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克旦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克旦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克旦前於民國98年9 月間與鄧效仁、楊宸欣等人籌設台灣綠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牆公司),其於公司發起時並同意將所有第00000000號專利授權予綠牆公司,約定綠牆公司每年度盈餘於提繳稅款、彌補虧損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應優先分派15% 作為專利權利金,馬克旦與綠牆公司就上開專利授權事宜並簽有協議書及專利授權書各1 份。嗣綠牆公司於98年9 月14日設立登記,馬克旦自設立登記時起至
101 年2 月23日止,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98年9 月14日至98年11月30日併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係為綠牆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其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致綠牆公司受有損害。詎馬克旦於
100 年1 月間,竟意圖損害綠牆公司之利益,違背該公司所託保管綠牆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及依據上開協議內容給付專利權利金之事務,明知綠牆公司會計年度甫於99年12月31日終了,因公司相關財務報表尚未經監察人查核並提交股東常會承認,綠牆公司99年度之盈虧情況尚未確定,馬克旦為儘速取得應領之99年度專利權利金,即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吳宛真提供公司相關財務資料,自行核算綠牆公司99年度應給付之專利權利金為新臺幣(下同)127 萬110 元,嗣馬克旦未經任何授權,於100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0 號綠牆公司址,交付其已簽名之99年度專利使用費1 紙予吳宛真,並指示吳宛真連線網際網路,登錄進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以輸入公司密碼、電腦網路轉帳之方式,自綠牆公司上開帳戶分別轉匯100 萬元、27萬
110 元至帳戶名稱為開春花卉農場馬克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馬克旦所有臺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生損害於綠牆公司之財產。嗣楊宸欣於101 年2 月23日經綠牆公司董事長鄧效仁指派接手管理公司後,調閱公司會計帳冊而悉上情。
二、案經綠牆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鄧效仁、楊宸欣、吳宛真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鄧效仁、楊宸欣、吳宛真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4464、73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鄧效仁、楊宸欣、吳宛真於檢察官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等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鄧效仁、楊宸欣、吳宛真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辯護人雖以:本案協議書係告訴人所偽造,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協議書1 紙(見101 年度他字第4034號卷第4 頁) 觀其內容,應屬文書製作人之法律行為,依前開判決意旨,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而上開協議書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辯護人雖稱上開協議書係經偽造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陳:伊確實有與臺灣綠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該協議書等語(同上卷第16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述核屬主觀之臆測,要無可採。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馬克旦固坦承自98年9 月間至101 年2 月間擔任綠牆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且提供專利號碼為00000000號立體栽培系統專利予綠牆公司,並有在99年度專利使用費1 紙上簽名,而於100 年1 月17日指示吳宛真自公司帳戶匯款127萬110 元至前揭2 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有看過本案協議書,但伊不同意協議書所約定以綠牆公司稅後盈餘15﹪作為專利使用對價,當初講好是要把專利獲得利潤的15﹪給伊,不是稅後盈餘的15﹪,該協議書上的章不是伊蓋的,伊指示吳宛真匯款127 萬110 元時,有口頭向董事長鄧效仁報告,也拿相關文件給他看,但他不是很在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8年9 月14日起至101 年2 月23日止,擔任綠牆公司
之董事兼總經理,並將其所有第00000000號專利授權予綠牆公司使用,且於100 年1 月17日依據其簽名之99年度專利使用費1 紙指示吳宛真自綠牆公司上開帳戶匯款127 萬110 元至伊指定前揭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鄧效仁、吳宛真、楊宸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名之99年度專利使用費1 紙、綠牆公司登記異動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綠牆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102 年2 月25日102 大園法字第15號函及所附企業網路銀行客戶交易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關於被告就其所授權專利有無與綠牆公司簽訂協議書
約定專利權利金給付乙情,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承:伊確實有與綠牆公司簽訂協議書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034 號卷第16頁),與證人即綠牆公司發起人鄧效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8 、9 月綠牆公司由發起人即被告馬克旦、方智公司蔡總兩兄妹、林維祥、楊宸欣5 人開會,該會議伊沒有參加,關於會議的內容伊有問被告及楊宸欣授權書及協議書大家有無共識,被告告訴伊說他同意授權及協議,而且有提到盈餘15﹪給被告當作權利金,伊有指示被告及楊宸欣將關於專利權利金部分做成書面,伊有向他們2 人談協議書及授權書好了嗎,他們說好了,在談的時候伊及被告、楊宸欣均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反面)、證人楊宸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參與綠牆公司發起人工作的人有伊、被告、蔡秀明、蔡梅娟、林維祥,協議書是98年9 月時做成的,內容是發起人會議所確認的內容,協議書的內容伊先擬一個稿,被告有修正過幾次,定稿之後被告確認沒有問題,伊就經被告同意向會計吳宛真拿公司大小章蓋在協議書上面,伊將
2 份協議書及授權書交給被告,被告隔天就將蓋好章的協議書及授權書交給伊等語(同上卷第36頁及反面)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被告及綠牆公司均已用印完成之協議書1 紙附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4 頁),堪認被告確就所有第00000000號專利授權予綠牆公司使用事宜,與綠牆公司簽訂協議書無疑。被告嗣後雖改稱:協議書上面的印章不是伊蓋的,楊宸欣拿協議書給伊時,上面的章都已經蓋好了云云;辯護人亦辯稱:本案協議書及授權書係告訴人公司盜蓋被告印章所偽造云云。然查,被告前已自承:伊有提供專利號碼00000000號立體栽培系統的專利給綠牆公司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復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提出被告及綠牆公司均已用印完成之專利授權書1 紙在卷可徵(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堪認被告確因授權綠牆公司使用上開專利而簽訂該紙專利授權書無疑;另證人鄧效仁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證稱:綠牆公司的前身是方智公司,那時就有專利授權書及協議書,綠牆公司成立時,伊就知道授權書及協議書要沿用下來,對公司及所有股東才有保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且有方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組合式立體綠牆- 專案合作開發協議書共3 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26 至228 頁),足見證人鄧效仁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觀諸被告上開所簽訂之專利授權書、協議書、專案合作開發協議書,該等文書所蓋用之被告私章,經本院以肉眼與本案協議書(見上開他字卷第4 頁)所載之被告私章印文間,相互比對之,可知該等印文之大小、布局、字體及字型等項目,均屬相同印文,可見本案協議書應係被告同意後所親自用印。況證人楊宸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向會計吳宛真要公司大小章蓋在協議書及授權書上時,伊還將公司大小章錯蓋於1 份專利授權書上面被告用印的位置,伊有問被告是否要重新印1 份再蓋印,被告說不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而參諸上開辯護人庭呈之專利授權書1 紙(同上卷第50頁),其上綠牆公司之用印確係錯蓋於甲方即被告之位置,益見證人楊宸欣前揭證述等情非虛,倘如辯護人所辯本案協議書及授權書係告訴人公司盜蓋被告印章所為,則告訴人公司何不將上開錯蓋用印位置之專利授權書作廢並重新製作,甚且將上開協議書之全體股東簽章欄一併用印完畢,以杜後續爭議?綜上各情,應認被告上開改稱本案協議書非伊所用印云云,暨辯護人辯以該協議書係告訴人公司盜蓋印章云云,均非可採,仍應以被告首揭於偵查中自承情節較為可信。
㈢而依被告與綠牆公司所簽訂上開協議書(見上開他字卷第4
頁),其第2 點已約定「甲方(即綠牆公司)同意每年度就綠牆工程已結案個案決算後,依法規定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百分之十法定盈餘公積後,如尚有盈餘,優先分派前述盈餘百分之十五,作為專利權利金。其餘再做股東紅利分配。」等語明確,另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盈虧情形,仍待監察人查核相關表冊暨提交股東常會承認,始得確定。本案綠牆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99年度盈虧情形係於100年7 月16日所召開股東常會始行確認等情,業據證人鄧效仁、楊宸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綠牆公司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1 份在卷可查(見上開他字卷第65至75頁),則被告明知其業與綠牆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竟在綠牆公司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確認盈虧情形前,即於會計年度甫終了之100 年1 月17日,依據未經公司承認之99年度專利使用費1 紙指示證人吳宛真自公司上開帳戶匯款127 萬110 元至伊指定之前揭帳戶,被告所為實已違背綠牆公司所託保管公司帳戶及依據上開協議書內容給付專利權利金之事務,且依上開綠牆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示,該公司99年度期末未分配盈餘為220 萬6362元(同上卷第73頁),如依據被告與綠牆公司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顯已溢領應得之99年度專利權利金,是被告上開行為亦已損害綠牆公司之財產甚明。
㈣被告固辯稱:伊指示吳宛真匯款前,有口頭向董事長鄧效仁
報告,也拿相關文件給他看,他沒有說什麼云云。惟查,證人鄧效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在指示吳宛真匯款前,沒有拿專利使用費的明細表與伊討論,被告有問伊說什麼時候可以領權利金,伊回答要到開股東會之後,經過會計師認證、公司賺錢之後才可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姑不論股份有限公司之盈虧情形須由監察人查核相關表冊併提交股東常會承認始得確認,亦未得由董事長1 人自行決定,然衡以證人鄧效仁於偵查、審理程序從未曾否認綠牆公司應支付盈餘之15﹪作為使用被告專利之權利金,甚至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專利權利金只要依照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協議書之內容,由會計計算帳目無誤後,經董事長、總經理確認即可發放等語(同上卷第34頁反面),足見證人鄧效仁就綠牆公司支付被告專利權利金之立場僅需依協議書之內容,確認公司確有盈餘即可,惟本件被告據以領取99年度專利權利金之數額並非依協議書之內容計算,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再表示曾向證人鄧效仁告知欲領取99年度專利權利金,然就其究提出何相關文件供證人鄧效仁確認,或有無言明欲領取之數額等節,前後莫衷一是,已難遽信,被告據此謂其領取99年度專利權利金已得證人鄧效仁之同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至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係以專利權人地位收取權利金,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與背信罪主體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同云云,然查,被告固係以個人名義受領綠牆公司給付之專利權利金,但就綠牆公司而言,被告身為綠牆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其受該公司委託保管公司帳戶及依據協議書內容給付專利權利金之事務,即係屬為綠牆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合,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吳宛真自綠牆公司帳戶匯入127 萬110 元至其指定帳戶,而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便,違背任務,未依協議書約定給付專利權利金,危害告訴人公司權益,然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念及被告自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以來,尚屬認真為告訴人公司服務、不可謂無貢獻,本件係為領取自己授權予告訴人公司之專利權利金方出下策,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叄、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蔡秀明欲證明綠牆公司發起人會議決議之結論是否與本案協議書相同,然本件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證已臻明確,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