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守正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64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守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守正與郭培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因郭培欽與游同慶有購買廠房訂金糾紛,被告與郭培欽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共同至游同慶位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之工作場所內,欲由被告與游同慶協調訂金事宜,因協調不成,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游同慶拍肩恫稱:郭仔叫我來拿錢,我不相信這些錢你吞得下,這些錢如果吞下去,日子會很難過等語,致游同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游同慶之指述、證人林沐暘、郭培欽之證述、被告之供述、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游同慶對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日郭培欽與游同慶相約商談返還價金事宜,其當時尚未受郭培欽之委託協調返還定金之事,僅因聽聞郭培欽遭人詐騙,遂前往現場了解情況,其係向游同慶表示買賣契約有瑕疵,為何不好好談,並未稱上開言語,亦無恐嚇游同慶等語。
四、經查:
(一) 被告向告訴人游同慶為稱:「郭仔叫我來拿錢,我不相信
這些錢你吞得下,這些錢如果吞下去,日子會很難過」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同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一來,就問伊是不是20號、姓游,伊回答是後,反問被告有何事,被告稱郭仔要跟其拿錢,要其來喬定金,後來被告以台語稱:郭仔叫我來拿錢,我不相信這些錢你吞得下,這些錢如果吞下去,日子會很難過等語,其聽了很害怕,當場報警(見101 年度偵字第6616號卷第74、149 、178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7643 號卷第24頁)甚詳,並經證人林沐暘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其在現場,距離被告與游同慶約4 步半左右之距離,其看著被告與游同慶,被告確實有向游同慶稱:郭仔叫我來拿錢,我不相信這些錢你吞得下,這些錢如果吞下去,日子會很難過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616號卷第75、149 、150 、178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1頁)明確,核與證人游傑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站在游同慶右邊,被告走進來,問游同慶是否為20號、姓游,游同慶回覆稱是,並詢問被告是何人及有何事情,被告稱郭培欽叫其來喬定金,其係郭培欽之法律顧問,之後用手拍游同慶肩膀幾下,並將手搭在游同慶肩膀上,以台語向游同慶稱:我不相信這些錢你吞得下,這些錢如果吞下去,日子會很難過等語大致相符,證人游同慶、林沐暘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游傑凱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詞,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渠等上開證言,應屬可信。參以被告有與游同慶商談返還定金事宜等情,亦據證人侯孟霖、林沐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第35、36、42頁反面),被告亦坦承:郭培欽與游同慶當日原本欲商談返還定金事宜,其因聽聞郭培欽遭人欺騙,遂與郭培欽之岳父前往了解,當時游同慶情緒激動,稱是郭培欽不買,不是其不賣,其向游同慶表示該買賣契約有瑕疵,既然約來談,為何不讓渠等進去談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前往了解郭培欽與游同慶間買賣契約糾紛,並有意與游同慶商談返還定金之事。衡情被告與游同慶就返還定金之事,因雙方未達共識,被告因而向游同慶稱以上開言語內容,尚與常情無違,足徵證人游同慶、林沐暘、游傑凱之證述非虛。被告於上揭時、地,對游同慶稱:「郭仔叫我來拿錢,我不相信這些錢你吞得下,這些錢如果吞下去,日子會很難過」等語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 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依被告所稱:「郭仔叫我來拿錢,我不相信這些錢你吞得下,這些錢如果吞下去,日子會很難過」等語,被告顯係要求游同慶返還定金,然並未明確、具體提及將對游同慶不利,或將以何種方式侵害其何種法益,尚難認係惡害之通知;且告訴人游同慶與郭培欽間因買賣廠房糾紛,期間已多次由證人侯孟霖書寫協議書及聯絡解除契約、返還定金事宜,雙方仍未達共識,當日又相約於上址工廠協商未成,嗣始訴請法院裁判乙節,亦據證人侯孟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6616號卷第81至89頁),則被告上開言語內容所指「這些錢如果吞下去,日子會很難過」,究係指告訴人游同慶倘未返還定金,被告將持續與告訴人游同慶協商返還定金事宜、甚於日後訴請法院裁判,告訴人游同慶恐疲於奔波,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處理此事,或指被告將以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及名譽等事威脅直至其返還定金,僅從被告上開言語內容,顯難明瞭,衡情以一般人心理之客觀標準觀之,尚難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游同慶商談返還定金時,因雙方未達共識,氣氛不佳,但被告對告訴人游同慶商談及稱上開言語時,口氣平穩,與平常對話無異,告訴人游同慶則比較激動等情,亦據證人林沐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則依被告與告訴人游同慶對話之語氣既尚稱平和,且上開言語內容亦未明確、具體指明將加害其法益之意思,自難逕認被告此言有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惡害之旨通知於游同慶,縱告訴人游同慶內心有所畏懼,仍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 至被告聲請傳喚郭培欽、林樹皮等人,欲證明其當日並非
受郭培欽之委託而先後前往侯孟霖代書事務所及游同慶之工廠,及當日在侯孟霖事務所外之數十人,並非其帶去云云,惟與被告是否涉犯恐嚇犯行,難認有何關連;另被告聲請對游同慶及林沐暘為測謊鑑定,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