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和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97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和生與蔡金蘭為姊弟關係。詎蔡和生竟乘蔡金蘭旅居國外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蔡金蘭同意,於民國10
1 年4 月2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租金之代價,出租蔡金蘭所有坐落於○○縣○○鄉○○街○ 號之房屋予羅越興至102 年6 月19日,同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品之犯意,將蔡金蘭前揭房屋門鎖毀損替換,致生損害於蔡金蘭,以排除蔡金蘭之占有(其所涉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金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和生固坦承坐落於○○縣○○鄉○○街○ 號之房屋為告訴人蔡金蘭所有,以及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101 年
4 月20日起,以每月6,000 元之代價出租與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因蔡金蘭之前房屋出租、損壞都叫伊處理,後來因為房屋遭電力公司斷電,如果日後要復電,會很麻煩,而且伊想蔡金蘭會同意,才將房屋出租云云,然查:
㈠、○○縣○○鄉○○街○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蔡金蘭之事實,為被告蔡和生所不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3974 號卷第7 頁、62頁,下稱偵查卷),且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戶籍謄本、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9至23、35、52、81頁)在卷可憑,是該部分事實以堪認定。又被告將坐落於○○縣○○鄉○○街○ 號之房屋,於101 年4 月20日起,以每月租金6,000 元出租與證人羅越興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7 頁),核與證人羅越興於警詢中證稱:於
101 年4 月20日起向被告承租○○縣○○鄉○○街○ 號之房屋,每月租金6,000 元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及其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告訴人蔡金蘭於警詢中證稱:伊並未授權被告管理伊所有的房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於偵查中復指訴:伊大約在70年間,曾將房子交給被告的前妻管理出租,因被告很喜歡賭博,伊不敢交給被告管理,後來大約在95、96年間,伊將房子收回自行出租,一直出租至98年底,之前是有一個房客說需要水塔,被告說他有,就拿了一個水塔給房客,但伊事後有拿15,000元給被告,然伊並未請被告幫忙修繕房屋等語(見偵查卷第75、105 頁),堪認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出租、修繕房屋一情甚明;再參以被告自承伊與告訴人先前因土地分割一事交惡,與告訴人已經4、5 年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71 號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下稱本院卷),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告訴人並未授權伊出租及保管房屋,伊出租房屋未得告訴人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63、106 頁、本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804 號卷第25頁),益徵被告明知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仍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出租該房屋,致告訴人無法使用房屋,堪認被告所為,已排除告訴人使用房屋之權能而竊佔之。至被告辯稱:租金是用來支付之前修理屋頂瓦片的費用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並未叫伊修理屋頂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整修房屋屋頂與能否出租房子本屬二事,故縱令被告確有整修房屋屋頂之事實,然亦不得謂其因而取得出租該房屋,進而收取租金之權利,被告上開所辯,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處斷。被告將房屋出租與不知情的房客羅越興,以遂行其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為求私利即擅自佔用、出租該房屋,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且侵害他人權利,兼衡被告竊佔房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時間、犯罪所獲利益、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