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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龍明知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37地號土地)上未辦理登記之建物乃告訴人楊東木與古慧玲夫妻所出資搭建之住宅,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下午 4時許,未經楊東木、古慧玲之同意,無正當理由侵入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起訴書原記載侵入上開住宅內,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7日當庭更改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其侵入之理由正當與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屬正當理由。

三、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東木與古慧玲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2 人之女楊時評之證述、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89年12月21日租金分配表、桃園縣政府101 年8 月27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八德市公所101 年8 月31日德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30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63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翻拍照片影本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1 月11日下午,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自行進入告訴人2 人在1637地號土地上以圍籬圍住使用之範圍土地內,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辯稱:伊係163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伊個人之應有部分為41分之2 ,伊當然有權進入該筆土地,伊認為告訴人2 人係無權占有,因為伊收到2 張罰單,1 張係違章建築,1 張係環保署開立的,表示1637地號土地有污染之虞,要求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且伊至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漁牧科要求閱覽告訴人2 人在該土地之畜牧證資料遭拒,伊才會於101 年1 月11日下午,自行進入上開告訴人2 人以圍籬圍住使用之土地內,查看該處有無違章建築、有無飼養畜牧事實、有無影響環境,伊有全程錄影,亦未進入告訴人2 人居住之建物內,伊有尊重告訴人2 人之居住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2 人在1637地號土地上有以鐵柵門、木柵、鐵絲網、

樹木作成圍籬,圍住一部分土地供告訴人2 人使用,告訴人古慧玲並於圍籬內搭建3 間鐵皮建物,其中1 間供告訴人 2人與渠等小孩居住之用,而被告於101 年1 月11日下午近 4時許,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因上開圍籬鐵柵門未關上而直接進入圍籬內之土地,並未進入圍籬內告訴人2 人居住之鐵皮建物住宅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33、34頁、第5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且經證人楊東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見偵字卷第40頁、第5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及反面、第35、36頁)、證人古慧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見偵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及反面、第37頁反面)、證人楊時評於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字卷第60頁及反面)明確;復有案發現場照片4 張(見偵字卷第63頁及反面)在卷可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案發當時自行拍攝之搜證錄影光碟內容確認無訛,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審判筆錄1 份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6 張(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第47至49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被告雖係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進入告訴人古慧玲所搭建供告訴人2 人及渠等家人居住之上開鐵皮建物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仍應探究被告是否係無權或無正當理由進入該土地內。

㈡雖證人古慧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從89年

12月12日開始承租上開圍籬範圍內之1637地號土地,當時1637地號土地有14位共有人,伊係向其中11位共有人承租,亦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6頁、第42頁及反面、第5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1637地號土地共有人簡美珠、許松森、許經邦、證人即告訴人古慧玲之父親古金旺、證人即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見證人唐鐘墻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古慧玲有於89年間承租1637地號土地,且有簽訂租約之情(詳見偵字卷第11、12、16、17、19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古慧玲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0、51頁)存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古慧玲所稱其於89年12月12日起有承租使用1637地號土地非屬無據。然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1637地號土地既為共有之土地,則將1637地號土地出租予告訴人古慧玲使用自屬共有物之管理,即應依上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之。惟觀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僅以共有人許松森為出租人,並未記載其他同意出租16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未檢附其他共有人之授權文件或同意書,有該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0、51頁)附卷可參,則除共有人許松森以外,是否有其他共有人同意將1637地號土地出租予告訴人古慧玲,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並不明確;而共有人許松森就16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1分之7 ,其應有部分未逾3 分之

2 ,即使加計前揭證稱有將1637地號土地出租予告訴人古慧玲使用之共有人簡美珠與許經邦之應有部分各492 分之7 及41分之7 ,並因共有人呂錦攀、楊熙璋在該土地租賃契約之見證人欄位簽名,而認共有人呂錦攀、楊熙璋亦同意出租1637地號土地予告訴人古慧玲,故連同共有人呂錦攀、楊熙璋之應有部分各4100分之267 一併算入,前揭共有人許松森、許經邦、簡美珠、呂錦攀、楊熙璋等5 人合計之應有部分亦未過半數,有94年3 月29日所列印163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在卷可考,是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效力是否及於1637地號土地之全數共有人,已非無疑。縱因證人即1637地號土地共有人簡登

一、簡登輝於偵查中證稱:出租1637地號土地予告訴人古慧玲乙事當時係由簡登旺處理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6頁),而認共有人簡登一、簡登輝、簡登旺亦同意將1637地號土地出租予告訴人古慧玲,再加計共有人簡登一、簡登輝、簡登旺之應有部分各492 分之7 、492 分之14及492 分之7 ,有上開94年3 月29日所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存卷可憑,使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經1637地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當時之共有人數為14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然依該契約書第2 條之記載,租賃期限為5 年,自89年12月12日起至94年12月11日止(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此亦經證人古慧玲、許松森、許經邦證述無訛(詳見偵字卷第16頁、第42頁及反面、第5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雖告訴人2 人迄今仍使用上開以圍籬所圈圍之部分1637地號土地,惟依證人古慧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89年12月12日簽約,94年12月11日到期,許松森有寄存證信函說租約到期,要談續租的問題,94年間租約到期後,就沒有再續租使用1637地號土地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證人古金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古慧玲承租1637地號土地,後來就沒有續約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1頁);證人許松森於偵查中證稱:

只有在89年間有簽1 份租約,後來因為雙方談不攏租金,所以沒有再續約,伊於94年間租約到期後,與告訴人古慧玲發生爭執,沒有再續約,自此之後也沒有收到租金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8頁);證人許經邦於偵查中證稱:94年間租約到期後,因為許松森持分最多,許松森主張提高租金,後來因為租金談不攏,所以就沒再續約,租期只到94年12月11日止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8頁);及證人唐鐘墻於偵查中證稱:

因為租金談不攏,所以94年間租約到期後,告訴人古慧玲就沒有再續租1637地號土地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8頁),足認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到期前,許松森有表示要談續租之事,但因租金無法達成共識而無續租之合意,應無民法第451 條所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存在,則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效力乃至94年12月11日為止,自此之後,告訴人古慧玲即不能以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主張有權使用1637地號土地。另證人古慧玲固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古金旺於99年3 月28日有與1637地號土地共有人許經邦之母親張秀美簽立收據,可證伊有支付租金予許經邦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1頁反面),並提出收據1 紙(見偵字卷第49頁反面)為憑,然觀之該收據內容,張秀美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5 萬元既係許經邦就16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分之7 之租金,則該收據即便記載該5 萬元租金之期間係自89年12月30日起至99年3 月25日止,亦僅針對共有人許經邦就16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非可認自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於94年12月11日期限屆滿後,16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仍有依上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將1637地號土地出租予告訴人古慧玲,而得以拘束全體共有人;再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亦即共同人之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而非具體的存在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於16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無分割或分管約定之前提下,縱以上開收據而認告訴人古慧玲於上開土地租賃契約94年12月11日租期屆滿後至99年3 月25日為止,有向共有人許經邦承租其就16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告訴人古慧玲亦不能據此主張所承租之共有人許經邦之應有部分係坐落於1637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內,而排除其他共有人就該特定範圍之使用收益。是以,被告既係16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祭祀公業楊富榮公之管理者,有101 年8 月24日所列印163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見偵字卷第65至67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2 人租用上開以圍籬圈圍之1637地號土地之租賃期間已於94年12月11日屆滿,告訴人古慧玲縱有繼續向共有人許經邦承租其應有部分,亦無就該以圍籬圈圍範圍內之1637地號土地有排除其他共有人就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告進入告訴人2 人以圍籬圈圍之1637地號土地內,並非無權進入之人。

㈢又經勘驗被告於101 年1 月11日案發當時進入上開告訴人 2

人以圍籬圈圍之1637地號土地內所自行拍攝之搜證錄影光碟內容結果,被告於影片初始先自述:「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號,下午3 點45分,現址於大園鄉埔心村,現場於○○鄉○○段○○○段0000地號,古慧玲飼養、飼養證的問題,我們在舉證當中,那他的名稱是活力牧場,那門牌是34之1 號,那裡面沒有飼養的事實,我們現在舉證當中。」後,因圍籬入口處之門未關,被告便自行進入其內拍攝影像,中途遇見告訴人楊東木詢問來意,被告表示其係土地所有人,縣政府要其來搜證,並請告訴人楊東木報警,告訴人楊東木則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旋即撥打電話報警表示其係土地所有權人,要求進入土地內,但告訴人楊東木不讓其進入,被告依舊繼續前進拍攝,至告訴人2 人居住之鐵皮建物住宅門口時,被告並未進入該建物住宅內,僅透過紗門拍攝屋內情形,並在鐵皮建物住宅外詢問其內之楊時評父親是否在家,之後轉身往入口處走去,並在入口處質疑告訴人楊東木將鐵柵門關上妨害其自由等情,有記載該勘驗內容之審判筆錄1 份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圖1 】1 張(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第47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辯當日入進該圍籬範圍內之土地係為搜證之目的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身為1637地號土地共有人祭祀公業楊富榮公之管理人,對該土地自有管理使用之權,告訴人古慧玲既無排除其他共有人對上開圍籬範圍內之1637地號土地使用收益之權限,已如前述,則被告為究明該1637地號土地是否有他人在其上畜養之事實、環境及現況,而於圍籬大門未關,未強行破壞圍籬之情形下,進入圍籬內查看,在其基於共有人祭祀公業楊富榮公之管理人身分而得以使用收益之1637地號土地上進行搜證攝影之行為,即難謂被告係無正當理由進入該以圍籬圈圍之1637地號土地範圍內,且被告並未強行進入告訴人古慧玲在該土地上所搭建供告訴人2 人與渠等家人居住使用之鐵皮建物住宅內,而有破壞告訴人古慧玲所有供告訴人2 人實際居住建物之家內和平之舉動,自無從以刑法第306 條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2 人雖以圍籬圈圍部分1637地號土地供渠等使用,並在其內搭建鐵皮建物供渠等居住,然告訴人2 人並無排除16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該土地使用收益之權限,而被告身為1637地號土地共有人祭祀公業楊富榮公之管理人,1637地號土地既無分割或分管約定,被告就1637地號土地之全部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則其進入本案圍籬範圍內之土地查看土地使用現況,並非無權或無正當理由進入該土地內,自認遽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