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明偵於民國100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許至翌日(7 月3 日)上午10時6 分許為止此段期間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某處,拾獲許嘉甄所遺失而脫離其持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 張(下稱系爭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予侵占入己。
二、其雖明知信用卡上所載之持卡人名義、卡號、授權碼甚至是有效年月等資訊,均係供作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識別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為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而與特約商店為作成消費交易,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0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6 分42秒許,在桃園縣中壢地區某不詳地點,撥打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所申設語音訂購專線,冒用許嘉甄之名義購買「ASUS聽震撼飆效能筆電- 樂」之商品,並藉由電話按鍵輸入所拾獲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以及許嘉甄之相關身分資料,表示欲以信用卡消費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並行使不實之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該筆訂單之編號為00000000號、訂單之建立日期則註記為「2011/7/3上午10:06:42」、訂單金額則為新臺幣〈下同〉32,800元),令該系統誤判其所欲進行之語音購買交易,係受合法持卡人許嘉甄之同意或授權,後因無法通過刷卡審核發生交易障礙,以致未能得逞而不遂。嗣因許嘉甄接獲森森百貨之簡訊通知,發覺系爭信用卡竟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許嘉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供述證據,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嗣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第136 至13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明偵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既未撿到信用卡,也沒有打電話去電視購物台盜刷購物,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先前借給一個叫「陳筱雯」的人使用,伊現在也找不到「陳筱雯」云云。
二、本院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嘉甄先後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伊於100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路師大分部校區內遺失皮夾,皮夾裡有信用卡及相關身分證件,因為發現遭人盜用信用卡,所以才來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 頁),並有經其清點確認後所出具之手寫遺失財物傳真資料影本1 紙在卷(見偵卷第6 頁)。而被害人許嘉甄確有於100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6 分42秒,遭人冒名向森森百貨持其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 號信用卡進行購買「ASUS聽震撼飆效能筆電- 樂」之刷卡消費,但交易失敗等情,亦有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 月22日(100) 森百字第159 號函附訂單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5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件可憑(見偵卷第7 至
8 頁、第75至76頁)。準此,被害人許嘉甄確曾於100 年7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路○○○○○區0000000000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1 張,且該張信用卡嗣於翌日(7 月3 日)上午10時6 分42秒有遭人冒名持用於向森森百貨訂購商品,終未能成功之事實,自屬明確,堪以認定。
㈡、其次,經本院逐一細繹上述森森百貨公司函附之訂單明細資料(見偵卷第8 頁),清楚臚列被害人許嘉甄於100 年7 月
3 日上午10時6 分42秒如何遭人冒名訂購商品之具體訂購情形。因前開消費之付款方式記載為「信用卡」、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寄送地址則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弄○○號6 樓」,警方乃為此循線調取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並確認該門號為被告所申辦等情,此有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偵卷第9 頁)。而證人即森森百貨售後服務課主管方馨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清楚證稱:一般消費者可以透過電話、網路、還有語音等3 種不同的方式進行森森百貨購物;關於電話訂購部分是指消費者看了電視節目後,可以撥打0000-000000 、0000-000000 進線,由客服人員確認客戶身分及訂購商品,但如果消費者是選用語音自助消費,系統會自動依照之前所留存的手機寄送簡訊通知,因為語音是用電話系統進行操作,所以除非在語音訂購過程中,消費者認為應該要更改送貨的地址,才會轉由專人服務並進行會員資料更改;消費者不必一定要加入會員,只要提供姓名、電話及地址以供核對就好,雖然我們也會詢問購物者的生日、身分證字號,但這部分的資料就依照消費者的意願來提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以此對照於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1日(103)森百字第46號函附系統自動傳送簡訊之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02 頁),因該紀錄明白顯示森森百貨公司確有就訂單編號為「00000000」號、於訂單建立日期為「2011/7/3上午10:06:42」、商品名稱為ASUS聽震撼飆效能筆電- 樂之商品,傳送「U-Life感謝您的語音訂購,訂單號碼00000000,提醒您!本公司不會請您至提款機操作,若接獲帳務通之電話請撥打客服專線確認」等語之簡訊內容至被告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循此足徵被告名下所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經使用被害人許嘉甄遭冒名語音購物並進行盜刷信用卡交易無誤。
㈢、另就本案遭盜刷商品約定寄送之地點而言,因證人即被告先前之房東陳秀雲於警詢時業已證稱:被告是我之前的房客,有向我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弄○○號7 樓707 室一直到100 年8 月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0 年7 月間伊尚且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弄○○號7 樓707 室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住在中壢市○○路○○○ 巷○ 弄○○號的住戶,如果要領取包裹,因為現場沒有管理員,所以都是由貨運司機貨到通知,再由住戶親自出面領貨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 頁),益見本件被害人遭盜刷購物之寄送地點,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作息範圍除住處樓層不同外其餘均相同,而有相當程度之地緣關係。抑有進者,經比對被告於警詢時所留存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3 日當天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0至14頁),亦可見被告自100年7 月3 日上午9 時20分許起迄至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為止,確有陸續撥打電話至森森百貨所設立之電話訂購專線0000-000000 、0000-000000 之情形,此更恰與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使用於向森森百貨購物消費之時間相互重疊。
㈣、從而,經由被害人遭盜刷信用卡後所留存於森森百貨之訂購資料反推,其中不論是訂購人聯絡電話、寄送商品地址,既在在均與被告本人有關,甚且於被害人遭盜刷當時,被告自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更曾有與森森百貨密集聯繫之情形。若非被告持其所申辦門號向森森百貨盜刷購物,何以世事如此巧合,森森百貨竟能留存被告名下之行動電話並加以傳送購物簡訊,還以被告之行動電話、住處樓下地址作為聯繫收受訂購商品之電話及收件地點,實在未免過於湊巧。是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併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推理作用,當可認定本案持用被害人許嘉甄遺失之系爭信用卡憑以向森森百貨盜刷購物之真正行為人,即係被告張明偵無誤。
㈤、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是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鄰居「陳筱雯」去使用,所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才會有被使用來向森森百貨訂購商品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
所申請,登記在伊名下,伊在100 年7 月間借給一名叫「陳筱雯」之人使用,之後同年8 月間,又借給一個姓李的朋友使用云云(見偵卷第3 頁反面)。
⒉被告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伊並沒有姓李的朋友,伊只
有把門號借給「陳筱雯」,「陳筱雯」是伊的一個朋友,她來跟伊借用門號,伊就連同手機一起借給「陳筱雯」,後來這1 、2 個月才把門號停掉云云(見偵卷第89至90頁)。
⒊被告再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很久沒有使用過0000000000門
號的行動電話,當時伊是借給一個叫「陳筱雯」的人使用,後來因為電信公司打電話來說沒有繳月租費,又寄存證信函來我家,我才去掛失,我把門號借給「陳筱雯」時,以為她很快就會還我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後稱:「陳筱雯」當時繳不出房租,被房東趕出來,我就借門號0000-000-000給「陳筱雯」,借用的時間有4 個月以上,後來「陳筱雯」把手機還給我的時候,也沒有把0000-000-000的SIM 卡還給我,是之後亞太電信寄通知給我,跟我說我沒有繳納月租費,我才去解約停用門號云云(見本院卷第
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⒋綜觀被告上開歷次供述情形,可知被告對於其當初究係將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用予何人,或謂「陳筱雯」,或謂「姓李的朋友」;又就「陳筱雯」最後有無將所借用之手機連同SIM 卡一併返還,前後亦迥不相侔;另就系爭門號究否曾遭被告申辦掛失,其先稱係自己去掛失門號,後則稱直接解約停用,顯見被告就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持用狀況,前後所述反覆矛盾,亟欲卸責之情,顯已不言可喻。
⒌抑有進者,被告既早於100 年9 月30日即已因本案盜刷信用
卡事件而遭警約談,此觀卷附警詢筆錄記載詢問時間自明(見偵卷第3 頁),設若被告真是無辜,平白遭受「陳筱雯」連累,理當亦會於受警方調查後,立即撥打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筱雯」,並敦促「陳筱雯」快點出面以協助釐清案件,惟遍觀偵查檢察官所調取被告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自100 年8 月17日迄至同年12月10日為止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24至65頁),卻絲毫未見被告有何嘗試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聯絡「陳筱雯」之舉動,甚至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或係陳稱:「(陳筱雯如何聯絡?)我聯絡不到她」,或係陳稱:「(陳筱雯的真實姓名及住址在哪裡?)她叫陳筱雯,她當時住在我家隔壁棟,所以應該是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 弄○○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4
0 頁反面),彰彰顯見被告即便係本案已遭起訴後,依舊沒有積極去尋找「陳筱雯」之下落。若非被告深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持用情形,又何至若此?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其當時已經手機借用予「陳筱雯」使用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茲因修正後關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刑度,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因己意而遺落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因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將在特約商店網頁,鍵入被冒用人、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商品等資料,表示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藉由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將前述電磁紀錄予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準私文書無疑。
㈡、是核被告張明偵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按鍵輸入被害人遺失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欲以盜刷,業已達於著手之階段,惟並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為未遂犯,因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難逕與詐欺取財既遂之情形相比,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利用盜刷信用卡之方式以行使偽造不實訂單電磁紀錄並詐騙森森百貨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有關被告如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有異,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將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先侵占入己,後持以盜刷詐騙,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未知尊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參以被告迄今並未歸還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信用卡予被害人,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最終仍未詐得任何財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明偵於上開時、地,除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侵占被害人許嘉甄所遺失系爭信用卡外,亦有同時侵占被害人許嘉甄所遺失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信用卡共4 張,因認被告張明偵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偵涉有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張明偵之供述、證人許嘉甄之證述,以及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5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2日(100 )森百第0159號函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2 )字第88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⒋訊據被告張明偵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這些信用卡等語。
⒌經查:
⑴、證人許嘉甄於警詢時固曾證稱:「(你皮夾於何時地遺失
?內含何物?有無報案?有無掛失?)於7 月2 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市○○路『師大分部』校區內遺失,內有身分證、駕照、台新銀行信用卡2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 張、……。今天才來派出所報案。均已經掛失」等語(見偵卷第5 頁),卷內並有被害人手寫遺失財物明細傳真可參。惟依證人許嘉甄上開指訴,至多僅能證明其確有遺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富邦商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惟其於遺失上開銀行之信用卡後,究否全數均遭被告拾獲進而予以侵占,則無從得知,由是已難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其次,經偵查檢察官依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信用卡卡
號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關各該信用卡於100 年7月2 日至4 日之消費紀錄及有無發生消費爭議,並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1 年4 月25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至7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101 年4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1 年5 月2 日陳報狀附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8至80頁)、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以
101 年5 月3 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見偵卷第82至83頁)先後回覆說明在卷。依上開銀行函附文件資料,固足確定:①、被害人許嘉甄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曾於100年7 月3 日辦理掛失(見偵卷第80頁);②、被害人許嘉甄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曾於100 年7 月3 日晚間10時11分許向富邦MOMO遭盜刷(共
2 筆、見偵卷第76頁);③、被害人許嘉甄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於100 年7 月2至4 日此段期間內並無消費紀錄而無資料可以提供(見偵卷第77頁);④、被害人許嘉甄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曾於100 年7 月4 日發生掛失費用(見偵卷第83頁)。但依上開銀行函覆資料,甚至佐以證人許嘉甄之指訴,充其量也只能證明被害人許嘉甄曾經同時遺失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所載之信用卡,但就算可以確定被害人許嘉甄遺失財物之內容範圍,仍舊無從跳躍推認被害人所遺失之信用卡必定全係由被告一人所拾獲、侵占。蓋以卷內並未見諸被告有何進而持用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信用卡加以盜刷之具體行為(此部分理由詳如後乙、所述),本院自難以此反推被告確有拾獲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信用卡4 張並加以侵占之行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明偵涉犯此部分侵占遺失物之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持拾獲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信用卡4 張,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自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森森百貨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臺(下稱MOMO購物)之專線電話,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持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信用卡於線上刷卡消費購物,致使上開森森百貨、MOMO購物接聽電話人員陷於錯誤,准予其以上開信用卡進行交易完成如附表二所示語音購物,嗣因上開森森百貨、MOMO購物發送簡訊通知許嘉甄完成語音訂購,經許嘉甄察覺有異聯繫並告知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信用卡掛失後,上開森森百貨、MOMO購物之人員始中止交易而無寄送被告所訂購之商品以致終未得逞。因認被告張明偵就附表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明偵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明偵之供述、證人許嘉甄之證述,以及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5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2日(100)森百第0159號函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2 )字第88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明偵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訂購這些東西等語。
六、本院查:
㈠、觀諸卷附被害人許嘉甄遭冒名向森森百貨盜刷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資料,其上固已清楚記載許嘉甄先後於100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27分04秒、9 時41分38秒(共2 筆)、9 時53分44秒、10時06分42秒、10時24分16秒,遭人冒名以信用卡作為付款方式,先後訂購凡思媚特夏日繽紛甜心綁帶胸罩(訂單金額1,370 元)、STEMCIN 魚子精粹熱銷超值組(訂單金額1,480 元、共2 筆)、威爾森直立式蒸氣熨燙機(訂單金額3,500 元)、ASUS聽震撼飆效能筆電- 樂(訂單金額32,800元,即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ASUS纖薄時尚雙核獨顯電腦組(訂單金額1,980 元)等商品之交易紀錄,此有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2日(100 )森百字第159 號函附消費明細資料可參(見偵卷第7 至8 頁)。惟因森森百貨同時亦有以上開函文說明:「茲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要求商店不得完整保留信用卡資料,是以本公司系統就消費者信用卡卡號配合遮罩,故無法依貴局函示之信用卡卡號查詢相關消費紀錄,合先敘明」等語(見偵卷第7 頁)。
是依上開函文說明,關於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所示持向森森百貨購物刷卡消費部分,因森森百貨並未留存刷卡當時之信用卡卡號,自無從藉此比對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消費究竟各係以被害人所遺失之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信用卡所為。
㈡、次就附表二編號⒌、⒍部分,固曾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10
1 年4 月25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提供就此部分相互對應之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75至76頁),且依該交易明細記載,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信用卡復確有於100 年7 月3 日晚間10時11分許,先後2 次遭持用刷卡購買富邦MOMO商品之交易紀錄,但均受註記為「交易失敗」、「非現場交易」等語,另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員工陳昆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信用卡於100 年7 月3 日晚間10時11分許,曾有先後2 次刷卡交易金額均為3280元之明細紀錄,依照我們公司電腦系統研判,如果明細表上記載有2 筆,就是代表公司電腦系統內曾有2 筆授權交易刷卡,這種情形可能是因為當時執行刷卡動作的人操作過兩次,也可能真的是消費過兩次,但因本件最終結果還是交易失敗,所以銀行無從確認是哪一種情形;依照本件明細內容,其上既記載「非現場交易」,應該就是只並非現場出示信用卡過卡,常見例如網路刷卡、電話刷卡、甚至是填寫授權書的情形,本件最終交易失敗的原因,因為時間過太久了,銀行也無從查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反面)。是以,依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函附資料以及證人陳昆宏之證述,固能確定被害人許嘉甄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信用卡曾遭人持以向MOMO購物盜刷,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調取上開交易資料,竟據該公司以102 年3 月20日(102 )富邦媒體字第133 號函覆說明略以:「⑴由於本公司針對信用卡線上交易失敗之訂單資料並無留存紀錄,故無法查知並確認鈞院函詢交易之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無從調取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藉此核對當初究係何人刷卡消費,以及刷卡時所留存在MOMO購物之相關聯絡電話、收件地址等資訊,於此情況下,本院亦難率認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之刷卡交易必係出於被告所為。
㈢、再者,雖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曾依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信用卡卡號分別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關上述各該信用卡於100 年7 月2 日至4 日之消費紀錄以及有無發生消費爭議,並據上開銀行先後函覆說明在卷,已如前述(見偵卷第75至76頁、第77頁、第78至80頁、第82至83頁),但依前述銀行回覆資料觀之,既均未顯示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之各該信用卡有何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筆購物交易之情形,至多僅有記載被害人因掛失信用卡而支付掛失費用之帳目而已,則於此情況下,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信用卡到底有無遭人盜刷、如何盜刷等情,已屬不明,微論據此推認係被告持以盜刷。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曾持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信用卡加以盜刷消費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⒍之商品內容云云,尚乏證據佐證,本院難以認定。
㈣、最後,就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嗣雖經該行以102 年7 月22日陳報狀提供該張信用卡於掛失後,於100 年7 月3 日曾有3 筆並未成功之網路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然細繹該明細內所載「Trx-date」欄位(按:應指交易日期)均為「070311」,且「Trx-Time」欄(按:應指交易時間)則分別係「101716」、「221419」、「221421」,經核俱與本案經起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盜刷消費之時間無一相符,顯見此部分尚非屬於本案起訴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據上述,因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盜刷消費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盜刷此部分信用卡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
2 項、第210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附表一:
┌───┬────────────────┬─────────────────────┐│ 編號 │ 發卡銀行 │ 信用卡卡號 │├───┼────────────────┼─────────────────────┤│ ⒈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⒉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⒋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 編號 │ 特約商店 │訂單編號│ 訂購時間 │ 訂購商品內容 │ 金額 │├───┼─────┼────┼────────────┼──────────────┼──────┤│ ⒈ │ 森森百貨 │00000000│100.07.03 上午09:27:04│凡斯媚特夏日繽紛甜心綁帶胸罩│ 1,370元 │├───┼─────┼────┼────────────┼──────────────┼──────┤│ ⒉ │ 森森百貨 │00000000│100.07.03 上午09:41:38│STEMCIN魚子精萃熱銷超值組 │ 1,480元 │├───┼─────┼────┼────────────┼──────────────┼──────┤│ ⒊ │ 森森百貨 │00000000│100.07.03 上午09:53:44│威爾森直立式蒸汽熨燙機 │ 3,500元 │├───┼─────┼────┼────────────┼──────────────┼──────┤│ ⒋ │ 森森百貨 │00000000│100.07.03 上午10:24:16│ASUS纖薄時尚雙合獨顯電腦組 │ 19,800元 │├───┼─────┼────┼────────────┼──────────────┼──────┤│ ⒌ │ MOMO購物 │ 不詳 │100.07.03 晚間10:11 │不詳 │ 3,260元 │├───┼─────┼────┼────────────┼──────────────┼──────┤│ ⒍ │ MOMO購物 │ 不詳 │100.07.03 晚間10:11 │不詳 │ 3,26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