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誠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79
3 、19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偉誠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偉誠於民國101 年初至同年2 月10日前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2 樓其所經營之大葉土木包工業公司內,將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6 張支票)交予余子滕(原名余忠文,其涉犯誣告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06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週轉使用,余子滕亦交付徐偉誠較早到期而與系爭6 張支票同額之支票做為擔保。余子滕於取得系爭6 張支票後即透過其父親余鴻祥於101 年2 月23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號TOA0000000之支票交付予黃能奇借款使用;另於10
1 年2 月10日下午5 至6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巷○ 號戴士貴所經營之良記合板木材行,將如附表編號
3 所示票號TOA0000000之支票交付予戴士貴借款使用;又於
101 年初至同年5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附表編號2 、
4 至6 所示之4 張支票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使用;嗣因余子滕另次(與本案無關)向徐偉誠借款而交付徐偉誠存執擔保之支票(下稱非本案支票)於101 年4 月底經提示不獲兌現,徐偉誠遂對余子滕之還款能力產生懷疑,余子滕則向徐偉誠表示因其存款不足,其前揭簽發與系爭6 張支票同額之支票屆期亦可能無法兌現,致其無法擔保系爭6 張支票遭持票人提示兌現後,能將與系爭6 張支票同額之款項返還予徐偉誠,徐偉誠為避免系爭6 張支票遭持票人提示兌現後余子滕無法償還與系爭6 張支票同額款項之損失,雖明知系爭6 張支票借予余子滕週轉使用並未遺失,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懲戒,與余子滕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21日一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由徐偉誠授意余子滕向該所警員謊報系爭6 張支票係於101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某處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余子滕並於101 年5 月22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台中商銀桃園分行),以系爭6 張支票均已遺失為由,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系爭6 張支票之掛失止付。嗣因黃能奇、戴士貴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支票提示,均經該行以「已掛失止付」為由退票,經戴士貴、黃能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士貴、黃能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徐偉誠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12頁),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兩造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 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徐偉誠固坦承將系爭
6 張支票交予余子滕使用,並於101 年5 月21日,與余子滕一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授意余子滕向該所警員指稱系爭6 張支票遺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余子滕向我表示系爭6 張支票已遺失,我才跟余子滕說若支票真的遺失就要報案,否則將恐遭人盜領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37 號卷第16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偕同余子滕一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授意余子滕向該所警員指稱系爭6張支票遺失,並於翌日復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台中商銀桃園分行,以系爭6 張支票均已遺失為由,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系爭6 張支票之掛失止付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3
7 號卷第15頁),核與證人余子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5至66頁、101 年度偵字第1983 7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7793 號卷第5 頁反面),且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支票,分別由黃能奇、戴士貴於101 年5 月31日向台中商銀桃園分行提示付款,經該行均以該支票已掛失止付為由退票等情,亦據證人黃能奇於警詢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779
3 號卷第20至21頁)及戴士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101 年度偵字第19837 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甚詳,並有101 年度桃園民公偉字第0170號公證書暨所附債權讓與協議書等附件資料(遺失案件報案申請書、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台中商銀受理票據【系爭6 張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系爭6 張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101 年8 月6 日(101 )台票桃字第371 號函暨所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票號TOA0000000號票據掛失止付資料(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101 年7 月13日(101 )台票桃字第341 號函暨所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票號TOA0000000號票據掛失止付資料(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101 年度司票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至43頁、第47至51、56至60頁),是系爭6 張支票係由被告授意余子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申報遺失及向台中商銀桃園分行掛失止付等事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余子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系
爭6 張支票是由徐偉誠所營大葉土木包工業公司為發票人在同一天簽發給我週轉使用的,而我也有簽發較早到期、與系爭6 張支票同額之支票給徐偉誠作為還款之擔保;我取得系爭6 張支票後即透過我父親余鴻祥,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拿去向黃能奇調借現金使用,我自己亦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向戴士貴借款,復持如附表編號2 、編號4 至6 所示之支票向另一名人士週轉現款使用;而我之前曾向被告借用其他支票使用,並開立與該支票同額之非本案支票予徐偉誠作為該次借用支票之擔保,但後來因我存款不足致該非本案支票屆期(約於101 年4 月底)無法兌現,我遂告知徐偉誠,因我存款不足,除該非本案支票外,本次我所簽發與系爭6 張支票同額之支票也沒有辦法兌現,徐偉誠就跟我說他沒有能力也沒有意願幫我兌現系爭6 張支票,而他知道我已經把系爭6 張支票拿去週轉調現,遂要求我將系爭6 張支票追回,但我表示沒有把握一定能追回來,徐偉誠就要我去申報遺失和掛失止付,目的是要讓取得系爭6 張支票之持票人知道我們已經止付,能把票還我,所以我去派出所、銀行完成報案及掛失止付的程序後,透過父親余鴻祥去找黃能奇,而我自己去找戴士貴,向他們說明這個狀況,希望他們不要去提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支票,並向他們提出還款計畫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5至66、70至73頁、101 年度偵字第19837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7
793 號卷第5 頁反面、易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反面),證人余子滕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均堅證上情不移,並酌以證人余子滕稱與被告共犯本案誣告犯行,除無法脫免自身誣告罪責外,尚徒增遭刑事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而證人余子滕既與被告無何仇恨怨隙,應無為此損人又不利己證述之理,益徵其所證屬實,復其所證情節,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持票人黃能奇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係大葉土木包工業徐偉誠簽發,而由我託收,余子滕之父親余鴻祥拿給我的,跟我說這是他跟大葉土木包工業因生意往來所取得之客票,要拿這張票跟我週轉現金,我於101 年2 月23日從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之戶頭提領現金交給余鴻祥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793 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即余子滕之父親余鴻祥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是徐偉誠於101 年間拿給我兒子余子滕的,我兒子拿給我,我再拿去向黃能奇借錢給兒子,後來我兒子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申報遺失,但那張票其實沒有遺失,當時是該支票快到期了,由我去跟黃能奇說我們無法如期還款,並有跟他解釋徐偉誠有找我兒子說他不想兌現該支票且已經把這張支票申報遺失,希望黃能奇不要去兌現這張支票,並向黃能奇提出還款計畫及開立商業本票與借據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793 號卷第
8 頁反面)、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之持票人戴士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證稱:余子滕於101 年2月10日下午約5 、6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巷○ 號我經營之良記合板木材行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給我向我借款,我於同年5 月15日上午10時許,即將該支票交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託收,但余子滕於同年5 月30日上午9 時到我公司來跟我說,他配合票主徐偉誠已經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掛失止付,請我到銀行將該支票取回並取消交易,但因該支票即將屆期而無法向銀行撤回等語(見他字卷第26至27、72頁、101 年度偵字第19
837 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易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大致相符,且被告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詢問時自承:余子滕是從事建材買賣生意,其因生意上週轉才會向我借支票使用,而余子滕因擔保另次借款所簽發金額為2 至300 多萬元之非本案支票於101 年4 月底跳票,所以我就要求他把我交給他的系爭6 張支票拿回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37 號卷第16頁、易字卷第33頁反面),顯見被告確實知悉證人余子滕向其取得系爭6 張支票係用於生意上週轉使用,且因證人余子滕用以擔保向被告另次借款所簽發之支票於101 年4 月底未獲兌現,致被告對證人余子滕之還款能力產生質疑,而要求證人余子滕返還系爭
6 張支票,惟證人余子滕表示已交付他人使用無法追回,則被告明知系爭6 張支票並未遺失,僅因證人余子滕之還款能力生變,被告為免繼續兌付系爭6 張支票,使其損失擴大,即指示證人余子滕逕以遺失為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申報遺失,並向台中商銀桃園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使系爭6 張支票無法兌現,是其確有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不特定之執票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之故意及行為至明。而由上揭證人之證詞,證人余子滕係於101 年間向被告一次取得系爭6 張支票,證人戴士貴則係於101 年2 月10日取得如附表編號3 示之支票,則被告交付系爭6 張支票予證人余子滕之時間,為101 年初至同年2 月10日間某日,應可認定。
⒊又查,被告於警詢中先稱:當時我向余子滕要回系爭6 張支
票,而余子滕稱系爭6 張支票已遺失不見,我跟他說若真的遺失不見就要報案,否則被別人撿走至銀行兌現時,現金就會被盜領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37 號卷第16頁反面、
101 年度偵字第17793 號卷第1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余子滕說系爭6 張支票已拿去週轉,我叫他拿回來,他卻跟我說找不到,所以我認為找不到就是遺失,而因為他沒有把支票拿回來,我的認定就是支票遺失等語(他字卷第71頁),前後已有不一,且證人余子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說找不到的意思是系爭6 張支票已經週轉出去,票不知道在誰手上,並沒有說支票不見了,且我確實有告知徐偉誠若要將系爭6 張支票拿回來我就要立刻即需清償債務,但我那時已週轉不靈,無法把票拿回來,徐偉誠就說如果我不去報遺失,他沒辦法幫我揹這個債務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則證人余子滕不僅未稱系爭6 張支票有遺失之情,且有向被告說明系爭6 張支票均已向他人調借現款,而因其現款不足,尚無法以還款方式向各持票人取回系爭6 張支票,被告自不可能對於證人余子滕之語意有所誤解,況證人余子滕取得系爭6 張支票之目的即係為向他人調借現款使用,此節為被告知之甚詳,而支票為流通證券,除禁止背書轉讓外,執票人於屆期前自可將支票轉讓他人,是系爭6 張支票由證人余子滕交付他人調借現款後,該他人復將該支票轉讓他人,輾轉多手,事屬正常,則縱證人余子滕僅稱「找不到」一語,非能逕認定為遺失,亦極有可能係找不到系爭6 張支票之持票人,被告其以經商為業,使用支票之經驗豐富,豈有可能不加追問,即恣意斷定為系爭6 張支票為遺失?被告上揭所辯實與一般經驗常情相違,亦徵被告所辯為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⒋復查,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余子滕說他跟我借系爭6 張支票
是用以支付工程款,故金額非整數,所以我相信他取得系爭
6 張支票是要去給付工程款,我事後才知道他把票拿去週轉等語(見易字卷第34頁),惟證人余子滕係於101 年初至同年2 月10日間某日取得系爭6 張支票,業如前述,而系爭6張支票之到期日均為101 年5 月31日,亦有系爭6 張支票之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頁),則證人余子滕既亟需現金支付工程款,當係在系爭6 張支票之到期日前,將系爭6 張支票交付他人以借得現金使用,此為一般支票使用之常情,被告豈有可能諉為不知,況被告已於警詢供稱:因余子滕生意上週轉才會向我借用支票使用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3 7號卷第16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
當時他跟我說生意需要週轉,就跟我借用支票,並表示要支付工程款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後稱:余子滕之前說週轉,我要他將系爭6 張支票拿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其歷次所述,固曾提及需錢支付工程款一事,惟亦屢次提及證人余子滕借用系爭6 張支票之目的即係為週轉現款使用,是其於審理中翻異之詞,並無可採。
⒌至被告辯稱:我有將與系爭6 張支票同額之款項提存到銀行
,所以我並非是不甘損失云云(見審易字卷第14頁、易字卷第10頁反面、第29頁反面),惟證人余子滕另次借款所交付被告擔保之非本案支票,於101 年4 月底經提示不獲兌現,證人余子滕又向被告表示因其存款不足,亦無力負擔系爭6張支票兌現後需返還被告同額之款項,則被告已可預見屆時將造成其鉅額損失,反之,被告授意證人余子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申報遺失,並至台中商銀桃園分行掛失止付,而由被告依掛失程序存入與掛失支票同額款項至支票帳戶內,並由證人余子滕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而於公示催告期間屆後3 個月內,再由證人余子滕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確定後,被告即可向台中商銀桃園分行取回原供擔保之票面同額之款項,則最後被告仍可取回上揭款項而無損失,益徵被告確有為本案誣告之動機,其所辯伊並非不甘損失云云,顯無可採。
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與余子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推由余子滕出面為誣告之舉,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誣告行為,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持有人即告訴人黃能奇、戴士貴及另一名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 、編號4 至6 所示支票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前揭三人之法益及國家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其認知系爭6 張支票係遺失,並無誣告故意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9837 號卷第16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7793 號卷第16頁、他字卷第27、71、72、73頁、審易字卷第14頁、易字卷第11頁、第34頁正、反面),自無刑法第
172 條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而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系爭6 張支票交付余子滕週轉調借現金後,明知系爭6 張支票已交他人持有,並未遺失,僅因民事債務糾葛而不欲使之兌現,即擅自指示余子滕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已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並足使系爭6 張支票之執票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等罪嫌而無端受訴追之虞,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佳宏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行 ││ │ │台幣) │ │ │ │├──┼─────┼──────┼────┼───┼────┤│ 1 │TOA0000000│46萬5,600元 │101 年5 │大葉土│台中商業│├──┼─────┼──────┤月31日 │木包工│銀行桃園││ 2 │TOA0000000│39萬9,300元 │ │業徐偉│分行 │├──┼─────┼──────┤ │誠 │ ││ 3 │TOA0000000│43萬6,600元 │ │ │ │├──┼─────┼──────┤ │ │ ││ 4 │TOA0000000│47萬8,200元 │ │ │ │├──┼─────┼──────┤ │ │ ││ 5 │TOA0000000│37萬2,800元 │ │ │ │├──┼─────┼──────┤ │ │ ││ 6 │TOA0000000│47萬元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