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勵中選 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91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羅勵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勵中前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 樓之企業家辦公大樓作為經營安佐餐坊。陳忠民則係前開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陳忠民曾因向羅勵中請求繳交冷氣管線回饋金、廣告看板回饋金而訴諸訴訟,衍生糾紛。詎羅勵中竟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14時3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在上開承租地點、辦公大樓1 樓信箱,分別雇人安裝「忠民‧棺材店」之直式、橫式招牌,及將信箱字牌更換為「忠民‧棺材店」之方式,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陳忠民之名譽。此外,羅勵中亦基於恐嚇之犯意,同時在上開承租地點店內擺放一張外型近似棺材之木桌,上面貼有兩張壽字,藉由暗示陳忠民勿再提出訴訟或其他作為,否則將會用到此副棺材,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忠民,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照片8 張為其論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其確曾承租上址經營安佐餐坊,因在該餐廳內設置冷氣水塔,主機設置在企業家辦公大樓公設上。其有沿用之前之冷氣管線,但未使用該大樓之冷氣水塔。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即告訴人陳忠民仍告知其要支付回饋金,其認為自己沒在使用,為何要付費。告訴人於94年間,就將其在公設之水管拆除,其就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該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即告訴人對之提起回饋金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其要付費。自94年開始,其與告訴人間確有一些民刑事訴訟。於前開時、地,其確有在上開承租地點與辦公大樓1 樓信箱設置「忠民‧棺材店」之直式、橫式招牌,並在上開承租地點店內擺放貼有兩張壽字之木桌等情,惟堅決否認其設置上開「忠民‧棺材店」招牌、擺設上開貼有兩張壽字之木桌,有何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因告訴人要其拆除自來水管、瓦斯管,且不能安裝招牌,而其房屋租期還那麼久才到期,故其決定在該址經營儘量不要用到招牌、瓦斯管的事業,最後才決定經營棺材店,架設與張貼「忠民‧棺材店」招牌,只是單純的商業行,忠民完全沒有影射告訴人之意思,叫忠民的人很多,沒有其他影射之意思。在店內擺設該貼有壽字之木桌,只是行銷廣告手法。因其招牌掛上去第二天,就有議員過來關切,表示隔壁住戶抗議其掛棺材店招牌,引起隔壁住戶恐慌,如果不拆的話,就要到其經營餐廳抗議,其就決定不要經營了。其有請會計師為之申請執照,於101 年08月20日申請預查,會計師說預查完畢後可以設立招牌,所以招牌在101 年08月27日設立,但未開始營業,營利事業申請於10
1 年10月16日核准設立。該木桌係安佐餐坊作收銀台之高級木桌,於101 年08月27日後擺設。安佐餐坊要遷至國際路經營,其與房東一起吃飯談終止租約,房東對之稱若其不經營餐廳,房屋亦無法租出去,房東向其提議可以開一家葬儀事業,其認為房東提議不錯,就交代會計、企劃處理後續事宜。大約再100 年時與房東在次訂立租約,租期還有7 、8 年的時間。其懸掛「招牌,沒有要讓告訴人難堪之意思,是純粹要做生意營業要用,木桌貼上壽字擺放,比較符合這家店之風格,並非要恐嚇告訴人。取名「忠民‧棺材店」只是覺得好聽、好記,並非對告訴人不滿才取的,亦非要詛咒告訴人。因議員來關切,「忠民‧棺材店」招牌於101 年09月01日或02日已拆除,拆招牌時該木桌也移走了,租月於101 年09月份終止等語。關於證據能力部分: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無何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Ⅱ、商業名稱保留案件查詢(影本)、桃園縣政府函(影本)與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均係營利事業主管機關之公務員於商業登記職務上製作之商業名稱保留預查與核准商業登記之證明文書,且無何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Ⅲ、房屋租租賃契約(影本)01份,係被告所經營之托斯卡尼尼股份有限公司與出租人徐廷芳間就上址房屋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且經出租人徐廷芳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係其所簽立者無誤,核屬真正之文書,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租賃契約書面,自得為證據。經查:(一)、被告確有承租上址經營餐廳,且與告訴人間曾因回饋金、拆除管線等問題而涉訟,被告於前開時、地,在上開承租地點與辦公大樓1 樓信箱有設置「忠民‧棺材店」之直式、橫式招牌,並在上開承租地點店內擺放貼有兩張壽字之木桌等情,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審理中供述甚詳,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復有該等招牌、木桌設置、擺放之現場情形照片8 張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設置「忠民‧棺材店」之直式、橫式招牌,與擺放貼有兩張壽字之木桌之事實。(二)、被告以其為負責人之托斯卡尼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01 年01月06日與出租人徐廷芳定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上址房屋,租期為101 年03月01日起至111 年02月28日止等情,據證人即出租人徐廷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確有簽定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該房屋之事實,且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01份可憑。
又被告以其自己名義於101 年08月20日申請保留「忠民棺材店」名稱之商業名稱預查保留,保留期限至101 年10月19日,營業項目為祭祀用品零售業、其他零售業,並於101 年10月16日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以其自己名義申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1 樓設立獨資之忠民棺材店之商業登記,經桃園縣政府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等情,亦有商業名稱保留案件查詢影本01份、桃園縣政府101 年10月16日府商登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影本01份、商業登記抄本01份可憑,足認被告於101 年08月間,因上開房屋之租期尚有9 年餘,被告所經營之上開餐廳亦已遷移,被告有意在該址開設棺材店,且已取名為忠民棺材店,又先申請商業名稱預查保留核准後,始設立上開招牌,嗣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商業登記,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顯見上開地點並非不得開設棺材店之地點或區域,且被告以忠民棺材店為名稱,亦未違反商業登記之相關規定。又「忠民」2 字,並無負面、輕蔑、貶抑之意,非不得用於人名、店名、商號、公司名稱之文字,且非告訴人所專有,被告非不得以之為商號名稱。又經營棺材店乃正當之行業,棺材店之經營者或員工,亦無受人輕蔑、貶抑之意涵。被告有意經營棺材店,而以「忠民」為商號名稱,先申請預查保留,後又依法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被告在申請設立商號之地點與信箱設置該「忠民‧棺材店」之招牌,客觀上忠民僅係該店店名,而不能任意推定係指何一個人,更不能據以推定該店係告訴人陳忠民所開設,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輕蔑、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之公然侮辱之犯意,自不能以被告有設置該「忠民‧棺材店」之招牌,即認被告意在侮辱告訴人。(三)、又被告所擺設上貼有兩張壽字之該張木桌,原作為其所經營安佐餐坊收銀櫃台之用等情,亦據證人徐廷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觀之該木桌擺設情形照片,雖在其上貼有兩張壽字,仍可看出係桌子,並非棺材。被告擬在該地點開設棺材店,除以忠民棺材店名義先申請預查保留名稱經核准後,在該址設置「忠民‧棺材店」之招牌,被告將該木桌貼上兩張壽字,意在彰顯該址為棺材店,被告辯稱該擺設係以廣告行銷為目的,即非無據。尚難認該擺設係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對告訴人所為加惡害通知。(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