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敬璋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敬璋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敬璋擔任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祥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祥辰公司)之董事,為祥辰公司之負責人;秦景業、鄭金貴、洪清淵(上二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鄭有定(未有實質出資)則為祥辰公司之股東。祥辰公司所經營出售預售屋等事業,因推展不善,先於民國84年9 月30日停業,嗣則未再從事任何營業活動,迄至94年間,張敬璋有意解散、清算祥辰公司,以分派賸餘財產,詎張敬璋明知有限公司進行清算程序而將公司資產轉讓於他人,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取得股東鄭金貴、洪清淵二人之同意後,旋於94年12月26日,在桃園縣○○鄉○○街○○號全鴻土地代書事務所內,就祥辰公司所有之桃園縣○○鄉○○段○○○○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與蕭聖志訂定買賣契約,並於95年1 月25日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陳崇祐,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祥辰公司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秦景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證人秦景業、余舒晴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83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31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同上卷第30頁反面至31、102 至106 頁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敬璋固坦承有訂定前揭買賣契約、出售本案土地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秦景業已事先知悉其欲出售該土地,且默示同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擔任祥辰公司董事乙職,為公司負責人,而於前揭時、
地,代表祥辰公司與蕭聖志就本案土地訂定買賣契約,嗣並依約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予陳崇祐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並經證人即祥辰公司股東鄭金貴、仲介本案土地買賣之陳朝麒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4665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74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14號卷,下稱調偵字卷,該卷第197 頁),且有祥辰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章程、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13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可佐(見他字卷第11至
12、24至26、16、78至80、83至84、88至89頁)。㈡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三、股東全體之同意。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五、與他公司合併。六、破產。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敘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之登記,公司法第71條第
1 項、第24條、第84條第2 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茲查:
⒈祥辰公司係於82年5 月31日設立登記,另於84年9 月30日停
業,終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為經濟部於100年5 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並於同年9 月21日遭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祥辰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基本資料及該經濟部函文存卷可徵(見他字卷第10、13、46頁正反面)。併參被告所謂:購買本案土地係為蓋房子預售,結果一戶都沒有賣出去,祥辰公司就停止營業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正反面),及證人鄭金貴所述:
其知道(祥辰公司)有停業(見他字卷第73頁)等語,足見於出售本案土地之際,祥辰公司已因所營事業無法成就,乃致多年停業。
⒉祥辰公司既已因所營事業無法成就,乃致停業多年,揆諸前
開規定,本得依法解散、辦理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然於清算程序中關於資產轉讓於他人之事,則應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祥辰公司固未依法辦理解散登記,惟觀之被告於祥辰公司停業多年後,出售本案土地,嗣並將所得價金分派予股東鄭金貴、洪清淵(詳後述)等情觀之,被告主觀上認其所為係為祥辰公司從事清算程序,無庸置疑。
⒊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89年間,其要求秦景業還款時,
秦景業回稱「如果本案土地賣掉的錢沒有給我,我也沒有話說」;另於94年中旬,秦景業攜同一名張姓債權人至其經營麵店,其當時有明確告知該二人賣地後如有餘款才還給秦景業,故秦景業已默認同意出售本案土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0、71頁反面)。是本件癥結點要在於被告轉讓本案土地,是否「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析述如下:
⑴被告就出售、轉讓本案土地乙事,已取得股東鄭金貴、洪清
淵二人之同意,惟並未告知掛名股東鄭有定乙節,已據證人鄭金貴、洪清淵、鄭有定等人證實(見他字卷第74頁;調偵字卷第196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959 號卷第29頁),堪以認定。單就被告並未取得股東鄭有定同意,率爾賣地乙節,即難認於法無違。
⑵微論被告所辯於89年、94年中旬知會秦景業出售本案土地,
秦景業已默示同意等情,業經秦景業明確否認稱:「(問:在祥辰建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簽約賣掉前○○○鄉○○段三塊厝626 地號土地之前,你有無曾經向張敬璋同意過賣掉這塊土地?)沒有。」(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況縱有此情,充其量亦僅具告知性質,要與就出售時機、價格等重要事項取得全體股東「同意」,透過全體股東集思廣益,慎重其事,藉以謀取公司最大利益之法定要求有間。尤以被告亦坦言:出售本案土地並沒有經過秦景業同意(同上卷第30、73頁),核與證人秦景業所述:其是在99年底知道土地被賣掉的事等語相符(同上卷第49頁反面),被告出售、轉讓本案土地之際,確未經過祥辰公司股東秦景業同意,已是灼然甚明。
⑶衡以被告自陳:「(問:你的學歷為何?)五專畢業。」(
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智識程度不低,對於轉讓資產此等公司營運重大事項,需取得全體股東同意乙事,已難諉為不知。況依被告所自陳:「(問:有無辦理停業登記?)有辦、沒有辦,我忘記了,都是會計師幫忙處理...」(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反面),及祥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簽證會計師姓名:陳洪傑」等各情(見他字卷第10頁),被告經營祥辰公司,已委請專業會計師處理相關程序,可透過會計師得知相關公司法令。被告刻意迴避徵得秦景業之同意,未取得全體股東同意,致祥辰公司喪失透過全體股東集思廣益後,以最有利條件轉讓公司資產之利益,已違背其任務,而生損害於祥辰公司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不容其狡展,而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以下分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規定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張敬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先於94年12月26日訂立前揭買賣契約,嗣並於95年1 月25日移轉土地所有權,前後背信行為之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基於遂行出售本案土地之同一目的,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一併出售、轉讓祥辰公司所有之同地段626 之1 地號土地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以審理。爰審酌被告違背任務,未取得祥辰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率爾出售、轉讓本案土地,損及祥辰公司利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素行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即該條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就本案所犯背信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爰減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所變更,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結果,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先經刪除,嗣該條例並已廢止。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敬璋為祥辰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扣除仲介費用、應繳稅金、整地費用,並依出資比例分別分配264 萬3,00
0 元、143 萬1,000 元予股東鄭金貴、洪清淵後,竟將原應分配秦景業之241 萬元予以侵吞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妻余舒晴之證詞、前揭祥辰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章程及公司登記資料、蕭聖志開立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支票5 紙、10
1 年3 月27日被告寄予秦景業之存證信函、土地增值稅繳款單、寶華銀行匯款單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本案土地出售價金應分配予秦景業之
241 餘萬元予以扣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係以上開款項抵償秦景業積欠之債務等語。
四、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必行為人主觀上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構成,而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同此見解。經查:
㈠被告就秦景業積欠其債務種種,以及本案土地出售價金之處
分、分派等各情,已詳細臚列相關明細(見調偵字卷第17至
50、55至60頁),並提出存摺內頁、前揭蕭聖志開立之支票
6 紙為據(見他字卷第95至96頁;調偵字卷第61至63頁)。其中所載支出土地增值稅112 萬9,311 元乙節,核與前揭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 紙各載有應納稅額89萬3,689 元、23萬5,622 元之加計總額相符(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所述並非子虛。
㈡又出售本案土地所得,業已依祥辰公司股東出資比例各分配
予股東鄭金貴260 餘萬元、洪清淵143 萬餘元乙節,業據證人鄭金貴、洪清淵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3頁),可徵被告並無一己侵吞售地所得之意圖。
㈢證人秦景業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謂:於70幾年間有向被告
借貸20幾萬等情(見調偵字卷第14頁),嗣於本院改稱:其只承認有在70幾年跟被告借5 至6 萬元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對於積欠被告債務金額,逐次所述,明顯短少,已有刻意隱瞞之嫌。又秦景業雖否認積欠應分配予被告之工程款盈餘,惟其並不否認與被告共營翔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振公司),並與被告共同以翔振公司、常勝營造有限公司對外承攬工程等情,則被告基於二人共同承攬工程為基礎,主張秦景業積欠工程盈餘分配款,尚難認係毫無任何正當理由或有何逾越一般人得容忍之程度。況依卷附被告所側錄其與秦景業對話內容之譯文,顯示:100 年1 月3 日「秦景業:我不是鴨霸要你們拿錢出來,是你們賣地沒跟我說。你們三個一定要出來,不過你不用開給我,但你知道我意思嗎?我一定不會給你拿錢的。被告:嗯(譯文誤繕為「恩」)。秦景業:你放心啦!我還有欠你啦,我絕對不會跟你拿的啦(譯文誤繕為「拉」)。」(見調偵字卷第202 頁),證人秦景業並直言:此係與被告之對話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衡以本案土地價值逾千萬,秦景業出資又約500 萬餘股,秦景業竟於與被告對話時,表示「我一定不會給你拿錢的」、「我還有欠你啦」等各語,足見其對於本案土地出售所得應分派部分,約略與積欠被告債務相當,益徵被告扣留應分派予秦景業之祥辰公司賸餘財產,意在抵債,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證人秦景業對於上開譯文,先稱:關於這個部分已經很久了,其也不太記得(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又翻稱:其想透過鄭金貴、洪清淵中間拿出一些錢來抵銷張敬璋的壓力,這個合約其不認同,應該講鄭金貴、洪清淵都有道義責任等各云云(同上卷第52頁反面),微論先係刻意迴避提問,已非無自認理虧之嫌,即嗣後所陳,亦未能合理說明為何自行允諾不向被告追償,自均難採信,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此部分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