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國龍
莊國清莊德和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德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莊國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國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德和、莊國龍、莊國清均明知如附表所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以舊制稱之)忠義段27之1 、29之5 、29之12、29之21、55之7 、60之5 、29之3 、29之20、55之5 、55之6 、60之4 及29之4 等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係在其胞兄莊訓基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莊德和於民國95年3 月24日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 段○○號中壢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向承辦公務員訛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桃園縣中壢市○○段27之1 、29之5 、29之12、29之21、55之7 及60之5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於95年3 月20日不慎遺失,以此為由而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3 月27日依法公告30日,嗣於同年4 月26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該承辦公務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同年4 月27日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莊訓基。
㈡莊國龍於96年7 月24日前往上址中壢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
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向承辦公務員訛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土地所有權狀於96年6 月5 日遺失,以此為由而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 月25日依法公告30日,嗣於同年8 月24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該承辦公務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同年8 月27日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莊訓基。
㈢莊國清於98年3 月24日前往上址中壢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
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向承辦公務員訛稱如附表編號3 所示桃園縣中壢市○○段○○○○ ○○○○○ ○○○○○ ○號土地所有權狀於98年1 月31日遺失,以此為由而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3 月25日依法公告30日,嗣於同年4 月24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該承辦公務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同年4 月27日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莊訓基。
二、案經莊育明告發暨莊訓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莊育明、莊訓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莊德和、莊國龍、莊國清及渠等辯護人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 號卷㈠,下稱易字卷㈠,第2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德和、莊國龍、莊國清(下稱被告莊德和等3 人)固坦承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日期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補發,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莊德和、莊國龍均辯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均為伊等母親莊劉官妹所保管,後來因為找不到權狀,伊等才會去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云云;被告莊國清則辯稱:伊不清楚權狀是由誰保管,但是伊母親告訴伊權狀找不到,伊才會去申請補發云云;而其等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莊德和等3 人辯護稱:被告等人均認係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則渠等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欠缺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德和、莊國龍、莊國清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申請日期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出具切結書表示前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已滅失屬實,經承辦公務員依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等規定對外公告30日,嗣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公告期滿且無人提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上,並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書狀補給日期據以補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莊德和、莊國龍、莊國清領取等情,業據被告莊德和、莊國龍、莊國清坦認屬實(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 號卷,下稱易字卷,卷㈠第23頁背面、易字卷㈡第193 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8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2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下稱偵續一卷,第122 至123 頁),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9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所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公告作廢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96年7 月25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96年中地壢登字第300820號登記申請書、莊國龍簽署之切結書、100 年3 月24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所中地壢登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公告作廢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95年3 月27日中地壢登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95年壢登字第137040號登記申請書、莊德和簽署之切結書、101 年1 月9 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所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及公告作廢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98年壢登字第090130號通知、98年壢登字第90130 號登記申請書、莊國清簽署之切結書附卷可查(見偵續一卷96至105 頁、第200 至20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125 頁、第156 至174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地號之原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自始即
為告訴人所持有保管,迄無損壞或遺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訓基於本院審理時及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
571 號拆除地上物民事案件(下稱拆除地上物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上開地號之土地是伊與伊的二弟莊基順自68年起到77年向余聲枱陸續購入,當時因為父親經商失敗,母親擔心會有風險,才以伊胞弟即被告等人的名義購入土地,上開土地都是借名登記在被告等3 人及莊金連的名下,被告等3人及莊金連也都知道此事,當初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伊找代書辦理的,代書辦妥之後就直接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伊,權狀正本一直都是由伊保管,之前被告莊德和曾向伊借過權狀,說要辦理財力證明,被告莊德和所借的權狀後來有歸還,到了93年,被告等人開始向伊父母吵說這些土地應該歸他們所有,之後就因為一場火災將借名登記的相關資料燒燬,伊母親有要求被告等人重寫借名登記的文件,但被告等人不願意,所以伊母親才寫下聲明書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㈠第87頁背面至第90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71 號民事案件卷㈠第108 頁背面至第110 頁),並提出其所持有保管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原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等人及告訴人之母莊劉官妹於93年2 月28日書立,並由其等父親莊萬華見證之聲明書、莊萬華於93年2 月20日書立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98年度補字第355 號民事案件卷第27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79號民事案件卷第92頁)。
㈢另訊之證人余聲枱於偵查中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 號民事
案件審理時(即前開拆除地上物民事案件一審程序)均證稱: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之土地共32筆係伊向大西河公司購買,但尚未過戶時,伊去東陽汽車廠修車,該修車廠的老大綽號「鬍鬚仔」問伊何處有土地可買,伊就說伊這裡有土地可賣,並帶「鬍鬚仔」去看,伊只有帶「鬍鬚仔」1 人去,「鬍鬚仔」的其他兄弟年紀都很小,後來決定要買後,由「鬍鬚仔」的母親出面,並開立1 張支票給伊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99 號,下稱偵續卷,第43頁、第207 至209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
5 號民事案件卷㈠第284 至286 頁),並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經法官訊問是否認識在場人員,證人余聲枱亦陳稱:「鬍鬚仔」即是莊訓基等語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訓基前揭證述相符;另參以莊劉官妹之上開聲明書記載:「吾夫莊萬華生意失敗後,家中很窮,所以吾子莊訓基從小學畢業後就出外當學徒,學成後更帶著莊基順一同到臺北打拼事業,並將他們多年所賺的錢交由本人代為保管,為了吾子莊訓基及莊基順的將來,我先後替他們買了中壢市東陽汽車修理廠及修理廠對面的鈑金廠土地。那些土地雖然登記在莊訓基及其他幾個弟弟的名字,但也只是暫時借用他們的名字而已,因為錢是莊訓基跟莊基順賺的,公司也是莊訓基跟莊基順開的,所以當他們要求返還的時候,公司及土地會無條件變更返還莊訓基及莊基順的孩子們」等語,暨莊萬華於同年月20日書立聲明書記載:「吾子莊訓基與莊基順本共同經營東陽汽車修理廠,民國91年為配合監理站車輛代檢業務的規定要求,吾子莊訓基另出資成立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並借本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因本人實際並無任何出資,也未負責業務經營,所以本人無權對公司之股份及營運有任何處分行為。吾子莊訓基可隨時向本人要求返還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之股份,本人絕無異議。」等語明確;綜上,足認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確係告訴人莊訓基與莊基順共同出資購買,並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莊德和等3 人名下,且上開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均在告訴人莊訓基保管持有多年,並未遺失。而被告莊德和等3 人與告訴人莊訓基間,分別就桃園縣中壢市○○段29之5 、55之7 、60之5 、29之3 、55之5 、55之6 、60之4 及29之4 等地號共8 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57
1 號、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開
2 民事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1608號、104 年度台上字83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同本院前揭認定,自可一併供參。
㈣至被告莊德和等3 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質疑告訴人所提權
狀之真偽,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2 紙聲明書均屬不實,然渠等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31號民事案件10
2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同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對於該2 紙聲明書,及告訴人即該案被上訴人莊訓基當庭提出桃園縣中壢市○○段24之1 、25、29之1 、29之2 、29之
3 、29之4 、29之5 、55之3 、55之4 、55之5 、55之6 、55之7 、60之1 、60之2 、60之3 、60之4 、60之5 等地號之17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形式上均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31號卷,下稱重上更㈠卷,第108頁及其背面、第161 頁背面),迨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反口爭執該等聲明書之真實性及所有權狀之真偽,已難認有據,況就上開聲明書2 紙部分,其中莊萬華所書立之聲明書經莊萬華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79號交付帳冊民事案件中陳證聲明書為其本人所簽無訛(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79號民事案件卷第78頁至第79頁),復經本院比對上開2 紙聲明書上莊萬華之簽名字跡相符,簽立時間相近,內容意旨一致,應可認定上開聲明書均為真正;另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部分,本院將告訴人當庭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18紙(包含如附表所示地號及桃園縣中壢市○○段24之1 、25、29之1 、55之3 、60之1 、27之2 等地號之所有權狀正本)先後送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央印製廠進行真偽之鑑定,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 月5 日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上開權狀正本所載內容及書狀字號經比對人工登記簿資料均相符等語,而中央印製廠於104 年1 月22日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案內桃園縣中壢市○○段27之1 、27之2 、29之12、29之20、29之2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經比對本廠留存樣張之凹版印紋、底紋、印刷版式及暗記等防偽特徵皆相符,均屬本廠印製之權利書狀用紙等語屬實(見易字卷第58、60頁),其雖於前揭函文中稱:其餘13紙土地所有權狀非本廠印製,無相關樣張可資比對等語,然衡以告訴人所執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年代久遠,且其上所載各項地籍資料、書狀字號、機關主管之姓名等細節事項既與地政機關職掌之登記簿冊資料均一致,應無偽造之可能。被告莊德和等3 人空言爭執該2 紙聲明書,及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真偽,洵無足採。
㈤被告莊德和雖一再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均係由伊母親所保
管,伊有問伊母親權狀在哪裡,母親告訴伊找不到,伊才會去申請補發云云(見易字卷㈠第90頁、易字卷㈡第193 頁背面);莊國龍則辯稱:當初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都由伊母親在保管,母親往生後很多資料都找不到,伊才會去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云云(見他字卷第202 頁);而被告莊國清亦辯稱:
伊不清楚權狀是由誰保管,但是伊母親告訴伊土地權狀不見了,伊才會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云云(見易字卷第193頁背面),其等辯護人則以被告莊德和等3 人因認係土地所有權人,遂為權狀補發之申請,並無主觀犯意等詞置辯。然依證人莊訓基於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拆除地上物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時作證時陳稱:伊所購買上開土地的所有權狀一直都在伊手上,後來莊德和因為要跟伊弟媳莊基順的太太說要做生意,伊媽媽打電話給伊說要伊借他土地所有權狀作為財力證明,莊德和借去的權狀有拿回來等語(98年度重上字第
571 號卷㈠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德和曾經因為要開工廠而向伊借過土地所有權狀,目的是要作財力證明,後來莊德和有歸還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易字卷㈠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而被告莊德和亦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當初權狀均由母親統一保管,因於90年為要辦理貸款而向母親要權狀,取得權狀後,向母親借款辦理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是登記莊育喜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 號民事案件卷㈠第350 頁),互核二人之證詞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號之地籍異動索引(見易字卷㈢第53至80頁),顯見被告莊德和明知其從未取得、保管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等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於90年2 月間被告莊德和辦畢抵押權借款登記後,即為告訴人莊訓基取回,至為明灼。次查,被告莊德和等3 人之母親莊劉官妹係於97年2 月21日死亡一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告莊國龍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他字卷第78、202 頁),並有莊家系統表在卷足參(見本院98年度補字第355 號民事案件卷宗第12頁),然被告莊國龍係早於96年7 月24日即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是被告莊國龍前揭所辯係因其母莊劉官妹往生後,遍尋不獲土地所有權狀,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之詞已與事實不符,要非可取;再者,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一般人如發覺遺失或遭竊,為避免他人持以為不法處分之行為(諸如:冒名貸款、設定抵押、無權處分等),理應立即申請補給不動產所有權狀,依被告莊國清所述係因母親生前告知即已知悉土地權狀遺失一情,竟遲於其母莊劉官妹死亡後1 年有餘始辦理權狀補發,亦與常情不符,被告莊國清前開所辯,亦屬有疑。又被告莊德和等3 人與告訴人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認定如前,觀諸上開借名契約成立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之母親莊劉官妹、父親莊萬華竟先後針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及設於該等土地上東陽汽車修理廠之資金來源,特別書立前開2 紙聲明書予以澄清,衡情,若非告訴人與被告等3 人間就上開土地借名登記一事已生爭執,其等之父母親焉有大費周章、特立聲明書以為釐清之必要?由此足見告訴人所指被告莊德和等
3 人明知上開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猶拒絕重新簽立借名關係之相關證明等節,應屬實在而堪可採憑,衡諸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借名人,雖將自己之財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但均保有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而為實質所有權人,於一般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場合,多將不動產處分、設定負擔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等由借名人保管,以控制處分權之行使,實為現今社會之常態,被告莊德和等3 人與告訴人間既為兄弟關係,且與莊萬華、莊劉官妹間亦分屬母子、父子關係,其等對於上開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其等個人名下,而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則由實際出資之告訴人所持有保管一事,自無推諉不知之理。從而,被告莊德和等3 人明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在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亦明知渠等並未遺失各該所有權狀,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申請日期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填具申請文件而以不實之「權狀遺失」為由,辦理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事宜,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其等有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莊德和等3 人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
㈥辯護人另辯以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狀之補發事宜,應為實質
審查,則被告莊德和等人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規定:1.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2.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79條第2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則據內政部發布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 點規定甚明。是關於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公務員依申請人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即應予以公告,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補發之,對於所述滅失原因及切結書之真實與否,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記載,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辯護人前揭所認,容有誤會。至被告莊國龍嗣於104 年9 月1 日、同年10月22日具狀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莊訓基,欲證明其等申請補發上開權狀係為償還東陽汽車之貸款,而此情均為莊訓基、莊育明所知悉,暨被告等人與莊訓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證人莊訓基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就其與被告等3 人間就上開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自始持有保管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權狀並未滅失等情所為證述,要與莊訓基於本案偵查中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之歷次說法均相一致,並有其當庭提出之所有權狀正本、上開聲明書2 紙可佐,是證人莊訓基所為證述應堪採憑,已詳述如前,況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等人申請補發權狀一事,要與被告莊國龍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涉,無足為被告莊國龍有利之認定,而本院依前揭事證已足資佐認被告莊德和等3 人之犯行,是被告莊國龍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德和、莊國龍、莊國清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莊德和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據此,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另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易刑處分乃刑罰執行問題,與罪刑無關,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無與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整體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德和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莊德和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
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莊德和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莊德和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32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德和、莊國龍及莊國清明知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均在證人莊訓基持有中,亦知悉渠等並未遺失各該土地所有權狀,竟分別於前開時間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各該權狀均因遺失以致滅失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分別補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莊德和、莊國龍及莊國清領取,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莊訓基之持有,是核被告莊德和、莊國龍及莊國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以公文書論,是起訴書認被告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容有未洽,但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
214 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莊德和明知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在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且未遺失,被告莊國龍明知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在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且未遺失,竟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申請日期前往上址地政事務所,以各該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遺失之不實事項為由,向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並依法對外公告,復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公告期滿且無人提出異議後,該承辦人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上,並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書狀補給日期據以補發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莊德和、莊國龍之行為,容有未洽,惟此2 部分分別與被告莊德和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莊國龍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均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莊德和、莊國龍、莊國清明
知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均係由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後辦理權狀補發,損及地政機關土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公文書之公信力與告訴人權益,顯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莊德和等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渠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對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正確性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莊德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復無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莊國龍、莊國清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莊德和所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申請人│申請日期│申請權狀補│公告日期 │書狀補給│書狀補給││號│ │ │給之土地 │ │公告期間│日期 │├─┼───┼────┼─────┼──────┼────┼────┤│1 │莊德和│95年3 月│桃園縣中壢│95年3 月27日│95年3 月│95年4 月││ │ │24日 │市○○段27│(中地壢登字│27日起至│27日 ││ │ │ │之1 、29之│第0000000000│同年4 月│ ││ │ │ │5 、29之12│號) │26日 │ ││ │ │ │、29之21、│ │ │ ││ │ │ │55之7 及60│ │ │ ││ │ │ │之5 地號 │ │ │ ││ │ │ │ │ │ │ │├─┼───┼────┼─────┼──────┼────┼────┤│2 │莊國龍│96年7 月│桃園縣中壢│96年7 月25日│96年7 月│96年8 月││ │ │24日 │市○○段29│(中地登字第│25日起至│27日 ││ │ │ │之3 、29之│0000000000號│同年8 月│ ││ │ │ │20及55之5 │) │24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 │ │├─┼───┼────┼─────┼──────┼────┼────┤│3 │莊國清│98年3 月│桃園縣中壢│98年3 月25日│98年3 月│98年4 月││ │ │24日 │市○○段55│(中地登字第│25日起至│27日 ││ │ │ │之6 、60之│00000000000 │同年4 月│ ││ │ │ │4 及29之4 │號) │24日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