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虹紫
陳泓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1211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11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虹紫與告訴人黃偉銘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蔡虹紫明知自己係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知情之被告陳泓銓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為通姦、相姦之行為,被告蔡虹紫並因此受孕,於翌(96)年0 月00日產下一子,隨後被告蔡虹紫更於100 年8 月26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將與被告陳泓銓所生育之小孩申報為告訴人之子(被告蔡虹紫所涉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告訴人於101 年1 月30日調閱戶籍謄本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蔡虹紫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陳泓銓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妨害家庭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所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是該條前段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則上及於其他共犯,而但書規定則屬於例外,凡不合於例外之條件時,即仍適用原則,此為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刑法第239 條之罪,其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暨相姦之人,原屬刑法上之必要共犯,前述但書既以對於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為限,則對於相姦人撤回告訴,仍應從該條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該必要共犯之配偶,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虹紫涉犯前揭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陳泓銓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陳泓銓所涉前揭相姦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並於102 年3 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泓銓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依前揭法律、判例規定,告訴人對被告陳泓銓撤回告訴,效力自應及於被告蔡虹紫,故本件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