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文彬選任辯護人 林其玄律師
許淑玲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文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何文彬以仲介不動產買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與林昊辰及黃紀恩為舊識。民國97年間,黃紀恩委託林昊辰處理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12樓之3 之房屋出售事宜(下稱前述房屋),林昊辰遂託何文彬居間仲介,經何文彬覓得買主林美溶,約定前開房屋之成交價為新臺幣(下同)
280 萬元,何文彬另與買賣雙方分別約定為佣金應以成交價之4 %及2 %計算,是何文彬可取得買方佣金5 萬6 千元、賣方佣金11萬2 千元,共16萬8 千元。林美溶並於簽約當日即97年8 月10日交付何文彬定金5 萬元,林昊辰則同意何文彬將前開定金5 萬元作為賣方佣金無庸交還。嗣林美溶透過貸款方式支付前述房屋之部分價金,尚餘尾款35萬元未清償,林昊辰則授權何文彬代為收領房屋尾款。林美溶遂於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時間,陸續將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款項共13萬8 千元交付何文彬。何文彬復將附表編號1-7 所示之款項共計118,000 元充作應得之佣金,是其明知連同上開5 萬元定金充作佣金部分,其已收足其所應得之佣金全額。詎料何文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8-11所示之時間,自林美溶處受領附表編號8-11所示之尾款後,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共計4 次之匯款2 萬元予以扣留、侵占入己。嗣因黃紀恩遲未收到任何尾款,遂以林美溶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尾款,兩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溶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 證人林昊辰、黃紀恩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具結在案(見偵卷第26、35頁)。蓋現行法之檢察官本有訊問證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又有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況上開證人分別於本院103年1 月7 日、3 月4 日、4 月1 日審理程序中亦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44、115 、116 、151 頁),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對質詰問權亦受到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林美溶、林昊辰、黃紀恩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143 背面、144 頁),然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尚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林美溶、林昊
辰、黃紀恩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㈢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訂有明文。查證人林美溶雖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場證述,然遍查全卷並無其簽立之結文,難認業經依法具結,依照前開規定,其所為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
㈣ 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 事實認定⒈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收取前
開5 萬元定金業已交給林昊辰。且我當時跟林昊辰的默契是從告訴人處收足我的佣金,等到佣金收足後,再把餘款給林昊辰或黃紀恩,所以我就把自附表編號1-11之款項共13萬8千元作為告訴人及黃紀恩所應支付給我的佣金,而且林昊辰、黃紀恩都知道告訴人有匯款給我,否則不可能沒有來跟我要錢,因為他們知道我收的是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147 頁背面、148 頁背面)。
⒉ 經查,被告以仲介不動產為業,受林昊辰之託代為銷售黃紀
恩所有之前述房屋予林美溶,被告所得之買賣雙方佣金分別為成交價280 萬元之4 %及2 %,共計為16萬8千 元。告訴人繳納前開5 萬元定金及部分價金後,尚有尾款35萬元待清償。被告則自告訴人處收取前開定金5 萬元及附表編號1-11所示之尾款。被告將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款項共計13萬8千元作為應得之佣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148-148 背面),並有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昊辰、黃紀恩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0、36-37 頁;本院卷第38背面-40 頁背面、第109 背面-111頁、第139 背面、第140 背面-141頁),復有前述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出具之由被告簽發之收據、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等件附卷供參(見偵卷第5-8 、48-56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 被告辯稱其業將收取之前揭定金5 萬元交給林昊辰等語。然
查,告訴人係將前揭定金5 萬元交付給被告乙情,已認定如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前揭定金我沒有拿走,我交回去給林漢中(即林昊辰),交款時沒有簽收任何單據,只有我們兩人等語(見他卷第62頁)。復於偵訊時坦承:
前揭定金是要給我的佣金,林昊辰有承認;5 萬元我有交給林昊辰,不是給黃紀恩等語(見偵卷第29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此筆5 萬元我確實已經交給林昊辰,我在偵訊時說要給我當佣金可能是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然證人林昊辰於偵查時證稱:「(問:告訴人說有把5萬元定金交給何文彬,何文彬說是有交給你,意見?)定金的部分我真的沒有印象,我沒有看到任何收據。」(見偵卷第36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沒有收到此筆5萬元定金;我印象中被告當時有問我該筆5 萬元是否可以當作他的佣金,我有同意,我好像有同意讓被告先收,就算是被告的佣金,而且我同意的話黃紀恩就會同意;我當時應該有跟黃紀恩講此事,而且我們本票簽的金額為275 萬元,應該就是已經扣掉此筆5 萬元;過去很少在結案前就約定給付佣金之情形,本件應該是當初公司有出現問題,被告是在保護他自己,所以才先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背面-111背面、第113 頁-113頁背面)。證人黃紀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稱:簽約時收到的5 萬元是要讓被告作為服務費,不然不會讓被告直接收;因為在簽約時被告事先跟林昊辰說他要先收此筆5 萬元,林昊辰也說他已經同意先給被告當作佣金;我當時在簡易庭時說我有收到該筆5 萬元的定金是指我賣林美溶房子,於簽約時有收到林美溶給付的5 萬元,但是5萬元是由被告代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140 背面-141頁)。辯護意旨雖認證人林昊辰既證稱本件佣金應該是在結案時即價金交付完畢始得收取,又稱前揭定金5 萬元得先充作被告佣金,其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然就此筆5 萬元定金係由被告所收取,由林昊辰同意作為被告佣金,並由被告直接收取乙節,證人林昊辰、黃紀恩經隔離訊問後,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又此二人與被告並無嫌隙,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實無構陷被告於罪之理,更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誠屬可信。被告雖辯稱已將前揭定金交給林昊辰,且沒有充作佣金,不僅與其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相左,亦與證人林昊辰及黃紀恩所為之證述互有齟齬,況被告既有多年擔任房屋仲介之經驗,告訴人以現金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時,尚知要求被告出具收據,被告如確實交付定金予林昊辰,竟未留存任何簽收單據或以匯款之方式作為憑證,以免日後紛爭,與常情顯屬相背,足證該筆5 萬元之性質應由被告收取,經林昊辰同意後作為被告可得之賣方佣金,被告前開辯詞,實不足採。
⒋ 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給我附表編號1 所示第1 筆7 萬元中之
5 萬6 千元就是要給我的(買方)佣金,因為告訴人都沒有給付佣金給我,所以他給我的錢是要付(買方)佣金(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21-21 頁背面、148-148 頁背面)。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貸款貸不下來,但是要給屋主一個交代,所以尾款我是分期給的,陸續付了15萬8 千元;而且我跟被告並沒有約定佣金要何時或怎樣付,我到現在也還沒有付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另細究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並由被告所出具之收據,其上之付款性質明確記載「分期尾款」,此有卷附之99年1 月5 日收據乙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48頁),若如被告所述,為何有如此記載?足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相背。被告復辯稱:林昊辰同意讓我收取尾款,而且其與林昊辰的默契是先從告訴人那邊收足其可得之佣金,收足後再將餘額給林昊辰或黃紀恩;而且告訴人、黃紀恩、林昊辰都知道我所收到的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款項應該是屬於我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21 頁背面、148-148 頁背面)。經查,證人林昊辰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一定有跟被告約定佣金,但是依照慣例,一定是要等到履約完畢才可以請領,不是把賣方應得的尾款充作佣金等語(見偵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稱:依照慣例一定是價金給付完畢時才會給付佣金;而且我和被告沒有約定可以由他先從買方處收足佣金,再把餘款給黃紀恩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11
3 頁)。證人黃紀恩於偵查亦稱:當初我們有說收到尾款才會給佣金,我自始至終都沒有收到尾款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佣金是由林昊辰和被告處理的;林昊辰也沒有跟我說本件佣金要先付;被告在我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前有跟我說她有支付一次5 千元、一次1 萬元,被告說那些錢要先給他當佣金,我當時問被告其他錢如何處理,他說等找到告訴人再說,我當下沒有在跟被告要那筆1 萬5 千元,想說也是要給被告佣金,之後再找被告算清楚;被告也沒有告訴我告訴人給付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背面、139-140 背面頁),是被告辯稱林昊辰、黃紀恩已經事先同意自尾款中扣抵佣金,而且知道告訴人所給付之13萬8 千元就是要給付給他佣金乙情,證人林昊辰、黃紀恩均予以否認,被告所辯,已非無疑。再查,依照黃紀恩前開證述以及黃紀恩於100 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告訴人給付全額尾款35萬元,此觀100 年度司促字第28847 號案件自明,倘若被告曾明確告知黃紀恩自告訴人處所收取之尾款數額,何以黃紀恩會誤認林美溶未給付尾款分文,以致再向告訴人索討全部尾款?足認被告從未通報黃紀恩其自林美溶處確實收受之款項數額。是若被告係經過林昊辰授權必須收受尾款,並得先自尾款中扣除佣金,被告又身為專業房屋仲介,俾利黃紀恩獲悉已經遭被告充作佣金之數額,並可在被告佣金收足之後,實際受領其所可得之尾款餘額,理應將所收取之尾款數額據實陳報,被告竟連此一基本事項都未行告知,甚而自承其在收受13萬8 千元時,並未告訴林美溶、黃紀恩、林昊辰要當成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益徵被告所辯無稽。辯護意旨雖稱若黃紀恩未同意被告得先扣掉佣金,何以會在時隔三年多才去聲請支付命令,也不可能同意以18萬5 千元和解,更不可能在與告訴人和解後未要求被告返還任何款項等語。然黃紀恩採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與否本與其是否同意被告得事先扣抵佣金無直接關連,況黃紀恩與告訴人最終以18萬5 千元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2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4號案件影卷可證,證人黃紀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以35萬元扣除告訴人繳納之32,178元之管理費,再扣除15萬8 千元後,等於15萬9822元,而當時調解委員另外幫我計算利息,便以18萬5 千元成立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被告既有收取尾款之權限,已如前述,係屬具收取權之人,告訴人向其給付自生清償之效力,故黃紀恩同意以扣除15萬8 千元之方式和解,自屬必然,與被告可否先行扣抵佣金無涉,況黃紀恩對於非親非故之告訴人尚且拖延數年後方始提起民事訴訟,對於本為舊識之被告予以寬貸,而不願採取法律途徑更屬人之常情,是以告訴人給付予被告之13萬8 千元應係尾款無疑,而非被告所稱是買賣雙方所應給付之佣金。
⒌ 按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以取回債權之意圖而取得之,應認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要件,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被告可向告訴人及黃紀恩之佣金數額總計為16萬8千元,且林昊辰已同意被告取得前揭定金5 萬元作為賣方佣金乙節,已認定如前,由是可見,告訴人及黃紀恩尚分別積欠買方佣金56,000元及賣方佣金62,000元,共計118,000 元之款項未清償,是告訴人向被告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共計118,000 之款項,藉此清償告訴人及黃紀恩所積欠之佣金,被告之行為縱有不當,然顯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之佣金既獲清償,其後所受領之尾款自應如數交付與黃紀恩,然其受領附表一編號8-11所示之尾款後,卻未如實交付,反而予以扣留,並認為係為其所應得之佣金逕而侵吞入己等情至明。
㈡ 論罪科刑⒈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核被告係以銷售房屋為業,於受林昊辰所託而將前述房屋出售與告訴人後,尚有尾款未付,被告收齊所得請領之買賣雙方佣金後,即應將剩餘之款項交付,詎料其竟將附表一編號8-11所示之款項予以扣留充當佣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各侵占行為,係基於其欲侵占告訴人所支付之前述房屋尾款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當屬同一,且每次匯款時間相隔甚近,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亦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以數罪論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另認被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附表編號1-7 、12-14 之款項,而認構成業務侵占犯嫌等語。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就被告將附表編號1-7 之款項充作佣金部分,因被告對於告訴人及黃紀恩本有佣金債權存在,以受領之前開款項清償其二人對其所負之債務,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至附表12-14 之款項部分,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到此3 筆之款項,又此3 筆款項告訴人係直接匯入黃紀恩所有之帳戶乙情,業經黃紀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實,並有匯款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143 頁),是被告自始未持有前開款項,是就附表1-7 、12-14 之款項部分,均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與前開認定有罪之犯行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 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
反侵占受託受取之租金,誠屬不該,且事後不思悔改,反飾詞狡辯,又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顯屬不佳。惟念及犯罪所得並非甚鉅,兼衡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文彬以仲介不動產買賣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間,受同為經營不動產買賣事業之林昊辰委託,代為銷售黃紀恩所有之前開房屋,嗣於同年8 月10日,何文彬仲介林美溶以280 萬元購買上開房屋,林美溶於97年8 月10日簽約當日即交付定金5 萬元與何文彬收受,委託其轉交與黃紀恩。詎何文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受上開定金後,未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黃紀恩,而以收取不動產買賣仲介佣金為由,於不詳時地將之侵占入己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四、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始足以構成犯罪,是以侵占罪係以侵占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如客體本身為行為人所有,而非持有他人之物,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1038號、28年上字第3350號判例足供參照。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林昊辰、黃紀恩之證述、前開房屋買賣契約書、本院100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16 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作為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收到告訴人所支付之前揭定金5 萬元後,在當天或是隔天就交給林昊辰了,並未侵占入己等語。
五、經查,佣金乙事黃紀恩交由林昊辰全權處理,且前揭定金業經林昊辰同意作為被告之賣方佣金,並由被告直接收取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足證該筆5 萬元之性質業已成為被告之佣金,而非持有黃紀恩之物,縱令黃紀恩事後命被告以此筆5萬元繳交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被告未能依約給付,至多僅發生債務不履行問題,殊難以侵占罪相繩。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房屋買賣契約書、本院100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16 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表,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買受前開房屋、匯款至被告及告訴人提供之帳戶及事後就前開房屋尾款35萬元與黃紀恩於本院民事庭調解之情況,尚無足認定被告就前開5 萬元定金有何侵占入己之情事。綜上,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業務侵占前開定金5萬元之犯行,基於前開法文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給付時間 │付款金額 │├──┼──────┼──────┤│1 │99年1月5日 │7萬元 │├──┼──────┼──────┤│2 │99年3月7日 │1萬元 │├──┼──────┼──────┤│3 │99年5月5日 │1萬元 │├──┼──────┼──────┤│4 │99年7月19日 │1萬元 │├──┼──────┼──────┤│5 │99年9月8日 │1萬元 │├──┼──────┼──────┤│6 │99年12月7日 │5,000元 │├──┼──────┼──────┤│7 │99年12月23日│3,000元 │├──┼──────┼──────┤│8 │100年1月6日 │5,000元 │├──┼──────┼──────┤│9 │100年2月9日 │5,000元 │├──┼──────┼──────┤│10 │100年3月7日 │5,000元 │├──┼──────┼──────┤│11 │100 年4 月11│5,000元 ││ │日 │ ││ │ │ │├──┼──────┼──────┤│12 │100年8月5日 │1萬元 │├──┼──────┼──────┤│13 │100年9月7日 │5,000元 │├──┼──────┼──────┤│14 │100 年10月6 │5,000元 ││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