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愛仁
廖煒舜上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愛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煒舜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廖耘興(業於民國100 年7 月16日死亡)於生前與廖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存有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廖寅馮、廖愛華2 人,後廖耘興與廖邱○○離婚,再與廖蔡粉結婚並育有子女廖愛仁、廖煒舜2 人,廖耘興另與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生育有非婚生子女廖一龍(原名廖鍵州)1人,廖耘興除實際撫育廖一龍外,更於78年5 月8 日認領之。廖愛仁、廖煒舜均知悉廖一龍為渠等之胞弟,且經廖耘興撫育並認領。詎廖耘興於100 年7 月16日死亡後,廖愛仁、廖煒舜均明知廖一龍就廖耘興所遺留之遺產有法定之繼承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愛仁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申報書,表明廖耘興之繼承人僅有廖蔡粉、廖寅馮、廖愛華、廖愛仁、廖煒舜等5 人,復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連文昭,於100 年8 月31日持該上開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 辦理申報遺產稅業務,使北區國稅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廖耘興之繼承人僅有廖蔡粉、廖寅馮、廖愛華、廖愛仁、廖煒舜等5 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漏未記載廖一龍,並據以於10
0 年9 月29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使廖蔡粉、廖寅馮、廖愛華、廖愛仁、廖煒舜得持該證明書就廖耘興之遺產辦理繼承手續,足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對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合法繼承人廖一龍之權利。
二、案經廖一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
2 人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告訴人廖一龍於98年廖耘興生病及10
0 年廖耘興過世前入住臺北醫學院雙和醫院時有來照顧廖耘興,告訴人曾於100 年間以孝子之身分參加廖耘興之喪禮,在訃文中並列為孝子,當初江○○有向伊等提過希望將渠與告訴人列入訃文,後來伊等只列告訴人於訃文中,江○○並曾打電話詢問伊等何時辦好繼承登記。伊等於辦理申報遺產稅完畢後,有將父親的財產,扣除喪葬費用及債務後,以6個人繼承作金額的計算後,將125 萬送至告訴人家中,但告訴人不肯拿,嗣並對伊等提告。被告廖愛仁另稱:伊有當過告訴人的家教,在伊父親過世後,辦理繼承前,伊有對伊母親廖蔡粉稱,如果有要去臺東玩,可以看一下告訴人的身分證,目的是為可看身分證「父」此一欄位是否登載為廖耘興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等在持繼承系統表辦理遺產稅報前,有向北區國稅局確認有資格成為廖耘興繼承人之人,當時北區國稅局有自電腦中列印相關資料,其中沒有告訴人,伊等另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惟謄本中沒有告訴人之籍設資料,伊等有懷疑告訴人是否確為廖耘興之子,但無法確認,亦慮及向告訴人確認會使告訴人傷心,告訴人雖有催促伊等辦理繼承,但伊等沒有得到告訴人的委託及證件,故即於100 年8月31日依照戶籍謄本上所載人員向北區國稅局辦理繼承登記,伊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云云,經查:
㈠廖耘興於100 年7 月16日死亡,生前與廖邱○○存有婚姻關
係,並育有子女廖寅馮、廖愛華2 人,後兩人離婚,再與廖蔡粉結婚並育有子女廖愛仁、廖煒舜2 人,廖耘興另與江○○生有非婚生子女即告訴人(原名廖鍵州)1 人,並於78年
5 月8 日經廖耘興認領等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第51頁)。是告訴人、廖寅馮、廖愛華、廖愛仁、廖煒舜、廖蔡粉均為廖耘興之合法繼承人自明。另廖煒舜曾於100 年7 月25日、27日申請調閱廖耘興死亡時戶籍謄本乙情,有平鎮市戶政事務所之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不知情之地政士連文昭於100年8 月31日持該上開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申報書向北區國稅局辦理申報遺產稅業務,使北區國稅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廖耘興之繼承人僅有廖蔡粉、廖寅馮、廖愛華、廖愛仁、廖煒舜等5 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漏未記載告訴人,並據以於100年9 月29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節,有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1 年3 月5 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53頁)。告訴人嗣於100 年10月18日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案件更正(見他字卷第50頁),並經國稅局於更正繼承人後再次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情,有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北區國稅局更正核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北區國稅局更正核發之財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0頁、第53頁、調偵卷第41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連文昭辦理申報遺產稅業務時,即
知悉告訴人為廖耘興之合法繼承人等節,有下列證人證述及被告陳述可資佐證: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⑴伊於小學五年級中秋節時廖耘興將伊帶回桃園縣平鎮市○○
○000 號址,廖耘興請伊稱被告廖愛仁為二哥,稱被告廖煒舜為三哥,稱廖寅馮為大哥,稱廖愛華為大姐,並有跟上開四人告知伊係渠等之親弟弟。在廖耘興載伊回去的路上,伊有問廖耘興,廖耘興稱渠等是伊的親大哥、二哥、三哥、大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同頁背面)。
⑵伊國小五年級至國中二年級時,被告廖愛仁有擔任伊的家教
,小學時是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137 號址教學,假日時則在伊中壢市○○路○○○ 號6 樓址,國中時則在被告廖愛仁現居址補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同頁背面)。
⑶伊小時候有去過大姐廖愛華住處,當時被告廖愛仁、廖煒舜
也在,渠等在打麻將,伊在一旁吃肯德雞,當天是颱風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
⑷伊有見過廖寅馮,當時渠剛結婚,渠跟渠太太一同來找伊,並有包500元的紅包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背面)。
⑸伊在升國中一年級的暑假或小學六年級有在平鎮市○○○00
0 號住過1 個月,是廖耘興提議的,另在該段期間,於被告廖愛仁補習結束後,廖蔡粉即被告廖愛仁、廖煒舜之母有跟伊講話,稱伊母親搶別人的先生,伊後來在該段期間中有回中壢市○○路○○○ 號6 樓址,並因為此事和伊母親吵架。在伊的記憶中,當時是睡在被告廖煒舜的房間,因為伊那1 個月幾乎都在被告廖煒舜的房間裡打電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3 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⑹在廖耘興因為與肝臟有關的疾病住院時,伊有到醫院看過廖耘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
⑺伊在廖耘興過世的前一天有至醫院照顧廖耘興,凌晨伊接到
電話告以廖耘興病危等情,伊又馬上趕到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
⑻在廖耘興過世約6 、7 天後,因為伊母親有和被告廖煒舜爭
執過是否能將伊母親列入訃文中,被告廖愛仁、廖煒舜有向伊母親告以渠不能列載入訃文中等節,那時伊有質問為何不行,被告廖愛仁、廖煒舜稱伊母親不是身分上的配偶,後來伊沒有再爭執。當時已經確定伊會在訃文內孝子的欄位,是被告廖愛仁決定將伊放進來,被告廖煒舜在質疑伊母親不能列入訃文時,並沒有質疑伊的身分。後來100 年8 月3 日廖耘興的告別式中,伊有穿喪服,和被告站在一起,伊後來也有去火葬場,撿骨的儀式到大溪某個墳墓入墳,伊母親也有全程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背面),並有訃文乙紙存卷供參(見他字卷第9 頁)。
⒉廖愛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⑴伊祖父於87年、88年間過世,因為廖耘興是長子,喪禮由廖
耘興主辦,廖耘興堅持要把當時仍叫作廖鍵州的告訴人列在訃文中,其他長輩有意見,廖蔡粉也有質疑,但廖耘興說告訴人是家裡的子孫,一定要放進訃文中。廖耘興也向伊說明告訴人是渠的孩子,是乾媽所生(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112 頁背面),而且,從小廖耘興就請伊稱呼江○○即告訴人之母為乾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
⑵伊第一次看到告訴人是在某一年暑假的颱風夜,被告廖愛仁
夫妻、廖寅馮夫妻有帶告訴人來伊住處打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
⑶在告訴人就讀高中時,告訴人因故自六合高中轉學,伊就介
紹告訴人至永平工商就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同頁背面)。
⑷廖耘興有請被告廖愛仁擔任告訴人的家教,伊有問過廖耘興
為何不讓告訴人去上補習班,廖耘興答稱怕告訴人在外面學壞,被告廖愛仁是老師,讓被告廖愛仁輔導比較放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同頁背面)。
⑸廖耘興於98年間罹患肝腫瘤時,告訴人有至醫院照顧1 至2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背面)。
⑹伊曾聽乾媽即江○○稱渠想將自己的名字列為配偶,也有聽
聞長輩有提及此事,但被告廖愛仁、廖煒舜不同意。廖耘興告別式當天告訴人有在現場,是站在孝子的位置,伊有拿到訃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第118 頁背面)。
⑺被告廖愛仁有提過在辦理繼承時,告訴人沒有在戶籍謄本上
,伊只有回稱:「看不到嗎?」,伊也有聽說蔡盡要把告訴人拉進直銷,想要拿告訴人的身分證,但江○○不同意,廖蔡粉是好奇想要看告訴人身分證上的父親欄位是否為廖耘興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
⒊蔡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⑴在廖耘興過世後,出殯前的靈堂前,江○○有帶一對夫妻表
示要將告訴人在訃文中列記為孝子,那天廖寅馮、廖愛華她們都還沒過來,而被告廖愛仁、廖煒舜因為要買東西所以不在現場,家裡只有伊跟伊姐姐廖蔡粉在折蓮花,江○○帶人來時就是在生氣,但不是因為當下提出要求被拒絕,所以伊認為渠與伊姐姐之前就有談過,江○○要求要把告訴人放進訃文裡,因為江○○要求將告訴人列為孝子,所以伊確定廖耘興與江○○不只有婚外情關係,兩人還生有一個孩子即告訴人。而伊不希望在靈堂前吵吵鬧鬧,所以伊就把江○○及那對夫妻帶到外面竹林那去安撫江○○,然後渠等回去後,伊有去安慰廖蔡粉,廖蔡粉沒說什麼,只是低頭一直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
⑵有人和伊提過要告訴人的身分證,但伊不知道為何要拿告訴人的身分證(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⒋廖寅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⑴伊爺爺過世時,廖耘興堅持要將告訴人列入訃文孝孫一欄,
當時因為伊知悉告訴人為廖耘興之子,所以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
⑵伊會知道告訴人,是因為被告廖愛仁有幫告訴人補習,有一
天被告廖愛仁沒有去幫告訴人補習,廖耘興問為何沒去,被告廖愛仁說晚一點會過去,當時伊才知道被告廖愛仁有幫告訴人補習,伊就問廖耘興,廖耘興親口告訴伊告訴人是伊弟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伊父親並有告訴伊有將告訴人入戶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⑶廖耘興有請伊與廖愛華稱呼江○○為乾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
⑷伊第一次看到告訴人是在伊中風前,那時伊偕同伊太太至遠
東百貨找江○○,並包500 元紅包給告訴人,告訴人並稱呼伊為大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
⒌綜合上揭證人陳述,顯示⑴早於87、88年間,在被告之祖父
過世時,告訴人已在訃文中列載為孝孫。⑵江○○及告訴人在廖耘興過世後、出殯前,已多次表達渠等欲在訃文中列載為配偶及孝子欄之意思,並經被告供認在卷,且江○○並曾打電話催促被告儘速辦理繼承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⑶告訴人嗣在訃文中列載為孝子,並在喪禮中以孝子身分出席,被告於喪禮中均到場參與,訃文亦為其等所製作等情,上情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頁)。⑷被告廖愛仁有受廖耘興之請求,在告訴人國小至國中階段擔任告訴人之家庭教師,證人並指證係因廖耘興以被告廖愛仁為榮,因為其為教師身分,並希望告訴人即廖耘興之子能夠在被告廖愛仁的指導下有良好表現,上情亦為被告廖愛仁所是認。另參以上揭證人證述,各證人身為家族中之成員,均在告訴人成長過程中與告訴人有所互動。
⒍本院衡以喪禮在臺灣社會係為表達慎終追遠之情,並為家族
要事,依臺灣社會之風俗習慣,通常慎重為之,而孝子所應行之禮、應著之服飾、在喪禮中的地位,均較一般親友為特殊,是一經列載於訃文並以孝子身分參加喪禮,實已向家族成員及死者友人表徵該人為死者之子之意,非婚生子女亦須經家族成員之同意、確認渠血緣與身分,方得列載於訃文並於喪禮中以孝子身分參與。是除告訴人在被告祖父去世時,已列記於訃文,表彰其為廖耘興之子外,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有以四子身分參加廖耘興喪禮,並以孝子身分列記於訃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廖愛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訃文部分,當時是伊父親即廖耘興生前說要將告訴人放進來,伊等覺得不適合,然江○○稱如果不將告訴人放進訃文,會讓喪禮辦不下去,為了讓喪禮順利進行,伊才將告訴人放進來,伊當時將告訴人放進訃文的孝男的欄位時,大概知道告訴人是父親的小孩,但仍有懷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被告既可影響喪禮中是否將告訴人列載入訃文及在喪禮中參與之身分乙節,則告訴人既於訃文中經被告同意列記為孝子並以孝子身分參加喪禮,實可認被告已明知告訴人為廖耘興之子乙情。
⒎另被告廖愛仁有受廖耘興之請求,在告訴人國小至國中階段
擔任告訴人之家庭教師,證人並指證係因廖耘興以被告廖愛仁為榮,因為其為教師身分,並希望告訴人即廖耘興之子能夠在被告廖愛仁的指導下有良好表現,上情亦為被告廖愛仁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6頁),則被告廖愛仁既於長時間擔任告訴人之家教,被告廖愛仁之兄廖寅馮、被告廖愛仁之姐廖愛華並曾經廖耘興告知告訴人為廖耘興之子乙情,衡情被告廖愛仁在擔任家教前或擔任家教之相當期間內,向廖耘興詢問告訴人之身分及請渠擔任告訴人家教之原因,實屬常情,被告廖愛仁對告訴人為廖耘興之子乙事當無不知之理。
⒏江○○及告訴人在廖耘興過世後、出殯前,已多次表達渠等
欲在訃文中列載為配偶及孝子欄之意思等節,業據被告及上開證人明確證述如上,且江○○在廖耘興出殯後並曾打電話催促被告儘速辦理繼承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則審酌上情,江○○及告訴人上揭舉動,實已明確向被告表達告訴人為廖耘興合法繼承人之意,在辦理申辦遺產稅業務時,必須將告訴人列載於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申報書。嗣被告於辦理申報遺產稅完畢後,有將廖耘興的財產,扣除喪葬費用及債務後,以6 個人繼承作金額的計算後,將125 萬送至告訴人家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調偵卷第55頁),益徵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廖耘興之合法繼承人,方須以遺產分配之計算方式將款項交予告訴人。
⒐本院再酌以證人、被告身為家族中之成員,均在告訴人成長
過程中與告訴人有所互動,且告訴人亦與廖耘興同姓,而非冠其母之「江」姓,被告應可知悉告訴人為廖耘興之子,且已經廖耘興撫育及認領等節,則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連文昭,於100 年8 月31日持該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申報書向北區國稅局辦理申報遺產稅業務,使北區國稅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廖耘興之繼承人僅有廖蔡粉、廖寅馮、廖愛華、廖愛仁、廖煒舜等5 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漏未記載廖一龍,並據以於100 年9 月29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行為,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至為明確。
㈡另參以卷附之告訴人戶籍謄本顯示廖一龍原住桃園縣中壢市
○○路○○○ 號6 樓,而於84年6 月19日遷入桃園縣大溪鎮南興137 號,再於90年1 月14日遷入桃園縣平鎮市○○○000號,末於94年11月10日再行遷入中壢市○○路○○○ 號6 樓(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38 頁),可徵告訴人之戶籍確於90年1 月14日至94年11月10日與被告及渠等之父廖耘興皆設於桃園縣平鎮市○○○000 號,益徵告訴人為廖耘興之子為家族成員所明知乙情。
㈢因按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
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2 人以上者,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報,但納稅義務人1 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另依國稅局102 年8 月14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除應檢附繼承系統表並切結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願負賠償及有關法律上之完全責任外,尚須檢附各繼承人戶籍資料(如戶籍謄本),若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亦應檢附經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足徵本案卷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無非係僅對被告辦理申報遺產稅時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為書面審查後據以記載,且依前開規定,納稅義務人即本案被告自有據實填載繼承系統表之義務,稅捐機關對該繼承系統表所載並未實質審核,僅依繼承人申報時所提出之相關繼承資料辦理甚明。查被告明知被繼承人廖耘興之繼承人,除被告2 人、廖寅馮、廖愛華、廖蔡粉外,告訴人亦為合法之繼承人,竟未於繼承系統表確實填載,漏列告訴人為繼承人,致使承辦之北區國稅局承辦此項業務之稅務員王心怡,為書面審查時發生錯誤,而據以認定被繼承人廖耘興之繼承人僅有被告2 人、廖寅馮、廖愛華、廖蔡粉,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對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核發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繼承權利,被告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本院復就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存款所須檢具之資料及查
核程序等節函詢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中壢分行、平鎮分行、平鎮市農會北勢分部,經函覆:必須檢附存款人之死亡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存摺等存款證件、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等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至第229 頁),是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乙節,亦可認定。
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伊無法確定告訴人確為廖耘興之
合法繼承人云云,惟被告及其家族成員均知悉告訴人為廖耘興之子乙情,業據上揭證人證述明確如上,告訴人既已在被告祖父過世時於訃文上列載為孝孫、在廖耘興過世時於訃文上列載為孝子,並在喪禮中以孝子身分列席,而江○○及告訴人亦在廖耘興過世後、出殯前就訃文的列載發生爭執,於出殯後催促被告儘快辦理繼承,嗣後被告並欲給予告訴人12
5 萬,暨上開證人及被告在告訴人成長經歷中均有互動等情,可徵被告已明確知悉告訴人為合法繼承人乙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委無足採。
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辯稱:伊僅依據北區國稅局之電腦資
料辦理申報遺產稅業務,且告訴人雖有催促伊等辦理繼承,但伊等沒有得到告訴人的委託及證件云云,然依據北區國稅局所提供之遺產稅申報書說明一、(一)所載:「申報時應檢附被繼承人之除籍戶籍謄本或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資料『及』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語,另北區國稅局之電腦資料固有與戶役政系統連線,惟依北區國稅局之前開函文,已明揭北區國稅局係就繼承人所提供之資料為形式審查等節。互核被告於申辦時所提供之資料(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9頁),被告所提供者係廖耘興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廖愛華、廖寅馮、廖蔡粉之戶籍謄本,且廖愛華、廖寅馮並均已出嫁或自廖耘興之戶籍遷出,則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辦完廖耘興的後事後,伊有問被告廖愛仁繼承的事如何處理,但被告廖愛仁稱渠會處理,嗣後在申報遺產稅前被告廖愛仁即避開伊,亦無向伊拿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背面),及被告廖愛仁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在討論分配遺產時,沒有找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向北區國稅局所陳報之資料並無告訴人,並漏未申請告訴人之戶籍謄本,顯係刻意遺漏告訴人,則被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亦非有據。
⒊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再辯稱:告訴人未顯現於廖耘興之戶
籍謄本云云,惟告訴人之戶籍於90年1 月14日遷入桃園縣平鎮市○○○000 號,末於94年11月10日遷出上址,並遷入中壢市○○路○○○ 號6 樓,而未與廖耘興設籍同址,是調取被繼承人廖耘興之除戶謄本,告訴人自非設籍其中;另本院復核閱廖耘興所生前所籍設之桃園縣平鎮市○○○000 號址於90年1 月14日至94年11月10日之戶籍謄本,告訴人確實設籍其中(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連文昭向北區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業務,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廖愛仁、廖煒舜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另被告廖愛仁為人師表,本應自重,然渠等為圖不法利益,故意隱匿告訴人為廖耘興繼承人之事實,填具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申報遺產稅,使北區國稅局據此核發不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對於辦理遺產稅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之合法繼承利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暨衡以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嗣後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事宜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調偵卷第2 頁),對告訴人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廖愛仁所涉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體求刑1 年,就被告廖煒舜所涉部分具體求刑10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