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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秀華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於某期間,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

1 樓,以木頭搭蓋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2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嗣為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於民國

100 年9 月5 日查報張貼公告,並於100 年10月6 日派員強制拆除完畢。詎林秀華無視上揭公權力之行使,再度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又於100 年11月間內,在上址重新搭建同前規模之違章建築物。嗣於100 年11月14日為桃園縣政府再次查獲。因認被告係涉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違法重建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拆除科技工陳建業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6 月8 日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舉發所附之查報資料及照片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確有於上址處興建花架於拆除後又再重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上開違法重建犯行,辯稱:系爭建物已早於100 年7 月6 日興建完畢,並非桃園縣政府所稱屬興建中之建物,且伊自始就未收到處分,卷附100 年9 月5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列管編號:000116,是伊與王鴻隆於100 年9 月28日前某日,去房子現場時,在地上所撿到的文件上,伊看到上面「違建地點」記載的地址是寫楊梅市○○路○○○ 號「1 F 」屋前,伊家是楊梅市○○路○○○ 號「2 樓」,並非「1 樓」,但違建情形又寫「木造」,伊不知道到底是不是指伊家,正覺得奇怪時,友人王鴻隆說要幫伊去問看看,不知道後續情形,只知道有一天回去時看到系爭建物都被拆了,去調閱監視畫面才知道是桃園縣政府拆的等語。故本件主要的爭點為:系爭建物是否為興建中之建物?就本件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9 月5 日所開立之桃園縣政府現場張貼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下稱第一次通知單)之行政處分是否有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即被告?經查,㈠被告於100 年7 月6 日前,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領得建

築執照,而擅自在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

2 樓屋前,另行建造以木造為建材,第1 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25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經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9 月

5 日派員稽查認定屬違章建築物,並於100 年10月6 日派員強制拆除完畢,被告又於上開違章建築經拆除完畢後之100年10月6 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某日時,在上址處,再行重建第1 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25平分公尺之違章建築,經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11月14日派員複查時發覺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不諱(101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2097號第30到30頁背面,下稱本院卷),復有證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劉錦春、陳建業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詳實(101 年度他字第16頁至第17頁,下稱他字卷、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列管編號:000116)、張貼及現場照片2 張、拆除照片8 張、100 年11年14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列管編號:000249,下稱第二次通知單)、照片2 張(他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8 頁及第10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系爭建築物為興建中之違章建物。

⑴按桃園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96年9 月1 日修

訂)規定:「五、為遏止新違章建築產生,興建中違章建築不論地區、違建規模及使用情形,經勒令停工不從之違建,應於七個工作天內拆除(電腦代號A0)。前項興建中違章建築之認定標準,為㈠違章建築之結構(含外牆、玻璃門窗、室內樓版等)未全部完成,或現場尚有工人、機具、施工才料、廢料等,或工程仍在進行中,或尚未進駐使用。」,是證人即稽查人員劉錦春於前往稽查時,發現有工程尚未完竣,則列入即報即拆,此有桃園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6 頁)。

⑵證人劉錦春於本院證稱:「因民眾檢舉,科長指示我前去處

理。當場有工人正在興建無照的違章建築物。」、『「興建中」係指今天庭呈編號000116文件中編號3 的照片,現場狀況經初步判斷已完成70% 的工程,現場有一些材料還沒有裝,所以我約略初判。』、「當時我有掛識別證,且有跟現場外面的施工人員表明我是縣政府來的及說有人檢舉此處有興建中之違建、我是來查報屋前木造違建,當時工人有跟我說他們是在作裝潢。依據我們縣政府施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第5 點,若現場有這種情況,有工人在施工,工作台也在,還有材料也在,那我們必須認定為興建中的違建。當時我四處走走,在房子裡面大約待3~4 分鐘左右,在車子裡面寫告發單大約是5~7 分鐘,所以大約在現場待了10分鐘左右。

」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125 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楚訓於本院證稱:「(提示他字卷第11頁上方、本院卷第13頁上方照片,原來施作部分是何照片?)答:原本要做的應該是他字卷11頁復原後的照片,本院卷第13頁部分是還沒拆除前尚未完成施工的,是在做外面花圃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所證情節相符,再參以卷附楊梅市○○路○○○ 號「1 樓」屋前違建案,開立程序違建稽查通知單

116 號照片1 張(他字卷第4 頁上面照片)與100 年10月6日上址拆除中之照片8 張(他字卷第5 頁至第8 頁)比對後,證人劉錦春於稽查時,在系爭建物右邊出入口處確有尚未完成,且現場亦有施工人員施作及與系爭建物相同之建材放置地面等情,故稽查人員依上開作業要點而認定系爭建物屬興建中之建物乙節,尚非無據。

⒉桃園縣政府拆除科稽查人員即證人劉錦春於現場張貼之第一次及第二次通知單為行政處分:

查系爭建物屬木造1 層、高度約3 公尺、面積25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築物,屬建築法第9 條第1 項之建造行為,應依建築法第25條前段及第28條規定,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始得建造,是系爭建物未經上開程序,即可依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予以強制拆除,本件系爭建物既經證人劉錦春分別於

100 年9 月5 日及100 年11月14日查獲違建,並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依法取締違章建築查,而於現場張貼第一次通知單及第二次通知單,此為行政處分,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12月12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102 年4 月8 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第84頁),故上開行政處分作成後,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送達於受處分人已明。

⒊系爭建物係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2 樓」屋前

,而非「1 樓」,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通知單所記載之違建地點確有錯置,且未經更正而補正程序。

⑴查被告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2 樓」屋前處興建系

爭建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並核與被告自行提出之門牌號號照片

3 張、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相符(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

⑵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前往制作楊梅市○○路○○○ 號

「1樓」及「2樓」之位置結果為:「經前往現場查明1、2樓各為上下樓,屬於同一棟建築物。現場門牌予以拍照及繪製現場平面圖。」,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年4月19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觀之卷附之現場平面圖結果為:平面圖之楊梅市○○路○○○ 號及122 號「2 樓」建物,雖屬同一棟建築物,但分屬兩個獨立之門口,上開二建物之出入口平行,繪製於圖右邊之楊梅市○○路○○○ 號,門前搭有以白色基底之玻璃採光罩建物,大門右邊設有銀色信箱;而繪製於左邊之楊梅市○○路○○○ 號2 樓,前方則搭建有木造之建物,大門右邊有古桐色製之信箱,坐落於邊坡(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再經本院調閱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所有之建物確為楊梅市○○路○○○ 號「2 樓」,且與同市○○路○○○ 號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之事實,亦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

8 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第95頁、第

103 頁),足認楊梅市○○路○○○ 號並無1 樓,只有○○路

000 號及122 號「2 樓」,上開通知單之違建地址均記載錯置。

⑶證人王鴻隆於本院證稱:「我們看公文是記載122 號1 樓,

而被告的地址是122 號2 樓,兩個是同棟不同所有權人的建物。我陪被告到縣政府去,發現公文上是記載122 號1 樓,且1 樓確實有實體違建有門有窗,所以我們認為公文之記載與我們沒有關係。之後她的花架被拆了,我們就去縣政府找拆除科的邱科長講他們拆錯了。」(本院卷第64頁)、「我就自告奮勇跑去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拆除科申訴,是林小姐發現這文件是給122 號1 樓不是2 樓。」、「我先找了一個承辦人,我問他花架怎麼會是違建?他說在我們桃園市立柱就是違建,我就很生氣跟他說我要陳情,所以我就寄了信到縣長信箱。」、「我去了很多次,第一次好像有跟邱科長見過面,後來我又陸陸續續去找過好幾次,但是一直沒有獲得解決,所以我才寫陳情信。」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7頁),是桃園縣政府既已知悉第一次通知單之地址錯置,仍未將違建地點更正為正確之○○路000 號「2 樓」已明。

⑷再參以卷附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所有建物之大門右邊有古

桐色信箱,並以白色字體寫明地址,故證人劉錦春應可於系爭建物信箱可得而知系爭建物為○○路000 號「2 樓」而非其所寫之「1 樓」,故證人劉錦春分別開立之第一次通知單及第二次通知單之違建人住址欄均載為楊梅市○○路○○○ 號「1 樓」屋前,已明顯與系爭建物之地址不符,且違建人姓名欄處僅記載:「違建所有人」,亦未載明為被告,再參以楊梅市○○路○○○ 號,也確實於門前搭有以白色基底之玻璃採光罩建物,在此情形下,上開通知單既未記載違建人之真實姓名,又錯置地址為「1 樓」情形下,自有讓被告認其上開通知單之內容,衍生爭議,自難僅以違建情形欄記載為「木造」,逕認此即指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並無瑕疵,況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係指行政處分之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可依上開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而言,亦與本件之情形不符。

⒋桃園縣政府所為之上開第一次通知單未依行政程序之送達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其送達不合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

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同法第3 項規定:「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75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此為行政處分送達之法定方式,故行政處分之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以掛號為之。且行政處分之寄存送達,應係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生活重心進行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同居人等,始得為之;若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⑵又按送達雖是對應受送達人為之,但為確實將文書送達,即

有必要選擇作為應受送達人生活中心之住居所或法人等之事務所、營業所等以為送達處所。換言之,送達處所乃是以與應受送達人之關連性而定。又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須在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為補充送達,若將文書送至非屬前揭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應送達處所,縱使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不得以補充送達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98年度訴字第773 號判決參照)。

⑶證人張楚訓於本院證稱:「屋主剛開始在7 月的時候常常來

看,大約7 月底8 月初,之後對我們信任了就變成斷斷續續來看。約2-3 天、3-5 天不等。100 年9 月5 日是在做系爭建物之室內施工,因室內沒有辦法放推床,所以我們切好再拿進去施工,機具材料是放屋外,伊沒有看到來查核的縣府人員,是100 年9 月5 日中午吃飯時,工人有說有人來問他們在做什麼,工人說他回答說在做室內裝潢,那人又問做室內怎麼會把機械放在外面,工人回答因為裡面無法放所以才拿出來放外面。工人是說他覺得怪怪的,怎麼會有人在問這個東西,工人沒有說當時有開了一張稽查通知單,我真的確定沒有看到(通知單),每天施工結束要關門沒有注意到大門有貼任何東西,也沒有看到大門內側門板貼有稽查通知單(第一次通知單),大門內門有施作,整個把門拆下來重新換門片,當時也沒有看到有稽查通知單。點交時也沒有看到,伊是拿單據一個一個點交予被告。」、「我有跟被告稍微提一下有縣府的人來問做何事,但因不曉得是工務局派人來或是週邊的人派人來問,且未看到上開稽查單,被告事後亦未就上開情事詢問過伊」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是證人張楚訓既未與桃園縣政府有任何利害關係,亦僅承作被告上開工程,衡情必會通知被告,請其向桃園縣政府詢問上情,以避免被告受有罰款或遭拆除之情,而遭致被告責難,是其所證,堪予採信。

⑷證人王鴻隆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你說你有發現到興

建中違建稽查通知單,是在何處發現?)答:當時地下很亂,我在本院卷第171-1 頁上方靠近隔壁122 號1 樓的地下看到這張就拍起來放回去。」、「這張興建中違建稽查通知單不是貼在本院卷第171-1 頁下方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6

3 頁背面),依證人王鴻隆所證,亦無法對於證人劉錦春所稱第一次通知單確有黏貼於大門上為有利之認定。

⑸又證人劉錦春於本院證稱:伊於100 年9 月5 日查獲時,已

將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以膠帶黏貼於通往屋內之大門處,」、「(問:在貼第2 次稽查單時,有無注意第1 次稽查單是否還在門上?)答:已不在門上。」等語(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此有照片1 為憑(本院卷第4 頁下方),故從黏貼第一次通知單之外觀觀之,此由6小張膠帶,以上面貼3 張、下面貼3 張方式,黏貼於上開通知單處,而僅膠帶之3 分之1 寬度黏貼於第一次通知單上,其餘膠帶寬度部分,則黏貼在玻璃大門上,換言之,證人劉錦春並非將上開通知單整張牢固黏於玻璃大門上,故仍不能排除第一次通知單亦有可能因各種情事脫落,而未送達通知到被告之情。

⑹又被告至今並未正式搬入,此處宅邸為其度假休閒使用,有

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102 年7 月10日東莊函字第000000

000 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54-3 頁),再依卷附被告於婚姻狀態辦理登記後,同日其戶籍址即為遷入至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第30頁),101 年7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寄發之傳票地址為楊梅市○○路○○○ 號、寄存於楊梅派出所(他字卷第25頁)、新北市○○區○○○路○ 段○○○ 號14樓之2 址時,以無此人退回(他字卷第27頁)、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即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他字卷第29頁),又以無此人退回,故被告既於第一次通知單通知時,既非居住於楊梅市○○路○○○ 號2 樓,桃園縣政府自應依上開規定,將上開通知單送達被告居所或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

⑺再參以證人劉錦春於本院證稱:伊有貼好(通知單)後,有

請外面施工工人說縣政府有在現場大門貼有稽查通知單,請你轉告屋主必須在一個月之內補照,否則縣政府就會依法拆除等語(見101 年度壢簡字第2097號第125 頁背面)。然查,施工工人並非被告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證人劉錦春上開行為,尚難認已有合法通知被告。

⒌就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9 月7 日行政處分內容已有影響受處

分人之財產上權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 項但書,以掛號方式送達:

⑴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故行政機關於查報人員報告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應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申請執照,若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則主管建築機關依法拆除,此已影響受處分人之財產上之權益,故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 項但書,上開行政處分之文書應以掛號通知為之,合先敘明。

⑵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拆除科科長邱國峰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證稱:伊是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拆除科科長。(查緝違章建築)我們既定程序會做兩道,第一道就是在現場張貼,第二道就是回來再發一次公文,是怕違建人說他第一次就是100年9 月5 日在現場張貼的沒有看到,所以才再寄,依照100年9 月7 日函寄送的地址應該是122 號屋前木造違建,但我們不是用「雙掛號」寄送,又依違章建築物處理辦法第5 條命30日提出補正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1 頁背面),更足證為防止上開通知單未能送達於受處分人,故而除於大門處張貼外,另需以函文方式發送達違建所有人,始為合法送達。

⑶然查,桃園縣政府另於100 年9 月7 日以函方式即內容說明

二、「認此為興建中之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立即停工,並請於100 年10月5 日前補行申請執照,如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照手續)或補照期間繼續施工者,本府將擇期依建築法第86條規執行拆除。」,並以平信方式,寄送於違建所有人之事實,有10

0 年9 月7 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102年6 月26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第157 頁至第158 號),足認其未以掛號方式而為送達外,亦送達至楊梅市○○路○○○ 號「1 樓」。

⒍有關縣長信箱書面部分:

⑴查關於本件之電子投遞縣長信箱之書面時間為100 年9 月28

日上午8 時16分29秒向縣長信箱陳述本件情事,而桃園縣政府是在2011年10月6 日8 點51分22秒回覆,此有桃園縣政府

102 年6 月17日府工拆0000000000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4

1 頁至第142 頁、第152 頁)。⑵證人王鴻隆證稱:「我到林小姐那邊(地下)時,我看到一

張違建的通知,我認為這部分是林小姐的文件,所以我就自告奮勇跑去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拆除科申訴,我認為林小姐這件事情不是違建。後來是林小姐發現這文件是給122 號1 樓不是2 樓。拆除科是公務人員,他們應該要把地址弄對」、「我先找了一個承辦人,我問他花架怎麼會是違建?他說在我們桃園市立柱就是違建,我就很生氣,後來又有另一個人說,若你認為在合法的,就請你到新北市住,所以我們就產生口角。」、「我就很生氣跟他說我要陳情,所以我就寄了信到縣長信箱。你說的就是本院卷第141-142 頁的內容」、「是我用林小姐的名義發出去了,我忘記回信是回給我還是林小姐的信箱。」、「(你寫完此信後,還有無去過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拆除科?)有,我去了很多次,第一次好像有跟邱科長見過面,後來我又陸陸續續去找過好幾次,但是一直沒有獲得解決,所以我才寫陳情信。」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7 頁),足認證人王鴻隆已多次向行政機關反應,而行政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而仍未獲行政機關更正,且行政機關回覆後之當日,即已派員即陳建業帶隊將上開系爭建物拆除。

⑶證人邱國峰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100 年9 月28日在縣

長信箱中,他們有來信說他們不是興建中的違建,所以可認定他們當時已知情,而認定我們的通知已完成,後來100 年10月17日也就是第一次拆除後,他們有來便民中心陳情(庭呈相關資料)。未拆之前他們陳情的訴求是他們不是興建中的違建,後來100 年10月17日那次陳情是向我們表示要提出訴願之外,另外同日於便民中心時他們有提出其他訴求,是希望我們協助處理他們建物那邊排水的問題,沒有辦法解決的話他們可不可以蓋回去,當時我有跟林小姐還有陪同他來的一位先生說,依照我們的權責也有告知,再蓋回去的話有可能觸犯建築法重建的罪名。後來在100 年11月1 日收到他們提出國賠的要求。」、「我們根據他們構造跟她所言的那條路去判斷,當下只有這件被開查報單,所以判斷是同一件。且他於縣長信箱中也有提到他們兩度來縣府陳情之事,所以我們可以判斷是同一件。」、「後來於100 年10月17日在便民中心提出陳情後,已經有表示地址是不對的,回去查了建築使用執照時,發現他們的地址是記載為2 樓,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縱使是地址不對,只要有送達應受通知之人,且範圍亦可認定,即為合法送達,所以才會在100年9 月28日縣長信箱收到林小姐的陳情信足以表示林小姐有收到該份通知。100 年9 月5 日我們有在現場張貼一張公文,後來也有寄一份公文給她,但我們不是用雙掛號方式寄送。不過依據違章建築物處理辦法第5 條,命她在30天之內提出補正。後來我們在100 年9 月7 日又發了一個函通知違建的所有權人。」等語(101 年度壢簡字第2097號第119 頁至第121 頁),然此雖係證人王鴻隆為被告為之,然如前所述,行政處分之送達既已不合法,且行政機關亦未更正上開行政處分之地址,自難認其上開第一次通知單之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被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違反上開規定,然上開桃園縣政府所為之第一次通知單既未送達予被告,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果,且此部分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佐證,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