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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世河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

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世河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世河明知桃園縣○○鄉○○路○○巷○○號、77號、79號之圓山園公寓為其前妻陳麗惠名下之不動產,嗣已由陳麗惠出賣予余明澤、余欣儒,余欣儒並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由余明澤與余欣儒委託陳德銓負責管理,非經所有權人、管理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進入,亦不得任意破壞圓山園公寓內之設備、物品,仍於㈠民國100 年5 月24日凌晨

1 時18分許,因見攜帶之磁卡無法藉由感應方式將圓山園公寓之大門開啟,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先徒手拔除圓山園公寓門口之磁卡感應器電源線,使磁卡感應器無法運作,隨即侵入圓山園公寓,並將張貼在電梯門口與電梯內之公告撕毀,足生損害於所有權人余欣儒及管理權人余明澤、陳德銓。復於㈡100 年5 月24日上午6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自圓山園公寓大門侵入公寓內部後,隨即前往電梯機房將電梯主機板拔除,以此方式使電梯無法正常運作,且將拔除之主機板攜離現場,足生損害於所有權人余欣儒及管理權人余明澤、陳德銓。再於㈢100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先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自圓山園公寓大門侵入公寓內部,原欲進入位在2 樓之管理室,然余世河見管理室之門遭現場管理員丁偉殷反鎖,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鐵鎚敲擊門鎖,致令該門鎖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所有權人余欣儒與管理權人余明澤、陳德銓與現場管理員丁偉殷。

二、案經余明澤、余欣儒、陳德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度以告訴人余明澤、余欣儒與案外人陳麗惠就圓山園公寓及其坐落土地之賣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告訴人並未合法取得所有權,主張告訴人無告訴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正面)。然告訴人余欣儒為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為桃園縣○○鄉○○路○○巷○○號、75號2 樓至5 樓、77號、77號2 樓至5 樓、79號、79號2 樓至5 樓之所有權人,且登記日期為100 年3 月15日,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4082號卷,第40至41頁),則告訴人余欣儒既為圓山園公寓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為合法告訴權人無訛。此外,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余明澤固於100 年6 月2 日始登記為前揭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為桃園縣○○鄉○○路○○巷○○號、75號2 樓至5 樓、77號、77號2 樓至5 樓、79號、79號2 樓至5 樓之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鄉○○段1295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873 號卷,第192 頁、第195 頁),然佐以告訴人余明澤於100 年5 月間尚與告訴人余欣儒共同委託陳德銓管理圓山園公寓及坐落土地,由陳德銓負責管理土地與建築物之使用收益,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3873 號卷,第31至36頁),則縱使告訴人余明澤於100 年5 月24日案發之際尚非所有權人,惟其應係有權管理圓山園公寓之人,否則豈會與告訴人余欣儒一同擔任委託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告訴人余明澤為圓山園公寓之管理人,自屬具告訴權之人。末以,物權登記具有公示性,經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具有表彰性,縱使就登記人是否為合法所有權人存有爭議,在民事訴訟程序確定權益歸屬前,亦不能否定登記所有權人為合法告訴權人,否則將使具備告訴權與否繫於其他訴訟程序之結果,此當非立法意旨。況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告訴人余明澤、余欣儒與案外人陳麗惠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告訴人二人既與案外人陳麗惠簽立買賣契約,復與陳德銓簽訂信託契約,顯見渠等為現實上占有、管領圓山園公寓之人,渠等屬合法告訴權人,殆無疑義,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或因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或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具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世河固坦認曾於100 年5 月24日凌晨1 時18分許,將圓山園公寓門口感應器電源線拔除並進入內部,繼之撕毀張貼於電梯門口與電梯內之公告;復於同日早上6 時許,自圓山園公寓大門進入並將電梯主機板拆除;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鐵鎚破壞圓山園公寓2 樓監視器管理室之門鎖,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辯稱:圓山園公寓是伊出資建造的,也是伊負責出租、維修、繳納相關稅金,伊只是將圓山園公寓登記在案外人陳麗惠名下,實際所有權歸屬伊。伊會於100 年5 月24日將磁卡的電源線拆掉,是因為磁卡沒有辦法感應,而且電梯口與電梯內貼的廣告不是伊管理的,伊才會拆掉,再加上電梯門口的顯示螢幕異常,才將電梯主機板拆下,至於管理室的門鎖,也是因為找鎖匠很貴,敲擊了換輔助鎖就好。況且圓山園公寓的物品均為伊所有,這些物品都是伊的,伊沒有竊取、毀損物品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為實際出資購地並建造圓山園公寓之人,僅是將圓山園公寓借名登記在案外人陳麗惠名下,被告方為實際所有權人。其次,圓山園公寓之價格經鑑價為4,900 萬元,然案外人陳麗惠僅以1,300 萬元售予告訴人余明澤與余欣儒,買賣契約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歸無效,則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若出名者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對借名者而言,核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屬善意,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人屬惡意,應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規定而定效力,本件告訴人余明澤與余欣儒對於被告與案外人存在借名登記乙事知之甚稔,應屬惡意第三人,自然無法取得圓山園公寓之所有權,被告仍為所有權人無訛,自無成立侵入住宅、毀損或竊盜等犯行之可能。再者,因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凌晨1 時許發現無法進入圓山園公寓,以為是故障,才會將電線拔除,並未損壞感應器本體,至於張貼之公告部分,被告認為是房客或廣告公司亂貼而撕掉。被告亦無檢察官所指1001年5 月24日早上6 時許侵入住宅之犯行,蓋被告於當日凌晨1 時18分許進入圓山園公寓後,即在套房內直到天亮,斷無在上午再度侵入住宅之事,況且被告自99年4 月即搬至圓山園公寓居住,告訴人余明澤從未通知被告不得進入或索討門鎖,豈有侵入住宅之可言。而電梯主機板部分,實情為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上午發現電梯故障,才以鑰匙打開電梯機房檢查,因無法啟動電梯才將主機板拿下,放至臥房,等中午休息時間再做檢查,況且電梯為被告出錢安裝,何來竊盜犯行。另被告於100 年

5 月24日中午回到圓山園公寓,準備退還7 樓房客之押租金以及修理主機板,期間準備去2 樓管理室拿鑰匙之際,因為無法打開管理室的門,被告以為是門鎖壞掉,才會以鐵鎚打掉重換,被告無故意毀損自己物品之必要,被告亦不清楚圓山園公寓過戶的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5 月14日警詢中供稱:伊原本在圓山園公寓門

口設置感應器,伊要進入的時候發現感應器不能進入,伊就把感應器主機板拆下,把磁卡感應器與電梯主機板拿走。此外,100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為丁偉殷把2 樓監視器主機室鎖起來,不讓伊進入,伊就拿鐵鎚把門鎖敲壞等語(見偵字第23873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於100年9 月6 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00 年5 月24日凌晨1 時18分許,確有將信號線撥開並進入圓山園公寓,繼之將張貼在電梯門口與電梯內之公告撕毀。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伊要去

2 樓管理室,但告訴人把鎖換掉,伊就拿鐵鎚把鎖敲掉等語(見他字第4082號卷,第37至38頁),於101 年2 月29日偵查中供稱:100 年5 月24日凌晨1 時18分許,因為伊的磁卡無法感應,無法進入圓山園公寓,伊就把徒手把感應器電源拔除,把感應器帶走。100 年5 月24日上午5 時、6 時許,伊有把電梯主機板帶下來。100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許,伊發現無法進入2 樓主機室,伊就拿鐵鎚敲壞門鎖等語(見偵字第23873 號卷,第85至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100 年5 月14日凌晨1 時18分,伊確實將圓山園公寓門口感應器電源線拆掉並進入公寓,伊發現電梯門口與電梯內廣告不是伊管理的,就把廣告拆掉。在上午的時候,確實將電梯主機板拆下,同日中午時,伊也有拿鐵鎚去敲管理室的門鎖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6 頁正面),核與證人余明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凌晨1 時18分自後門進去,該門為磁卡,被告扯壞該門磁卡感應器後進入。上午的時候,被告從大門進入並把電機板拆除,整台電梯不能動。中午那次,因為有監視器主機的2 樓工具間有上鎖,被告沒有鑰匙,就用鐵鎚把工具間門鎖敲壞等語(見他字第4082號卷,第36至37頁),證人即圓山園公寓現場管理員丁偉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許趕到圓山園公寓,發現前、後門的感應器被扯掉,只剩下線路,頂樓電梯機房的IC板被拆掉2 塊。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伊在現場的時候,被告直接從前門進入,伊請被告出去,被告不肯出去並直接闖入2 樓監視器機房,伊就制止被告並將機房反鎖,被告就從包包中取出鐵鎚,當場把鎖頭敲壞等語相符(見他字第4082號卷,第68至69頁;偵字第23873 號卷,第19頁正反面、第62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082號卷,第5 至17頁;偵字第23873 號卷,第39至43頁),則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凌晨1 時18分許,將圓山園公寓門口感應器電源線拔除並進入內部,繼之撕毀張貼於電梯門口與電梯內之公告;復於同日早上6 時許,自圓山園公寓大門進入並將電梯主機板拆除;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鐵鎚破壞圓山園公寓2 樓監視器管理室之門鎖等情,堪以認定。此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載明被告於

100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係持鐵鎚敲擊管理室之門與門鎖,然參以被告及證人丁偉殷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敲擊之位置均為門鎖,且依當時情形觀之,被告應係急於進入

2 樓管理室,只因受限於門遭證人丁偉殷反鎖,則被告破壞之目標應為門鎖無訛,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凌晨1 時18

分進入圓山園公寓後,即在公寓套房內停留至天亮,並未於上午6 時許再度進入公寓云云,然參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見他字第4082號卷,第9 頁),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上午6 時56分50秒自緊鄰馬路之門口進入,隨即於6 時57分09秒進入電梯內,兩者時間相隔不過19秒,顯然被告當時係自門口處進入電梯間,苟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凌晨1 時18分進入圓山園公寓後即於當晚夜宿該處,自應從住宿之套房直接進入電梯,豈會於早上再度從門口進入,顯然有違常理。況卷附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7 條略以:『乙方得以管理方式管理信託財產;共計學生宿舍49戶』(見偵字第23873號卷,第34頁),則圓山園公寓之總戶數應為49戶無訛,併佐以證人丁偉殷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進駐之後,有公告1 週的時間,請住戶來換約,約10天完成換約手續,49戶都有換到等語(見他字第4082號卷,第68頁),顯見告訴人2 人委託陳德銓管理圓山園公寓後,隨即由丁偉殷負責與49戶承租戶換約,堪認圓山園公寓之49戶房間均為他人所承租,被告焉有可能居住在內。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曉得余明澤將圓山園公寓委託他人管理,直到案發時即100 年

5 月24日中午時,伊方才曉得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正面),然證人丁偉殷業已明確證稱曾公告承租戶更換租約乙事,且因圓山園公寓承租戶甚多,此公告必會張貼於明顯處所俾供人知悉,苟被告確有居住在圓山園公寓內,對公告換租乙事豈會不知,益徵被告未居住於圓山園公寓,足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未於100 年5 月24日上午6 時許自外進入圓山園公寓乙節,委無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為圓山園公寓之實際所有權人,

案外人陳麗惠僅為登記名義人云云。然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社會通念下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實際上非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屬社會之變態事實。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之內部關係仍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 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係案外人陳麗惠與龔碧珍於91年4 月6 日,以1,130 萬元向案外人柯友玉所購買,嗣地號873-1 土地自上開873 地號土地分割出,由案外人龔碧珍於91年5 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其次,案外人陳麗惠與陳國隆於91年8 月間訂立房屋建築合約,約定由陳國隆在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興建住宅乙棟,一期工程款為620 萬元、二期工程款為900 萬元、追加款項為357,483 元。再者,案外人陳麗惠與楊英益於91年8 月20日簽立房屋建築水電合約書,由楊英益負責上揭起造建物之水電工程施工,工程價款為152 萬元。此外,案外人陳麗惠以借款人名義分別向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借款300萬元、向臺灣銀行借款1,500 萬元等情,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房屋建築合約書、住宅結算請款單、房屋建築水電合約書、借據、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借據等附卷可參(見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13頁正面至29頁反面、第35頁、第37至38頁),堪以認定,顯然案外人陳麗惠均以自身名義訂立買賣契約、房屋建築與水電工程契約,亦自行擔任借款人,向金融機構借款。惟借名人與出名人所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多為借名人因稅捐、財產規劃等原因,不願以自身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仍實際為財產之出資、管理,則實際所有權人(即借名人)因買賣、管理借名財產而須簽立契約者,大可以自身名義簽約,一來表彰自己為實際所有權人,不致錯亂出名人與借名人對於財產權利之劃分、歸屬,二來因自身簽立契約,屬於契約之當事人,負擔契約而生權利義務,對於契約之內容、履約狀況方能明瞭,此外,單純之出名人應無深度介入買賣、管理借名財產之可能,甚且擔任契約名義人,據此負擔契約權利義務。依此說明,若案外人陳麗惠僅係借名登記契約中之登記名義人(出名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其應無以自己名義簽訂各種契約之必要,足徵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案外人陳麗惠非實際所有權人,僅為出名人乙節,應非可採。至被告固分別於91年6 月1 日開立面額500 萬元支票予案外人柯友玉,嗣於91年6 月3 日提領現款460 萬元,並於同日匯款500 萬元至其帳號00000000支票帳戶(下稱支票帳戶);於91年9 月4 日提領現款233 萬2,000 元,並於同日匯款233 萬2,000 元至支票帳戶,嗣於91年9 月5 日開立面額200 萬元支票予案外人陳國隆、開立面額24萬元支票予案外人楊英益;於91年10月9 日提領現款483 萬3,200 元,並於同日匯款438 萬元至支票帳戶,嗣於91年10月10日、同年10月31日開立面額388 萬元、100 萬元支票予案外人陳國隆;於92年3 月7 日提領現款201 萬8,000 元,並於同日匯款201 萬8,000 元至支票帳戶,嗣於92年3 月8 日開立面額200 萬元支票予案外人陳國隆;於92年7 月3 日提領現款

200 萬元,並於同日匯款200 萬元至支票帳戶且開立面額

200 萬元支票予案外人陳國隆。此外,被告於91年4 月6 日、91年5 月3 日開立面額300 萬元、310 萬元支票予案外人柯友玉;於92年1 月14日、92年4 月1 日開立面額24萬元、35萬元支票予案外人楊英益;於92年5 月9 日、92年6 月16日、92年6 月27日開立面額3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支票予案外人陳國隆;於92年6 月2 日開立面額17萬8,000元支票予案外人和增泰企業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0日開立面額100 萬元支票予案外人安固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7 月15日開立面額70萬元支票予案外人陳政煌等節,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桃園成功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支票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等在卷可考(見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153 至162 頁、第193 頁正面至195 頁反面、第202 頁正面至210 頁反面、第212 頁正面至222 頁反面),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在圓山園公寓之土地取得、建造、裝潢等過程中,多有支出款項支付所生費用,然而,親族之間出資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有其他原因,尤其被告與案外人陳麗惠曾為夫妻,業經本院民事庭認定無訛,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乙份附卷可佐(見偵續字第

257 號卷,第104 頁正面至108 頁正面),則被告當時基於夫妻情誼而替案外人陳麗惠出資,不論主觀想法係出於贈與或借貸,均無違常理,斷難僅以被告曾替案外人陳麗惠出資乙節,遽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況且,被告於他案訴訟中,對於圓山園公寓屬於案外人陳麗惠所有乙事,並無爭執,甚且於書狀中表明圓山園公寓為案外人陳麗惠之財產,有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㈠狀存卷可按(見偵續字第

257 號卷,第53頁正面至57頁正面),參以不動產價值不斐且多具高度保值功能,尤其近年來北部地區不動產價格更是逐步攀升,每坪單價往往令人咋舌,名下擁有不動產已成為多數社會新鮮人短期內無法達成之目標,設若被告始終認定其方係圓山園公寓之實際所有權人,豈有不在另案中據理力爭之理,益證其所辯案外人陳麗惠非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應無可採。末以,被告復主張圓山園公寓之房屋稅、地價稅均自其在中華郵政郵局開設之帳戶內扣款,水費與電費則由其信用卡代繳並自郵局帳戶扣款,房屋火險與公共意外險由其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並自其帳戶扣繳保險費,圓山園公寓之電梯保養維修由其向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訂約並支付費用,案外人陳麗惠向臺灣銀行之貸款亦係由其帳戶內扣繳本金與利息,且其負責與圓山園公寓之承租戶訂立租賃契約,固據被告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保養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偵字第23873 號卷,第121 至190頁反面),然此至多證明被告曾支付圓山園公寓之火災保險費、自來水費、電費、貸款、電梯維修費,並以自身名義與承租戶簽約,有管理圓山園公寓之事實,惟被告與案外人陳麗惠既曾為夫妻,就日常事務有互為代理之權,被告基於夫妻情誼,甚或受案外人陳麗惠委託而替案外人陳麗惠與圓山園公寓之承租人訂約、出面代收租金、處理公寓內設備維修事宜,要屬事理之常,不能因被告曾繳納相關費用或出面簽約,即認定圓山園公寓所有權必定歸屬於被告。且衡諸情理,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家庭費用由何方支出,通常不致斤斤計較,縱使認為圓山園公寓之相關費用不屬於家庭費用,但夫妻一方替他方償還債務或支付特定費用且不要求返還,時有所聞,本院無從因被告曾支出多筆款項乙節,率爾認定被告即為圓山園公寓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循此而論,圓山園公寓既為案外人陳麗惠所有之不動產,案外人陳麗惠自有處分之權能,受讓人均可成為適法之所有權人,並有民法第765 條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等權利。

㈣證人余明澤於100 年9 月6 日偵查中證稱:100 年5 月24日

前已通知被告更換所有權以及新管理公司進駐的事情,伊的母親即案外人陳麗惠有帶新的管理公司人員通知黃建光,黃建光是先前受被告委託管理圓山園公寓。被告平時可以自由進出圓山園公寓,後來在100 年5 月24日前已經更換大門與後門的鎖,伊沒有將換鎖後的鑰匙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字第4082號卷,第36頁、第38頁),於101 年10月4 日偵查中結證稱:伊與案外人於100 年2 月間訂立買賣契約後,有在圓山園公寓的公共空間張貼公告,通知承租人已經更換房東,在本案發生的前幾週,案外人陳麗惠有向其他承租戶介紹新任管理員。因為被告在銘傳大學有另一棟房子,該棟房屋管理員有來圓山園公寓看過,案外人陳麗惠就有出示資料給該管理員,表示房屋已經過戶給被告之子女,該管理員當下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房子已經易主等語(見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82至83頁),揆諸常情,房屋所有權人委請特定人於一定期間管理房屋之出租事宜,固然該受委託之人可以自由出入管理標的,然而,一旦新任所有權人無意使原受託人繼續管理房屋出租事宜,新任所有權人勢必會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乙事告知受託人,俾使受託人知悉其無繼續管理標的之權利,審酌圓山園公寓本為被告負責與承租戶簽訂契約,且被告本可自由持鑰匙出入圓山園公寓,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應係有權管理圓山園公寓之人,惟證人余明澤既有委請新任不動產管理人員將圓山園公寓之門鎖更換,復不將新更換之門鎖鑰匙交予被告,足徵證人余明澤之目的在於排除被告對於圓山園公寓之管理權,使被告無法再自由出入圓山園公寓,則證人余明澤至遲於更換門鎖之後,定會將圓山園公寓更換所有權人及委由新任管理人管理等事告知被告。從而,證人余明澤所述本件案發前曾告知被告所有權更易乙節,顯符常理,堪可採信。準此,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前業可知悉圓山園公寓屬余明澤、余欣儒所有,堪以認定。另被告及辯護人固然一再辯稱被告不知悉所有權移轉云云,然圓山園公寓屬案外人陳麗惠所有之不動產,縱使被告不知悉案外人陳麗惠移轉所有權之事,亦不表示被告有權利破壞圓山園公寓內各項設施、器物,蓋管理權與所有權本屬二事,不容混淆。何況案外人黃建光因告訴人余明澤終止其繼續管理圓山園公寓,於100 年5 月12日返回圓山園公寓搬離個人物品時,與告訴人余明澤發生衝突,案外人黃建光與告訴人余明澤因而互相提告傷害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817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考(見偵續字第

257 號卷,第340 至341 頁),衡情,案外人黃建光經告訴人余明澤告知無權繼續管理圓山園公寓後,所影響者厥為案外人黃建光之工作權,其為爭取自身繼續留在圓山園公寓工作,豈會悶不作聲而不通知被告知曉,因之,被告辯稱案發日(即100 年5 月24日)方知悉所有權更易云云,洵屬無稽。

㈤按,任何人對於他人之所有或管領之物品不得任意破壞,縱

使該物品之所有權人為己之親人家屬或親密友人,被告於案發時為桃園農工之教師與圖書館主任,業據其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80頁),顯然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水準之知識份子,對於上揭道理豈能諉稱不知,然其仍將非屬自身所有之圓山園公寓門口感應器電源線拔除、撕毀張貼於電梯門口與電梯內之公告、拆除電梯主機板、持鐵鎚破壞2 樓監視器管理室之門鎖,豈無毀損故意。至其固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進去圓山園公寓時發現無法開啟,伊就把壓克力鐵盒子打開,因為伊的磁卡無法感應,才會將電源拔掉。隔天發現電梯有異常,就是無法控制上、下樓,伊就拿鑰匙去機房,因為主機才買一個月而已,應該不會壞掉,所以伊把電源拔掉,重新裝置。門鎖如果打不開,用榔頭敲二下就開了,如果請鎖匠來開,需要付更多錢,而且配鎖更貴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反面;偵續字第257號卷,第80至81頁),然被告果發現磁卡無法感應、電梯運作出現問題以及管理室門鎖無法開啟,理當詢問裝設感應系統、門鎖與負責電梯維修保養之廠商,協調並委請相關廠商前來修繕,豈會輕易以破壞方式處理,如此豈非徒增麻煩,顯與一般常理違背至鉅。再者,若被告主觀上堅認圓山園公寓為其所有之不動產,附屬於公寓內之各項設備亦構成不動產之一部份,亦為被告之資產才是,所有權人理應小心維護,本件被告卻一反常態而主動出手破壞電源、主機板與門鎖,顯非所有權人之合理舉措,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此外,被告將電梯主機板拔除後,確將之帶離現場等節,業據其於警詢中坦認(見偵字第23873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

6 頁),且參以卷附統一發票以觀(見他字第4082號卷,第18頁),圓山園公寓之電梯迴路板業遭更換,益證被告所述將電梯主機板帶離乙節,應非虛妄。循此而論,被告大可將拆除之主機板留在圓山園公寓內,或通知電梯維修廠商處理,豈會逕自帶離,其具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

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其侵入之理由正當與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屬正當理由。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凌晨1 時

18 分 許發現磁卡無法感應之際,且知悉圓山園公寓業移轉予余明澤與余欣儒所有,則被告顯可輕易推知新任房屋所有權人即余明澤與余欣儒不欲其自由出入,除非經由該屋管理使用權人之同意,被告實已不能擅自進入該屋,此非難以理解之事,被告斷難推稱不知,然其竟執意破壞感應器電源線後進入圓山園公寓,豈無侵入住宅故意。再者,其在知悉無法自由進入圓山園公寓後,仍於100 年5 月24日上午6 時許、中午12時30分許進入圓山園公寓,同具有侵入住宅故意,至為明確。末查,被告三次進入圓山園公寓後,分別撕毀公告、拆除並竊取電梯主機板以及持鐵鎚敲擊門鎖,益證被告實係無正當理由而進入圓山園公寓。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即銷毀、廢棄物之整體,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使物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使外形發生重大變化,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又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分別於100 年5 月24日凌晨1 時18分許、上午

6 時許及中午12時30分許進入圓山園公寓之樓梯間、電梯間,雖樓梯間與電梯間非一般人生活起居之所在,然依上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該處所既與公寓存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仍視為住宅之一部,被告侵入樓梯間、電梯間等公共區域,應為侵入住宅無訛。再查,被告將圓山園公寓之磁卡感應器電源線拔除,繼之將電梯主機板拆除以及敲擊管理室門鎖,雖未使感應器、電梯或管理室之門全然銷毀、廢棄或改變物之外形,然因感應器與電梯之電源線、主機板一旦遭拔除,勢將使感應器與電梯無法正常運作,而管理室之門鎖遭到敲擊破壞,亦使門鎖失去正常功能,顯係在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喪失其效用者。至被告將張貼在電梯內與電梯外之公告撕毀部分,依卷附監視器照片所示(見他字第4082號卷,第7 至8 頁),被告係將公告完全撕除,使公告整體完全喪失效用與價值。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原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

1 項與第354 條等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反面),故本院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密接時間拔除感應器電源線與撕毀公告,侵害之法益同一,且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為3 次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敘明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然與業經起訴之毀損器物罪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明知圓山園公寓屬他人所有,仍執意侵入並加以破壞、竊取內部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然無視法令規定,犯罪後一再砌詞卸責,態度非佳,暨其智識、素行、迄未獲得告訴人宥恕,然其仍為告訴人余明澤、余欣儒之父親,親情關係不宜因刑事訴訟程序而徹底崩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 條 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事實欄一㈠、㈢所宣告之拘役刑,均得易科罰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就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鐵鎚為被告敲擊圓山園公寓2 樓管理室門鎖之物,核屬供犯罪之物,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