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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寶晨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寶晨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寶晨明知自己未具有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業務,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下午8 時許,接續在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路口某漫畫店內及臺北市○○○路○ 段某網咖店內,以其口述刑事告訴狀內容、周品瑜打字之方式為周品瑜製作以林冠吾為被告之刑事告訴狀1 份,再協助周品瑜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送該告訴狀,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對價,以此方式營利辦理訴訟事件。嗣因孫寶晨自100 年10月22日起音訊全無,周品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品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孫寶晨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寶晨固坦承並無律師資格,並有以前揭口述告訴狀內容、周品瑜打字之方式為周品瑜製作上開告訴狀並收取3,0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我沒有代為撰狀,我是以口述方式讓周品瑜打在電腦上,也不是收律師費用,因為我陪周品瑜這麼久的時間,她需要支付我一些費用,我也沒有陪她去遞狀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品瑜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自稱孫杰並說

是星展銀行新加坡特派來台之法律顧問,我當初拿提告林冠吾的資料給被告看,被告看完後說要幫我,並說這個案件因為先由民事強制執行,需要調卷之費用6,000 元,我先給被告3,000 元,他要我回家湊錢並跟我要資料研究,又說第二天再給他3,000 元,再教我寫存證信函給林冠吾並寫訴訟狀,第二天(即100 年11月16日)上午7 時許,被告與我約在新北市○○路的漢堡王見面,我交給被告3,000 元,後來我打電話去星展銀行他們說沒有這個人,我跟被告說他是騙子,被告說他是用英文名字沒用中文名字並要我相信他,之後被告又跟我說香港的律師朋友要查林冠吾有無在香港置產,收費為3,500 元,我就先給他2,000 元,在同月17日晚上被告教我將狀紙打完直到18日上午5 時,我們吃完早餐後就將訴狀送至臺北地方法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2955號卷【下稱偵字第2955號卷】第10-11 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100 年11月15日我與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被告說會幫我處理林冠吾的案件,我就將所有資料帶給被告看,被告說可以幫我送件,但要收6,000 元,我當晚就回家拿3,000 元給被告,隔天早上約○○○區○○路○○○ 號漢堡王,再給被告3,000 元,16日被告說香港律師查林冠吾香港有無資產費用要3,500 元,我先給被告2,00

0 元,在100 年11月18日早上在計程車上再交給被告1,500元,同日中午12時被告說還有調閱與幫忙的費用,要再給他7,000 元,我就去領錢給他;被告於100 年11月17日晚上8、9 時教我寫狀紙,地點先在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的

e 漫畫店,之後被告說東西沒有帶齊等他拿好東西後,再到臺北市○○○路○ 段SOGO旁的一間屈臣氏樓上網咖教我繼續寫狀紙,寫完後我們就到臺北地檢署去遞狀,被告在一旁唸我就一邊打,他還有幫我整理資料等語(見偵字第2955號卷第89-90 、101 、12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

100 年11月16日晚上7 時在市○○區○○路的漢堡王與我見面,並告訴我要看林冠吾案件的資料,我回家拿資料後○○○區○○路便利商店拿資料給被告看,他說要3,000 元調卷宗的費用,我有拿錢給被告,第二天他又說還要再3,000 元,我於100 年11月17日早上在永和區中的漢堡王又交付他3,

000 元,之後被告說要幫我寫狀紙,才約在100 年11月17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的漫畫店內見面,被告唸一句我打一句,是使用漫畫店裡的電腦,直到隔日凌晨4、5 時許,我陪被告看完醫生後就由他陪同我去遞告訴狀;我之前在民事有強制執行,被告給我建議說可以告刑事,之後才寫狀、收錢,他沒有說清楚調卷6,000 元是否包含寫狀紙的費用,被告一共收我1 萬6,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簡訊內容、刑事告訴狀暨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55號卷第15、17、25-68 頁),足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並以口述上開刑事告訴狀內容、告訴人打字之方式,為告訴人製作前揭刑事告訴狀。又告訴人雖就被告各次以何種名義、收取多少金額等節,供述內容雖略有出入,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幫告訴人寫告訴狀並收取3,000 元乙情(見偵字第2955號卷第91、10

6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而就告訴人交付被告各次金錢及事由,除告訴人前揭證述外,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自應以被告所自承事實較為可取。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以律師名義收取費用,且係以口述方式教

導告訴人寫告訴狀云云。惟按律師法第48條固係以辦理「訴訟事件」為其構成要件,惟其係為防止非律師之人不法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252 號政府提案第3583號參照),而律師為訴訟當事人撰作有關訴訟之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2204號解釋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至於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依前述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可知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係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不限代當事人出庭一種,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且亦不以向他人詐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者為限。本案被告既不具有律師資格,卻為告訴人撰寫告訴狀,參照上開說明,自屬辦理訴訟事件無訛。又被告雖係以口述告訴狀內容、由告訴人打字方式製作告訴狀,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狀內容是被告一句一句跟我說我再打上去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且被告亦供承:因為我打字很慢,所以我口述給告訴人打字等語(見本院易字26頁),足徵上開告訴狀實質內容均為被告所思及,告訴人就上開告訴狀之製作,僅係充作被告之手足,是上開告訴狀仍應認係被告所製作,被告辯稱並無撰寫訴訟書狀云云,洵不足採。至若被告辯稱並未陪同告訴人一同遞狀云云,除與告訴人證述不符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印象中有陪告訴人去臺北地方法院遞狀(應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誤)等語(見偵字第2955號卷第106 頁)不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爰審酌被告不具律師資格,竟建議告訴人提起告訴及代為撰作告訴狀,並以此收受報酬,且被告曾以類似手法騙取他人財物,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

478 號卷第19-20 頁),被告再犯本件犯行,足認未有悔悟之心,並兼衡其大學畢業、離婚且無正當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