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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寧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永寧係李玉菁(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友人,緣李玉菁與莊文榮前為夫妻,嗣因雙方感情生變,於民國98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度家調字第1497號離婚案件進行調解,雙方約定李玉菁應將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房屋(未為保存登記)及該房屋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6 地號土地、系爭336-1 地號土地),於99年3月31日前移轉登記予莊文榮或莊文榮所指定之人,該離婚案件雙方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程序筆錄,依102 年5 月8 日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577 條第2 項、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及102 年5 月8 日刪除前非訟事件法第129 條第

3 項等規定,莊文榮因而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款之強制執行名義。詎王永寧明知李玉菁並無積欠其新臺幣(下同)400 餘萬元債務,然為規避莊文榮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前開土地之過戶登記,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李玉菁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玉菁假藉積欠王永寧前開債款未還而簽立每張票面額80萬元之本票4 張,另

1 張票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張予王永寧後,王永寧旋於99年3 月31日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於99年4 月2 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裁定核准,王永寧再持該裁定聲請本院查封前開2 筆土地。後王永寧與李玉菁再以雙方債務已清償為由,於99年6 月14日撤銷前開土地之查封,李玉菁並全權授權王永寧負責將系爭房地轉賣,且備齊相關文件予王永寧以便其轉賣之用。然因王永寧自己在外有積欠債務,唯恐若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己名下,會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而不能順利取得該財產,遂於99年6 月14日後起至同年月30日前之某日,另行起意,請求並不知悉莊文榮已取得該執行名義之鄧朝福(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82 號判決有罪確定)暫將前開2 筆土地過戶予鄧朝福名下,鄧朝福雖應允,然因己亦有積欠債務,擔心亦有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風險,故轉而請託亦不知悉莊文榮已取得該執行名義之其姪(同宗遠親)鄧廷龍(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82 號判決有罪確定)幫忙,並經鄧廷龍應許,至此,王永寧、鄧朝福、鄧廷龍3 人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已形成犯意聯絡。王永寧、鄧朝福、鄧廷龍犯意聯絡既成,即開始為行為分擔,其等均明知李玉菁(尚無證據證明李玉菁知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與鄧廷龍間並無買賣關係,推由鄧朝福向鄧廷龍取得過戶所需之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後,委託不知情地政士鄺品方於99年6 月30日就系爭336 地號土地填具土地過戶申請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至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使不知情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系爭336 地號土地過戶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於99年

8 月16日,透過吳建忠(尚無證據證明吳建忠知悉前情而與李玉菁、王永寧有共同損害債權行為,另案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11號案件審理中)接洽,再由李玉菁、王永寧以28

5 萬元將系爭336 、336-1 地號土地轉賣與呂桂香(尚無證據證明呂桂香知悉前情而與李玉菁、王永寧有共同損害債權行為,另案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11號案件審理中),致生損害於莊文榮之債權。

二、案經莊文榮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易字第64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鄧廷龍、鄧朝福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2600 卷一,下稱偵卷二,第154 頁;101 年度偵字第938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0頁、第51至52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玉菁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初系爭336 、336-1 地號土地,在離婚協議時,協議要過戶給告訴人莊文榮,該調解程序筆錄,其有影印給被告看。其有寫同意過戶及一些債權資料給被告,其他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偵卷二第65、172 頁),並據證人即代書鄺品方於偵訊時;呂桂香及其子古耀明於警詢、偵訊時;古耀明就業公司負責人王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489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1、62頁、第78至79頁;偵卷二第157 至160 頁、第172 頁)。此外,並有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1497號調解程序筆錄、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99年5 月10日桃院永99司執五字第29102 號查封登記函、同意過戶協議書、地上物使用權讓渡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和解協議書、王永寧書立之99年6月9 日收據、撤銷查封聲請狀、臺灣銀行新明分行之呂桂香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號支票、匯款申請書、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系爭336與336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336 、336-1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壢登字第281880、353240、3532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等影本各1 份、暨票號AD0000000 號支票影本1 紙、票號781173、781174號本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 至12頁、第80頁;偵卷二第26至31頁、第35至36頁、第70至74頁、第117 至14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參照)。是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查告訴人莊文榮於98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度家調字第1497號離婚案件進行調解,雙方約定另案被告李玉菁應將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房屋(未為保存登記)及該房屋所坐落之系爭336 地號土地、系爭336-1 地號土地,於99年3 月31日前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或告訴人所指定之人,該離婚案件雙方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程序筆錄一節,有調解成立筆錄影本

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 至4 頁),故依102 年5 月8日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577 條第2 項、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及102 年5 月8 日刪除前非訟事件法第129 條第3 項等規定,告訴人因而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自98年12月24日起即得對系爭

336 、336-1 地號土地之另案被告李玉菁債務人,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因此,被告及另案被告李玉菁自98年12月24日後,對系爭336 、336-1 地號土地所為不利之處分,均符刑法損害債權罪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構成要件。

㈡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謂之「處分」,與民法上之處

分同其意義,凡在事實上就物體為變更消減之行為,及在法律上就權利為移轉、拋棄或限制之行為,均屬之,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參照),法律上處分不動產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自訂立不動產買賣,至出賣人備齊書類證件申請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過程中、履行契約之行為,應認均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又按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其等利用不知情法院承辦人員為系爭336 、336-1 號土地查封登記,以遂行其等損害債權犯行,為間接正犯。復被告雖非前揭強制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然與該執行名義「債務人」即另案被告李玉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揭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犯行,無特定關係之被告,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並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與另案被告李玉菁持該虛偽之本票債權,由被告出面對上揭2 筆土地聲請查封各節,揆諸上揭查封效力之規定,另案被告李玉菁及告訴人等人皆無法請求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該查封之行為在法律上自已對該土地所有權產生一定之限制。復被告與另案被告李玉菁繼而以債務清償為由撤銷該查封,並備齊相關文件與被告使其得以再轉賣上揭房地時向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之申請,後再先後將上揭2 筆土地移轉與另案被告鄧廷龍、證人呂桂香各情,參諸前揭說明,應認為係處分上揭不動產之數個接續實施之舉動,屬接續犯。

㈢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申請書內容是否填寫正確進行審查,即予辦理登記,該管公務員未就契約雙方當事人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進行實質審查。是核被告將系爭336 地號虛偽登記與另案被告鄧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鄺品方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復被告與另案被告鄧朝福、鄧廷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另案被告李玉菁不願履行前揭調解程序筆錄

協議內容,移轉系爭336 、336-1 地號土地與告訴人,即先與另案被告李玉菁假借其等間有高額債權債務關係,而憑此先查封系爭336 、336-1 地號土地,使前揭土地無法為移轉登記後,復撤銷查封,再與另案被告鄧朝福、鄧廷龍共同將系爭336 地號土地以「買賣」不實事項,虛偽登記與另案被告鄧廷龍,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後,再與另案被告李玉菁將前揭2 筆土地轉賣與證人呂桂香,妨礙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使其無法藉由法律程序滿足其債權,對於公權力之行使及告訴人之債權滿足,造成不良影響及社會資源之浪費,並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然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並兼衡其犯罪次數、獲利、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被告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5

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