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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秀桂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

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09號、102年度偵字第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秀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秀桂為新高第美學有限公司(下稱新高第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新高第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因財務重整而由陳宣瑋出資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入股,取得呂秀桂持有之新高第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權,並約定由陳昌慈擔任新高第公司名義負責人,呂秀桂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新高第公司之營運管理,並保管新高第公司印章及登記負責人陳昌慈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俾新高第公司辦理會計存提款作業。詎呂秀桂於新高第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畢並取得系爭印章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股東陳宣瑋及新高第公司之同意,於101 年2 月4 日至同年4 月17日間某日,將所保管新高第公司之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馬安宜,用於支付亞太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龍公司)應付款項;復將所保管新高第公司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呂彩蓮,作為呂彩蓮投資亞太龍公司之擔保,均用於新高第公司業務以外用途,而將前開支票侵占入己;再接續上開業務侵占之犯意,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由伊擔任負責人之磁場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磁場公司)業於100 年11月1 日停業,仍於101 年2 月29日,在臺北市○○○路上之和億當鋪,將所保管新高第公司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及磁場公司如附表編號6-8 所示之支票,交付與陳意生,致陳意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之做為借款500 萬元之擔保。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陳昌慈、蔡靜芳、馬安宜、陳意生之證述、經濟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股權保管協議、股權讓渡協議、借據、同意書、約定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

7 月27日遠銀詢字第000990號函、支存領用及退票查詢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1 至8 所示支票,分別交付馬安宜、呂彩蓮及陳意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自93年起即為新高第公司負責人,本有使用該公司支票之情形,嗣於100 年10月11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昌慈後,陳昌慈僅為名義負責人,其仍為實際負責人,自有權使用公司支票及公司大小章,僅因其不知負責人變更後,應使用變更後之大小章,故仍於支票上蓋用負責人變更前之原印鑑,且因其同時為新高第公司與亞太龍公司之負責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係借票予亞太龍公司,分別供亞太龍公司支付款項及對呂彩蓮之擔保,並約定由馬安宜提供資金讓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兌現;另其因向陳意生借款,而交付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支票供借款擔保及利息,並提供車輛質押及2 筆房地設定抵押,其並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 侵占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證人陳昌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新高第公司係由被告經營,被告原為獨資經營,因有財務困難,請其找投資人協助,其即找陳宣瑋出資110萬元,陳宣瑋委託其作為名義負責人,其於100 年10月11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後,因被告當時還有70% 之股權,且有12年經營資歷,故新高第公司仍由被告持續經營、就近管理等語(見101 他3700卷第20頁反面、21頁、本院易卷第98至99、109 頁);再依證人馬安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高第餐廳由被告負責,其每次去新高第公司都會看到被告及會計蔡靜芳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08 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其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相符,顯見新高第公司負責人於100 年10月11日自被告變更為陳昌慈後,被告仍負責管理、經營新高第公司,而為新高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證人陳昌慈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並非新高第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惟與其前稱:被告為新高第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不符,且證人陳昌慈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登記為新高第公司負責人後,為方便被告存、提款,遂將變更後之公司大小章交給會計蔡靜芳保管,被告負責人事溝通管理及管理員工,被告與蔡靜芳會回報每月盈虧,大多為持平,被告為發薪水之人,之後因新高第公司積欠勞保、水電、房租及廠商等費用,被告表示會負責,並找郭明原做為名義負責人承接新高第公司,其係於公司支票跳票後,始知悉公司領有支票,並經會計蔡靜芳交付支票使用清冊,始知悉新高第公司支票使用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0 頁正反面、107 頁反面、102 頁),再觀之新高第公司支票領用簽單(見101 他字2846卷第10頁),該公司於102 年2 月4 日前往遠東銀行領取支票本後,確有多次簽發支票供給付廠商相關費用,惟陳昌慈既對於公司領用支票及以支票給付廠商費用等情,均未事前參與,且對於新高第公司每月盈餘,尚須經被告回報始能知悉,事後又無庸承擔公司經營虧損之責,足認陳昌慈並未參與公司營運及財務事項,難認其確有實際經營新高第公司之事實;反觀被告得以使用公司帳戶、大小章辦理存提款,並發放員工薪水,甚於新高第公司積欠債務後,仍由被告表示負責並尋找他人承接公司,應堪認被告確係新高第公司實際負責人無訛。則被告既為新高第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應有使用公司支票本及簽發公司支票之權利,縱有不應製作而製作之情形,惟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已難論以侵占罪。

2.參以被告除為新高第公司實際負責人外,另與馬安宜合夥經營亞太龍公司,並將亞太龍公司之產品如牛樟芝膠囊、保肝露、活絡膏、精油皂等陳列在新高第餐廳之1 樓販賣,再將售出商品收入之20% 回饋予新高第公司員工以資鼓勵,新高第公司舉辦活動時,亞太龍公司也會配合提供低價產品如活絡膏、精油皂等作為新高第餐廳活動之贈品,亞太龍公司之會計帳冊亦由新高第公司會計蔡靜芳製作,且因亞太龍公司並未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如業務上有使用支票之需求,被告會將新高第公司或被告個人支票借予亞太龍公司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即係被告借予亞太龍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馬安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 至212 頁),證人陳昌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亞太龍公司辦公室寄放在新高第美學公司之3 樓,並將產品陳列在新高第公司1 樓,房租由新高第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1 頁反面),則新高第公司既提供場所陳列、販賣亞太龍公司商品,亞太龍公司並將產品出售20% 款項回饋予新高第公司,並配合提供低價產品做為新高第公司活動贈品,足認新高第公司與亞太龍公司間,確有互利互助之關係,並非毫無業務往來,是被告基於新高第公司實際負責人,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新高第公司支票,借予非全無業務往來之亞太龍公司供業務使用,亦難認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況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由馬安宜自行將款項匯入新高第公司帳戶以供兌現等情,業經證人陳昌慈於檢察事務官、證人馬安宜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101 他2846卷第62、155 頁),亦與被告供稱借票予亞太龍公司時,有約定由馬安宜自行提供資金供支票兌項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僅將新高第公司支票借予亞太龍公司使用,惟供兌現之票款仍應由亞太龍公司自行籌措,被告並未將新高第公司帳戶款項挪作亞太龍公司使用。被告既非將上開支票據為己有或將票款侵吞,更顯非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3.再者,被告所經營、投資之新高第公司、亞太龍公司及磁場公司骨董生意因有資金周轉需求,由被告向陳意生借款,並以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新高第公司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業經證人馬安宜、陳意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12 至120 、205 至212 頁),且新高第公司確有積欠勞保、水電、房租及廠商費用等情,亦經證人陳昌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31頁),堪認新高第公司確有資金缺口,而有借款之需求,被告既為新高第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該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開立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新高第公司支票,交付陳意生供借款之擔保,亦難認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且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新高第公司支票交付馬安宜、呂彩蓮及陳意生之原因,縱有欠妥適,亦難據為被告有不法侵占意圖之認定。

4.證人陳昌慈固另稱:其親自與公司會計蔡靜芳前往辦理新高第公司印鑑變更時,銀行行員有表示該公司帳戶不能領用支票,且其與被告口頭約定不得使用公司支票,其交付公司大小章予會計蔡靜芳時,有交代公司大小章只能用於存提款使用云云,惟被告供稱不記得曾約定不得使用支票等語,且證人蔡靜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不記得陳昌慈有約定不得領用支票或限制公司大小章之用途,亦不記得銀行行員有表示不可領用支票等語(見101 他2846卷第61、62頁);參以證人即承辦新高第公司印鑑變更之遠東商業銀行行員黃亮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新高第公司帳戶並無經法院通知或拒絕往來戶等不能使用支票之情形,且其並未向陳昌慈表示該公司帳戶不得領用支票等語(見101 他2846卷第60頁);又新高第公司於94年6月29日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該帳戶曾辦理變更印鑑作業,且無不得領用支票之情形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7 月27日遠銀詢字第000990號函在卷可稽(見101 他2846卷第55頁),衡情證人蔡靜芳身為公司會計,辦理公司財務相關事宜,倘陳昌慈曾表示禁止或限制使用支票,證人蔡靜芳理應知曉,豈有不記得之理?尚無從認陳昌慈確有與被告約定或告知會計蔡靜芳不得使用公司支票之情形。佐以新高第公司負責人變更前,已由被告指示會計蔡靜芳向遠東銀行申請,嗣公司負責人變更後,遠東銀行始於

101 年2 月4 日通知新高第公司前往領取支票本等情,亦據證人蔡靜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101 他2846第61頁),遠東銀行既於印鑑變更後,仍通知新高第公司領取支票本,亦足認陳昌慈於辦理甲存帳戶印鑑變更時,並未向遠東銀行表示欲限制該帳戶領用支票。再者,證人陳昌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知悉新高第公司有跳票紀錄,其告知銀行該帳戶不得領支票時,並未簽立任何書面申請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0 頁反面),陳昌慈既知悉新高第公司前有使用支票之情形,且於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仍將新高第公司交由被告經營,並將變更後之公司大小章交付公司會計保管,倘陳昌慈不欲新高第公司使用支票,衡情其於親自前往遠東商業銀行辦理甲存帳戶印鑑變更時,自可輕易將該公司甲存帳戶變更為乙存帳戶或向銀行以書面申請該帳戶不領用支票,甚親自保管變更後之公司大小章,以避免被告於經營新高第公司時仍持用公司大小章繼續領用、使用支票,豈有僅口頭告知而不做任何設定或申請之可能?是證人陳昌慈上開稱有約定不得使用支票云云,顯不可採信。

5.綜上,被告身為新高第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將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新高第公司支票,分別交付馬安宜、呂彩蓮、陳意生之行為,既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亦非屬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顯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 詐欺取財部分:

1.證人陳意生固證稱:被告以從事古董生意為由向其借款,惟被告用以供擔保之支票跳票,設定抵押之房地、質押之汽車均無價值,且遲未還款云云,並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見101 他3700卷第39至42頁),惟查,被告於100年7月間向陳意生借款300 萬元時,曾將由馬安宜背書之被告個人支票及磁場公司支票各1 張交付陳意生,並提供門牌號碼桃園縣○○○街00號11樓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另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陳意生質押借款50萬元;復於101 年2月向陳意生借款150萬元時,曾交付如附表編號4 、5所示新高第美學公司支票2張、被告個人本票予陳意生,並提供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嗣用以支付利息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業已兌現,且被告所提供擔保上開借款之2筆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陳意生受償969,110 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意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13至120頁),並有借據、同意書、約定書、支票影本、產權證明書、典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880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5038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見101 他3700卷第33 至39頁、本院易卷第226 至227 頁),衡情倘被告自始即有詐騙之意,豈有將其個人票據、磁場公司及新高第美學公司支票交付陳意生供借款擔保之理?又豈有甘冒喪失車輛所有權及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之風險,除提供個人及公司票據外,另以汽車典當質押、房屋土地設定抵押供還款擔保之可能?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確有還款之誠意。

2.參以亞太龍公司及新高第餐廳因有資金需求,被告與馬安宜另因從事骨董生意亦有資金需求,始由被告向陳意生借款等情,亦經證人馬安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卷第210 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資金需求,其向陳意生所稱之借款原因,並非虛妄,則被告既已據實說明借款原因,復提供相當擔保,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磁場公司於100 年11月1 日停業之事實,固有磁場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102 偵緝209 號卷第28頁),惟被告於100 年7 月間持磁場公司支票向陳意生借款時,磁場公司仍處於正常營業之狀態;嗣被告於磁場公司停業後,雖持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磁場公司支票,向陳意生換票,惟磁場公司是否停業,與該公司支票帳戶是否存有足夠存款供支票兌現,並無必然關連,且縱磁場公司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被告亦非無將款項匯入磁場公司帳戶內使支票兌現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以上開磁場公司支票換票,係為取信於陳意生之詐術。且證人陳意生亦證稱:其於被告向其借款之時,有查詢過被告甲存帳戶,被告個人支票係正常的,係之後才變成拒絕往來戶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4 頁正反面),則被告既於借款當時,提供正常往來之支票供借款擔保,實難逕以事後被告個人支存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及磁場公司停業,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3.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支票上,雖蓋用新高第公司負責人變更前之原印鑑章,而未蓋用新高第公司負責人變更後之印鑑章,惟推究其原因,或有因誤認負責人變更後仍得使用變更前原印鑑,抑或因不願使人知悉公司負責人已變更,未必即係基於詐欺之目的,欲使上開支票無從兌現:況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經陳意生提示後,因蓋用負責人變更前之印鑑,而與新印鑑不符,經銀行通知後,新高第公司已出具切結書,改用新高第公司負責人變更後之印鑑,使該支票兌現等情,亦有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7 月27日遠銀詢字第000990號函在卷可稽(見101 他3700卷第38、55頁),倘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可放任支票因印鑑不符而跳票,豈有另向銀行出具切結書使支票兌現以給付陳意生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使票據兌現之誠意,且並非基於欲使支票無法兌現之目的,而故意蓋用變更前之印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4.再者,證人陳意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自95年10月經營當鋪業迄今,其於借款時,均會查詢借款人提供之擔保物及借款人之債信、票信,其當時查詢被告提供之擔保物及被告之債信、票信後,並不願借款予被告,其係因馬安宜之介紹及擔保,始願意借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

4 頁正反面、115 頁反面),證人馬安宜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陳意生原本認為被告提供之擔保不足而不願借款,惟因陳意生認識其先生,且由其為被告擔保,陳意生始願意借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0 頁反面),顯見陳意生於借款予被告前,已有多年經營當鋪業之知識經驗,且已知悉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不足,將來恐有無法收回所借款項之風險。陳意生願借款予被告之原因,係因被告經由馬安宜之介紹及擔保。是陳意生對於被告所述借款之原因及所提出之擔保物價值,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自無因而陷於錯誤而借貸款項予被告之可言。

5.再觀諸任何經營及投資本存有相當風險,並非必然獲利,被告向陳意生借款供新高第餐廳、亞太龍公司資金周轉及從事骨董生意,雖有成果豐碩獲利龐大之前景,然亦有經營無果血本無歸之結果;又被告與馬安宜前所合夥從事之骨董生意,該批骨董迄今無法賣出,也無法返還借款利息等情,亦經證人馬安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211 頁),是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事後未能返還款項,或恐因公司經營不善所致;況被告未能依約還款,亦屬被告與陳意生間返還借款之民事問題,實難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向陳意生借款之際,自始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被害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即足,要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 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本件

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意旨(102 年度偵字第18759號、22403號)另以:被告呂秀桂明知已非新高地公司之負責人,已無開立公司支票之權限,仍利用保管公司支票大小章之機會,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月間某日,在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盜用新高地公司之印章並持用自己之私章用印,偽造上開支票2 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起訴書並未提及被告無開立公司支票之權利,並盜用新高第公司印章而偽造上開支票2 紙之事實,是移送併辦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況本件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從而,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兌現情形│├──┼─────┼─────┼────┼────┼────┤│ 1 │BW0000000 │新高第公司│200萬元 │101/5/31│未提示 │├──┼─────┼─────┼────┼────┼────┤│ 2 │BW0000000 │新高第公司│32萬元 │101/4/30│兌現 │├──┼─────┼─────┼────┼────┼────┤│ 3 │BW0000000 │新高第公司│110萬元 │101/4/20│退票 │├──┼─────┼─────┼────┼────┼────┤│ 4 │BW0000000 │新高第公司│50萬元 │101/5/1 │退票 │├──┼─────┼─────┼────┼────┼────┤│ 5 │BW0000000 │新高第公司│3萬元 │101/4/1 │兌現 │├──┼─────┼─────┼────┼────┼────┤│ 6 │BW0000000 │磁場公司 │300萬元 │101/4/30│退票 │├──┼─────┼─────┼────┼────┼────┤│ 7 │BW0000000 │磁場公司 │200萬元 │101/4/30│退票 │├──┼─────┼─────┼────┼────┼────┤│ 8 │BW0000000 │磁場公司 │48萬元 │101/4/30│退票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