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2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宏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宏駿明知本身無清償維修費用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委託告訴人洪以全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銓盛汽車保養廠」維修,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800 元,被告李宏駿至告訴人洪以全經營之修車廠取車時,與告訴人協議修繕費用應於同年月30日結清,惟被告李宏駿僅於101 年
6 月22日支付2,800 元,嗣因被告李宏駿於上開期日後即未再償還前開積欠之修繕費用,經告訴人屢次催討無著,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宏駿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藉此獲取利益為其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尚可能給付遲延或是拒不付款,該當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然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成因甚多,債之關係成立後,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依約履行,尚屬常態,苟非於債之關係成立之際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尚不得僅因日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即認其應負刑法詐欺罪責,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以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1 年3 月12日之估價單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3 月12日將張修成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自用小客車交由告訴人洪以全經營之「銓盛汽車保養廠」維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一時週轉不靈,經濟狀況不佳,始無法全數清償修車款項,告訴人有同意延期清償,同年3 月16日牽車時有先給付告訴人9, 600元,之後5 月份也有轉帳2,800 元,其餘之6,00
0 元也於同年12月11日結清,其並無任何之詐欺故意等語。是本件應審認者為,被告將上開車輛至「銓盛汽車保養廠」進行維修時,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之犯意,並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藉此獲取免於支付維修費用。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
委由「銓盛汽車保養廠」維修,告訴人於翌日以電話報價,被告同意以1,8400元之價格修繕板金及零件部分,告訴人修繕維護完成後通知被告取車,被告於同年月16日取車,同時給付9,600 元,於同年6 月22日再轉帳2,800 元至告訴人帳戶,餘6,000 元並於同年12月11日結清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1 年3 月12日估價單1 份、101 年3 月16日武全汽車有限公司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經由朋友介紹來的,
總共來保養過3 次,第一次是1,750 元之小保養,第二次換水箱、風扇,共3,000 多元,第三次就是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審理中則供稱:伊在告訴人那裡不只修
3 次,還有換過傳動軸,另外有再保養2 至3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渠就被告前往「銓盛汽車保養廠」維修保養之次數為何,固然有所出入,惟被告本次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銓盛汽車保養廠」維修,並非首次前往,應堪認定,而衡以常情,如被告欲佯以有資力而詐欺告訴人,藉以獲取免予支付維修費用之利益,則理應隨機挑選不熟識或無地鄰關係之車行進行維修,如此方可免去嗣後遭輾轉追償修車費用之可能,而被告既係朋友介紹予告訴人認識,渠等間並非全無關連而互不相識,則被告有否動機於維修車輛當時即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佯裝為有資力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即難認定。再者,證人洪以全於警詢時證稱:伊將車子修好後有告訴被告保養維修費費共8,800 元,但被告表示要先賒欠,伊本來不願意,但被告承諾會於101 年3 月30日結清費用,並在估價單上簽名,伊才同意被告賒欠等語(見偵卷第 8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報價完畢後,被告有同意修車,但沒有約定何時要付款,交車當天被告有來,但被告說錢不夠,他現場付板金費用約9000多元,但保養的錢就說要到3 月30日再給伊,被告並有在單子上簽名等語綦詳(見偵卷1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修好後,伊有跟被告聯絡,被告有先板金、烤漆的錢給伊,由伊去付給板金、烤漆的老闆,被告並且告訴伊,伊的部分款項要賒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與卷附之估價單1 份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1頁),應堪信為真實,而細繹上開估價單,上載有維修項目各別金額及總價,總價下方則載有「未收_ 李宏駿」及「3/30結清」等字樣,參以證人洪以全於審理時證稱:估價單上寫的「未收_ 李宏駿」等字樣,應該是被告將車子牽走時寫的,而「3/30結清」字樣,是被告說3 月30日要付錢,伊才寫上去的,但是後來被告也沒有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於牽車時已支付9600元之板金、烤漆部分費用,尚積欠告訴人8800元之尾款,於被告要求後,告訴人應允被告延期至3 月30日清償,被告嗣後亦已分次清償全部款項,是被告於101 年3 月16日牽車時已支付逾總費用一半之維修費用,復向被告表明資力不足而要求延期清償,告訴人並將日期填載於估價單上後,被告復於估價單上簽名表示同意,如被告意在詐欺告訴人,豈有必要清償逾半款項後留下真實姓名予告訴人,是綜上各情觀之,要難認定被告有何佯裝資力詐欺告訴人之故意或行為。
㈢至被告於徵得告訴人延期清償同意後,固然未依約定時間即
101 年3 月30日清償尾款8800元,此據證人洪以全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和伊約定於101 年3 月30日前來將剩餘之費用結清,但之後約好的時間內被告都沒有前來付款,且伊曾打電話、傳簡訊給被告,被告均無回應等情即明(見偵卷第8頁),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原因:當時是因為遭人欠款,致一時週轉不靈,無法依約給付,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因欠費遭停話,所以無法聯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是被告縱有前揭違約欠款之情形,而該違約欠款之行為是否即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應審認被告之行為及相對人之主觀上是否陷於錯誤而認定之,不得逕以民事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作為刑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全部。查被告於101 年3 月30日未依約付款之原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牽車時有先付9600元,因為當時有數萬元之工程款沒有收回,才沒有辦法一次給付,伊有將這件事告知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44 頁),是被告於101 年3 月16日牽車時即因他人工程欠款而經濟狀況陷入不穩定,始有將萬餘元之款項向告訴人央請延期付款之必要,而衡諸常情,告訴人斯時既然已經同意被告之要求,理應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已略悉一二,況被告當時之欠款金額為8800元,並非過鉅,亦未超出一般合理之維修費用範圍,亦難認被告於徵得告訴人延期清償時,主觀上有何詐欺得利之故意,況被告嗣於
101 年5 月間、同年12月11日已分別給付2,800 元、6000元予告訴人而清償完畢,業如前述,益徵被告當時單純係因一時周轉困難而無法如期給付,並非基於詐欺故意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末佐以被告已於101 年3 月16日牽車時,在估價單上留有真實姓名及車牌號碼等資料,告訴人亦得透過共同友人連絡被告,或透過警政機關查緝被告之可能,該筆尾款對於告訴人言,尚非全無追討可能,倘被告果有詐欺意圖,大可以假名在估價單上虛應故事,進而達躲避追償之效果,益見被告當時並非試圖以延期清償掩飾其清償意願,至為灼然。是本件被告前揭所為,充其量僅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所致之給付遲延,要屬民事責任之範圍,尚難以此逕論被告有詐欺得利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涉
有詐欺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