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烈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烈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烈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12月間,分別帶邱士豪、余國財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 號埔心幼稚園內探視埔心幼稚園營運狀況,藉其於埔心幼稚園擔任主任之外觀,佯稱其為埔心幼稚園之股東,將受讓埔心幼稚園全部經營權,並於98年12月7 日,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附近某法律事務所內,以上開理由,佯稱邀請邱士豪、余國財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埔心幼稚園,約定邱士豪、余國財於99年3 月間可自埔心幼稚園收取之學費中分得利潤15萬元,自99年9 月間起,每半年可分得25萬元,使邱士豪、余國財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與被告簽立投資協議書1 紙,並各交付20萬元現金予吳烈徵,吳烈徵並簽立面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4 張交予余國財,惟遲至99年10月間,邱士豪、余國財均未分得任何利潤,且吳烈徵亦避不見面,嗣余國財至埔心幼稚園詢問,經幼稚園人員告知吳烈徵並無經營權,邱士豪、余國財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仕豪、余國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邱士豪、余國財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烈徵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余國財、邱士豪簽立上開協議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積欠余國財運動彩券賭債及其他高利貸債,欲籌款還債,其原本係向余國財、邱士豪借錢而欲簽立借據,因代書表示協議之利息過高,不具法律效力,始由三人協議改以投資幼稚園分紅之方式簽立協議書,且其並未佯稱係幼稚園股東,事後亦以余國財、邱士豪所交付之其中20萬元,清償其對余國財之賭債云云。經查:
(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余國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佯稱係幼稚園股東,將受讓經營權,邀其與邱士豪投資,其與邱士豪各投資20萬元,並簽立協議書,其與邱士豪各出資20萬元,共交付被告40萬元,惟事後被告未依約給付紅利,經其查證始知悉被告並非股東,亦未受讓經營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0至64頁),並經證人賀麗娜證稱:被告僅擔任幼稚園主任,協助管理幼稚園,其未曾表示要將幼稚園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等語(見偵緝1536卷第76頁),核與證人邱士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佯稱係幼稚園股東,將受讓經營權,邀其與余國財投資幼稚園,並佯稱款項將用於投資幼稚園,其與余國財各投資20萬元,共40萬元,惟被告事後均未給付紅利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5至
68 頁 )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確實向余國財、邱士豪訛稱因缺錢頂下埔心幼稚園,投資資金不足,尚缺資金40萬元,邀約余國財、邱士豪投資入股參與經營,之後可獲取利潤分紅,然其並非幼稚園老闆,實際上並未投資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反面、20頁),觀之上開證人就被告以其於埔心幼稚園擔任主任,佯稱為股東並將受讓經營權,邀約渠等各投資20萬元之情形、經過,均指述詳細,且衡情上開證人與被告間,均無任何仇隙、宿怨,實無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渠等上開證言,應屬可信。再觀諸被告既非埔心幼稚園之股東,復無即將接手幼稚園經營權之情形,被告自無投資、經營埔心幼稚園之事實,更無以幼稚園營運利潤分紅之權,其竟佯稱為股東、將受讓經營權云云,而詐邀余國財、邱士豪投資該幼稚園,收取余國財、邱士豪所交付之40萬元投資款項,足認其主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並有協議書(見偵1545卷第11頁)在卷可稽,被告確有利用其任職於埔心幼稚園擔任主任之情,向余國財、邱士豪佯稱其為股東、將受讓經營權云云,邀余國財、邱士豪投資該幼稚園,致余國財、邱士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各交付20萬元予被告無訛。
(二) 被告雖辯稱40萬元實係借款,僅以投資幼稚園為名云云,
惟查,被告自始即以投資幼稚園名義邀約邱士豪、余國財投資,而與余國財、邱士豪簽立上開投資協議書,且未曾向邱士豪、余國財商借款項或欲簽立借款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余國財、邱士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64、68頁),且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確有向證人余國財、邱士豪訛稱其缺錢頂下埔心幼稚園,邀約投資,且參與投資可分紅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自無從認被告、余國財、邱士豪間主觀上存有「以投資幼稚園分紅之名,實為借款」之共識,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信為真實。至證人余國財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邱士豪與被告原本在桃園地方法院附近之律師事務所欲簽立協議書時,經事務所人員表示投資款項與利潤差距過大,不具法律效力,之後其、邱士豪與被告簽立上開協議書後,被告曾交付其幾萬元,用以清償被告之前欠其之債務等情(見本院易卷第64頁),然此僅能證明上開協議書曾遭律師事務所人員表示不具法律效力及被告事後有清償余國財債務之事實,尚無從推認被告與余國財、邱士豪間原意係以借貸關係簽立借據,或證人余國財、邱士豪於交付投資款予被告時,即知悉該款項並非供投資幼稚園之用,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詐欺余國財、邱士豪2人之財物,而侵害2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利用其幼稚園主任之身分,佯以股東及投資幼稚園名義,詐取款項,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邱士豪、余國財達成和解,惟尚未依和解書賠償全部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