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元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8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元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洪元夫與劉誠國曾為同學關係,洪元夫明知其母洪吳玉桂(業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死亡)罹有失智症,未曾同意將建物移轉所有權予洪元夫,且建物權狀、印鑑、身分證明文件均由其兄洪瑞鉅保管,洪元夫無法以合法管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洪元夫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於㈠98年
4 月至5 月間某日向劉誠國佯稱:洪吳玉桂要將其所有之建物過戶予伊,供伊辦理貸款,需要資金繳納稅金及貸款辦理費,等取得貸款後,就會還錢給劉誠國等語,致劉誠國陷於錯誤,在劉誠國位在桃園縣○○鄉○○村○○路○ 段○○○ 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洪元夫,洪元夫並開立乙張20萬元之本票予劉誠國,並約定98年6 月30日前返還。
㈡詎洪元夫又承前接續犯意,復於98年6 月初(起訴書記載為98年6 月30日,應予更正),以同上理由向劉誠國佯稱前所交付之20萬元尚不足以支付稅金及相關費用,欲再借款35萬元,致劉誠國陷於錯誤,在其上開住處,交付35萬元予洪元夫。又上揭35萬元款項係因洪元夫未依約償還第一期款項,而再次向劉誠國借款,因一、㈠㈡款項合計為55萬元,洪元夫並開立票號為TH303281號、發票日為98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為55萬元,到期日為98年7 月29日之本票乙張交付予劉誠國,劉誠國並將上開一、㈠之20萬元本票返還予洪元夫。㈢洪元夫又承前接續犯意,於98年7 月29日後至100 年7月12日被告之母洪吳玉桂過世前,另向劉誠國佯稱:前開之建物過戶手續尚未完成,尚有印花稅、過戶稅及過戶手續費等費用待支付,需要資金,迨過戶完畢即可辦理貸款等語,致劉誠國陷於錯誤,接續在洪元夫住居所、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附近或桃園縣境內隨機之便利超商,共計交付80萬元現金予洪元夫,洪元夫並另開立票號為TH445875號、發票日為98年3 月20日、票面金額為80萬元、到期日為98年4 月20日之本票乙張作為擔保之用。
二、又洪元夫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之犯意,明知無法以正常管道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且無法以投資珠寶之方式獲利償還債務,竟於98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29日間,向劉誠國佯稱:伊有在從事珠寶投資,若有獲利,可償還借款等語,致劉誠國陷於錯誤,接續在洪元夫住居所、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附近或桃園縣境內隨機之便利超商,共計交付153 萬6 千元予洪元夫,洪元夫並開立票號為:TH303283號,發票日為98年
6 月30日、票面金額為153 萬6 千元、到期日為98年7 月29日之本票乙張予劉誠國。
三、嗣因洪元夫於取得上開共計288 萬6 仟元之款項後,遲未還款,劉誠國始知受騙。
四、案經劉誠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有分別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事實欄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劉誠國取得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並開立如事實欄所示之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並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就事實欄一部分稱當初伊母親有拿權狀給伊,讓伊可以持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貸款;就事實欄二部分稱當時伊確有投資珠寶生意,伊是至高雄向「陳志超」其人購買珠寶,大約花了320 萬,伊並有將珠寶攜至告訴人住處予告訴人觀看,然事後欲轉賣時,買家將珠寶拿去鑑定,才知悉珠寶係贗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取得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並開立如事實欄所示之本票乙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證述之內容相合(見調偵卷第99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18 頁背面至第124 頁),復有相符之本票3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5 頁、調偵卷第103 頁)。就事實欄一、㈢交付款項部分,另有告訴人之手寫明細表暨告訴人之父以亨其企業社於臺灣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及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簿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04 頁至第134 頁)等件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認定告訴人交付35萬元予被告之時間為98年6 月30日等語,與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已有不合(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爰予更正為98年6 月初。
(二)就事實欄一辦理建物移轉登記部分: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於98年4 月至5 月間,被告向伊
稱渠母親的房子要過戶予渠,但必須繳納稅捐及費用,大概需要20萬元,被告有來找過伊2 次,第1 次伊沒有答應借款,係第2 次被告攜帶權狀來找伊,伊有看到權狀且慮及被告家中富裕,伊才同意借款,被告當時對伊稱約1 個月至2 個月就可以還款。伊當時並有去被告家中與洪吳玉桂碰面,但伊感覺洪吳玉桂有些老人痴呆的症狀,表達能力不如常人,伊詢問洪吳玉桂有關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洪吳玉桂雖然有回答伊,但感覺文不對題。之後被告在98年6 月30日前某日復向伊提起過戶還沒有辦好,還差35萬元,所以伊又再借給被告35萬元,伊當時認為建物價值應該都有幾百萬,所以沒有懷疑。之後的80萬元,被告也是陸續以辦理過戶為由向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8 頁背面至第125 頁)。另洪吳玉桂於98年間長期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就醫,經診斷為失智症、硬腦下出血手術術後、淋巴瘤,當時持續進行藥物治療。98年間病患洪吳玉桂年齡約56歲,失智症病情已達中度至重度程度,各項身心、表達、辨識能力皆低下,且行動不便無法獨立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其日常生活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3 月17號(103) 長庚院法字第0213號函及洪吳士桂之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全卷),洪吳玉桂於99年3 月19日並經鑑定患有極重度失智症乙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卷供參(見他字卷第24頁)。是洪吳玉桂於98年至10
0 年間,既患有失智症,且症狀非屬輕微,渠是否具有行為能力而得自行處分己身財產,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之兄洪瑞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母親的建物權狀
、證件、印章在98年間至100 年7 月12日伊母親過世前,一直是由伊負責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洪瑞鉅仍與伊同住即本案發生前,洪瑞鉅有來問伊權狀是否在伊那裡,因為伊想隱瞞洪吳玉桂要將建物給伊之事實,所以伊對洪瑞鉅稱權狀不在伊那裡,但伊知道過戶需要伊母親的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而這些資料都在洪瑞鉅那邊,渠父親洪文科、洪瑞鉅後來有重新辦理所有權狀的補發,且當時伊沒想到若渠等重新辦理後,伊那邊的權狀就會失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至第166 頁背面)相合。又證人洪瑞鉅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在外積欠許多債務,大部分都由家裡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是衡以常情,洪瑞鉅、洪文科及其他家族成員為保護家族財產不為被告個人在外所積欠之債務而減損,亦無由同意家族之財產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之理,此觀以洪吳玉桂之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明文件均由洪瑞鉅保管乙情自明。是被告當無法取得洪吳玉桂之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明文件並持之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為灼然。
⒊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即令洪吳玉桂將權狀交予伊乙
節為真,但伊知道桃園縣○○鄉○○路○○○ ○○ 號建物無法以合法的方法過戶,因為還缺伊母親的身分證明文件、印鑑,上揭文件都在伊大哥洪瑞鉅那邊,洪瑞鉅會反對,,伊不可能拿到權狀,但伊有認識的人向伊表示,可以用不正當的手法移轉建物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背面至第167 頁)。是被告既已自承無法以合法之程序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以在向他人辦理借款之過程中,依常理習慣,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暨借貸資金之用途,此一事項就款項貸與人而言,客觀上屬貸款之重要事項,自不容許他人故意隱瞞或構詞欺騙。若告訴人知悉被告無由以合法方式取得建物所有權,當會影響告訴人是否同意貸予款項之決定,是被告向告訴人稱渠將以合法方式辦理過戶,有款項需求云云,當屬詐術無訛。從而,被告辯以渠並未施用詐術云云,委無足採。
⒋綜合上情,足認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以不實之事實欺罔,使
其因而誤認洪吳玉桂確欲移轉建物所有權予被告,僅因缺乏資金而需向其借用金錢,因而出借款項,則被告確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得以合法手段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就事實欄二借款做珠寶投資部分: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對伊說渠有投資珠寶
,賺了錢可以馬上還款,而渠投資珠寶資金不夠,問伊要不要參加,如果伊參加的話,渠投資珠寶賺到的錢就會先還伊,利潤也會再和伊討論如何分配。被告有拿珠寶至伊住處,當時伊看到很大的寶石裝在盒子裡,被告後來將該珠寶拿去變賣,買家有開立乙張票據,面額為900 萬,但後來票據沒有兌現,被告向伊稱後來聯絡不到買珠寶的人,被告也有口頭向伊稱有提出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3 頁至同頁背面)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投資珠寶是以跑單幫形式,是
請朋友陳志超介紹,伊與該朋友去高雄跑單幫,當初有賺到小錢,第一次伊是出資8 萬元,該朋友就說伊可以賺3萬元,該朋友珠寶來源伊不知道,伊只知道該朋友曾經在假期飯店驗貨,把貨轉賣後賺錢。伊後來以現金320 萬將朋友帶來的貨買下來,並有把珠寶拿回去予劉誠國住處以取信劉誠國,事後要轉賣出去時,才知道是瑕疵品,對方把珠寶拿去鑑定,伊才知道該珠寶是贗品。伊剛開始有陳志超的手機,但之後要聯絡陳志超,就發現聯絡不到了,之後伊有換過電話號碼,所以陳志超的電話伊不清楚,伊也不知陳志超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到第85頁)。然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伊是向孫先生訂購珠寶,沒有進貨單,也沒有收據,伊在珠寶被退貨後去找孫先生,但已經找不到人了云云(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⒊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
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如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非「幽靈抗辯」,反之,倘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無從認定其所辯為真時,即為「幽靈抗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有向陳志超以
320 萬元向陳志超購買珠寶云云,惟此部分之證詞,已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渠係向孫先生購買珠寶等節有所不合,且被告前與陳志超或孫先生有所認識,並與渠交易價值達
320 萬元之珠寶,然被告竟無法指出陳志超或孫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暨聯絡方式,已非無疑。另本院復衡以被告出資320 萬之鉅額款項購買珠寶,衡諸常情,當會希冀能與相對人訂立書面契約,並留下付款憑據如收據,或儘量避免以現金方式支付,除防免攜帶大量現金之不便及安全顧慮,更為保留資金流向,以供嗣後查考,作為交易若嗣後發生紛爭時之證據保全,然被告從事金額甚鉅之珠寶交易,竟無任何書面契約以約明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復以現金交付金錢,而未留有任何金流或付款資料可供查考,亦與常情有違。末參以被告所取得之珠寶若係贗品,而被告所支付之款項亦因陳志超或孫先生已無法聯絡而難以取回,致損失鉅額金錢,被告竟未向司法機關報案以求保障己身權益並填補損失,亦與常情有悖。綜合上情,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無從認定其所辯為真,揆諸前揭說明,顯係被告於案發後,將其犯行推卸予任意捏造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捏造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顯屬「幽靈抗辯」。⒋綜合上情,足認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以不實之事實欺罔,使
其因而誤認被告確可投資珠寶獲利,僅因缺乏資金而需向其借用金錢,因而出借款項,則被告確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各節,互核以參,被告所辯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事實欄二所示之數訛騙款項並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行為,係以事實欄一、㈢、事實欄二所示之理由,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屬接續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數詐欺行為,均以建物不動產過戶為由向告訴人訛詐款項,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及事實欄二所示之4 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合,併此指明。
(二)又被告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利用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對其尚無戒心之心態,以虛構之事由向告訴人詐騙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