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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鳳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3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鳳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鳳珠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連續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張鳳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7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於92年5 月7 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96年3 月間起至100 年6 月間止,受僱於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全天候公司),派駐至縣府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清境社區管委會)擔任秘書,負責掌管該社區收款、記帳及處理行政事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其子在大陸地區就學需要學費及生活費,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利用收取該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支出零用金等費用及記帳職務之便,接續於97年中旬起至100 年6 月間止,多次將其所經手、該社區住戶交付之款項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該等款項轉存入清境社區管委會帳戶,反將該等現金留存侵吞入己,挪為私用,而合計侵占清境社區管委會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1萬6,236 元。嗣於100 年6 月間,經清境社區管委會委請恆鼎記帳士事務所查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清境社區管委會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張鳳珠被訴業務侵占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鳳珠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清境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陳宜清之指述、證人即恆鼎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陳湘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清境社區管委會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縣府清境查帳後缺繳管理費清單、管理費收據開立明細表、傳票問題明細表等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全天候公司並派駐至清境社區管委會擔任秘書,負責向該社區住戶收取各種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於擔任清境社區管委會秘書期間所為各次侵占款項犯行,雖分別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及侵占之犯意,運用相同之手段,而接續於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謀私益利用職務之便,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告訴人之財物,其侵占之款項總計高達41萬6,236 元,且其於本件案發前之87年至88年間曾侵占寰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多達40

5 萬5,553 元,於92年1 月24日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顯見其在本案犯行前已有相同業務侵占之舉,竟不知引以為慎,改過向善,反而故態復萌,迄今復未全數返還侵吞之款項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漠視法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