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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煒御

余黛靈(原名余秋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甲○○分別被訴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之通姦、相姦罪部分均不受理。

其餘丁○○、甲○○分別被訴通姦、相姦罪部分(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九月間某日止之通姦、相姦罪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丁○○與己○○為夫妻關係,係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丁○○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自民國97年4 月18日起至99年9 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接續在桃園縣境內旅館及其他不詳處所,以1 個月1 次之頻率,多次合意發生姦淫行為,被告甲○○並於99年9 月間產下1 子,嗣被告丁○○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345 號判決駁回,被告丁○○提起上訴後,於10

0 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335 號離婚事件準備程序中,被告丁○○自承與被告甲○○曾多次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己○○遂於101 年2 月20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丁○○、甲○○分別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等語。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丁○○、甲○○分別被訴自97年4月18日起至99年3月14日止之通姦、相姦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或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第237 條第1 項條文中所稱之知悉,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所認,乃指告訴人確知犯罪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應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二、次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則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應併合處罰。修法理由對於合乎「包括的一罪」或「接續犯」之情形,認為可評價為單一之犯罪,以此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惟查,從通姦罪、相姦罪構成要件觀之,祇要男女雙方一有性交行為,犯罪即為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當不能以集合犯或包括的一罪視之。另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一般異性與已婚男女交往,旨在追求興趣相投,彼此情感交流,以得心靈上之契合,並非以追求肉體快感為目的,在刑法評價上,難認男女間之通姦、相姦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是被告被訴涉犯通姦、相姦犯行,在刑法尚未廢止連續犯規定前,固得以因有概括犯意而以連續犯論擬;惟在刑法已廢止連續犯之95年7月1 日起,因在主觀上並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且在客觀上,不同日期之通姦、相姦犯行,其密切關係難謂無法強行分開,自不能以接續犯論處,而應為犯意各別,分別論處(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刑事類第6 號法律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分別涉犯通姦、相姦罪之時間係自97年4 月18日起至99年9 月間某日止,時距達2 年多,相姦之地點亦有多處,且未能說明每次相姦之具體時間及明確地點,依前揭說明,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該等罪之犯罪事實,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時間、空間上亦無密切性可言,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應就每次通姦、相姦行為,予以分別判定論處。是本案告訴人己○○指訴被告丁○○、甲○○分別涉犯通姦、相姦犯行,其告訴期間是否逾期?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前述見解分別予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甲○○固不否認有於被告丁○○與己○○所生之女許○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 月出生後,仍發生性行為,被告甲○○並因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而於99年9 月間產下一子余○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事實,惟均辯稱:99年1 月間,己○○及其父母知悉被告甲○○懷孕後,己○○之父母、被告丁○○之父母及其妹婿等人即至被告甲○○家中遊說被告甲○○墮胎,是於99年1 月間,己○○應已知悉被告間前有性行為發生,且被告甲○○因而懷孕。另己○○與被告丁○○於99年3 月14日爭吵時,己○○曾在對話中提及被告甲○○懷孕之事,故遲至99年3 月14日為止,己○○確已知悉被告間有性行為,其並非迄100 年12月15日方知悉上情等語。茲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97年4 月18日起至99年9 月間某日止之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是否已逾法定之告訴期限,分述如下:

㈠、查告訴人己○○係於101 年2 月20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其配偶即被告丁○○、被告甲○○分別涉嫌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附於己○○於101 年2 月20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足憑(見他字卷第1-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己○○之父母戊○○及詹孫和美、被告丁○○之父母許金吉及許陳月霞、被告丁○○之妹妹及妹婿許懷芳、丙○○等人,確有攜同被告丁○○之女許○軒,於99年1 月間,因知悉被告甲○○懷有余○樊之事,而至其家中勸說,希望被告甲○○墮胎乙節,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我有與己○○的父母、被告丁○○父母、我的太太到被告甲○○家中,因為己○○打給她的父母,在電話中有透露輕生的念頭,己○○的父母非常緊張,所以我跟我太太及我岳母就開車去找己○○,在車上己○○的父母跟我的岳母討論,講到被告甲○○懷孕,己○○想不開,己○○的父母想要去把己○○帶回來,己○○當時在被告甲○○家巷口,到了巷口時沒有發現己○○,己○○已經離開了,己○○的父母當時有給我的岳母壓力,希望能夠用道德勸說的方式讓被告甲○○把孩子拿掉,我岳母就直接打電話給被告丁○○,請丁○○出來帶我們到被告甲○○家,被告丁○○當時在被告甲○○家,因為己○○當天是偷偷跟著被告丁○○到被告甲○○家附近。之後我們一行人就進到被告甲○○家裡,我們說明來意,並提及被告丁○○與己○○的關係,甲○○的父親說他不清楚這件事情,但是他說他會叫被告甲○○以後不要再去找被告丁○○,中間有些過程不是很愉快,己○○的父親在討論時有說他認識地方人士,沒有說的很明白。就小孩的部分,我的岳母希望被告甲○○把小孩拿掉,對方沒有直接回答要或不要,只說他們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4

7 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同在場之被告甲○○胞妹余秋鈴證述:被告丁○○的母親、妹妹及妹夫、己○○的父母等人有來過我家一次,還帶一個小女孩,時間是在99年,被告甲○○懷孕初期某日晚上。上開人因知被告甲○○懷孕,所以請被告甲○○把小孩拿掉,也有叫被告甲○○不要跟被告丁○○往來,因為他們覺得被告甲○○是第三者,己○○的爸爸有說他認識有力人士,叫我們不要不把他的話當一回事。我媽媽同意小孩拿掉,我爸爸沒有說話,被告甲○○也沒有說話,我也覺得被告甲○○跟被告丁○○不要再這樣繼續下去,我同意被告甲○○把小孩拿掉,後來被告甲○○騙我們說她把小孩拿掉了,等她肚子大了我才發現她騙我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54 頁);亦與證人丁○○所證:那天我送被告甲○○回家,接到我媽媽的電話說要到被告甲○○家中,我很驚訝我媽媽為什麼要來,怎麼會知道被告甲○○的住址,後來丙○○跟我說己○○有跟蹤我的車到被告甲○○家巷口,我媽媽他們當天來就是要求被告甲○○把小孩拿掉等語並無二致(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而其中證人丙○○雖與被告丁○○有姻親關係,然此終非直系血親所得比擬,其作證前又經具結,衡情較無為坦護被告丁○○而虛偽陳述、陷己於偽證罪風險之可能;至證人余秋鈴雖為被告甲○○之胞妹;而證人丁○○就本件罪名成立與否確有利害關係,惟其中證人余秋鈴與證人丙○○係於同次審理程序中經隔離訊問,其等證述內容均可互核一致,而證人丁○○之證詞與上開2 證人證詞亦無矛盾之處,故同可認其等所證內容並非子虛,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值採信。是己○○之父母戊○○、詹孫和美於前述99年1 月間,已知悉被告甲○○與被告丁○○有性行為發生,被告甲○○因而懷孕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至證人己○○固證稱:99年還沒過農曆年之前,被告丁○○就常吵著要離婚,我婆婆去被告甲○○家中當天,我跟被告丁○○並沒有吵架、我沒有負氣離家,但因為我子宮外孕,流掉小孩,被告丁○○開車載我去散心,他載我到台茂,叫我去買小孩的東西,然後他說他公司還有事情,要先離開處理,叫我在那邊等,他之後會來接我,一直到快打烊的時候他才來接我回家,當天我沒有不接電話,我回家後我父母有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他們當天晚上有去被告甲○○家。他們是要告訴被告甲○○有關被告丁○○已婚的事,請被告甲○○不要再糾纏。我當時根本不曉得甲○○懷孕,我都沒有問過那天去被告甲○○家中的事情,他們也不敢跟我講,因為我剛流掉小孩,他們怕我心情不好云云(見本院卷第58-6

0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戊○○則證稱:當天我的親家母在傍晚4 、5 點時,打電話來說被告丁○○跟己○○在吵架,被告丁○○去被告甲○○家不回來,己○○不知道跑到外面哪裡,我太太有跟己○○聯絡,她說她在外面,我也有跟己○○聯絡,問她為什麼吵架,己○○說被告丁○○要跟她離婚,要跟被告甲○○在一起。我們要去被告甲○○家中把被告丁○○帶回來,當時我們不知道被告甲○○已經懷孕,被告都沒有告訴我們,我們當天在被告甲○○家中是道德勸說,說己○○、被告丁○○已經結婚生子,希望被告甲○○和被告丁○○好聚好散,不要再有瓜葛,在此之前被告甲○○已知道被告丁○○和己○○結婚,我們去只是再次表明立場,當天事後找到己○○時,己○○問我們去那邊講了什麼,我有跟己○○講事情經過云云(見本院卷第49-51 頁)。

惟查,告訴人之指述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言自屬憑信性較低,而不得逕信為真,且依證人己○○上開所述,其當日並未先與被告丁○○發生爭吵,上開人等之所以前往被告甲○○家中對其進行勸說之原因、事發經過等節,其均未參與,而係事後藉由證人戊○○轉告得知,與證人戊○○前開證述內容已然矛盾。此外,當日若非藉由己○○之引導,並由其事前致電其父母或公婆,告知被告丁○○正在被告甲○○家中此事,被告丁○○焉有可能主動將此事告知其父母或己○○之父母,甚至告知明確地址,令其等可前往該處試圖拆散被告2 人?實令人難以想像。則上開人等之所以知悉被告甲○○之住處,應確係己○○當日尾隨被告2 人之故,足認證人己○○上述證詞,有悖離常情之處,確有瑕疵可指。又上述2 證人為父女關係,證人戊○○不無偏頗己○○之虞,再核其等所證內容,就證人戊○○前往被告甲○○家中之起因即己○○當日是否先與被告丁○○吵架、證人戊○○是否與己○○電話聯絡詢問吵架情況、證人戊○○事後有無告知前往被告甲○○家中道德勸說之內容等節,2 人證述內容均有歧異,無法遽認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甲○○自承與被告丁○○自95年起已開始交往(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證人己○○、戊○○亦均證稱本知悉2 人在被告丁○○96年結婚後仍有不尋常之交往,且被告甲○○早已知悉被告丁○○係有配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背面),則既然長年來己○○及其家人均知悉被告2 人交往甚密,亦認被告甲○○早已知悉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但仍未見上揭人於99年1 月之前曾至被告甲○○家中對其進行道德勸說,則衡諸常情,若非己○○父母於上開99年1 月間確有知悉被告間有某一特殊或情節重大事件發生,應無任意偕同被告丁○○父母、丙○○、許懷芳等共6 人,並帶同許○軒到場,如此大陣仗、勞師動眾突然於晚間未經許可即造訪被告甲○○家中,而僅為重申希望被告甲○○不要介入被告丁○○與己○○之婚姻。益徵當日確係因己○○之父母知悉被告甲○○懷有身孕,方前往被告甲○○家中,希冀勸說其及時墮胎,灼然甚明。

㈣、此外,己○○雖於前述99年1 月間某日,並未與上開人士一同前往被告甲○○家中,而在場即刻知悉被告甲○○已懷孕、被告間確有性行為發生之事實,然己○○父母既於上揭時間已然得知被告甲○○懷孕一事,並因而偕同數人至其家中對其進行墮胎勸說,而己○○身為被告丁○○之配偶,就此事自有重大利害關係,已得推認己○○父母於知悉被告甲○○懷孕後,應會將上情告知己○○,始符常情。而己○○於99年3 月14日晚間10時許至晚間12時許在家中與被告丁○○發生爭吵時,確有提及「你急阿,你急著跟余秋霞結婚阿,因為她又懷孕了要生了,不是嗎?」、「那你願意在法官面前說出你有外遇嗎?余秋霞嗎?」、「那通姦呢?你願意嗎?」、「那你解決了嗎?你沒解決就跟她外遇不是嗎?」、「你沒解決就跟她在一起不是嗎?」、「有孩子不是嗎?」等語,有己○○在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9 號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案件中所提出之該日錄音譯文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9 號卷第48-53 頁),而若非己○○確實知悉被告甲○○懷有余○樊一事,當無從憑空揣測,並可於對話中為如此具體闡述之理,足證己○○於99年3 月14日晚間與被告丁○○為上開對話時,業知悉被告間有性行為發生,且被告甲○○因而懷孕。甚且,己○○在其與被告丁○○之民事離婚案件之一審審理過程中(即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

345 號案件),曾於100 年7 月5 日提出答辯狀並敘明:「又99年3 月14日晚間,原告(即本案被告丁○○)再次因離婚要求被拒,竟‧‧‧,而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己○○)在兩造當晚之對話中,確認原告有外遇對象,該外遇對象為『余秋霞』,‧‧‧,其中原告並未以『未曾與余秋霞發生婚外情』一事向被告解釋,反而認為那不是通姦行為(原告認為兩造僅有訂婚儀式,兩造婚姻不成立或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向無責之被告請求離婚。」等語,復再次提出上開99年3 月14日之錄音譯文為證據,有己○○於100 年7 月5 日陳報之答辯狀暨譯文1 份附於上開案件卷內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345 號卷第40頁、第42頁、第54-59 頁),而上開答辯狀既係出自己○○及其訴訟代理人之手,益徵己○○確實於99年3 月14日與被告丁○○進行上開對話之過程中,已然明白確認被告丁○○之外遇對象為被告甲○○、2 人有於被告丁○○與己○○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被告甲○○並因而懷孕等節,核其所知事實,當屬知悉「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甚明,且無何事涉曖昧之情況可言,其陳稱:係於100 年12月15日與被告丁○○間之離婚案件二審準備程序中,因被告丁○○之自白,始知悉被告間有性行為云云,當屬事後編撰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己○○既先於99年1 月間,或最遲至99年

3 月14日即已知悉被告丁○○、甲○○於該日前有通姦、相姦行為,則己○○對於99年3 月14日以前之被告犯罪行為,告訴期間即應自99年3 月14日起算6 月,而於99年9 月13日期間屆滿。然查,己○○卻遲至101 年2 月20日始就此期間內之其等犯行提起本案告訴,就此部分犯行所提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被告2 人被訴自97年4 月18日起至99年3 月14日止之通姦、相姦犯行,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外,就公訴意旨另指之99年3 月15日起至99年

9 月間某日止,被告被訴之通姦、相姦行為,並無證據足認己○○就此期間內被告間是否有性行為乙節確有知悉,則被告被訴此期間內之犯行,可認尚未逾告訴期間,而應為實體判決(就實體認定結果,詳如以下叁所述)。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丁○○、甲○○被訴自99年3 月15日起至99年9月間某日止之通姦、相姦行為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同旨),是倘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僅係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為避免供述內容之虛偽可變性而與真實不符,自不能以被告或共犯之供述為唯一定罪依據,此係法治國家採證據裁判主義以避免誤判所當然。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聚合犯、對向犯);共犯一方之自白,縱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必該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分別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己○○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335 號離婚案件100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9 號判決書1 份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丁○○、甲○○固均坦承於被告丁○○與己○○所生之女許○軒00年

0 月出生後,仍有發生性行為,被告甲○○並因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而於99年9 月間產下一子余○樊,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通姦、相姦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與己○○僅有訂婚,未舉行結婚儀式,且其於98年11月、12月間知悉被告甲○○懷孕後,即未再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甲○○辯稱:被告丁○○均對其告以與己○○僅係訂婚,而未結婚,其係至余○樊00年0 月出生後,其欲持被告丁○○之身分證替余○樊報戶口,始發現被告丁○○身分證之配偶欄位載有己○○之姓名,且其與被告丁○○自其懷有余○樊之後,即未再發生性行為等語。

三、經查,被告丁○○、甲○○2 人分別涉通姦、相姦犯嫌,屬對向犯之共犯關係。依上述說明,即便其等曾經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被告己身及共犯自白之範疇,必該等自白先有其他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等自白為對方自白之補強證據。而被告丁○○於101 年3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被告甲○○生產後我應該有與其發生性關係,我印象中已經有

7 、8 個月沒有發生性關係,但我不能確定云云(見他字卷第91頁);後於101 年5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99年9 月被告甲○○生產後,我應該沒有再與其發生性行為,因為我後來想想,那段期間家庭、工作繁忙,應該沒有體力再發生性行為云云(見他字卷第107 頁);嗣於102 年6 月

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陳稱:應該是被告甲○○懷孕後就沒有發生性關係了,我在偵查中應該是記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此外,其於100 年12月15日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335 號離婚案件中係供承:我在許○軒出生之後,有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不記得有幾次,去年(即99年)應該有,今年沒有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335 號卷第43頁),其就99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間某日止此段時期間究竟是否曾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歷次供述均非一致。至被告甲○○於101 年3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我與被告丁○○自我生產後就沒有發生性關係云云(見他字卷第90頁),核其所言反面推論結果,應代表其與被告丁○○於余○樊出生前尚有性行為發生;然其復於102 年6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從懷余○樊到生產之間沒有跟被告丁○○發生性行為,我是在98年12月底的時候知道自己懷孕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正背面),是其就最後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前後供述亦有扞格,則被告丁○○、甲○○上開自白均有瑕疵可指,已屬不得遽信。況本件除被告前揭自白外,再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99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

9 月間某日止此段期間內發生性行為,是本件查無其他足資補強其等前揭自白真實性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於偵查中有瑕疵之單一自白,遽認其等涉犯通姦及相姦犯行。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之99年3 月15日起至99年9 月間某日止,被告丁○○、甲○○所分別涉犯之通姦、相姦罪嫌,除被告有瑕疵之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等確有於上揭時期內發生性行為而有通姦、相姦之犯行,其等自白之真實性無從獲得擔保,依前開項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