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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建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昌之胞弟張建國先前擅將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8樓頂樓之逃生門換裝鐵捲門,遭「白手起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並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向張建國請求支付拆除之費用,張建昌因此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15分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之1 之泰利洗衣店,欲找擔任社區主委之張振偉理論,適巧未遇張振偉,然與張振偉之妻楊素貞發生爭執,張建昌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洗衣店門前,以台語「幹你娘雞歪」之足以貶低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詞,大聲辱罵楊素貞,使楊素貞當場聽聞後感到不堪。

二、案經楊素貞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楊素貞、林重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建昌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之1 之泰利洗衣店,並與告訴人楊素貞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洗衣店門口叫囂,並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伊只有講「你們這些委員會不要太過份」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素貞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當時到洗衣店要

找張振偉,張振偉正好在廁所內,伊就向被告解釋有事情可以去找管理委員會,被告就用台語罵伊「幹你娘雞歪」,在旁的林重大也有聽到被告罵人,林重大表示願意作證被告因此手提包包向林重大揮舞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年4 月16日晚間7 時許,被告因其胞弟張建國搭蓋違建之事前來找張振偉理論,當時伊向被告表示張振偉在洗手間,被告聽聞後就往店門口走去並站在店門口外,然後開始講社區的事情,伊就表示應該向管理委員會反應,被告就開始咆哮,並以台語罵伊「幹你娘雞歪」等語。證人林重大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在洗衣店內並看到被告推門進來找張振偉,被告找不到張振偉之後,就在店門口辱罵,伊親耳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罵「幹你娘雞歪」,因為當時被告面向店裡,告訴人則在店內的櫃臺後方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時要去洗衣店找張振偉,然後因為被告找不到張振偉,被告就在店門口以台語罵告訴人「幹你娘雞歪」,伊當時與被告之距離約3 公尺,被告罵髒話的聲音很大聲且明顯,伊聽得很清楚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8794 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本院審酌證人林重大僅恰巧在旁,其亦非被告原先欲理論之對象,證人林重大實無捲入被告與告訴人夫婦爭端之理,況證人林重大業已具結證述,其證述內容前後相符,其斷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妄之證述以達誣攀被告之目的,顯見其為客觀之第三人,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觀乎其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並無齟齬,益證告訴人之指述內容應非空穴來風、胡亂杜撰之詞,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台語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歪」乙節,可堪認定。

㈡再者,案外人張建國因擅將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8 樓

頂樓之安全門換為鐵捲門,經張振偉擔任主任委員之「白手起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嗣後張建國因而遭求償新臺幣17,000元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因支付命令收受問題,因而在告訴人與張振偉經營之洗衣店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998號支付命令等存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3663號卷,第3 至5 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告訴人在洗衣店門口發生口角,越來越劇烈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8794號卷,第3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循此而論,被告既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則兩人爭吵之間,難期雙方好言相對,盛怒相向亦在所難免,苟彼此均無口出辱罵言語之情形,實無僅因爭執而對簿公堂之可能,足徵被告確曾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雞歪」之言語,方使告訴人印象深刻並進而提出告訴,被告辯稱未辱罵上開言語云云,應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以台語所辱罵之「幹你娘雞歪」,依照社會通念,係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且含有歧視女性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言,顯屬粗鄙之侮辱性言語甚明。另被告為上開辱罵言詞之處所位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洗衣店門口,自屬不特定人得以聞見之場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在公開場所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名譽,所為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暨其智識、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生活狀況、迄未獲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