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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台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72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民盛法律事務所」之法務總監,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在上開「民盛法律事務所」,受乙○○委託,辦理向邱顯焜催討清償新臺幣(下同)318,643 元債務事件,並當場向乙○○收取6,000 元委任費。甲○○受託後,即於上開「民盛法律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助理以電腦繕打,製作96年12月27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再於97年1 月8 日遞交本院收發室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債務人聲明異議,甲○○再於上開「民盛法律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助理以電腦製作民事陳報狀、民事準備狀、撤回起訴聲請狀,而依序於97年1 月31日、97年4 月6 日、97年3 月13日送交本院,而為人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受乙○○委託,製作書狀而辦理本院97年度促字第940 號支付命令督促程序案件,並收受報酬6,000 元等情,固所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辯稱: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並無訟爭性,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其受乙○○委託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客觀事實認定:

1、被告甲○○並未取得律師資格,僅係「民盛法律事務所」法務總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庚○○、乙○○於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8號卷第139 頁以下102 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以下稱本院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又證人乙○○於96年12月21日,在上開「民盛法律事務所」,委託被告辦理向債務人邱顯焜催討清償318,643 元債務事件,乙○○並當場交付6,000 元委任費予被告。被告受託後,即於「民盛法律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助理以電腦繕打,製作96年12月27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再於97年1 月8 日遞交本院收發室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49頁反面),並有委任費6,000 元收據(99年度他字第4886號卷第83頁)、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7年度促字第940號支付命令等件在卷可稽(97年度促字第940 號卷第3 、10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接受告訴人乙○○委任,辦理向債務人邱顯焜催討清償事件,並收受6,000 元報酬,指揮其事務所助理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再向本院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事實。

3、嗣因債務人聲明異議,甲○○再於上開「民盛法律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助理以電腦製作民事陳報狀、民事準備狀、撤回起訴聲請狀,依序於97年1 月31日、97年

4 月6 日、97年3 月13日送交本院,而為人辦理訴訟事件等情,亦經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5頁反面以下之103 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民事陳報狀、民事準備狀、撤回起訴聲請狀等件在卷可憑(97年度桃簡調字第45號卷第6 、40、60頁)。雖然被告對此辯稱:「支付命令部分我有接受告訴人委任,後面進入民事審判的書狀不是我寫的。」云云。然查,告訴人乙○○委任被告甲○○於97年1 月8 日向本院提出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後(97年度促字第940 號卷第3 頁),債務人邱顯焜即於97年1 月22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1 份在卷可按(97年度桃簡調字第45號卷第3 頁),而告訴人亦於97年1 月3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97年度桃簡調字第6 頁),而觀察該民事陳報狀,其上「指定送達代收人」仍為「民盛法律事務所、李恆志先生」,顯見上開支付命令督促程序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而開始調解程序後,仍由被告受任處理該民事調解程序書狀之撰寫。再由卷附本院桃園簡易庭之調解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證書上,亦由被告蓋章收受乙節觀之(97年度桃簡調字第45號卷第10頁),可知上開聲請支付命令程序經債務人異議而視為聲請調解後,確由被告受任處理甚明。另觀察卷附「民事準備狀」、「民事撤回起訴聲請狀」(97年度桃簡調字第45號卷第40、60頁),其內容涉及法律關係之陳述,顯非告訴人所能撰寫,亦核與被告為告訴人撰寫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97年度促字第940 號卷第3 頁),之書狀體例、內容均相同,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4、據上,本件被告甲○○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於96年12月21日,在「民盛法律事務所」內,受告訴人乙○○委託,辦理催討清償債務事件,並當場向乙○○收取6,000 元委任費。甲○○受託後,即指揮其事務所之助理製作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遞交本院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債務人聲明異議,甲○○再指揮其助理製作民事陳報狀、民事準備狀、撤回起訴聲請狀,依序送交本院,而為人辦理訴訟事件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被告辯稱僅處理支付命令程序,後續民事訴訟並未處理云云,不足採信。

(二)查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者,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法理由,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訴訟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而言,此觀之非訟事件法即明(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不屬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非訟事件,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經對造當事人聲明異議後即失其效力,案件即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其具訟爭性至明,況調解程序本即屬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訴訟程序之一環,縱或其具有非訟之特質,然其不屬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當無疑義。從而被告甲○○不具有律師資格,卻為告訴人乙○○撰寫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書類,嗣因債務人聲明異議,被告再為乙○○撰寫進行調解程序之相關書狀,已如前述,皆是依法發生民事訴訟法上應有之法律效果,屬辦理訴訟事件無訛。是被告王辯稱:僅辦理支付命令程序,並無違反律師法云云,尚無可採。再參以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給付之6,000 元委任費,則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三)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甲○○前揭辯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違反律師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助理撰寫書類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代告訴人所為之撰寫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及於調解程序中代告訴人撰寫民事陳報狀、民事準備狀、撤回起訴聲請狀等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上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程序,因債務人聲明異議,被告再為乙○○撰寫進行調解程序之相關書狀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收受當事人報酬,代為辦理聲請支付命令及撰寫調解程序書狀等具有訴訟性質之事務,不僅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且影響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妨害司法威信,犯後未坦認犯行,實有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不具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案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間,在前揭「民盛法律事務所」,佯稱其具有律師資格,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21日委任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乙○○陷於錯誤,支付委任費6,000元予甲○○,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行為,因此致生財產上損害,始能成罪,因此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之子庚○○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未向告訴人佯稱具有律師資格,本件向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部分,雖然有收受6,000 元委任費,但已經完全辦理完成等語。經查:

1、雖然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之子庚○○於偵訊時均指稱被告對其等佯稱具有律師資格等情(99他字第4886號卷第14

6 頁,100 年度偵字第16725 號卷第41頁)。然查:

(1)就本件告訴人母子委任被告處理民事糾紛之緣由,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母親乙○○有一個土地的民事糾紛,為了幫我母親的案子找律師,就由我的朋友楊雅存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當時楊雅存告訴我說被告也是律師。」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是證人楊建華一開始認為被告具有律師資格,係經由其朋友楊雅存的介紹而得知,已堪確定。又證人庚○○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時,就有關被告如何自我介紹,於審理時亦證稱:「第一次到民盛法律事務所與被告會面時,在場者只有我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並沒有自我介紹,我就說李律師你好,被告沒有回答什麼,就點頭,但被告當時沒有否認說他不是律師,我跟被告說我母親有一個案件,在第一審官司打不好,想找一個比較厲害的律師幫我母親處理,被告就跟我分析案件,並說他很有經驗,但沒有說他當律師多久了。」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庚○○第一次見面時,被告並未主動自我介紹其具有律師資格,也沒有說他當律師多久之類而暗示其有律師資格之言語甚明。

(2)再關於告訴人乙○○一開始如何認定被告具有律師資格,證人庚○○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第一次會面後,我回去跟我母親乙○○說,我認識一個律師滿會處理土地糾紛的案件,我說是楊雅存跟我說的。」等語,而告訴人乙○○於審理時亦證稱:「是庚○○告訴我說甲○○是律師。」等語(本院卷第144 反面),顯見告訴人乙○○之認為被告具有律師應是經由證人庚○○告知而來。另就被告與告訴人乙○○第一次見面,就被告如何自我介紹情節,證人庚○○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跟我母親說完後,也就是96年11月16日前1 個月某日,就帶我母親去民盛法律事務所,我介紹我母親跟被告認識,我跟我母親說這是李律師,並對被告說這個案件拜託你,當時被告沒有自我介紹,也沒有自稱是律師,當時被告給我名片,上面是寫總監並沒有寫律師。」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143 頁)。而證人乙○○於審理更進一步證稱:「我第一次到民盛法律事務所與被告見面時,我先叫被告『李律師』,甲○○說『妳不要這樣稱呼我』,但他沒有說要我稱呼他什麼,當時我心裡覺得很奇怪,被告不是律師為何會出來接待我,當時被告給我的名片上面的職稱有法律總監、元智大學教授,後來一直叫甲○○『李律師』時,被告就沒有堅持叫我不要這樣叫。」等語,是被告第一次與告訴人乙○○見面時,不僅未主動表示其具有律師資格,更進而要求告訴人乙○○不要稱呼其「李律師」,由此可見,被告除了沒有以積極行為表示其具有律師資格外,於乙○○稱呼被告「李律師」時,更制止告訴人如此稱呼,則告訴人乙○○、證人庚○○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顯係基於其等個人誤解,而非出於被告之極積行為或有何不作為而使人陷於錯誤甚明。

(3)又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其到民盛法律事務所前後有十幾次(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就其歷次到該事務所見情形於審理亦證稱:「我前後到民盛法律事務所都沒看到其他律師,只有看到有貼張運才律師相片,也有看到被告相片下面有寫總監。」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顯見被告除於行為上並無以積極或其他不作為方式使告訴人母子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外,在被告所任職事務所之陳設、及所使用之名片,均未有表示其為律師之情形。況且證人庚○○於審理時另證稱:「在我母親委託被告處理案件後,我母親有跟我說為何被告都教一些旁門左道的事情,我聽我母親說話的口氣,我猜測我母親可能有懷疑被告不是真的律師。」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是告訴人乙○○、證人庚○○於上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案件委任之初,即懷疑被告是否具有律師資格,竟不加以查證,反於上開民事訴訟完成後才認被告對其等佯稱具有律師資格云云,顯與前揭事實不符,不能採信。雖然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稱:「我母親第二審官司進最後一庭時,我想因為官司沒有打贏,己○○也是籍機提醒我,問我為何會委託甲○○打官司,己○○對我說甲○○不是真的律師。」云云(本院卷第142 頁)。然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我不會主動去提醒說被告有沒有律師牌,乙○○跟庚○○就沒有跟我說或問過我甲○○是不是律師。」等語(本院卷第196 頁),是證人庚○○上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疑問,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依據。

(4)據上,比對證人乙○○、庚○○、己○○等人之證詞,難認被告與告訴人乙○○、庚○○會面之時,有佯稱具有律師資格之情形。

2、再被告於96年12月21日在「民盛法律事務所」內,接受乙○○委託辦理向債務人催討清償債務事件,並當場收受6,

000 元委任費,被告受託後,即製作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再於97年1 月8 日遞交本院收發室而聲請核發支付,嗣因債務人聲明異議,甲○○製作民事陳報狀、民事準備狀、撤回起訴聲請狀,而依序於97年1 月31日、97年4 月6日、97年3 月13日送交本院,而為人辦理訴訟事件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被告收受告訴人給付之委任費6,

000 元後,確有為告訴人製作進行本院97年度促字第940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件、本院97年度桃簡調字第45號民事調解程序相關書狀等情觀之,被告已完成受委任之工作,並無使用詐術行為,當可認定。

(四)被告甲○○既未佯稱具有律師資格,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情形;又已依委任內容完成工作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未能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律師法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不具律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間,在前揭「民盛法律事務所」,佯稱其具有律師資格,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96年11月16日委任被告處理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遷訴房屋案件,並支付委任費10萬元予甲○○,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告訴人乙○○於96年12月6 日委任被告處理本院96年度執字第66

016 號民事執行案件,並支付委任費6 萬元予甲○○,因認被告此部分除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外,同時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被告被訴受委任辦理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遷讓房屋案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6512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概括載明「……佯稱其具有律師資格之詐術而接受乙○○之委託,處理林女因承租桃園縣○○鄉○○路○○○ 號、366 號房屋而與屋主間所涉之民事訴訟等案件,致乙○○陷於錯誤,同意委任甲○○為上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於論罪欄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罪嫌等語。惟蒞庭檢察官於102 年4 月22日提出之出之補充理由已明白表示,被告受委任處理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遷讓房屋案件,係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罪嫌等語(本院卷第95頁),依前開實務見解,自應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準,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之子庚○○指述:被告向其等佯稱具有律師資格,並上開遷讓房屋第二審訴訟是委任被告處理,同時已交付10萬委任費給甲○○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未向告訴人佯稱具有律師資格,且告訴人至民盛法律事務所洽談委任96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案件時,係由律師己○○與告訴人洽談,並由己○○承辦,該10萬元委任費亦由己○○收取,其未曾參與該案件之訴訟程序等語。經查:

1、告訴人乙○○雖於審理時一再指稱係委任被告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云云(本院卷第149頁反面)。惟查,證人己○○律師係受告訴人乙○○委任,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遷讓房屋第二審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等情,為證人己○○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在96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案件,是委任己○○律師為我的訴訟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均相符合,並有96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案件委任狀在卷可資佐證(96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卷第23頁),足認告訴人乙○○係委任己○○律師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案件訴訟代理人,應可確定。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案件全卷審閱結果,發現該卷宗所附調查證據狀、閱卷聲請書、上訴理由狀、調查證據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均由己○○律師具名撰寫(96年度簡上字第24

4 號卷第32、39、40、68、89、141 頁)。且依該卷宗之筆錄顯示,97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是由己○○律師出庭;97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是由楊擴舉律師出庭;97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是由己○○律師出庭;97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是由己○○律師出庭;9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是由己○○律師出庭等情(96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卷第54、66、

100 、103 、138 頁),核與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委任費10萬元交給甲○○後,甲○○叫我等一下,說我的案件比較複雜,他要另外介紹一個律師幫我的忙,該日等到晚上7 點半,己○○律師來了,甲○○在我面前將10萬元交給己○○律師,被告說以後會叫我再到己○○律師事務所跟己○○談案件,當晚我和己○○沒有談到任何案件,我就離開了。後來是己○○律師另跟我約時間到他事務所,我跟己○○談了一次話,己○○就說再幫我介紹一個律師寫狀紙,後來我就一直跟楊擴舉律師聯絡。」等語(本院卷146 頁反面),均相符合。是於上開96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案件,告訴人係委任己○○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已可認定。而被告未曾於上開96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案件訴訟過程中,有何撰寫書狀或出庭情形,亦經證人己○○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6 頁),則告訴人指稱係委任被告為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云云,顯與前揭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2、又告訴人乙○○指稱上開96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案件之委任費是由被告收取云云(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並提出該10萬元委任費收據資為佐證(99年度他字第4886號卷第82頁)。然查,證人己○○律師於受告訴人委任為上開96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時,已收取委任費1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己○○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5 頁),而證人己○○於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沒有自上開10萬元委任費中,提供仲介費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

195 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己○○之證述,告訴人乙○○所交付之委任費10萬元,悉數由證人己○○收取,被告並未自該10萬元取得任何報酬,當可認定。而被告與告訴人乙○○、證人庚○○會面之初並未佯稱其具有律師資格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該案件之委任費10萬元既為己○○律師收取,被告未取分文,且己○○律師始終有出庭為訴訟代理人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3、雖告訴人另主張,其認為律師費只要5 、6 萬元,不用10萬元請律師云云。惟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乙○○很囉嗦,之前被告有跟我提過乙○○會為了此案件常常來找律師,會耗費比較多時間,所以我就收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即訴訟案件是否簡單,涉及每個人認知之不同,在客觀上並無一定之準則,而在法律服務之市場上,除了具有律師之資格外,並無其他有意義之客觀標準可資判定提供服務者之服務品質,證人己○○律師,確有於上開96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案件進行中,撰寫書狀並出庭為訴訟行為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所收取之費用亦難認有何特殊之處,證人己○○處理該訴訟事件取得費用,係基於告訴人乙○○與證人己○○二人間之契約,難認被告就此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告訴人雖持有民盛法律事務所開立之10萬元委任費收據,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有關被告被訴受委任辦理本院96年度執字第66016 強制執行案件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

1 項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之子庚○○指述:被告向其等佯稱具有律師資格,並上開96年度執字第66

016 號強制執行案件係委任被告處理,同時已交付60,000委任費給甲○○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經手承辦上開96年度執字第66016 強制執行案件,並收取60,000元委任費,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其未曾向告訴人佯稱其具有律師資格,而強制執行案件屬於非訟事件,並非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範圍,所以不違反律師法等語。經查,告訴人乙○○於96年12月6 日,在上開「民盛法律事務所」,委託被告處理本院96年度執字第66016 號號強制執行案件,乙○○並交付60,000元委任費予被告。被告受託後,即於「民盛法律事務所」內,指揮助理製作有關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書狀而為告訴人處理上開案件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並有委任費60,000元收據1 紙在卷可憑(99年度他字第4886號卷第84頁),此部分之委任情形已經可以認定。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66016 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全卷,當庭提示卷內書狀供證人乙○○辨識後,對於該卷宗內有關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等書狀均由被告所撰寫,而民盛法律事務所職員陳錦錡亦有陪同告訴人出庭或到場執行等情,已於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37 頁), 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8頁),是就被告收受告訴人給付之委任費60,000元後,確有為告訴人製作進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66016 號強制執行案件程序相關書狀,並指派事務所職員陳錦錡陪同告訴人出庭或到場執行等情觀之,被告已完成受委任之工作甚明,而被告並無佯稱其具有律師資格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就此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何使用詐術之情形。

(二)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係81年11月16日總統公布之新增條文,依該條文立法意旨,「辦理訴訟事件」係律師之專屬業務,不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之,以確保訴訟當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而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包括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因不具訟爭性,不屬訴訟事件,即不在限制之列。經查,訊據被告雖坦承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60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有收取費用代撰書狀之情事,惟強制執行並無訟爭性,性質上本屬非訟事件,且觀諸該卷內之聲明異議狀內容,或為催促法院撤銷查封、或促請法院訂期、或請求法院暫緩拍賣、或請求法院訂期進行協商、或陳報具體執行金額等等,均僅係債務人針對系爭不動產、金錢債權遭民事執行處查封、扣押後,就聲請撤銷查封一事,向民事執行處所為之陳明,或詢問其合法性,均難認屬訴訟行為,自非屬律師專屬業務,實難以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相繩。

(三)綜上,告訴人雖持有民盛法律事務所開立之60,000元委任費收據,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原認被告就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