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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瑜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

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瑜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杜瑜順於民國97年10月21日開始任職於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保全公司),嗣於99年5 月1 日起受國強保全公司之指派,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香榭花園大廈社區」擔任主任(即總幹事),負責替社區管理委員會向社區住戶收取每月管理費,以及繳納各項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動支之維修費用予廠商,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10

0 年3 月間,管理委員會決議支付附表所示各金額款項予附表所示各公司,杜瑜順本應將其所收取之100 年3 月份管理費,提撥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8,350 元(起訴書誤植為15萬8,800 元)款項繳納予附表所示公司,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4 月5 日後某日時許,將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支付予附表所示公司之15萬8,350 元款項侵吞入己。另於100 年4 月27日後某日時許,杜瑜順接續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收受之100 年4 月份住戶管理費12萬7,300元侵吞入己。

二、案經國強保全公司、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瑜順對上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恆、蕭鈺、王和生、王朝應、邱鴻邦、謝阿福、何福雄等人證述相符,且有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契約書、員工保證書、留駐服務契約書、中壢香榭花園大廈公共管理服務企劃書、切結書、相榭花園大廈管理費已收清冊、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100 年3 月現金收支結餘表、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據、香榭花園大廈公共基金支出憑證、凱鋒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免用發票收據、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2012崇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965 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1 年司執038073債權憑證等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33頁;他卷,第

4 至16頁、第35至39頁、第48至61頁、第69至71頁、第82頁、第99頁、第129 頁、第145 至146 頁;調偵卷,第62頁、第65頁;偵卷,第19至22頁、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另關於被告將15萬8,350 元侵吞入己之時間部分,參以證人李志恆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在自己製作的財務報表都已經將電梯保養費、對講機更換費、污水防震軟管更換與國強保全公司服務費等列出,管理委員會也認可撥款,但附表所示廠商都還沒有收到款項,這些款項在100 年4 月初的時候就應該撥付等語(見他卷,第71頁),顯然被告於100 年4 月初尚未將應給付予附表所示公司之15萬8,350 元撥付。其次,依卷附駐衛保全暨清潔服務契約第6 條之約定以觀(見他卷,第8 頁反面),中壢香榭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應於次月5 日前給付國強保全公司及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管理公司)共13萬3,350 元,而附表所列公司所得向中壢香榭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請領之款項皆編列在100 年3 月份支出,有前開現金收支結餘表可證(見他卷,第16頁),依照上開契約第6 條約款,被告至遲於100 年4 月5日應將13萬3,350元繳付予國強保全公司、國強管理公司,然國強保全公司與國強管理公司並未於100 年4 月5 日收受款項,衡情,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固無給付之義務,惟其對於何時應繳納款項應知之甚稔,從而,被告萌生不法意圖而侵吞款項之時間應為100 年4 月5 日後某日。再者,針對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公司得請領款項部分,依卷內證據固無法精確認定被告侵占入己之時間,然衡諸常情,將款項侵吞入己之人,多以預設侵占一定金額款項為常態,申言之,除非行為人在侵占相當金額款項後,認所得數額仍有不足,方會起意再行侵吞持有之部分或全部剩餘款項,否則應無分次侵吞之必要,尤以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金額較之被告所侵吞之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均係小額款項,被告實無逐次侵占入己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被告侵占附表編號2 至4 款項之時間應同於其侵占附表編號1 款項之時間,即為100 年4 月5 日後某日。此外,關於被告侵占100 年4 月份住戶管理費12萬7,300 元之時間,佐以尚有住戶於100 年4 月27日方繳納管理費,有前開香榭花園大廈管理費已收清冊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5頁反面),則被告將管理費全數收齊之時間應係100 年4 月27日,其侵吞上開款項之時間自應後於100 年4 月27日,附此指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辯稱:伊確實將住戶繳的管理費拿走,但因王和生於000 年0 月00日的時候,叫伊不要再進去社區的辦公室,然後又把伊的辦公室門鎖換掉,伊向王和生表示要結算,但王和生說不用了,也叫伊不要進社區。至於15萬8,350 元部分,伊把部分款項拿去支付邱鴻邦、謝阿福的三月份薪資以及伊自己的薪資2 萬3,000 餘元,另外何福雄也預支了6,000 元,伊還借款5,000 元給邱鴻邦,而且是王和生叫伊繳付薪水給謝阿福、邱鴻邦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他卷,第89至90頁)。然證人王和生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應該於100 年4 月將其所收取之100 年3 月份管理費繳回公司,但被告沒有繳回,伊找不到被告,被告也不接電話,伊後來請被告將錢拿回公司,被告也同意,但被告也沒有把錢繳回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領到哨點的服務費,必須要送回國強公司,但被告沒有將款項送回,所以伊就依照老闆的指示去找被告,但伊都找不到被告,後來被告說會親自找老闆談這件事,不過被告一直沒有找老闆等語(見他卷,第99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依理,國強保全公司僅係依照其與中壢市香榭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之駐衛保全暨清潔服務契約,得向管理委員會請領每月服務費,而此服務費則由被告負責收繳,有前開中壢香榭花園大廈公共管理服務企劃書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2頁),則被告應每月將收取之管理費提撥13萬3,350 元予國強保全公司、國強管理公司,以國強保全公司及國強管理公司之立場而言,所在意者無非得否順利收取當月服務費,若被告果有意願將款項繳回國強保全公司或國強管理公司,上揭公司可立即將呆帳收回,渠等豈有拒絕被告協商、結算之理,足徵證人王和生上開證稱被告未繳回款項之內容應堪採信,被告辯稱遭王和生阻擋無法辦理結算云云,核屬無據。再者,證人謝阿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最初是向國強公司應徵工作,國強公司派伊前往香榭花園大廈社區支援等語,證人邱鴻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自96年至100 年10月、11月間任職於國強保全公司,大約從99年

6 月、7 月開始在香榭花園大廈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有時候領薪水會不正常,伊有向公司反應過這件事,但是公司的副總經理表示社區的管理費還沒回來,公司沒有辦法發薪水等語,證人何福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的薪資是向國強保全公司領取,由伊向公司會計領即期匯票,伊在香榭花園大廈社區的時候,有時候沒有辦法按時領到薪水,伊才知道是社區管理費沒有繳給公司,因為沒有領到薪水,才會向被告借支各3,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第31頁反面至32頁),互核以觀,證人謝阿福、邱鴻邦、何福雄均係受國強保全公司聘僱之員工,而員工之薪資由公司統一發給,此為眾所皆知之理,被告之役別註記為預官,有其身分證反面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卷,第6 頁),被告顯係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而其本身亦僅為國強保全公司之員工,在未獲得國強保全公司授權之情形下,實無代理國強保全公司發給員工薪資之權利,被告拒不繳交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予國強保全公司與國強管理公司之款項,復無代發薪資予員工之權,被告執此為辯以阻卻其不法意圖,尚屬無據。況被告縱將侵吞之款項撥給部分予證人謝阿福、邱鴻邦、何福雄等人,僅係其處分侵吞款項之行為,要非適法之免責事由。此外,由證人邱鴻邦與何福雄之證述以觀,渠等未領得薪資之原因係國強保全公司未收得被告應繳回之管理費,適足證被告確未如期將款項繳回國強保全公司,其具備不法之意圖,至為明灼。甚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收取的12萬7,300 元款項尚在,因為100 年4 月份還沒結帳,錢還在伊這裡云云(見他卷,第97頁),即便被告因各種主觀上因素認其未侵吞15萬8,350 元,然其應將收取之與15萬8,350 元無關之12萬7,300 元住戶管理費繳付予有權收受之對象,被告斷無繼續保有此筆款項之適法理由,且客觀上並不存在任何不能繳付之障礙事由,被告遲不繳付,豈無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所稱結算乙事,其既擔任社區主任,對於社區各項支出必然知悉,亦應有相關文件、收據可資比對,進行結算工作要非難事,被告為保障自己權利起見,甚可主動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國強保全公司、國強管理公司請求核對帳目,然其捨此不為,有違常理甚明。末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於100 年4 月17日的時候,已請邱鴻邦將12,000元給付予崇友電梯的王朝應。另外,王和生有叫伊付薪資給謝阿福、邱鴻邦等人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然依卷附王朝應簽立之切結書以觀(見他卷,第54頁),王朝應代理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100年3 月份電梯維修費用之時間為100 年6 月13日,並非被告所稱100 年4 月17日。其次,證人謝阿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忘記王和生是否叫被告把2 萬多元薪資交給伊等語,證人邱鴻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因為公司說被告尚未將社區管理費交回公司,伊才向被告要薪水等語,證人王和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將錢交給謝阿福,但被告自己表示要付薪水給在香榭花園大廈社區擔任保全的人,且被告說要扣掉保全、清潔工和被告自己的薪水後,才要把餘款給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他卷,第145 至146 頁),依證人謝阿福、邱鴻邦與王和生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在王和生之授意下將薪資給付予謝阿福與邱鴻邦,抑有進者,即使王和生同意被告擅自將薪資給予謝阿福與邱鴻邦,僅係王和生是否與被告成立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而已,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稽。綜此,被告先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持辯解均無可採,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瑜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於100 年4 月5 日後某日、4 月27日後某日侵占香榭花園大廈社區住戶管理費,時間相隔甚近,所侵害均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管理費之所有權、支配權,法益同一,堪認其主觀上應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檢察官認此部分應成立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既受國強保全公司委派至香榭花園大廈社區擔任

主任乙職,本應忠誠執行職務,竟因一己之私,將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侵吞入己,所為誠屬不當,其事後於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交互詰問證人均飾詞否認犯罪,迄本院證人調查程序完畢後方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暨其智識、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案發超過二年迄未將侵占款項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宏任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 │請領之金額(新臺幣) │├──┼──────────┼───────────┤│ 1 │國強保全公司、國強管│共計13萬3,500 元(管理││ │理公司 │費、服務費) │├──┼──────────┼───────────┤│ 2 │凱鋒科技有限公司 │8,300 元(對講機費用)│├──┼──────────┼───────────┤│ 3 │建勝水電工程行 │5,000 元(污水防震軟管││ │ │更換費用) │├──┼──────────┼───────────┤│ 4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000元(電梯保養費)│└──┴──────────┴───────────┘如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