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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394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范志緯(原名林范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范志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范志緯(法號釋性學)於民國100 年

1 、2 月間,在桃園縣○○鄉○○路○○段○○○ 巷○○○ 弄○○○ 號蓮善寺內,受蓮善寺住持古香妹所託,為古香妹保管蓮善寺之印鑑、章程與登記證(登記證字號:1008號,其中印鑑、章程已於101 年2 月10日返還)。其明知古香妹已於

101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47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中,當面向林范志緯索討蓮善寺之登記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返還登記證,且將登記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就無罪部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古香妹、證人古菊妹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桃園縣政府101 年3 月20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侵占蓮善寺登記證之情,辯稱:蓮善寺的登記證在伊處,係由古香妹交給伊保管的,古香妹是在100 年1 月至2 月間在蓮善寺內將蓮善寺的登記證交給伊保管,古香妹說蓮善寺的土地權狀被偷走,請伊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另古香妹請伊去桃園縣政府辦理變更管理人。因為古香妹有拜託伊保管該登記證,伊也不認識古耀錦,故古耀錦向伊要求返還登記證時,伊不敢給古耀錦,伊要了解古香妹的真正意思,以免古香妹遭到家人的迷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100 年1 月至2 月起持有蓮善寺之登記證,並於101年2 月20日檢察官訊問程序中當庭表示拒絕返還蓮善寺之登記證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期日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6、27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古菊妹、古耀錦、古香妹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26、61、100 頁),復有蓮善寺組織章程啟事1紙為證(見偵卷第77頁),足認被告確實持有該蓮善寺之登記證,且於101 年2 月20日檢察官訊問程序中當庭表示拒絕返還乙節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乙節,被告辯稱:因古香妹先前與家人有爭執,故不願意將寺產交給家人處理,因此委託伊保管蓮善寺之登記證,伊擔心古香妹受人控制,伊要了解古香妹的意思,沒有其他的企圖等語,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罪應視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占之故意為斷。公訴人雖認101 年2 月20日告訴人古香妹當庭向被告表示請求返還蓮善寺之登記證,惟被告仍拒不返還,故被告顯有侵占蓮善寺登記證之意。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希望古耀錦及古香妹之家人迴避,讓伊確認古香妹之真實意思,伊沒有別的企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經本院命證人古耀錦及其家人至庭外等候並詢問證人古香妹以確認其真意後,證人古香妹證稱:伊希望將蓮善寺登記證取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嗣被告於就證人古香妹之證言表示意見時,旋即表明願意返還蓮善寺登記證,並當庭交付予證人古香妹,足見被告所稱:伊係因擔心證人古香妹係因受家人影響、控制,而不敢將蓮善寺登記證返還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本件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意之證據僅為告訴人於偵訊時當庭向被告索討蓮善寺登記證,而被告拒不返還,然被告拒不返還之原因多端,且證人古香妹係一年逾70歲(00年00月00日生)之老年人,其於開庭時所顯現之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均不及一般成年人,而先前證人古香妹於地檢署開庭時均由證人古耀錦陪同出庭,甚且於訴訟程序外向被告索討登記證時,亦非由證人古香妹親自表達意思,而係委託古菊妹、古耀錦代為催討,是以被告縱有誤解證人古香妹係受他人誤導,而向伊請求返還亦非全然無稽,故尚不能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拒絕返還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他人財物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意,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陳 柏 宇法 官 商 啟 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