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雲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晚間6 時17分許,沿桃園縣○○鄉○○○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桃林支線行走溜狗,本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鐵路路線內非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由桃園縣○○鄉○○路附近之鐵路平交道進入軌道線路內行走,嗣於步行經過桃起10K558M 處海側路線軌道外側走道時,適有臺鐵局列車司機員王建中駕駛第1903次列車亦駛至該處,因見被告陳美雲在鐵軌旁而緊急煞車,致上開列車停留於該處長達26分鐘之久,足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因認被告陳美雲涉犯刑法第184 條第3 項之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公共危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建中之證述、鐵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事故現場勘查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鐵路行車事故調查報告表、臺鐵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認被告貿然在鐵軌旁行走溜狗,致火車駕駛見狀緊急煞車,已足生不特定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美雲固坦言其確有從平交道柵欄進入鐵路路線並步行越過鐵軌至現場溜狗,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站在旁邊等小狗,因為鐵軌比較小,才會被火車撞到,更何況現場的鐵軌有彎度,火車駕駛看到伊時如果有鳴笛,伊也不會撞到火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晚間6 時17分許,從桃園起10K585M長安路平交道進入桃林鐵路,越過該處鐵軌後便沿內側靠近民宅建物之邊坡由海湖往桃園方向行走溜狗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鐵路警察局鐵路行車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步行在桃林鐵路軌道旁時,恰有臺鐵局司機員王建中駕駛1903次柴油客車由海湖往桃園方向載客行經該處,該輛柴油客車之右前車頭因而自後擦撞被告之左側肩膀及腰部等事實,亦經證人即本案火車駕駛員王建中先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且為被告所直言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處理1903次行車事故現場勘查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鐵路行車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鐵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其次,臺鐵局林口線(桃林支線)沿線軌道路線,係由該局臺北工務段辦理軌道養護工作;依據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林口線之平交道屬第三種鐵路平交道,設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機,不派看柵工駐守等情,此經本院向臺鐵局函詢確認無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2 年12月26日鐵工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按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旅客、託運人、受貨人及行人、車輛等,違反第57條之規定者,處2 百元以上2 千元以下罰鍰,鐵路法第57條第2 項、第70條既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沿桃林鐵路之邊坡步行溜狗,自顯有違規無疑。但被告上開行政違規行為,是否當然該當於刑法第184 條第3 項所規定之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則容非無疑。
㈢、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形式上為具體危險犯(於同條第5 項另設有未遂犯處罰規定),倘進而有實害出現,則依同條第2 項:「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之結果加重犯規定論處,故該條第1 項法文中所指「往來之危險」,允係「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有因而傾覆或破壞之危險」之意,此觀該條第1 項特別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等社會觀念上足以造成依賴上開交通設施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因而傾覆或破壞之行為,作為犯罪行為態樣之例示規定,益徵明確,惟足以造成上開舟、車、航空機往來危險之方法,實不以上開3 種為限,故該條第1 項又以「他法」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然此處所謂「他法」,亦需與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等方法相似;換言之,仍以客觀上足以造成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有因而傾覆或破壞危險之行為為限(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又上開所謂「傾覆」,乃係指傾倒、顛覆或覆沒等變更其固有之使用狀態之行為,所謂「破壞」,係指舟、車、航空機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能而言,若被告之行為無使舟、車、航空機「傾覆」之可能,或其「破壞」僅為輕微之破損而無礙其固有之效能,不足以發生公共危險者,自不得認屬「傾覆」或「破壞」(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87號判決意旨併參)。
㈣、查證人王建中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清楚證稱:伊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告有何損壞火車,或對火車做出其他侵略之行為,被告就是很單純的靠火車很近;當時伊判斷被告已經侵犯到伊的「車輛界線」,也就是侵犯到火車車身的寬度,為了避免發生危險,才會馬上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由是自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僅係單純沿著鐵路線邊坡行走。雖被告沿鐵軌行走時,業已進入行進中之火車車身寬度範圍內,見狀因而緊急煞住火車之證人王建中亦稱:當火車緊急煞停時,自然會有一定程度的風險發生,因為急煞時可能會使列車內乘客跌倒,或者東西掉下來砸傷乘客;為了要求服務品質、旅客安全上考量以及避免車輛損壞,火車駕駛員都被要求不得緊急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但遍觀全卷,既未見被告有何足使列車出軌翻覆,或使列車喪失運輸效能之舉動,併佐以證人王建中於本院證稱:「(以你維修、駕駛經驗,如本案之兩節車廂火車一旦急煞,會有何危險發生?……)除非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例如與砂石車發生碰撞,才有可能會有前後推擠、脫軌或翻覆的情形」、「因為砂石車重量重,加上火車本身速度快,如果發生撞擊,比較有可能會發生推擠、脫軌或翻覆」、「(在你維修及駕駛的經驗中,有無親身經驗或聽同事講述,曾經因為個人肉身撞擊以致於發生火車推擠、脫軌或翻覆?)應該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足認本件被告在行進中火車車身範圍內沿鐵軌行走,應不致達於損壞火車或使火車傾覆、破壞之手段強度。茲因本案被告之行為,核與實務上所常見駕車強闖平交道之情形並不相同,此由觀諸被告僅係單純沿鐵軌步行而未使用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復係早於平交道柵欄放下前即已先行進入鐵道路線內,兩者在物理交互作用時之物體重量、相對行進速度各有不同等節,益顯明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難謂被告所為確已該當於刑法第184 條第3 項所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
㈤、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王建中如果在看到伊時立即鳴笛示警,伊聽到聲音後就可能會閃開而不致受傷云云。然查,依卷附鐵路行車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下雨,夜間又無照明,視距已難謂良好,參以證人王建中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前你是於幾公尺前發現?當時你採取何種措施?其發生前每小時車速多少公里?……)事故發生前約20公尺前有看到。我來不及鳴笛但有緊急煞車。發生前每小時車速約27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1頁),則以此換算結果,證人王建中應係於事故發生前2.6 秒左右才發現被告正沿鐵軌附近步行(計算式:2060602700
0 ≒2.6 )。證人王建中於天候、視線均不良之情況下驟見被告身影,為顧全火車上乘客及被告之生命安全,遂決定先行啟動煞車系統停止行進,以致已無其他餘裕得以另對被告鳴笛示警,誠難認有何處置失當之處。反觀被告違規沿鐵軌行走溜狗在先,復於本案火車如此駛近自己時仍毫無所覺在後,在在顯露出被告確實疏於照護自身安危甚明。被告就此所辯,至屬無稽,不足為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因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何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犯罪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公共危險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