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鴻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4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鴻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鴻忠與吳俊德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2 年2 月9 日下午2時55分許,搭乘友人吳俊德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街○ 號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吳俊德下車至女友薛羽瑩家中拿取物品,車子未熄火之際,將車輛駛離而竊取之。經吳俊德報警處理,並由薛羽瑩跟黃鴻忠交涉返還車輛、誘使其出面處理後,於黃鴻忠將上開車輛開回準備交還時,會同警方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樹林九街口當場查獲。
二、案經吳俊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鴻忠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忠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65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20頁背面、22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吳俊德、證人薛羽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
16、18至19、23至24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車輛尋獲輸入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6幀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2、28、30至42、74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號、第110 號、第1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7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0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又於96年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之罪並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9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甫於102 年1 月4 日假釋出監,未久即再涉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