,伊負責包裝云云(詳見桃檢101 偵12554 號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第5 頁反面)。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於101 年8 月3 日偵訊時另證稱:綽號「小鬼」之男子在鼎運公司時,就是拿黑色馬自達的汽車零件給伊等語(詳見桃檢101 偵12554 號卷第121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就綽號「小鬼」之男子如何處理A 車於偵查中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已有前後證詞不一之情形,則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於警詢所述內容,是否可信,難謂無疑。復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於102 年3月26日偵訊時已證稱:根本沒有綽號「小鬼」之男子,全部都是周政霖叫伊這樣講,因為周政霖叫伊出來頂罪等語(詳見桃檢101 偵24431 號卷第82頁),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先前為被告周政霖之員工,二人間有一定程度之工作情誼,則被告周政霖為混淆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要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於警詢及偵訊刻意託稱為虛擬之「小鬼」所指示,隱蔽被告周政霖所涉情節,以對被告周政霖有所迴護,非無可能,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於102 年3 月26日偵訊時所證根本沒有綽號「小鬼」之男子,全部都是被告周政霖叫伊這樣講,因為被告周政霖叫伊出來頂罪等情為真。且參照本院前揭論述,自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於
102 年3 月26日、102 年4 月24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陽康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所為有利被告周政霖之證詞,不足採信。
⑪綜上所述,被告周政霖、周君緯、劉弈震及陳春福等人所辯
各節,均非足採。是被告周政霖、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收受贓物犯行,均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有關事實欄二之部分(即被告劉弈震被訴故買贓物部分):
訊據被告劉弈震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35萬元之代價向自稱「劉文樂」之成年男子購買B 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於網路上瀏覽時有看到劉文樂在賣B 車,即與劉文樂進行聯繫,劉文樂說B 車是所謂之「權利車」,故劉文樂有賣該輛權利車給伊,然伊不知B 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所謂「贓物」,係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
物而言,舉凡竊盜、搶奪、強盜、侵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屬之,並不以犯竊盜罪為限。又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從而「故買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買賣當時,對其所買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而所謂「故買」,亦不必須為所有權之買賣或移轉,凡基於買賣之意思而支付相當之對價,從而取得物之交付,並將買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屬之;縱所取得者僅為物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並不妨礙刑法上之「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101 年2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
處,以35萬元之代價,向劉文樂購買B車為使用,嗣於101年6月5日為警在鼎運公司內查獲懸掛偽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B 車1 台(業經被害人洪藝玨領回)等情,業據被告劉弈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詳見桃檢10
1 偵12554 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90頁、第106頁;本院102 原訴17號卷一第41頁),亦經證人曾玉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桃檢101 偵12554 號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照片及中古汽車合約書附卷可佐(桃檢101 偵12554 號卷第28至30頁、第63至64頁、第50頁、第10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又查,證人即被害人洪藝玨所有之B 車於100 年8 月8 日晚
間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 號前發現遭竊,並於10
0 年8 月8 日晚間10時30分許,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報案協尋等事實,業據證人洪藝玨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1 偵12554 號卷第4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1 偵12554 號卷第47至48頁),足見證人洪藝玨所使用之B 已車遭人竊取之,應認被告劉弈震所購買之B 車係屬於
100 年8 月8 日遭竊之贓物無疑。⒋被告雖辯稱伊不知B 車贓物云云。然查,被告劉弈震於偵訊
時供稱:伊是以35萬元向劉文樂買B 車,而劉文樂出賣B 車時,並沒有出示原始行照,且除了有與劉文樂簽訂買賣契約外,劉文樂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伊,且伊與劉文樂交易時,伊並未要求劉文樂提供證件供核對身分等語明確(詳見桃檢
101 偵12554 號卷第90頁、第106 頁、第115 頁),足見劉文樂以35萬元出賣B 車予被告劉弈震時,未交付被告劉弈震之B 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且被告劉弈震亦未要求劉文樂出示個人證件供查核是否與買賣契約上所填載之內容相吻。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買受中古車輛,不論依正常交易習慣或為避免事後紛爭,通常均會於交車時要求出賣人交付行車執照、出廠證明、完稅證明等原始資料,並詳加核對車牌號碼、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與原始資料是否相符,以免誤買來路不明之贓車,況於決意購買價值不斐之高級進口中古汽車前,亦應已多所考量並與出賣人詳為磋商、確認出賣人確有出賣汽車之正當權源,且應知悉出賣人之聯絡方式,及於正式簽約時確認其身分之真偽,豈有未要求出賣人交付車輛原始證件及個人身分證件以供核對是否正確即逕予買受車輛之理。準此,被告劉弈震空言供稱係向自稱「劉文樂」之成年男子購得B 車,且劉文樂亦未出示任何有關B 車之文件,且其亦未要求劉文樂提供任何個人證件以供確認其身分之真偽,凡此各情,均與一般正常交易有違。再者,被告向劉文樂購入B 車時,B 車系爭車輛之市價約100 多萬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詳見桃檢101偵12554 號卷第115 頁),然被告所支付35萬元價金,顯低於當時市場行情,且差價多達65多萬元,苟非贓物,於正常交易之情形下,豈有以低於市價三分之一之價格即購得系爭車輛之理。況且,參諸被告劉弈震具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購買B 車時,亦將年滿30歲,此有被告劉弈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詳見本院102 原訴17號卷一第20頁),顯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B 車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已不得諉為不知,益見被告劉弈震對其所購買之系爭車輛具有可疑為贓車之認識及犯意,仍因價廉,故予買受甚明,是被告劉弈震上開辯稱伊不知B 車贓物云云,即難採憑。更難遽以其提出之中古汽車合約書即為有利被告劉弈震之認定。
⒌又俗稱「權利車」,係指雖因買賣而得以取得使用權限,然
依法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汽車而言,而此種「權利車」之來源,多係當舖以流當品之名目對外銷售所產生,或係車主因周轉不靈而以該車向銀行貸款,或因購車時即以該車向銀行貸款,嗣後無法如期繳納貸款,又急需將車輛變現周轉,車主即以書寫讓渡書之方式,有償讓渡車輛予他人而取得現金,該車輛即成為俗稱之「權利車」。惟「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第22條規定:「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 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從而當車主向當舖借款時,若經相當期限(通常為3 個月零5 天)未經取贖,當舖即得將流當物拍賣或陳列出售,但其所得拍賣或出售之物,是否得將所有權併同移轉,則仍須依同法第21條規定業己「取得質當物所有權者」為限。此參諸民法第
884 條、第886 條、第893 條第1 項等有關動產質權之規定,仍受有同法第893 條第2 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873 條之1 規定。」之限制即明。蓋民法第873 條之1 係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動產質權於準用該條文之結果,有關動產所有權係採取登記公示主義者,自亦係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流當物品之種類繁多,一般之動產如珠寶、手錶…之類,當舖業者固得依動產之交付或移轉占有而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然於流當物品為汽車、船舶或航空機時,即因其與一般動產屬性顯有不同,並非僅依動產之交付、移轉即生財產權改定之效力,而應比照不動產採登記主義,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其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6條有關汽車過戶之規定,不僅其所有權之移轉過戶須經申請登記,且依申請人之身分為個人、公司、行號或政府機關…等,尚須具備各種不同之資格要件始得申請。是汽車所有權之過戶登記手續,有極為嚴謹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顯然與一般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僅以交付或占有之移轉即生效力不同。從而當舖業者於流當物品為汽車時,固得依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將流當物拍賣或陳列出售以獲得清償,但其拍賣、出售者僅限於該汽車本身之占有移轉,並不能依同法第21條規定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尤不能使買受人因買賣之結果而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換言之,當舖業者之販賣流當車本身固難謂非法,然仍須經由一定之法律程序,如須列冊報送主管機關核備外,且對買受人有關車輛之來源與占有、使用等權限上之限制均須有完整之說明,並至少須備齊相關證件,諸如: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原車主身分證影印本、流當證明、車主簽署之讓渡書等,始得謂合法。而上述之說明,尚係就流當車本身並非「贓物」時所應具之流程與要件,若該流當車原即為刑法上之「贓物」,其情形即益趨複雜。蓋流當物之來源本有各種不同之可能管道,典當人所典當之物,原即未具有合法所有權之權源,且經查係贓物者,「當舖業法」第23條、第24條、第25條均有甚多限制與除外規定,且同法第26條併規定:「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是縱係直接向當舖購買所謂「權利車」時,因當舖業之拍賣或陳列出售,至少尚為合法經營之商號,其拍賣、出售尚有合法之權源,仍須受上開各規定之限制,則於非直接向當舖業購買,而係經由第二手、第三手購買「權利車」,或係向非當舖業購買「權利車」時,舉輕明重,尤須對權利車之來源與是否合法,具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有關原車主身分證影印本、車主簽署之讓渡書等,容為不可或缺之要件。據此,是使用權利車之人,仍持有該車之行車執照,以備隨時供臨檢之用,並得使用原廠鑰匙駕車。然查,被告向出賣人「劉文樂」購買B 車時,劉文樂並未出示流當證明、原車主身分證影印本、車主簽署之讓渡書或任何證明B 車具有合法來源之文件,此據被告劉弈震供承在卷,由此可知,就被告劉弈震與劉文樂之買賣過程明顯並未依上開程序規定,亦無取得任何流當證明或當票等相關文件,已可懷疑是贓車。況且,衡諸常情,被告劉弈震斯時原應就該權利車之來源與是否合法,存有相當質疑而注意之,然其仍於「劉文樂」未能提出所謂車主出具之「讓渡書」或出示任何關於B 車之原始車籍資料之情形下,且未要求核對劉文樂個人證件,仍故買該車為使用,是其於購買當時,主觀上就B 車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即有予以容認之意。從而,被告劉弈震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劉弈震辯稱伊係購買「權利車」,不知為贓車云云,難以採信。
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弈震對於B 車為贓物一事已為明知卻
仍故買,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劉弈震對於故買贓物之犯行有直接故意,則起訴書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⒎綜上,被告劉弈震所辯,尚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弈震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有關事實欄三之部分(即被告陳春福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部分)訊據被告陳春福固坦承有於97年12月24日,向葉小梅以14萬元代價購得C 車為使用,後因C 車老舊,欲將C 車車體報廢,故於99年間某日,與某報廢業者進行聯繫,並相約在桃園市○○區○○○○區路旁某處碰面,欲將C 車交由廢業者為處理,而陳春福與報廢業者碰面並將C 車交付後,陳春福仍保留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因見該報廢業者另有販售D車,即以5 萬元之代價,向該報廢業者購買D 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懸掛在D 車上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向報廢業者購買D車時,伊不曾偽造其上車身號碼,應該是報廢業者自己幫伊用的,伊原本也不知道有這件事情云云。經查:
⒈有關警員在鼎運公司廠房外所查獲之為被告陳春福所使用之
D 車,係懸掛3D-1133 號車牌之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係車型為C240,D 車上有打印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F249514」號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1 偵1255
4 號卷第24至26頁),且為被告陳春福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查,被告陳春福前於97年12月24日,在桃園縣大園鄉(現
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某處,向葉小梅以14萬元代價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C 車(車色為白色,廠牌為BENZ,車型為C180 ,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F249514號,下稱C 車),並將3D-1133 號車牌先後登記在冠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進尉、被告陳春福個人、羅秀雲名下為使用,後因C 車老舊,故於99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區路旁,將C 車車體交由某報廢業者處理報廢,並同時向該報廢業者,以5 萬元代價,購買D 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色為白色,廠牌為BENZ,車型為C240,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F696236 號)並改懸掛3D-1133 號車牌等情,此據被告陳春福供承在卷(詳見桃檢101 偵12554 號卷第225 頁;本院10
2 原訴17號卷一第42頁反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4 日(10
4 )台灣賓士法發字第010 號函在卷可考(詳見桃檢101 偵12554 號卷第52至53頁、第117 頁、第230 頁;本院102 原訴17號卷一第158 頁;本院102 原訴17號卷二第102 至104頁、第117 頁;本院102 原訴17號卷三第4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為真。
⒊至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及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登記所示之D 車之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F696326 號及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詳見桃檢101 偵12554 號卷第53頁;本院102 原訴17號卷一第158 頁),核與卷附之
D 車遭查獲時於車內所黏貼之原廠車身號碼貼紙所顯示之WDB0000000F696236 號不吻(詳見桃檢101 偵12554 號卷第71頁)。經本院向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關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賓士車之車身號碼為何,該公司以104年2 月4 日(104) 台灣賓士法發字第010 號函表示,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賓士車之車身號碼應為WDB0000000F696236 號(詳見本院102 原訴17號卷三第40頁),且對照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登記所示之D 車之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F696「32」6號與卷附之車遭查獲時於車內所黏貼之原廠車身號碼貼紙所示之WDB0000000F696「23」6 號,僅有「32」及「23」部分之數字填寫順序有顛倒之情形,應認D 車之車身號碼確為WDB0000000F696236 號,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登記或填載載D 車之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F696326 號,恐係因最初申辦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時,監理站人員於填載時有筆誤所致,並導致監理系統所維護資料持續有誤,應予指明。
⒋再查,觀諸卷附之D 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所示,以目視方
式即可察覺D 車上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F249514 」號係以打印之方式為顯現,且該車身號碼所顯示處之顏色與周遭之顏色有異(詳見桃檢101 偵12554 號卷第70頁),並與D車之原始車籍資料不符,此有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2 月4 日(104 )台灣賓士法發字第010 號函附卷可憑(詳見本院102 原訴17號卷三第40頁),足認D 車確有遭人將原始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F696236 號為磨除,再以打印之方式將車身號碼重新打印為「WDB0000000F249514 」號,而偽造D 車車身號碼之事實甚明。至被告陳春福辯稱僅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C 車之車身號碼貼紙撕下換貼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D 車,即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為真。
⒌此外,上開D 車為被告陳春福向某報廢業者買受後,除由被
告陳春福個人提供C 車之車身號碼或經被告陳春福同意外,其他之人實無必要,亦無可能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C 車之車身號碼重新打印偽造在上開D 車上。然因被告陳春福否認親自為之,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確由被告陳春福親自實施,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係由被告陳春福係將D 車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報廢業者,先磨損原有車身號碼部分後,再重新打印其上。且參諸被告陳春福於警詢即已供稱:當初為了要驗車,就把原本那輛壞掉的3D-1133 號自小客車上車身號碼貼紙撕下來換貼在DA-336
6 號自小客車等語(詳見本院102 原訴17號卷一第150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只是為了要驗車,所以由賣車給伊的人將原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車上的車身號碼貼紙改貼在原本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賓士車上等語(詳見本院102 原訴17號卷一第57頁),顯見被告陳春福委請他人代為偽造車身號碼之目的係為供驗車為使用,堪認被告陳春福購買D 車時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甚明。則被告陳春福事後辯稱不知有何偽造車身號碼之情云云,顯不符實,委不足取。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春福前開所辯,胥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被告陳春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查刑法第349 條之贓物罪,業於被告5 人行為後之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
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將收受、寄藏與搬運贓物等行為同列一項,並提高刑度,其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5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就被告5 人分別所涉之收受贓物及故買贓物等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如將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擅自變更,自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打製在引擎及車身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各項車籍資料之標誌,同時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將原車身號碼以磨製或其他方式除去,而重新賦予一新的車身號碼,毋論該等新的數字是否與真正的車身號碼有無重複,及重複之程度,均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且此一偽造,足以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之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公眾)與汽車廠商之商譽(他人),若再持以轉讓、出售、移轉登記等,更足以使他人誤信車輛來源合法而生損害該受交付該車之人(他人),自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周政霖、周君緯、黃陽康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
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劉弈震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核被告陳春福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係認被告陳春福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見本院102 原訴17號卷一第125 頁反面),容有未洽,應予指明。
㈢又被告周政霖、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及趙先生等人就上
開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陳春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報廢業者,就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劉弈震所犯之收受贓物及故買贓物等2 犯行與被告陳
春福所犯之收贓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周政霖、周君緯、劉弈震、陳春福及黃陽康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以被告周君緯、劉弈震及陳春福所合法經營之貨運公司掩飾其等5 人收受贓物之犯行,並建置拆解工廠將贓物解體分裝運送至大陸地區為銷贓,讓治安機關追查不易,更造成失竊民眾極大之損害,且因解體一貫化,追贓不易,更助長竊車歪風之惡行循環,對於社會治安、民眾之財產都有莫大之損害,足見被告5 人之行為均值非難;被告陳春福為圖個人驗車方便,竟心存僥倖而偽造車身號碼,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劉弈震故買贓車,妨害被害人尋回失竊汽車,並助長汽車竊盜之歪風,兼衡被告5 人在各次犯行中扮演之角色、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弈震及陳春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劉弈震、陳春福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劉弈震、陳春福所犯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周政霖所有,供其與被告周君
緯、劉弈震、陳春福、黃陽康及趙先生共犯本件收受贓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5人諭知收受贓物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汽車零件1批,為被害人所有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
⒊偽造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D 車車體上車身號碼「WDB0
000000F249514 」號,為因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陳春福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有關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劉弈震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弈震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曾玉君所有,並未失竊,下稱偽造X 牌),並將偽造
X 牌懸掛在B 車上使用。因認被告劉弈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弈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君緯、陳春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洪藝玨、曾玉君於警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牌0 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劉弈震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35萬元之代價向自稱「劉文樂」之成年男子購買B 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向劉文樂購買B 車時,B 車就是懸掛偽造之9637-YA 號車牌,伊並未偽造任何車牌等語。經查:
一、證人洪藝玨所有之B 車於100 年8 月8 日發現遭竊前所懸掛之車牌為0000-00 號,而被告劉弈震係於101 年2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以35萬元之代價,向劉文樂購買證人洪藝玨遭竊之B 車為使用,嗣於101 年6 月
5 日為警在鼎運公司內查獲懸掛偽造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牌之B 車1 台(業經被害人洪藝玨領回)等情,業據被告劉弈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詳見桃檢
101 偵12554 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90頁、第10
6 頁;本院102 原訴17號卷一第41頁),亦經證人洪藝玨、曾玉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桃檢101 偵12554 號卷第44頁、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車輛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照片及中古汽車合約書附卷可按(桃檢101 偵12554 號卷第28至30頁、第46至48頁、第50至51頁、第63至64頁、第109 頁),復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據此,應認於本件查獲時B 車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確係偽造之車牌無疑。
二、又查,被告劉弈震係於101 年2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以35萬元之代價,向劉文樂購買證人洪藝玨遭竊之B 車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劉弈震並非直接行竊B 車之人,而係透過劉文樂始取得B 車,則被告劉弈震即非B 車從車主洪藝玨停放處遭竊後,惟一接觸或使用過B 車之人,是否可因被告劉弈震有使用B 車之事實,而以此推論被告有偽造車牌0 面,恐有速斷之嫌,仍無法排除被告劉弈震向劉文樂購買B 車時,B 車即已改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之可能。據此,被告劉弈震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三、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君緯、陳春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僅得證明B 車為被告劉弈震所使用之事實,然仍無法推論被告劉弈震有偽造車牌之犯行存在。再者,細譯證人洪藝玨及曾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至多僅可證明B 車遭警查獲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確係偽造之車牌0情,仍單難以證人洪藝玨、曾玉君於警詢之證詞為不利被告劉弈震之認定。況且,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或事證可資證明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0 面為被告劉弈震所偽造,本不得逕予臆測推認被告劉弈震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伊向劉文樂購買B 車時,B 車即是懸掛偽造之9637-YA 號車牌,上開車牌非被告劉弈震所偽造。是本件自難逕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責相繩。
伍、據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結果不能證明被告劉弈震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關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陳春福被訴故買贓物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春福明知某不詳成年男子於97年12月24日後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工業區路旁,所販售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賓士係不詳被害人遭竊之D 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5 萬元之代價,向該不詳男子購買D 車。因認被告陳春福此部分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陳春福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嫌,無非以被告陳春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君緯、劉弈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春福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5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報廢業者購買D 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向某報廢業者所購買
D 車並非贓車等語。經查:
一、D 車為被告陳春福於99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區路旁,將原先使用之C 車車體交由某報廢業者處理報廢,時,同時向該報廢業者,以5 萬元代價所購買,購買D 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色為白色,廠牌為BENZ,車型為C240,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F696236 號)並改懸掛3D-1133 號車牌等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本件如前所述,被告陳春福是否涉犯故買贓物罪,首須審究者,乃被告所故買之D 車是否屬於他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亦即被告陳春福於99年間某日購入D 車前,D 車是否已失竊或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而上揭事實,自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然依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君緯、劉弈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D 車為被告陳春福使用之事實,實難據以佐證被告陳春福於99年間購入D 車時已他人失竊之贓物。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某報廢業者所販售之D 車係不詳被害人遭竊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惟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建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懸掛3D-1133 號車牌之D 車並沒失竊之紀錄,如果有失竊紀錄的話,會將陳春福一併移送竊盜案,然當初就陳春福之部分僅有移送偽造文書部分等語(詳見詳見本院102 原訴17號卷二第37頁),顯見公訴意旨上開所認D 車為贓車一情,是否為真,已有疑義。況且,證人即原懸掛DA-3366 號車牌之D 車原車主李俊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購買有一部二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且因為之前有資金之需求,有向融資公司借款,並以該部賓士車為抵押,故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只是質押給融資公司等語明確(詳見詳見本院102 原訴17號卷三第3 頁反面、第4 頁、第4 頁反面)。且公訴人迄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陳春福於99年間購買D 車時該車已失竊而屬贓物之積極證據,逕主張「D 車係不詳被害人遭竊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無非係以推測之詞為判斷之基礎,與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自不足為憑。
四、雖查,D 車有遭被告陳春福與某報廢業者等人偽造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F249514 」號,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詳如前述,然D 車輛之車身號碼雖有遭偽造之情形,仍無從僅因該車車身號碼有遭偽造乙節,率爾認定該車為贓物之情,況上開車輛亦無相關被害人車輛失竊之報案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春福所購入之上開車輛為贓物。
伍、綜上所述,本件陳春福所購買之D 車既非贓物,自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春福此部分犯行與前揭事實欄三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一 │扣案之電動起子1 │被告周政霖所有,而其與││ │把 │供被告周君緯、劉弈震、││ │ │陳春福、黃陽康與「趙先││ │ │生」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收││ │ │受贓物犯行所用之物。 │├──┼────────┼───────────┤│ 二 │扣案之油壓剪1枝 │被告周政霖所有,而其與││ │ │供被告周君緯、劉弈震、││ │ │陳春福、黃陽康與「趙先││ │ │生」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收││ │ │受贓物犯行所用之物。 │├──┼────────┼───────────┤│ 三 │扣案之鐵鎚1枝 │被告周政霖所有,而其與││ │ │供被告周君緯、劉弈震、││ │ │陳春福、黃陽康與「趙先││ │ │生」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收││ │ │受贓物犯行所用之物。 │├──┼────────┼───────────┤│ 四 │扣案之乙炔氧氣筒│被告周政霖所有,而其與││ │切割器1 組 │供被告周君緯、劉弈震、││ │ │陳春福、黃陽康與「趙先││ │ │生」共犯事實欄一所示收││ │ │受贓物犯行所用之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