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貞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貞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淑貞先後於民國96年10月間及97年1 月間,向奧斯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奧斯陸公司)訂購共值新臺幣(下同)507萬1,500 元之家具1 批,奧斯陸公司依約如數交付上開傢俱後,黃淑貞卻未給付貨款,奧斯陸公司遂對黃淑貞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訴字第223 號判決黃淑貞應給付奧斯陸公司507 萬1,500 元,及自99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奧斯陸公司以169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下稱給付貨款民事判決)。詎黃淑貞於99年12月30日收受給付貨款民事判決後,明知對奧斯陸公司負有給付貨款507 萬1500元之金錢債務,於其受假執行之宣告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奧斯陸公司之債權,於100 年9 月21日,將其所有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600 萬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胞弟黃睿樹,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淑芳於100年11月7 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財產,嗣奧斯陸公司負責人陸雲龍因聲請強制執行,查詢上開不動產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奧斯陸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奧斯陸公司之告訴合法本案被告黃淑貞之辯護人具狀為被告提出如下辯護:系爭債務之債權人應係第三人陸楷公司,而奧斯陸並未提出受讓陸楷公司債權之證明,難認奧斯陸公司得為本件之告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給付貨款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原、被告分別為告訴人奧斯陸公司及被告黃淑貞,此有前開給付貨款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2620號卷【下稱他字第2620號卷】第27頁),是在以該給付貨款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係分別為該民事判決所載之原、被告,即告訴人奧斯陸公司與被告黃淑貞,從而會因被告黃淑貞處分財產而直接受侵害之人,當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債權人,即告訴人奧斯陸公司,是告訴人奧斯陸公司就被告黃淑貞處分財產提起本件告訴,自屬合法。至於辯護人所稱之第三人陸楷公司,並非給付貨款民事判決中獲得勝訴判決之人,是在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陸楷並非執行債權人,並不會因被告黃淑貞處分財產而直接受害,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實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陸雲龍、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麗珍、證人即被告胞弟黃睿樹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主張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關於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黃淑貞有罪之證據,故渠等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淑貞矢口否認涉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奧斯陸公司購買東西,民事訴訟說我有買東西,但是刑事部分說我沒有詐欺,且對於給付貨款民事判決有再上訴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提出如下辯護:被告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支出,皆係維持被告生存所必要,或係履行受贈系爭土地時之負擔,係正常處分而無毀損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96年10月間及97年1 月間,向告訴人奧斯陸公司訂購507 萬1,500 元之家具,告訴人依約如數交付上開傢俱後,被告卻未給付貨款,告訴人遂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訴字第223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07 萬1,500 元,及自99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告訴人以
169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被告於99年12月30日收受給付貨款民事判決後,於100 年9 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
600 萬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胞弟黃睿樹,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淑芳於100 年11月7 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財產等節,業據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陳淑芳、陸雲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第140 頁背面、第142 頁至第143 頁),復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送達證書、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買賣價金匯款單影本4份、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益通地政士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系爭土地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223 號民事卷宗第
148 頁至第154 頁、101 年度他字第2620號卷【下稱他字第2620號卷】第10頁、第66頁至第78頁、第109 頁至第
111 頁),被告亦未否認有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堪認上情為真。
(二)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買東西云云。惟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96年10月間及97年1 月間,向告訴人奧斯陸公司訂購507 萬1,500 元之家具,告訴人依約如數交付上開傢俱後,被告卻未給付貨款,告訴人遂對被告提起付貨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前開給付貨款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07 萬1,500 元,及自99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告訴人以169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
150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
0 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之主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2620號第5 頁至第
7 頁),被告為該給付貨款訴訟之被告,除就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重啟訴訟程序外,自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率為相反之爭執,是被告前開所辯未向告訴人購買東西云云,顯無可取。至於被告另稱民事訴訟說我有買東西,但是刑事部分說我沒有詐欺云云,但是有無買賣關係與是否成立詐欺,兩者並無何關聯性,不僅買賣關係之成立、生效要件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同,且於審理程序中所要求之舉證責任、心證程度等均有所不同,自難以刑事上不成立詐欺罪,即據以論斷民事上無買賣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2、被告雖另辯稱:伊有就給付貨款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云云。惟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參照)。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
4 條各款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度臺非字第118 號判決。假執行之判決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所指之執行名義甚明。至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 項所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僅係執行名義之實質生效要件。就附有供擔保條件之假執行判決而言,雖影響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開啟與否,但假執行判決之形式上執行力於判決宣示時即已合法成立,不得遽指為尚無執行力之執行名義。是以假執行判決宣示後,至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均屬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此外,該條所指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構成要件,於假執行判決送達債務人知悉時,即足認定,司法院74年6 月2 日(74)廳刑一字第492 號函研究意見可供參考。蓋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倘如被告所辯:伊有就給付貨款提起上訴云云,無異將被告脫產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繫於脫產之被告是否有上訴,顯與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及立法目的不合,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3、辯護人雖另為被告提出辯護:被告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支出,皆係維持被告生存所必要,或係履行受贈系爭土地時之負擔,係正常處分而無毀損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云云。經本院訊之被告有關於處分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600 萬元是如何支出乙情,被告具狀表示支出項目如下:①交付200 萬元於其胞弟黃睿傑用以照顧有精神疾病之大姐黃月雲;②為父親捐贈金飾予法靈宮支出40萬4900元;③清償父親黃為智積欠之借款,其中朱正新為35萬元、黃聰智46萬元、李志欣7 萬5700元,共計88萬5700元;④清償周麗蘭代被告購買安麗貨品之貨款,共計69萬1897元;⑤分擔父親黃為智之治喪費用70萬元;⑥清償土地銀行之貸款100 萬元;⑦自100 年9 月至
101 年6 月之日常生活開銷,以台北市100 年平均每人每月清費支出2 萬5321元計,共25萬3210元;⑧開車油費、繳納牌照稅、汽車保養維修費、高速公路往返過路費等交通相關費用11萬1943元;⑨承租倉庫保管系爭傢俱之費用4 萬3200元,共計609 萬850 元。(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惟查,上開支出之項目除編號①交付200 萬元予其胞弟黃睿傑照顧有精神疾病之大姐黃月雲,業據證人黃睿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分批給他200 萬元用以照顧黃月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及編號⑥清償土地銀行之貸款100 萬(於結清時是99萬5841元),有財夠力融資契約影本、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至第46頁、他字第2620號卷第80頁),尚足以佐證其所稱之支出為實外,其餘費用之支出,如編號②為黃為智捐贈金飾予法靈宮所支出40萬4900元、編號③清償黃為智積欠之借款88萬5700元、編號⑤分擔黃為智之治喪費用70萬元,核與證人黃睿傑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爸爸很直,不欠人家錢。他是很虔誠的道教佛教徒,會去我們家的開璋聖王、媽祖廟,關帝廟拜拜,也會去捐錢,他不會跟我們說那個廟需要什麼資金,需要我們幫忙支出,他會用他自己的錢量力而為,不會向我們要,關於黃為智後事之費用,有跟被告拿了100 多萬等語之情節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按證人黃睿傑身為長子深受黃為智信任,就照顧黃月雲、黃為智後事費用等家中費用之支出均未跟兄弟計較,且黃為智生前不是住在碾米廠即是住在證人黃睿傑家等情,業據證人黃睿傑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第19頁正面、第20頁正、背面),是證人黃睿傑就黃為智之經濟、為人狀況等自是熟悉,所證有關於黃為智不會欠他人金錢、不會不自量力的捐款等節自是可採,至於其所證有向被告索取黃為智後事費用100 多萬元乙情,然證人黃睿傑均未向其他兄弟要求分擔所支出之後事費用,是否會向經濟狀況不好之被告要求分擔,已有可疑,且縱使有要求,被告分擔費用為何,證人所稱之100 多萬元復與被告所陳70萬元不符,是難認證人所證被告有分擔黃為智後事費用乙情為真。至於被告所提其他費用之支出,或只有收據、或只有匯款單、或只有發票,均難以佐證所述為真,自難採信。退言之,縱使被告所提前開費用之支出均為真,被告亦應按債權比例清償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告訴人之債權,但被告就告訴人之債權卻分文未清償,反清償既無執行名義,亦無證據證明為真之債權,益徵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4、給付貨款民事判決既於99年12月17日宣判,被告對告訴人是負有給付貨款之債務,並有告訴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是該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被告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被告於99年12月30日收受給付貨款民事判決後,已明知依給付貨款民事判決之宣告,對告訴人所負債務有將受假執行強制執行之可能,卻於100 年11月7 日將名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睿樹所有,是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極為灼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均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僅是益證其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已。
(三)被告辯護人雖具狀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895號卷(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以證明被告有清償能力,然查,告訴人是於前開給付貨款民事判決宣示日,即99年12月17日起方取得執行名義,但是上開處分書認定被告有清償能力之年度是「94年度起至97年度止」,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是上開處分書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有無清償能力,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卻擅自處分財產而損及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權利,致告訴人債權求償無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且斟酌告訴人之債權金額及迄今未獲清償,所生危害非輕,兼衡以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