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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榮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劉榮輝於民國97年1 月迄98年9 月間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 號2 樓3 之3 號之「鐵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衛保全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至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之富豪天下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職,負責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社區停車場出租之租金收入,以及將收取之部分款項支付予為社區提供各式有償服務之往來廠商或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職富豪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期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萬4,923 元、社區地下室車位之租金收入3 萬5,000 元、社區98年9 月份與10月份零用金6,000元、社區中秋聯歡晚會費用1 萬573 元、社區應支付予附表編號1 至45所示個人或廠商之款項合計135 萬4,174 元,一併侵吞入己。嗣因劉榮輝未將鐵衛保全公司可向富豪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約收取之事務管理費繳回,經鐵衛保全公司察覺有異,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鐵衛保全公司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榮輝固坦認曾任職於鐵衛保全公司,並受鐵衛保全公司派駐至富豪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乙職,且於任職總幹事期間確有侵占款項,然矢口否認侵占如事實欄所載款項數額,辯稱:伊核算的結果只有59萬餘元,沒有積欠139 萬餘元,而且只有侵占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支付給鐵衛保全公司的服務費,不是住戶管理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 月間至98年9 月間任職於鐵衛保全公司,並經

鐵衛保全公司派駐至富豪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並將管理費支付予與社區往來之公司與廠商,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1 年

7 月8 日偵查中供稱:伊於97年1 月至98年9 月間,經鐵衛保全公司派駐至富豪天下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社區管理費等語(見偵緝字第1058號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鐵衛保全公司代表人趙大博於99年1 月21日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聊查詢明細、鐵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鐵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保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504號卷,第7 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任職富豪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期間,未依約將

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用以繳付鐵衛保全公司之安全管理費與洪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國管理公司)之事務管理費合計59萬9,433 元(即附表編號37至45部分),而將此部分住戶管理費侵吞入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趙大博於102 年6 月25日、10月1 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字第1140號卷第21頁應付帳款表格在「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6,000 元」以下各欄,乃係遭被告侵占的服務費,表格註記之「尚欠鐵衛」欄位只有將被告未繳納予鐵衛保全公司與洪國管理公司之服務費用加總,因為洪國管理公司是鐵衛保全公司的子公司,鐵衛保全公司不需要將錢賠給自己,所以表格中的「尚欠鐵衛」欄位,就不需要將「已付欄位」即鐵衛保全公司賠付給各廠商、社區的錢一併加總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正面、第72頁反面),且有富豪天下管理委員會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鐵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6 至135 頁),可堪認定。

㈢除上述附表編號37至45部分外,被告任職總幹事期間,附表

編號1 至36所示個人或廠商因編號1 至36所示「施作或給付項目」欄之事由,得向富豪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款項,然被告未將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給付予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個人或廠商,而將各應給付款項侵吞入己。再者,被告將管理費應充作98年9 月份與10月份零用金使用之6,000 元、中秋晚會使用之1 萬573 元(即他字第1140號卷,第21頁表格之「零用金9 月份」、「零用金10月份」、「中秋聯歡晚會」、「中秋聯歡晚會0000-000」欄位)一併侵吞入己。此外,被告在任職期間,未將管理費合計15萬3,363 元匯入富豪天下社區管理基金帳戶,亦未將富豪天下社區代住戶出租地下室車位之租金收入3 萬5,000 元匯入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而將此2 筆款項連同其餘管理費5 萬1,560 元一併侵吞入己等情,業據證人趙大博於102 年6 月25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字第1140號卷第21頁表格之「匯入- 富豪存摺補差額」、「匯入- 富豪租金收入」、「匯入- 富豪補98年9 月份差額」欄位是遭被告侵占的管理基金,「匯入- 富豪存摺補差額」的意思是被告於案發時即98年8 月份時所積欠住戶繳給被告而被告應匯入富豪天下社區管理基金帳戶的款項,該款項由鐵衛保全公司」依對富豪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契約規定代被告匯入以資補償該社區,「匯入- 富豪租金收入」的意思是「富豪天下社區」代住戶出租地下停車位,租金所得應匯入該社區之帳戶,因為遭被告侵占,故案發後亦由鐵衛保全公司補償而匯入該社區之帳戶,「匯入- 富豪補98年9 月份差額」的意思是因為98年8 月案發後,被告任職期間很長,被侵占的款項眾多,經核算後,於98年9 月算出被告尚有侵占富豪天下社區管理基金51,560元,這個差額亦由鐵衛保全公司補償予該社區,即將該差償款項匯入富豪天下社區帳戶內。此外,該張表格在「匯入- 富豪存摺補差額」欄位的上面各格,就是遭被告侵占的廠商費用。而表格中有一些是固定廠商已經對富豪天下社區服務完之後卻未收到款項,由鐵衛保全公司支付該等廠商,例如全菱電梯公司自98年2 月份至9 月份各月份電梯維修費的8, 400元、97年9 月份的12,000元、鴻網數位公司自98年6 月至9 月,各月份之2,500 元,這些固定廠商由鐵衛保全公司代被告賠付後,取得這些固定廠商的收據再交給富豪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由富豪天下社區管委會作成該社區的帳冊,供該社區存查及住戶查閱。以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份提供數位監控系統主機月租費2,500 元部分而言,資金來源是一張聯邦銀行98年10月5 日之匯款單,匯款單據下方有註明「王素娥」,此可以證明是鐵衛保全公司匯的款項,因為王素娥就是公司的會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正反面);於102 年

8 月12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附表編號28、32、33之款項以及10月份零用金3,000 元、中秋聯歡晚會費用2,573 元合計為3 萬2,123 元都是一次由公司提領出來,支付予附表編號33之展威聯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8,000 元,其中6,500 元是匯款方式,由王素娥於98年10月27日匯款至該公司,其餘則以現金交付給富豪天下社區繼任之總幹事盧榮華,由盧榮華將附表編號28之1 萬4,550 元交給清潔工劉宗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正面),復有鐵衛保全公司開設於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98年9 月7 日領款1 萬1,600 元)、富豪天下管理委員會請款明細表、請款單、劉宗勳之簽收單(附表編號1 )、聯邦銀行98年8 月21日匯款通知單(收款人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2 )、聯邦銀行98年8 月21日存款憑條(收款人為古新河,附表編號3 )、聯邦銀行98年8 月21日匯款通知單(收款人為優居企業社蔡碩勛,附表編號4 )、聯邦銀行98年8 月21日匯款通知單(收款人為潮陽企業社,附表編號5 )、聯邦銀行98年8 月21日匯款通知單(收款人為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6 )、聯邦銀行98年

8 月21日匯款通知單(收款人為謝文豪,附表編號7 )、聯邦銀行98年9 月1 日匯款通知單(收款人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8 、9 、11、12、15)、聯邦銀行98年9月1 日匯款通知單(收款人為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10)、聯邦銀行98年9 月1 日匯款通知單(收款人為優居企業社蔡碩勛,附表編號13、16)、聯邦銀行98年9月1 日匯款通知單(收款人為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14)、聯邦銀行98年9 月1 日匯款通知單(收款人為展威聯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附表編號17、18)、台灣電力公司98年8 月份電費通知及收據、存摺內頁交易明細(98 年9月1 日領款4 萬1,440 元,附表編號19)、聯邦銀行98 年9月14日匯款通知單(收款人為天沂通信有限公司,附表編號20)、劉宗勳簽收之收款證明(附表編號21)、存摺內頁交易明細(98年9 月29日領款2 萬3,200 元,包含編號21薪資

1 萬2,200 元、社區9 月份零用金3,000 元、中秋聯歡晚會費用8,000 元)、98年9 月29日請款單、台灣電力公司98年

9 月份電費通知及收據、存摺內頁交易明細(98年9 月30日現金支出3 萬4,967 元,附表編號22)、聯邦銀行98年10月

5 日匯款通知單(收款人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23、27)、聯邦銀行98年10月5 日匯款通知單(收款人為台鎰水電行,附表編號24、25)、聯邦銀行98年10月5 日匯款通知單(收款人為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26)、存摺內頁交易明細(98年10月27日轉帳支出3 萬2,123 元,包含附表編號28薪資1 萬4,550 元、附表編號32與33之1萬2,000 元、社區10月份零用金3,000 元、中秋聯歡晚會費用2,573 元)、聯邦銀行98年10月27日匯款通知單(收款人為展威聯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附表編號33)、98年10月27日請款單、聯邦銀行98年10月27日匯款通知單(收款人為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29)、聯邦銀行98年10月27日匯款通知單(收款人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30)、聯邦銀行98年10月27日匯款通知單(收款人為優居企業社蔡碩勛,附表編號31)、台灣電力公司98年10月份電費通知及收據、存摺內頁交易明細(98年10月27日現金支出3萬5,728 元,附表編號34)、聯邦銀行98年11月6 日匯款通知單(收款人為傅全立,附表編號35)、台灣電力公司98年11月份電費通知及收據、存摺內頁交易明細(98年11月13日現金支出3 萬1,560 元,附表編號36)、存摺內頁交易明細(98年12月9 日轉帳支出15萬3,393 元)、聯邦銀行98年12月9 日匯款通知單(收款人為富豪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98年12月9 日請款單、聯邦銀行99年1 月21日匯款通知單(收款人為富豪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聯邦銀行99年2 月1日匯款通知單(收款人為富豪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皆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第80至125 頁),顯見證人趙大博所述鐵衛保全公司有替被告支付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各款項予相對應之個人或廠商,另有將短少之管理費15萬3,363 元及5 萬1,560 元、富豪天下社區停車場租金收益3 萬5,000 元、98年9 月份與10月份社區零用金6,000 元、中秋聯歡晚會費用1 萬573 元等一併匯予富豪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乙節,顯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準此,審酌被告為鐵衛保全公司聘僱之員工,並經該公司派至富豪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乙職,苟被告於任職期間有侵吞保管款項之舉,鐵衛保全公司自須依其與富豪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契約,依約賠償予管理委員會或將短少款項支付予管理委員會指定之個人或廠商,循此而論,若然被告並未侵吞社區住戶管理費或均依約將款項支付予社區往來廠商,作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鐵衛保全公司豈會再替被告賠償或支付各該款項,是以,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所辯侵占數額僅有59餘萬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社區清潔人員、陳玉珍等人,核無此項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劉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數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侵吞其保管之富豪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住戶管理費、社區零用金、社區停車場租金收入、應付廠商款項等,均係各基於侵占金錢之單一犯罪目的,其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侵害同一社區管委會收取管理費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各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檢察官固僅就被告侵占數額為53萬5,988 元部分起訴,然因本院認定之被告其餘侵占犯行與起訴書所示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多次利用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之便,將持有之款項侵吞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漠視法令,所為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仍一再執詞爭辯侵占之款項數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況其於本件案發前,甫於95年8 月間侵占「頭家恭喜社區」款項多達70餘萬元,嗣於101 年9 月4 日遭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10月12日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顯見其在本案犯行前已有相同業務侵占之舉,竟仍不知引以為慎,改過向善,卻故態復萌,毫無悛悔之心,暨其智識、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返還侵吞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法第1 條第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張宏任附表:

┌──┬───────────┬───────────┬──────┐│編號│富豪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施作項目、給付名目 │款項金額數目││ │應給付之廠商名稱 │ │(新臺幣) │├──┼───────────┼───────────┼──────┤│ 1 │劉宗勳 │98年7 月份社區清潔費用│1 萬1,600 元││ │ │(清潔員薪資) │ │├──┼───────────┼───────────┼──────┤│ 2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98年2 月份電梯保養費 │8,400元 │├──┼───────────┼───────────┼──────┤│ 3 │古新河即東鈺鐵工廠 │CD棟一樓增加2 扇安全門│3 萬5,000 元│├──┼───────────┼───────────┼──────┤│ 4 │蔡碩勛即優居企業社 │177 號一樓、五樓管道間│1 萬5,000 元││ │ │漏水維修工程 │ │├──┼───────────┼───────────┼──────┤│ 5 │潮陽企業社 │清洗三棟頂樓水塔與B2 │4,600元 ││ │ │蓄水池 │ │├──┼───────────┼───────────┼──────┤│ 6 │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98年6 月份數位監控系統│2,500元 ││ │ │主機月租費 │ │├──┼───────────┼───────────┼──────┤│ 7 │謝文豪即一宏企業社 │三棟大樓與外圍抽水肥15│1 萬2,000 元││ │ │車次 │ │├──┼───────────┼───────────┼──────┤│ 8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98年3 月份電梯保養費 │8,400元 │├──┼───────────┼───────────┼──────┤│ 9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98年4 月份電梯保養費 │8,400元 │├──┼───────────┼───────────┼──────┤│ 10 │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AB棟電梯內磁扣感應器線│1,500元 ││ │司 │路斷重接 │ │├──┼───────────┼───────────┼──────┤│ 11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98年5月份電梯保養費 │8,400元 │├──┼───────────┼───────────┼──────┤│ 12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98年6月份電梯保養費 │8,400元 │├──┼───────────┼───────────┼──────┤│ 13 │蔡碩勛即優居企業社 │177 號四樓管道間漏水維│1萬5,000元 ││ │ │修工程 │ │├──┼───────────┼───────────┼──────┤│ 14 │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98年7 月份數位監控系統│2,500元 ││ │ │主機月租費 │ │├──┼───────────┼───────────┼──────┤│ 15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98年7月份電梯保養費 │8,400元 │├──┼───────────┼───────────┼──────┤│ 16 │蔡碩勛即優居企業社 │167 號一樓管道間壓力錶│1,500元 ││ │ │漏水維修 │ │├──┼───────────┼───────────┼──────┤│ 17 │展威聯合工程顧問有限公│消防安全檢查設備修繕工│6萬元 ││ │司 │程尾款 │ │├──┼───────────┼───────────┼──────┤│ 18 │展威聯合工程顧問有限公│B2污水馬達逆止閥換新和│5,000元 ││ │司 │施工 │ │├──┼───────────┼───────────┼──────┤│ 19 │臺灣電力公司 │98年8月份電費 │4萬1,440元 │├──┼───────────┼───────────┼──────┤│ 20 │天沂通信有限公司 │B1新和街、愛國街,B2對│1萬1,400元 ││ │ │著蓄水池攝影機改旋轉台│ ││ │ │需加裝支架和配線等 │ │├──┼───────────┼───────────┼──────┤│ 21 │劉宗勳 │98年8 月份社區清潔費用│1萬2,200元 ││ │ │(清潔員薪資) │ │├──┼───────────┼───────────┼──────┤│ 22 │臺灣電力公司 │98年9月份電費 │3萬4,967元 │├──┼───────────┼───────────┼──────┤│ 23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電梯內改省電燈具 │1萬2,000元 │├──┼───────────┼───────────┼──────┤│ 24 │台鎰水電行 │AB棟揚水馬達、逆止閥和│2萬3,200元 ││ │ │法藍片換新 │ │├──┼───────────┼───────────┼──────┤│ 25 │台鎰水電行 │發電機用電池加裝充電定│4,300元 ││ │ │時器和車道紅綠燈控制器│ ││ │ │損壞 │ │├──┼───────────┼───────────┼──────┤│ 26 │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98年8 月份數位監控系統│2,500元 ││ │ │主機月租費 │ │├──┼───────────┼───────────┼──────┤│ 27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98年8月份電梯保養費 │8,400元 │├──┼───────────┼───────────┼──────┤│ 28 │劉宗勳 │98年9 月份社區清潔費用│1萬4,550元 ││ │ │(清潔員薪資) │ │├──┼───────────┼───────────┼──────┤│ 29 │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98年9 月份數位監控系統│2,500元 ││ │ │主機月租費 │ │├──┼───────────┼───────────┼──────┤│ 30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98年9月份電梯保養費 │8,400元 │├──┼───────────┼───────────┼──────┤│ 31 │蔡碩勛即優居企業社 │新和街水溝清淤、更換管│1萬6,500元 ││ │ │道間壓力錶 │ │├──┼───────────┼───────────┼──────┤│ 32 │威特公司 │車道遙控器10個 │4,000元 │├──┼───────────┼───────────┼──────┤│ 33 │展威聯合工程顧問有限公│消防簽證申報 │8,000元 ││ │司 │ │ │├──┼───────────┼───────────┼──────┤│ 34 │臺灣電力公司 │98年10月份電費 │3萬5,728元 │├──┼───────────┼───────────┼──────┤│ 35 │傅全立即全錄工程行 │抽水機修換 │1萬元 │├──┼───────────┼───────────┼──────┤│ 36 │臺灣電力公司 │98年11月份電費 │3萬1,560元 │├──┼───────────┼───────────┼──────┤│ 37 │鐵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98年5月份安全管理費 │8萬9,000元 │├──┼───────────┼───────────┼──────┤│ 38 │鐵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98年6月份安全管理費 │8萬9,000元 │├──┼───────────┼───────────┼──────┤│ 39 │洪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98年6月份事務管理費 │4萬1,000元 ││ │份有限公司 │ │ │├──┼───────────┼───────────┼──────┤│ 40 │鐵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98年7月份安全管理費 │8萬9,000元 │├──┼───────────┼───────────┼──────┤│ 41 │洪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98年7月份事務管理費 │4萬1,000元 ││ │份有限公司 │ │ │├──┼───────────┼───────────┼──────┤│ 42 │鐵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98年8月份安全管理費 │8萬9,000元 │├──┼───────────┼───────────┼──────┤│ 43 │洪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98年8月份事務管理費 │4萬1,000元 ││ │份有限公司 │ │ │├──┼───────────┼───────────┼──────┤│ 44 │鐵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98年9月份安全管理費 │8萬9,000元 │├──┼───────────┼───────────┼──────┤│ 45 │洪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98年9月份事務管理費 │3萬1,433元 ││ │份有限公司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