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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豐澤(原名蔡光興)

邱鈞鈴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豐澤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鈞鈴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豐澤係富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更名前原名為多角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鈞鈴為富康公司之會計,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為富康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等之附隨業務。渠等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金額確實填報。詎蔡豐澤、邱鈞鈴為減少繳納勞保僱主分擔之費用,明知富康之員工陳文龍、李金水(陳文龍、李金水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邱鈞鈴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3 萬7000元、5 萬4000元至5 萬6000元、2 萬1000元不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豐澤指示邱鈞鈴接續於95年9 月4 日、96年8 月15日、97年4 月1 日、7 月21日、10月1 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登載李金水、陳文龍、邱鈞鈴之投保金額為每月3 萬3300元、2 萬7600元、1 萬7400元,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健保局(下稱健保局)申報李金水、陳文龍、邱鈞鈴投保薪資為每月3 萬3300元、2 萬7600元、1 萬7400元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核權限之勞保局、健保局誤認李金水、陳文龍、邱鈞鈴之月薪即如上揭所申報之金額,而據以核算李金水、陳文龍、邱鈞鈴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足以生損害於富康公司會計業務之正確性及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及背面),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豐澤、邱鈞鈴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㈠被告蔡豐澤辯稱:伊公司員工只有三位,就是李金水、陳文龍、邱鈞鈴,李金水本身也是股東之一,在投保時這些員工都知道他們實際的薪水跟投保的級距是不一樣的,且都經過員工同意,所以伊沒有偽造文書,而且伊的公司是非強制加保勞保之公司,為員工加保只是額外的福利,短報薪水對伊公司沒有任何利益,辦理加保只有增加公司成本云云。㈡被告邱鈞鈴辯稱:95年9 月4 日,伊與蔡豐澤到縣政府勞保局臨櫃辦理勞保加保,蔡豐澤打電話給李金水,問李金水相關的投保資料,當時伊也在,蔡豐澤告訴李金水幾個投保的級距,伊在旁邊聽到蔡豐澤於電話中對李金水說「你要比照登泰電路公司的投保金額3 萬3300元嗎?你確定嗎?」後來伊就聽到蔡豐澤說好,伊就幫他投保這個金額。至於陳文龍部分,伊沒有在工廠而是在公司,陳文龍的投保金額是蔡豐澤回來公司跟伊說,但是事後陳文龍有要求伊把加保的相關資料影印交給他,包括他的眷屬加保、退保、死亡等情形,所以他對於這些金額都很清楚,當時也是他要求要投保這個金額,伊認為這些投保金額既然是經過陳文龍的同意,所以沒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云云。㈢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⒈富康公司之組織編制,除負責人蔡豐澤外,僅有李金水、邱鈞鈴、陳文龍等三位員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本非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而之所以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係公司額外給予員工之生涯保障。又關於員工之投保級距,均曾向員工確認,以李金水為例,95年9 月

4 日上午於桃園縣政府勞工保險局,被告蔡豐澤曾以手機撥打李金水手機,詢問李員欲投保何級距之勞工保險,當下李員告知比照登泰公司。又李金水及陳文龍分別於95、96年加保,其間每月薪資單上有勞、健保扣繳,包括眷屬之異動,均足徵李、陳二員對其投保級距知之甚稔,陳文龍更係因眷屬頻頻異動(包含父親死亡、兒女加保),向被告邱鈞鈴要求投保申報表影本供其存參,顯見李金水、陳文龍二人對其投保級距係將領取薪資以多報少心知肚明。更甚者,98年因全民健康保險查核財稅薪資資料逕行調整升高而勞保局亦配合調整升高投保級距,李金水察知上情後甚至前來向被告邱鈞鈴質問為何逕自將其投保薪資調整而有微詞。再李金水於

101 年1 月16日檢舉函所附個人薪資單中,97年12月份薪資單上載有以手寫「勞保扣500 」、「勞保局調整」字樣;且98年6 、7 、8 、9 月每月薪資單上則均有電腦打字之「勞健保投保金額調整」之字樣,可推知李金水對於伊個人投保勞健保級距本心知肚明。本件實因員工李金水前因給付資遣費紛爭所生怨隙而為圖使被告夫婦受刑事追訴所為之不實誣告,被告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故意。⒉再按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之立法目的及保險範圍本不相同,就業保險相對勞工保險,實僅在保障勞工失業後之生活保障,與勞工保險對於勞工包含傷害、殘障、生育、死亡及老年等廣泛保護傘之範圍顯有未及;被告所營富康公司為員工李金水、陳文龍均申加勞工保險,本已使二名員工同時取得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權益可謂雙重保障。且非強制投保單位依法本可僅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而毋須投保勞工保險,果於勞工發生事故時,於僅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之事業單位中,勞工並無任何給付可申領,相對於為勞工「以高報低」投保之事業單位,勞工尚可申領投保各該級距之相對保險給付,於勞工而言顯係增加申領給付,並無權益之戕害。又富康公司本非強制投保單位,如僅為員工加保就業保險,每月保費之負擔為176 元,相較於為員工額外加保勞工保險,每月須支出1454元而言,每月每人即多支出1278元,實與企業主為因員工數量龐大,為節省保費之典型犯罪案例有間。⒊自陳文龍之員工薪資結構表可察,員工陳文龍之薪水結構為底薪2 萬5000元、全勤2000元、交通津貼2000元、外勤津貼2000元及績效獎金(1000至3000元)。而全勤獎金、外勤獎金及績效獎金本視員工是否全勤、是否執行外勤任務及工作表現是否良好而定,並非一定給予,則員工陳文龍之基本薪給本僅有

2 萬7000元(底薪加交通津貼),並非如陳文龍所言達3 萬2000至3 萬6000元之譜,是故被告為其選擇2 萬7600元級距加保本屬合法且合理。再者,被告蔡豐澤身為雇主,於為勞工申保勞工保險時,當僅考慮員工所支給之基本薪資而選擇投保級距,豈有可能預慮其可能全勤、出外勤或工作表現良好等項目而為其選擇上一級距加保?⒋勞保局函覆固稱無論是否為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雇主申報員工加保,即應依規定按員工之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其投保薪資,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云云,固非無見,惟查:⑴勞工保險局自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各項規定中之投保單位割裂適用,認為僅有第1 項之投保單位係指強制投保單位,而第2 、3 項之規定則泛指所有投保單位,並認該規定為所謂強制規定,除未說明具體理由外,更係增加法律本無之限制,侵害雇主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有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⑵再者,函覆意見對於鈞院所詢「於投保薪資以高報低之情況下,對於勞工之影響」答稱,將會使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獲得合理的現金給付或申請給付金額將會減少云云,固非無見,然非強制投保單位依法本可僅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而毋須投保勞工保險,果於勞工發生事故時,於僅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之事業單位中,勞工並無任何給付可申領,相對於為勞工「以高報低」投保之事業單位,勞工尚可申領投保各該級距之相對保險給付,於勞工而言顯係增加申領給付,並無權益之戕害。函覆意見顯未察及上情,徒以「以高報低」與「覈實申報」相較,自當得出影響勞工權益或給付減少之結論,實有速斷。⑶果貫徹勞保局函覆之意見,非強制投保之事業單位,將會發生「不保不錯、多保多錯」之荒謬結論,而今往後,雇主將寧可不為勞工福祉投保勞工保險以避免誤蹈法律之界限,實顯不合理亦恐非立法者之本意。⑷函覆意見稱非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得以自願投保之方式為員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或僅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復稱以高報低者將會導致勞工申領之保險給付減少,未慮及非強制投保單位本可完全不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本無任何保險給付可申領之情況,實有說明未盡且自相矛盾之虞。⒌又本件富康公司就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部分已經裁罰,故不應再課處被告二人刑事之責任。⒍綜上,富康公司依法非屬強制投保單位,而為屬下員工投保勞、健保除係公司額外給予之福利外,更係遵照個別員工意願而選擇投保級距,自無生損害於任何員工,於法自無可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相關罪責,還請鈞院鑒核,賜判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豐澤係富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鈞鈴為富康公司之會計,其等明知富康之員工陳文龍、李金水、邱鈞鈴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分別為3 萬元至3 萬7000元、5 萬4000元至5 萬6000餘元、2 萬1000元不等,而由蔡豐澤指示邱鈞鈴於95年9 月4 日、96年8 月15日、97年4 月1 日、7月21日、10月1 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登載李金水、陳文龍、邱鈞鈴之投保金額為每月3 萬3300元、2 萬7600元、1 萬7400元,向勞工保險局及健保局申報李金水、陳文龍、邱鈞鈴投保薪資為每月3 萬3300元、

2 萬7600元、1 萬74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蔡豐澤、邱鈞鈴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8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並經證人陳文龍、李金水於警詢中、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4 月23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暨附件(罰鍰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名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年

5 月27日健保桃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98年11月被保險人計算清單、100 年1 月被保險人計算清單)、勞工保險局101 年4 月26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暨附件(罰鍰明細表)、勞工保險局加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5 張、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2 張、多角精密有限公司股東名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

7 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通知書、勞工保險局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101 年

3 月1 日富康機密科技有限公司停業說明書、富康機密科技有限公司薪資表、薪資印領清冊、勞工保險局101 年2月23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勞工保險局101 年

2 月10日保桃半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勞工保險局10

1 年2 月4 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舉函、李金水之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李金水95年9 月至10

0 年1 月薪資表、提繳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勞退個人異動查詢、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 個人、富康機密科技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局裁處書、勞工保險罰鍰繳款通知單、登泰公司95年扣繳憑單影本、多角公司95年

9 、10月份薪資單影本、桃園縣政府調解記錄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多角公司97年9 月至100 年1 月份薪資單影本、勞保局函影本)、蔡光興(蔡豐澤)、邱鈞鈴101 年10月2 日刑事答辯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及被證27-31 (最高法院83年台非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勞工保險局函文暨附件資料、勞工保險局就業保險業務問答及摘錄資料、支付證明單及費用申請單、李金水親筆書立之書面、95年度股利憑單暨各股東支領之股利支票)(見偵卷第21至73頁、第98、第101 至138 頁)、蔡豐澤、邱鈞鈴101年12月25日刑事準備狀、附件及被證1-6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至35頁)、勞工保險局102 年1 月16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勞工保險局102 年1 月28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3 份)勞工保險局102 年4 月2 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蔡豐澤、邱鈞鈴102 年9 月9 日庭呈之刑事準備

(二)狀、勞工保險局102 年10月2 日保給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蔡豐澤、邱鈞鈴103 年1 月16日刑事答辯狀暨附件(勞保局網頁資料、陳文龍員工薪資結構表)、10

3 年2 月10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附件(李金水薪資明細表)及蔡豐澤、邱鈞鈴103 年5 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陳文龍、邱鈞鈴薪資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

7 至12頁、第16頁、第28至30頁、第32頁、第40至46頁、第59至63頁、第71至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其公司本非強制投保公司,且投保金額業經陳文龍、李金水同意云云。惟被告蔡豐澤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陳文龍的部分當初有填資料,但投保金額是我決定的,我並沒有就投保金額跟陳文龍約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90頁),是被告蔡豐澤已自承並未就投保金額得到陳文龍同意。且陳文龍、李金水並未同意被告二人以上開金額投保之事實,業經證人李金水、陳文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邱鈞鈴與蔡光興所填載的投保金額是否經過你同意?)沒有,我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0頁)。證人陳文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到職時,蔡豐澤有無向你詢問是否要加勞健保,及要加保的級距?)有問我們要不要加勞健保,但是級距我們沒有要求,都是公司在處理,我們不會要求這個。」、「(問:你方稱你在多角公司上班的時候,沒有思考過薪資金額『以多報少』的問題,如果96、97年你當時知道公司並非以你真正所得加以投保,你是否會同意公司『以多報少』加保勞健保?)我的想法還是依法申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53頁)。證人李金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蔡豐澤將你挖角到多角公司時,除了跟你討論薪資是5 萬4000元以外,有無跟你討論投保薪資要採取多少金額?)沒有。(問:你有曾經跟蔡豐澤說『投保級距跟登泰公司一樣就好』嗎?)沒有,我們只有講薪資。」、「(問:蔡豐澤說,95年9 月4 日為你投保的時候,他有打電話詢問過你,申報投保薪資的金額,而且有念相關的級距給你聽,你是比照舊公司的薪水級距去申報的,對於此部分有何意見?)他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互核上開證人關於被告蔡豐澤、邱鈞鈴就李金水、陳文龍之投保金額並未經渠等同意乙節,互核相符,堪信為真。且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惟依勞工保險局102 年4 月2 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 月28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分別略以:「二、依照規定,雇主申報員工加保之月投保薪資,應依規定按之月薪總額竅實申報其投保薪資,此係強制規定,非雇主與勞工私下合意得自由增減,若雇主與勞工私下決定以少於實際薪資之金額提出投保,雇主所為投保不實,如經本局查證屬實,將依規定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核處4 倍罰鍰,不會因有無應強制為所屬勞工加保之身份,而有所不同。」、「二、…如僱用員工未滿5 人,雖非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仍得以自願投保方式為員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如不願參加勞工保險,因係就業保險強制投保單位,應為員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惟無論是否為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雇主申報員工加保,即應依規定按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竅實申報其投保薪資,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投保單位如將員工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經本局查明屬實,將依規定核處罰鍰,勞工發生保險事故時所受之損失,亦應由單位負責賠償。」(見本院易字卷第8 、16頁)。是雇主申報員工加保之月投保薪資,應依規定按員工之月薪總額竅實申報其投保薪資,此係強制規定,非雇主與勞工私下合意得自由增減,且亦不會因是否為強制投保單位而有所不同。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陳文龍之底薪加交通津貼為2 萬5000元,而全勤獎金、外勤獎金及績效獎金本視員工表現,並非一定給予,則員工陳文龍之基本薪給本僅有2 萬7000元,並非如陳文龍所言達3 萬2000至3 萬6000元,是被告為其選擇

2 萬7600元級距加保本屬合法且合理,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記月、記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無論勞保投保薪資或健保投保金額,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再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事業主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查本案陳文龍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最少是3 萬元左右,最多含加班費是3 萬6000元到3 萬7000元乙節,業據被告蔡豐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們公司的李金水、陳文龍等人的月薪多少?)陳文龍固定薪資是28000 元,加上加班費及其他津貼約28000 元至3 萬元左右,詳細要看資料才知道。李金水約45000 元至5 萬多元,這有包含加班費。邱鈞鈴我請她先不要支領薪水,所以邱鈞鈴到九十七年十月才支領薪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被告邱鈞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問:妳、李金水及陳文龍於富康公司的薪水為何?)李金水95年到97年金融風暴以前約4 萬多到5 萬多,97年一直到公司停業是4 萬至45000 元。陳文龍96年8 月中報到,薪水是28000 元到32000 元,一直到97年金融風暴薪水降到28000 元,一直到公司停業。我97年10月才開始支領薪水,一個月薪水是18000 元,到98年我才調到21000元,一直到公司停業。」(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問:陳文龍他在96至100 年間實際領到的月薪為何?)他有時會出差或加班,大約就是2 萬8 到3 萬2 。」(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背面)。證人陳文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任職期間?)96年8 月至100 年1 月。(問:你到職以後,支領的薪資為何?)3 萬出頭。(問:你所稱的『3 萬出頭』,是基本底薪,還是包含相關津貼及加班費?)全部都包含。」(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問:在沒有薪資明細表的情況下,你是否可以確認你每月領到的薪資明細為何?)我只知道一個總額,就是3 萬多元這樣子,細項我還是要看薪資明細才知道。」(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問:你自己在96、97年間,實際每月固定領到的薪資大概是多少?)3 萬初,最少是3 萬左右,最多含加班費是3 萬6 到3 萬7 。」(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背面)。證人李金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院卷第62頁,你在多角公司任職時,底薪4 萬3000元,全勤2000元,職務5000元,交通2000元,外勤2000元,是否如此?)因為一開始總共是5 萬4000元,應該是全部加起來,當初說好金額就是5 萬4000元,是蔡豐澤把我從登泰公司挖角過來,至於細目如何我不清楚。(問:請求提示偵卷第57頁背面95年10、11月薪資明細表,支給項目如同方才基本薪資4 萬3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職務津貼5000元,交通津貼2000元,外勤津貼2000元,是否如此?)我大部分只看最後合計月薪,是5 萬4000元,細目部份我沒有注意。」(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及背面)、「(問:是否你領到的實際薪資就如同薪資明細表上所載?)對,因為都是直接匯款到我們的帳戶。」(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背面),並有陳文龍、李金水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6頁),此節堪信為真。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3.被告雖辯稱:本件公司為陳文龍、李金水之投保行為並未造成損害云云。惟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又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會影響勞保局、健保局核算、收取保費之結果,而影響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而依勞工保險局102 年1 月28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以:「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計收,係以投保薪資乘上保險費率計算,投保薪資等級越高,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每月應負擔之保險費越多。又勞工保險現金給付之發給,係以被保險人發生事故前之6 個月、3 年或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平均投保薪資越高,被保險人所領之給付越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如為規避保險費,而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將使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獲得合理的現金給付,亦影響勞保財務之健全。為導正投保單位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本局運用各種管道及相關資料( 如勞動檢查機關、財稅機關等單位提供之資料、勞工來函檢舉等)主動辦理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調整,以維護被保險人權益。」(見本院易字卷第8 頁背面)。本件被告二人基於業務上製作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邱鈞鈴於上揭卷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進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致勞保局、健保局據以核算員工及其眷口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足以生損害於富康公司會計管理及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又因此使李金水、陳文龍、邱鈞鈴將來若發生保險事故時,申請給付金額將減少之事實,亦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4 月2 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是被告二人不實登載之行為,顯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4.被告雖辯稱:勞工保險局自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各項規定中之投保單位割裂適用,認為僅有第1 項之投保單位係指強制投保單位,而第2 、3 項之規定則泛指所有投保單位,並認該規定為所謂強制規定,除未說明具體理由外,更係增加法律本無之限制,侵害雇主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有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云云。經查,憲法第153 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至第5 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亦即為保障勞工權益,法令強制規定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必須為其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員工或勞動者強制加入勞工保險,被告公司雖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所定之強制投保單位,惟其既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自願參加保險,即有依前揭規定據實投保之義務,否則將侵害勞工權益並危及保險制度之存續,是前揭據實投保規定應屬強制規定,並未侵害雇主工作權,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5.被告雖辯稱:本件富康公司就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部分已經裁罰,故不應再課處被告刑事責任云云。惟行政罰之目的及性質與刑事罰不同,並無代替刑法處罰犯罪之效力;違反行政法規之違法行為,如同時當於刑法犯罪構成要件者,仍無礙於犯罪之成立,不因應受行政處罰而解免其刑事責任,是行政罰與刑事罰並不衝突,此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9號判例「私帶外幣出境,應負刑罰及行政罰雙重責任;前者由刑事法院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論罪科刑,後者則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旅客出入國境攜帶金銀外幣及新台幣限制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處理之。」即為適例。是縱富康公司就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部分已經行政機關處罰,亦不妨害被告二人刑事責任之科處,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豐澤、邱鈞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於95年9 月4 日、96年8 月15日、97年4 月1 日、7 月21日、10月1 日,先後

4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均係基於減少富康公司支出勞健保費用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二人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因係同時向勞保局、健保局行使,侵害不同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分別係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為貪圖節省勞健保費支出而低報員工之薪資,對勞保及健保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行為可訾,應予非難,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等二人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暨衡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係持續至97年10月1 日止,已如前述,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