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39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34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側B2停車場,拾獲置於行李推車上,由甲○○代其鄰居石川仁美保管之黑色行李箱1 只、塑膠袋1 個、紙箱1 個(內各含之物品詳如附表,均係甲○○於100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33分許將上開物品遺忘在桃園縣○○鄉○○○路○ 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側B2停車場之走道上,即駕其自用小客車離開而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甲○○於同年月日下午6 時50分許返回上址而未尋獲,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製作警詢筆錄時,都不讓伊完整陳述,只要伊回答「對不對」、「是不是」,又向伊稱「筆錄沒有做完,不可以離開」,讓伊很緊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39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8頁)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員警在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並無任何威脅、利誘之口吻,未曾對被告表示筆錄未製作完成不得離去,而被告當時口齒清晰,無任何驚懼之情,且問答過程中員警均讓被告完整陳述,被告亦當場觀看員警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關於將拾獲物品置於後車廂之部分,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警詢中之上開自白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卷第18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見到甲○○遺留在行李推車上之前開物品,並推行該行李推車,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伊本來係要將行李推車推到服務臺,但因為客人的飛機提早降落,伊要去接客人,因此就放開行李推車云云。經查:
(一)甲○○於100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33分許將其持有之上開物品遺忘在桃園縣○○鄉○○○路○ 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側B2停車場之走道上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後,被告旋在同年月日下午4 時34分許,前往推行甲○○放置前開物品之行李推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18至21、25、37、38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又被告推行該行李推車後,將行李推車上之物品放置在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在推行該行李推車後,旋出現在其自用小客車後方,並在開啟後車廂約30秒後,方離去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該部分所述應屬真實。
(二)依據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側B2停車場之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WB2M18、WB2M42鏡頭拍攝方向係屬同一角度,僅係位置不同,觀以WB2M18鏡頭所攝,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101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48分4 秒至同年月日下午4 時48分20秒離開鏡頭為止,並無任何車輛出現在被告之車輛前(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另參以WB2M42鏡頭,於101 年8月9 日下午4 時48分17秒至同年月日下午4 時48分29秒間,僅有一黑色車輛向鏡頭方向前進,並左轉離開鏡頭(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顯見WB2M42鏡頭所攝錄之黑色車輛即屬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參諸上開2 監視器畫面,被告之車輛自原本停放車輛之停車格右轉至車道上並向前行駛,直至左轉離開該車道之間,並無任何停留,堪以認定。再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在101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48分28秒面對WB2M42鏡頭方向行駛後左轉,並在同年月日下午4 時48分48秒經過WB2S08鏡頭後右轉(見本院卷第29、23頁),則被告在行進之間自會經過WB2S03 WB2S10 、WB2M23、WB2M44、WB2M11等鏡頭,而參以WB2S03鏡頭於101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46分至同年月日下午4 時51分55秒;WB2S10鏡頭於101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48分20秒至同年月日下午4 時49分30秒;WB2M44鏡頭於101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48分至同年月日下午4 時49分;WB2M23鏡頭於101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48分20秒至同年月日下午4 時49分;WB2M11鏡頭於101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48分30秒至同年月日下午4 時49分40秒;WB2M11鏡頭於101 年
8 月9 日下午4 時48分30秒至同年月日下午4 時49分40秒均未攝錄到有任何車輛停留之情(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101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48分28秒面對WB2M42鏡頭方向行駛後左轉,並在同年月日下午4 時48分48秒經過WB2S08鏡頭後右轉離開B2停車場之間,並未曾有任何停留。
3.綜參上情,被告既於101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35分16秒許將上開物品置於其後車廂,且在同年月日下午4 時48分4 秒許開始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該停車場之間並未曾停車並將上開物品交付與任何人,被告已將告訴人遺失之前開物品侵占入己,至為灼然。
(三)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當天下午4 時20分,伊進入西側B2停車場停車,在下午4 時34分許伊拾獲一臺手推車上之物品,有一個紙箱、一個塑膠袋、一個黑色行李箱。當下伊因為要到大廳接客人,但無遇見警察及保全人員,又急於趕至大廳接機,所以就將所拾獲的手推車上之物品推到伊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4231-UU 號車旁,並將物品搬至後車廂再前往入境大廳接機。接到客人後,伊請客人到入境小客車上車處等候,伊到B2停車場開車,在伊開車右轉出來的車道,伊的右前方有一位清潔阿姨,伊就停車開啟後車廂將物品交給清潔阿姨(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11頁)云云;於檢察官偵訊時又陳稱:當時伊去桃園機場接一個客戶,伊在等客戶時,不經意看到一個行李箱,伊想說如果把東西拿到櫃臺去,是不是可以請求報酬,伊就去推那臺行李車,那時伊突然覺得有人在看伊,伊有點緊張,就把行李箱放在原走道上,伊沒有將物品放進後車箱,伊那時是把東西停在走道上。開啟後車廂這張照片是伊接到客人後,要開車離去(見偵查卷第27、28頁)云云;復以刑事陳述狀陳以:伊係要將行李推車推到櫃臺招領,然於途中遇有其他旅客,伊心想既有他人可代勞將行李送至失物招領處,且自身必須趕緊前往第二航廈接送客人故將行李推車置於現場未加以理會(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云云;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係將行李推車放在走道上。伊推行李推車時,在走道要上樓旁邊的電梯附近看到2 位清潔阿姨在聊天,伊在製作筆錄時覺得是清潔阿姨拿走的,因此才會在警詢時跟員警這樣表示(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伊本來係要將行李推車推到服務臺,但因為客人的飛機提早降落,伊要去接客人,因此就放開行李推車。伊開車輛的後車廂係為了要拿煙,並非放置物品(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云云。交相參酌被告所供,被告就有無將告訴人之前開物品放置在後車廂、在何處見到清潔人員、是否與清潔人員談話並交付上開物品及為何未將物品推往櫃臺等情,前後供詞反覆,真實性顯然可議。又被告於警詢時詳盡陳述確有將拾獲之上開物品放入後車廂,且被告為上開陳述時語氣平和,未有任何恐懼之情,並親自觀看員警繕打該部分筆錄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上情係被告出於己意所陳。而被告有無將拾獲之上開物品放入後車廂一事,為被告是否涉犯本案之重要情節,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若被告確實未為上開行為,應當極力反駁,豈有自行為上開陳述之可能?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將拾獲之上開物品放入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乙情,方屬真實,被告嗣後改稱並未將上開物品放入後車廂,係員警表示上開推論較為合理,故要求被告為上開表示(見本院卷第46頁)云云,已屬無憑。至被告雖又辯稱開啟後車廂係為了拿取香菸云云,惟香菸體積非巨,豈有將其放置在後車廂之理?又縱然被告擔心在工作之際無法克制煙癮而在車內抽煙違反公司規定(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接送客戶時不將香菸隨身攜帶,或係放置在車內無法隨手可得之處均可,孰有放置在後車廂之必要?再者,被告既稱係因客戶飛機提早降落,為迎接客戶故放開行李推車,則依被告所供,因事出突然,被告應有立刻前往大廳迎接客戶之必要,避免讓客戶等候,被告豈有未速速前往大廳,反而開啟後車廂抽煙之理?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實難憑信。再以,被告在離去上開停車場之途中未曾停車甚或開啟後車廂交付物品與他人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在原停放車輛之開出右轉車道見到一位清潔人員,因此將物品交付該人云云,實屬無稽。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孰難可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而將告訴人之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附表┌──┬───────┬─────────────┬──────────┐│編號│品 名 │ 內 容 物 │價值(新臺幣) │├──┼───────┼─────────────┼──────────┤│ 1 │黑色行李箱1只 │衣物1 批 │約9萬3,600元 │├──┼───────┼─────────────┼──────────┤│ 2 │紙箱1個 │伴手禮等物 │約2萬元 │├──┼───────┼─────────────┼──────────┤│ 3 │塑膠袋1個 │兒童禮服1批 │約3萬1,4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