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欣怡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68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桃簡字第86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日回溯第181 日至第302 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男子,發生性行為1 次,並於00年00月0 日產下1 子林○樂(姓名年籍詳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
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239 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配偶,自指依法結婚且其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者而言。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
3 第3 款規定甚明,且所謂未經告訴係包括未經合法告訴,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可供參照。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雖於82年3 月13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與告訴人結婚時,並未公開舉行結婚儀式,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因不符合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
982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1 日 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22 號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並於101 年
4 月3 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2-15 、40頁),則告訴人於100 年
4 月11日提出告訴時,與被告既無合法婚姻關係存在,並非被告之配偶,告訴人所提之告訴自非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