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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608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崇益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40

7 、22408 、23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前之麥當勞,將其所有於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所申辦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所申辦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共2 張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助理」之人。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該等金融卡、密碼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8 月20日晚間8 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戶服務人員,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0

1 年8 月20日晚間8 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清新飯店內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1,895 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1 年8 月20日晚間6 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蘇璨琳,向戊○○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被工作人員列為批價人員,每月將扣繳1,600 元,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使戊○○陷於錯誤,於101 年8 月20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 號之白河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2 萬3,967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㈢、於101 年8 月20日晚間7 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交易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8 月20日晚間7 時51分許,匯款2 萬9,989 元至上開甲○○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因丙○○發覺有異,詐騙集團成員續向丙○○佯稱: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卡片,才能將款項取回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以14萬元購買智冠MyCard點數28組,並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購買點數之序號及密碼。

㈣、嗣因乙○○、戊○○、丙○○於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伊係因為在104 人力銀行網站中刊登履歷,嗣有一名自稱「王經理」的男子與伊連絡,並提供伊一份八大行業接送小姐前往飯店的工作,必須先交付金融卡供匯入性交易對價之用,伊覺得該工作的待遇不錯就答應了,伊就在101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許與「王經理」之助理相約於中壢火車站前之麥當勞見面,並將伊的上開2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給對方,之後「王經理」打電話給伊,伊又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伊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戊○○、丙○○因受電話詐騙而以匯款方式分別匯款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進入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另被害人丙○○為取回匯款,遂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卡片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購買之序號及密碼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22407 號卷第10至11頁、101 年度偵字第22408 號卷第10至12頁、101 年度偵字第23090 號卷第14至17頁),復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101年度偵字第23090 號卷第39至44頁)、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01 年度偵字第22407 號卷第21至25頁)、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2240

7 號卷第12頁、101 年度偵字第22408 號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22407號卷第14頁、101 年度偵字第22408 號卷第15頁、101 年度偵字第23090 號卷第1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23090 號卷第23至25頁、101 年度偵字第22408 號卷第17至19頁、101 年度偵字第22407 號卷第1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22407 號卷第17頁、101 年度偵字第22408 號卷第18頁、

101 年度偵字第2309 0號卷第28頁)為證,堪信上情為真。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交付國泰世華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等語,並辯稱:伊係因找工作受騙,因而交付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帳戶提款卡的目的係因對方告知伊的工作內容是載送八大行業的小姐前往飯店,而小姐的薪水會直接匯入伊所交付的帳戶內,由公司去領,當時因為伊急著要找工作,沒有意識到會被騙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不具有汽車駕照(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正面),則被告豈有應徵擔任司機工作之可能?由此足見被告所辯已難盡信。另被告所稱:伊交付上開2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因對方要求,而上開

2 銀行金融卡、密碼係供八大行業小姐交易金額匯入使用等語,惟因從事色情行業者,為確保賣淫收入所得,必係當場收取現金,更無將所得匯入「馬伕」(即被告)帳戶之理,足見被告所稱因工作需求而提供帳戶等語,不足採信。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5歲,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且已有多次工作經驗,為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智識、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按常理應當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匯款,惟被告仍交付其所有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甚且,依現今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時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於面試時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再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其理至明。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先前有從事保全業、羊奶業務及便利店店員等工作,但之前所從事的工作從未有需要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僅有要求伊交付帳戶存摺影本;且伊之前所從事的工作都是在公司內應徵,並知悉公司名稱,惟本件是對方通知伊在中壢火車站前的麥當勞應徵工作,當時因伊急著找工作所以沒有留意到對方有異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第59頁),由此足徵被告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面對如此相異於過往之應徵程序,實無毫無懷疑而輕易受騙、上當之理。基此,益徵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從而,被告所辯求職乙節縱使確有其事,惟被告對於顯然違背常情之求職情節,依被告之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亦應對此有所懷疑,仍任意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又未親自監督不明人士使用上揭帳戶之情形,容任不明人士任意使用上揭銀行帳戶,而承擔上揭銀行帳戶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供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自應有所預見,堪認縱使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遭利用於詐欺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上揭2 銀行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王經理之助理」,使「王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戊○○及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茲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丙○○、戊○○及乙○○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草率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予不詳人士,卻未能事先預防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品流於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3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正面),復斟酌本件被告犯罪動機乃係急於求職始草率交付帳戶,尚非蓄意貪圖享樂、亟欲不勞而獲之輩,再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怡 華

法 官 林 涵 雯法 官 商 啟 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