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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惠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惠美前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之桃園東方地產投資管理企業社(下稱東方企業社)之業務員,負責推銷房屋,並為客戶辦理房屋出租事宜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間負責銷售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6樓之1之房屋(下稱前述房屋)。嗣黃素珠表示有意購買前述房屋作為出租之用,惟憂心無人承租,黃惠美與東方企業社店長呂春榮為順利成交,遂向黃素珠介紹東方企業社所提供之贈包租一年之促銷方案,其可於交屋時一次領得每月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計算之1年租金,共計8萬4千元,藉此免除買受該屋卻覓無房客之風險。黃素珠遂於99年8月25日買受前述房屋,並於交屋時受領贈包租1 年之現金8萬4 千元。嗣黃素珠委託黃惠美處理該屋出租事宜,黃惠美遂再行家安租售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家安公司)代覓房客,待尋得承租人後,遂以黃惠美之名義與承租人簽訂租期自99年10月25日至100 年9 月24日,為期1 年,每月租金7 千元之租賃契約,先由家安公司取得第一個月之租金作為服務費,隨後由家安公司按月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再交付予黃惠美,黃惠美明知依據上開贈包租方案,交屋後,屋主即可自行使用管領,如有尋得房客,租金當由屋主受領,東方企業社無權取得。詎料黃惠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9年下旬至100 年間,自家安公司受領各租金後,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共計11個月之租金7 萬7 千元予以扣留、侵占入己。嗣於100 年初黃素珠向其催討租金時訛稱因黃素珠業已受領贈包租方案之款項,該屋出租後第一年租金應由東方企業社受領,黃素珠因而誤信未再向其追討,直至101 年間經由東方企業社之員工告知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素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黃惠美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任職東方企業社擔任業務員時,曾將前述房屋銷售予黃素珠,黃素珠並於交屋時受領贈包租一年計8萬4 千元之款項。嗣後其委託家安公司出租該屋,並收取租金共7萬7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在簽約時我就跟黃素珠說過既已收取贈包租的款項,該屋第一年的租金應由東方企業社取得,再由我和東方企業社對分,黃素珠並無受領權限,但因我有幫公司代墊款項約5-6 萬元,所以我就把公司該分得的一半租金拿來抵代墊款等語置辯。

㈡ 經查,被告乃東方企業社之業務員,負責推銷房屋及為客戶辦理房屋出租事宜等工作。其於99年間負責銷售前述房屋。

嗣黃素珠有意購買該屋作為出租之用,黃惠美與呂春榮遂向黃素珠介紹贈包租一年之促銷方案,黃素珠遂於民國99年8月25日買受前述房屋,並於交屋時受領贈包租1年之現金8萬4千元;嗣黃惠美委託家安公司出租該屋,並自家安公司受領租金共計7萬7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101年度偵字第19507號卷【下稱偵卷】第3、19、本院審易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背面、104背面),並有證人黃素珠、家安公司員工曾治勝、莊家樺、呂春榮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11-12、15-16、17-19、39-40頁、102年度偵緝字第57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79背面),另有房地正式訂購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述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匯款紀錄、家安公司現金簽收表(見偵卷第46、49-54、20、21-31頁)憑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 被告雖辯稱在簽約時就跟黃素珠說過其已收取贈包租的款項,該屋第一年的租金應由東方企業社取得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1背面、本院卷81背面、104-104 背面)。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珠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當時委託被告處理前述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之事,被告在該屋出租後就通知我,後來過了1 、2 個月後,我就跟被告要租金,但是被告跟我說租金因為我之前已將拿到1 年的租金,所以該屋第一年的租金要繳回東方企業社,我想東方企業社都已經有給我8 萬4 千元,所以我覺得他說的好像也合理,後來是101 年間被告的同事告訴我這些租金我可以自己收取,我才知道這11個月的租金共7 萬7 千元應該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0、11、45頁,偵緝卷第19-20 、27頁,本院卷第74背面、76 -77背面),經核證人黃素珠歷次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大抵一致,又其與被告並無仇怨嫌隙,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應無構陷被告二人於罪之理,更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應受告訴人之委託辦理出租事宜,並得先行受領租金,待房屋出租後,告訴人向被告請求租金,被告卻稱其業已收受贈包租之款項8 萬4 千元,無權受領第一年租金,告訴人即未繼續追討之事實,自堪認定。復查贈包租之具體內容,證人呂春榮於偵查證稱:所謂贈包租一年是指買受該屋,公司會免費送你一年租金,房屋使用權依然屬於你,如果一年間有另行出租,租金仍歸房屋所有人。這是公司當初賣房子的促銷專案,以保證買房的人不管有無出租都可以收到一年的租金等語(見偵卷第26-2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堅稱:當初是因為黃素珠擔心房子租不出去,所以我幫他跟公司爭取贈包租一年,交屋時一次付清8 萬4 千元,這是一種回饋銷售的手法,而且交屋之後就由黃素珠自己處理,使用權歸他。東方企業社所推出的贈包租方案,並無公司代替買受人出租的情形,都是由屋主自行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8背面-79 頁、81-81 背面頁)。又告訴人曾於

101 年間向桃園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租金遭侵占,東方企業社便於同年8 月13日函覆告訴人:贈包租金額業於點交時如數交付告訴人,其後房屋即交由告訴人管領使用,告訴人自行委託他人代覓租客之行為,東方企業社並未介入,此觀前開函文自明(見偵卷第60頁),復經本院再次函詢東方企業社贈包租之具體情形,該社於102 年11月19日回覆以:贈包租係銷售時議定條件,而於點交時已將包租款8 萬4千元一次給付買受人(即黃素珠)收訖,買賣雙方權利義務履行完畢,房屋仍交還買受人自行管領使用,是核適用贈包租方案之買受人,交屋後仍可管領使用房屋乙情,東方企業社與證人呂春榮所述全然相符,自屬可信。被告雖稱呂春榮與其曾有齟齬,遭呂春榮刻意誣陷,又東方企業社只是配合呂春榮的說法等語。然東方企業社早於101 年8 月13日即函覆告訴人受領贈包租款項後,交屋後仍得自行使用,已如前述,然呂春榮遲至102 年5 月16日方至地檢署作證,何來配合呂春榮說法之有?況呂春榮乃受僱於東方企業社之員工,與東方企業社間為上下從屬關係,衡情該社並無配合本應受其指示之員工之理,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從而交屋後告訴人本有管理使用權限,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前述房屋出租事宜,待受領持有租金後,本應將租金交付告訴人,其卻未如實給付,反而予以扣留,侵吞入己。經告訴人詢問後又謊稱其無受領權限等情至明。

㈣ 被告另以:因為贈包租方案以致我可以取得的佣金有所減少,所以呂春榮有答應我事後要補給我。除了正常佣金之外,房租部分還可以跟公司對拆,正常是我一半公司一半,我沒有把租金給公司是因為要拿來抵我為公司的代墊款5-6萬元置辯(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81背面、105頁)。然查:東方企業社將前述房屋點交與告訴人之後,即由告訴人自行管理乙情,已認定如前,證人呂春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佣金是以屋成交價114萬元,扣除贈包租8萬4千元後,再以比例計算佣金。佣金是以成交價扣掉管銷計算,管銷就是成本,所以被告佣金縱使因此減少,我們也不用彌補被告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復查東方企業社102年11月19日之函覆內容亦可知被告佣金應將成交價扣除贈包租等成本後,比例計算佣金(見本院卷第85頁),並無對拆房租之情形。證人呂春榮亦否認其或東方企業社有積欠被告代墊款(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證,足認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概不足採。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傳訊姜振源、陳湘文,以證明呂春榮曾因一件成交3千多萬的案件,不願給付被告佣金,而與被告爭吵,以及姜振源事後有將部分佣金給被告之事(見本院卷第104頁),然被告聲請之目的乃欲證明其他案件銷售後佣金給付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核被告係以銷售房屋及代客戶辦理房屋出租事宜為業,於受告訴人所託而出租該屋後,將所收取之租金予以扣留,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各侵占行為,係基於其欲侵占前述房屋第一年租金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當屬同一,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亦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其黃素珠佯稱自99年10月20日起之1 年內租金係屬東方企業社所有,致黃素珠陷於錯誤而任其收取租金7 萬7 千元,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辦理買受房屋事宜,並基於委任關係而受領持有每月租金,然其竟扣留租金而未交付告訴人,顯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自該當於業務侵占罪。至向黃素珠訛稱其無受領權限乙事,則屬被告為遂行業務侵占犯罪之所為手段,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業於103 年1 月28日審理期日當庭諭知,並請被告一併答辯(見本院卷第105 背面),自合乎法定程序,一併指明。

㈡ 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侵占受託受取之租金,誠屬不該,且事後不思悔改,反飾詞狡辯,又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顯屬不佳。惟念及犯罪所得並非甚鉅,兼衡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